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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用水权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山西省人民政府网 发布时间:2025-08-18 【字体: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山西省用水权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


晋政办发〔2025〕24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办、厅、局:

《山西省用水权交易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山西省水利厅2022年10月31日印发的《水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晋水规发〔2022〕4号)同时废止。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5年8月13日

(此件公开发布)


山西省用水权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用水权交易行为,维护交易参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健全资源环境要素市场化配置体系的意见》《水利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推进用水权改革的指导意见》《水利部关于积极探索和规范推进黄河流域跨省区用水权交易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用水权交易,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用水权交易,是指在合理界定和分配用水权的基础上,在地区间、流域间、用水户间通过市场交易的方式进行用水权转让。让与用水权的一方称为转让方,取得用水权的一方称为受让方。

第三条 用水权交易应当遵循水资源刚性约束制度要求,坚持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原则,量水而行、因地制宜、稳妥有序开展。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用水权交易的监督管理。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用水权交易的监督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用水权交易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五条 用水权交易应当通过水权交易平台进行。灌溉用水等小额交易可通过水权交易App便捷开展。用水权交易可以使用国家水权交易平台,也可以使用省内依法设立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

第二章  交易形式

第六条 用水权交易包括区域水权交易、取水权交易、灌溉用水户水权交易、用水权收储及其他交易等形式。

第七条 区域水权交易,是指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水权总量内结余或者预留水量为标的,在行政区域之间开展的用水权交易。

第八条 取水权交易,是指依法取得取水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通过调整产品和产业结构、改革工艺、节水等措施将节约出来的水资源,在取水许可有效期内向符合条件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有偿转让其相应取水权的行为。

第九条 灌溉用水户水权交易,是指依法依规取得用水权证或者用水指标、明晰分配水量的灌区内部灌溉用水户或者用水组织,向灌区内部其他灌溉用水户或者用水组织有偿转让结余用水权的行为。

第十条 用水权收储,指市县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取水单位和个人闲置或者节余的用水权通过无偿收回、有偿回购的形式,纳入行政区域用水权管理的行为。

第十一条 其他用水权交易,是指公共供水管网内用水户之间的用水权交易,以及非常规水资源交易等。

第三章  区域水权交易管理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取用水达到或者超过区域用水总量控制的,新增取用水应当通过用水权交易方式解决。

属同一设区市的县级行政区之间的水权交易,由设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辖;属不同设区市的县级行政区之间的水权交易,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辖。

第十三条 区域水权交易包括公开交易、协议转让两种方式。

公开交易时,交易转让方或者受让方应当公告其交易意向,明确交易水量、期限、价格等后通过水权交易平台确认成交的方式进行。

协议转让时,由交易双方协商确定交易水量、期限、价格等后通过水权交易平台确认成交的方式进行。

第十四条 区域水权交易在省内黄河流域、海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之间进行,对同一流域内或者位于不同流域但具备调水条件的行政区域的结余、预留或者闲置水量指标开展跨市、县域间的交易。

涉及水利部流域管理机构直管河流(工程)的区域水权交易应征求水利部流域管理机构意见,涉及调水工程的应征求调水工程管理单位意见。省内跨一级流域的区域水权交易,应当在交易前书面征得水利部流域管理机构同意。

第十五条 区域水权交易转让方转让水量占用本行政区域的用水指标,受让方受让水量不占用本行政区域的用水指标。

第四章  取水权、灌溉用水户水权交易管理

第十六条 取水权交易应当在受让方与转让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由受让方与转让方一并向转让方的原取水审批机关提出取水权交易申请。申请材料应当包括水量、期限、转让方采取措施节约水资源情况、对公共利益和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影响及其补偿措施等。

第十七条 取水权交易转让方原取水审批机关应当及时对取水权交易申请内容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进行审核,并于受理申请后的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十八条 取水权交易申请经原取水审批机关批准后,转让方应当与受让方通过水权交易平台确认成交。

第十九条 取水权交易达成后,转让方和受让方依法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或者取水许可变更手续。交易期限不超过一年的,无需办理取水许可手续。

第二十条 灌溉用水户水权交易由转让方与受让方自主开展交易。交易期限超过一年的,转让方与受让方事前报备灌区管理单位及具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用水权收储及其他交易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无偿收回用水权:

(一)因国家产业政策调整的建设项目相应取消的用水权;

(二)政府投资实施节水改造等节约出的水资源使用权;

(三)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无偿取得的闲置用水权;

(四)因城镇扩建等公共建设以及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征用土地而形成的闲置用水权;

(五)耕地改变为非农建设用地而形成的空置用水权;

(六)因破产、被取缔以及迁出省域的取用水户所持有的用水权;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有偿回购获得权属凭证的用水权人节约的用水权。

第二十三条 收储用水权被以市场化方式处置后,交易双方应当依法办理取水许可申请或者变更手续。

第二十四条 在同一公共供水管网内,支持已明晰用水权的用水户将通过技术改造、管理创新等措施节约的水资源,通过水权交易平台向其他用水户有偿转让其相应的用水权。

公共供水管网内用水权转让方与受让方达成交易后,应当及时将交易情况报公共供水企业备案。交易期限超过一年的,应当事前报具有管辖权的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鼓励非常规水开发者依法依规将其开发的再生水、矿坑水、集蓄雨水向有需求的用水户通过水权交易平台进行交易。

第二十六条 鼓励通过用水权抵(质)押等方式,为水资源节约保护和开发利用等向金融机构贷款融资。

第六章  交易监督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水权不得交易:

(一)造成或者加剧水资源超载的;

(二)挤占居民生活用水、农田灌溉合理用水和基本生态用水的;

(三)不具备监测计量条件的;

(四)受让方为国家产业政策限制类和淘汰类目录内的建设项目的;

(五)对公共利益、生态环境或者第三方造成重大影响的;

(六)交易主体存在取用水严重失信行为的;

(七)有悖于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原则和水资源刚性约束制度规定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得开展用水权交易的。

第二十八条 用水权交易价格应当综合考虑水资源稀缺程度、成本及合理收益等协商或者竞价确定。

第二十九条 交易期限届满后,经转让方、受让方双方同意可以延续交易,重新办理交易手续。不再延续交易的,用水权返还转让方。

第三十条 区域水权交易所得收益纳入财政预算,用于水资源管理和节约保护。取水权、灌溉用水户水权、公共供水管网内用水户水权交易所得资金收益,按规定扣除相关税费后,原则上归转让方所有。

第三十一条 交易各方应当依法完善计量监测措施。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用水权交易双方业务指导,强化用水权交易事前、事中、事后等环节监管,适时组织用水权交易后评估工作。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水权交易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转让方或者受让方违反本办法规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用水权交易批准文件的,或者未经原取水审批机关批准擅自转让用水权的,一经查实,取消其交易行为,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以及工作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5年。山西省水利厅2022年10月31日印发的《水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晋水规发〔2022〕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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