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信息公示目录 第四卷
序号 | 行政职权类别 | 行政决定部门 | 项目名称 | 设定依据 | 行政相对 人 | 备注 |
301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公安局 | 对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或者使用骗领的居民身份证或购买、出售、使用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的处罚 | 【法律】《居民身份证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处十日以下拘留,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或者使用骗领的居民身份证的;(二)购买、出售、使用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的。 | ||||||
302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公安局 | 对流动人口未申报居住登记和申领居住证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办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流动人口未申报居住登记和申领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 ||||||
303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公安局 | 对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中介服务机构未登记、报告流动人口居住或者终止居住基本信息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办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中介服务机构未登记、报告流动人口居住或者终止居住基本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对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对中介服务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
304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公安局 | 对用人单位未组织、督促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办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用人单位未组织、督促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或者与流动人口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后未报告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对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
305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公安局 | 对大型集贸市场、商品集散地经营管理机构以及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未报告流动人口基本情况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办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大型集贸市场、商品集散地经营管理机构以及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委托的项目管理、工程总承包、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报告流动人口基本情况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对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
306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公安局 | 对骗取、冒领、出租、出借、转让居住证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办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骗取、冒领、出租、出借、转让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收缴居住证,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 | ||||||
307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公安局 | 对非法收缴或者扣押居住证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办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非法收缴或者扣押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
308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公安局 | 对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对发生在本单位的卖淫、嫖娼活动,放任不管、不采取措施制止的处罚 | 【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七条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对发生在本单位的卖淫、嫖娼活动,放任不管、不采取措施制止的,由公安机关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其限期整顿、停业整顿,经整顿仍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本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由公安机关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 ||||||
309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公安局 | 对因卖淫、嫖娼被公安机关处理后又卖淫、嫖娼的处罚 | 【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四条 因卖淫、嫖娼被公安机关处理后又卖淫、嫖娼的,实行劳动教养,并由公安机关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 ||||||
310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公安局 | 对非法制造、贩卖人民警察的警用标志和非法持有和使用人民警察的警用标志的处罚----对非法制造、贩卖人民警察的警用标志、制式服装和警械的处罚 | 【法律】《人民警察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三十六条 人民警察的警用标志、制式服装和警械,由国务院公安部门统一监制,会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管理,其他个人和组织不得非法制造、贩卖。人民警察的警用标志、制式服装、警械、证件为人民警察专用,其他个人和组织不得持有和使用。违反前两款规定的,没收非法制造、贩卖、持有、使用的人民警察警用标志、制式服装、警械、证件,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311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公安局 | 对非法制造、贩卖人民警察的警用标志和非法持有和使用人民警察的警用标志的处罚----对非法持有和使用人民警察的警用标志、制式服装、警械、证件的处罚 | 【法律】《人民警察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三十六条 人民警察的警用标志、制式服装和警械,由国务院公安部门统一监制,会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管理,其他个人和组织不得非法制造、贩卖。人民警察的警用标志、制式服装、警械、证件为人民警察专用,其他个人和组织不得持有和使用。违反前两款规定的,没收非法制造、贩卖、持有、使用的人民警察警用标志、制式服装、警械、证件,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312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公安局 | 对单位或者个人非法生产、销售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的处罚 | 【规章】《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管理规定》(2001年公安部令第57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非法生产、销售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或者个人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313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公安局 | 对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持有、使用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的处罚 | 【规章】《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管理规定》(2001年公安部令第57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持有、使用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没收非法持有、使用的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并可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或者个人处十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314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公安局 | 对生产、销售与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相仿并足以造成混淆的服装或者标志的处罚 | 【规章】《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管理规定》(2001年公安部令第57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十七条 生产、销售与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相仿并足以造成混淆的服装或者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停止非法生产或者销售,处警告或者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315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公安局 | 对穿着和佩带与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相仿并足以造成混淆的服装或者标志的处罚 | 【规章】《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管理规定》(2001年公安部令第57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十八条 穿着和佩带与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相仿并足以造成混淆的服装或者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 | ||||||
316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公安局 | 对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或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和拘禁劳动者的处罚 | 【法律】《劳动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九十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公安机关对责任人员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罚款或者警告;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二)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和拘禁劳动者的。 | ||||||
317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公安局 | 对在公共场合故意以焚烧、毁损、涂划、玷污、践踏等方式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的处罚 | 【法律】《国旗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十九条 在公共场合故意以焚烧、毁损、涂划、玷污、践踏等方式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参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处罚规定,由公安机关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 | ||||||
318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公安局 | 对在公众场合故意以焚烧、毁损、涂划、玷污、践踏等方式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的处罚 | 【法律】《国徽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十三条 在公众场合故意以焚烧、毁损、涂划、玷污、践踏等方式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参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处罚规定,由公安机关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 | ||||||
319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公安局 | 对未按规定进行再生资源回收从业备案的处罚 | 【规章】《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2007年商务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公安部 建设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8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八条 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回收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除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外,还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前款所列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 ||||||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 ||||||
320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公安局 | 对未按规定保存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登记资料的处罚 | 【规章】《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2007年商务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公安部 建设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8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十条 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 ||||||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321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公安局 | 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中发现赃物、有赃物嫌疑物品不报的处罚 | 【规章】《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2007年商务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公安部 建设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8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十一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有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时,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应当依法予以扣押,并开列扣押清单。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经查明不是赃物的,应当依法及时退还;经查明确属赃物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 ||||||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发现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而未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或屡教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322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公安局 | 对出卖亲生子女的处罚 | 【法律】《收养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三十一条 出卖亲生子女的,由公安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323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公安局 | 对擅自从事保安服务、保安培训的处罚 | 【行政法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四十一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未经许可,擅自从事保安服务、保安培训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并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324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公安局 | 对未经审核变更保安服务公司法人代表的处罚 | 【行政法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四十二条 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一)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未经公安机关审核的; | ||||||
325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公安局 | 对保安从业单位泄露保密信息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四十三条 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泄露在保安服务中获知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客户单位明确要求保密的信息的;(二)使用监控设备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者个人隐私的;(三)删改或者扩散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四)指使、纵容保安员阻碍依法执行公务、参与追索债务、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处置纠纷的;(五)对保安员疏于管理、教育和培训,发生保安员违法犯罪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 ||||||
【规章】《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2010年公安部令第112号) | ||||||
第四十五条 保安服务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除依照《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处罚外,发证公安机关可以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吊销保安服务许可证:(一)泄露在保安服务中获知的国家秘密;(二)指使、纵容保安员阻碍依法执行公务、参与追索债务、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处置纠纷;(三)其他严重违法犯罪行为。 | ||||||
326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公安局 | 对保安员扣押、没收他人证件、财物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四十五条 保安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吊销其保安员证;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搜查他人身体或者侮辱、殴打他人的;(二)扣押、没收他人证件、财物的;(三)阻碍依法执行公务的;(四)参与追索债务、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处置纠纷的;(五)删改或者扩散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六)侵犯个人隐私或者泄露在保安服务中获知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客户单位明确要求保密的信息的;(七)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的。 | ||||||
327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公安局 | 对保安培训单位未按照保安员培训教学大纲的规定进行培训的处罚 | 【行政法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四十七条 保安培训单位未按照保安员培训教学大纲的规定进行培训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以保安培训为名进行诈骗活动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328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公安局 | 对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的处罚 | 【法律】《集会游行示威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二十八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一)未依照本法规定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的;(二)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不听制止的。 | ||||||
329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公安局 | 对扰乱、冲击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的处罚 | 【法律】《集会游行示威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三十条 扰乱、冲击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的,公安机关可以处以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
330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公安局 | 对未获公安许可擅自经营(旅馆)的处罚 | 【行政法规】《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588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四条 申请开办旅馆,应经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经当地公安机关签署意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准开业。经批准开业的旅馆,如有歇业、转业、合并、迁移、改变名称等情况,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后三日内,向当地的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备案。 | ||||||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开办旅馆的,公安机关可以酌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未经登记,私自开业的,公安机关应当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 ||||||
331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公安局 | 对未经查验收购、代销、寄卖旧货的处罚 | 【规章】《旧货流通管理办法》(1998年国内贸易部 公安部令第6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三十一条 旧货经营者应当对收购和受他人委托代销、寄卖的旧货进行查验。对价值超过100元的旧货应当详细记录其基本特征、来源和去向。 | ||||||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并处经营单位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332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公安局 | 对不按规定查验、登记出售、寄卖、委托出售、寄卖旧货的单位或人员信息的处罚 | 【规章】《旧货流通管理办法》(1998年国内贸易部 公安部令第6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三十二条 旧货经营者应当登记出售、寄卖及受他人委托出售、寄卖旧货的单位名称和个人的居民身份证;对委托处理旧货的单位和个人,还应当严格查验委托单位的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人的居民身份证。 | ||||||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并处经营单位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333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公安局 | 对不按规定报告可疑人员、可疑物品及公安机关要求协查的物品、走私物品的处罚 | 【规章】《旧货流通管理办法》(1998年国内贸易部、公安部令第6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三十七条 旧货市场、旧货经营者发现可疑人员、可疑物品及公安机关要求协查的物品、走私物品,有义务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不得隐瞒包庇。 | ||||||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并处经营单位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334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公安局 | 对典当行收当禁当财物的处罚 | 【规章】《典当管理办法》(2005年商务部 公安部令第8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二十七条 典当行不得收当下列财物:(一)依法被查封、扣押或者已经被采取其他保全措施的财产;(二)赃物和来源不明的物品;(三)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四)管制刀具,枪支、弹药,军、警用标志、制式服装和器械;(五)国家机关公文、印章及其管理的财物;(六)国家机关核发的除物权证书以外的证照及有效身份证件;(七)当户没有所有权或者未能依法取得处分权的财产;(八)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禁止流通的自然资源或者其他财物。 | ||||||
第六十三条 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335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公安局 | 对违法承接典当物品的处罚 | 【规章】《典当管理办法》(2005年商务部 公安部令第8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三十五条 理出当与赎当,当户均应当出具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当户为单位的,经办人员应当出具单位证明和经办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委托典当中,被委托人应当出具典当委托书、本人和委托人的有效身份证件。除前款所列证件外,出当时,当户应当如实向典当行提供当物的来源及相关证明材料。赎当时,当户应当出示当票。典当行应当查验当户出具的本条第二款所列证明文件。 | ||||||
第六十五条 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或者第五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336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公安局 | 对未按规定记录、统计、报送典当信息的处罚 | 【规章】《典当管理办法》(2005年商务部 公安部令第8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五十一条 典当行应当如实记录、统计质押当物和当户信息,并按照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要求报送备查。 | ||||||
第六十五条 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或者第五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337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公安局 | 对典当行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赃物不报的处罚 | 【规章】《典当管理办法》(2005年商务部 公安部令第8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五十二条 典当行发现公安机关通报协查的人员或者赃物以及本办法第二十七条所列其他财物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有关情况。 | ||||||
第六十六条 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屡教不改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明知是赃物而窝藏、销毁、转移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338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公安局 | 对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未如实登记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1994年公安部令第16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相应处罚:(一)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未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时,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收购的物品及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二)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未履行备案手续收购非行产性废旧金属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三)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向公安机关办理注销、变更手续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四)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非法设点收购废旧金属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收购的物品及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五)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时未如实登记的,视情节轻重,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六)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收购禁止收购的金属物品的,视情节轻重,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有前款所列第(一)、(二)、(四)、(五)、(六)项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339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公安局 | 对印刷业经营者印刷非法印刷品的处罚 | 【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三十六条 印刷业经营者印刷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禁止印刷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的,或者印刷国家明令禁止出版的出版物或者非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340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公安局 | 对印刷经营中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未报告的和单位内部设立印刷厂未备案的处罚----对印刷经营中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未报告的处罚 | 【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三十七条 印刷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二)在印刷经营活动中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没有及时向公安部门或者出版行政部门报告的; | ||||||
341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公安局 | 对印刷经营中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未报告的和单位内部设立印刷厂未备案的处罚----对单位内部设立印刷厂未备案的处罚 | 【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三十七条 印刷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二)在印刷经营活动中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没有及时向公安部门或者出版行政部门报告的; | ||||||
342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公安局 | 对擅自印刷特种印刷品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一)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印刷企业没有验证主管部门的证明和公安部门的准印证明的,或者再委托他人印刷上述印刷品的;(二)不是公安部门指定的印刷企业,擅自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的;(三)印刷业经营者伪造、变造学位证书、学历证书等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公文、证件的。 | ||||||
343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公安局 | 对娱乐场所从事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处罚 |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十四条 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下列行为提供条件:(一)贩卖、提供毒品,或者组织、强迫、教唆、引诱、欺骗、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二)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嫖娼;(三)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四)提供或者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陪侍;(五)赌博;(六)从事邪教、迷信活动; (七)其他违法犯罪行为。娱乐场所的从业人员不得吸食、注射毒品,不得卖淫、嫖娼;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上述行为提供条件。 | ||||||
第四十二条 娱乐场所实施本条例第十四条禁止行为的,由县级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44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公安局 | 对娱乐场所设施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四十三条 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公安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一)照明设施、包厢、包间的设置以及门窗的使用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二)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安装闭路电视监控设备或者中断使用的;(三)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留存监控录像资料或者删改监控录像资料的;(四)未按照本条例规定配备安全检查设备或者未对进入营业场所的人员进行安全检查的;(五)未按照本条例规定配备保安人员的。 | ||||||
345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公安局 | 对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设施设备的处罚 |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四十四条 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一)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机型、机种、电路板等游戏设施设备的; (二)以现金、有价证券作为奖品,或者回购奖品的。 | ||||||
346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公安局 | 对指使、纵容娱乐场所从业人员侵害消费者人身权利的处罚 |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四十五条 娱乐场所指使、纵容从业人员侵害消费者人身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县级公安部门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 | ||||||
347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公安局 | 对未按规定备案娱乐场所营业执照的处罚 |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四十六条 娱乐场所取得营业执照后,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向公安部门备案的,由县级公安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 ||||||
348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公安局 | 对未按规定建立娱乐场所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或者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未按照规定报告的的处罚 |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四十九条 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建立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或者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 ||||||
349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公安局 | 对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悬挂警示标志、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的处罚 |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五十条 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悬挂警示标志、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 ||||||
350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公安局 | 对拒不补齐娱乐场所备案项目的处罚 | 【规章】《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2008年公安部令第103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七条 娱乐场所备案项目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原备案公安机关备案。 | ||||||
第四十一条 娱乐场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项目备案的,由受理备案的公安机关告知补齐;拒不补齐的,由受理备案的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 ||||||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原备案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 ||||||
351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公安局 | 对擅自变更大型活动时间、地点、内容、举办规模、未经许可举办大型活动的处罚----对擅自变更大型活动时间、地点、内容、举办规模的处罚 | 【行政法规】《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5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二十条 承办者擅自变更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时间、地点、内容或者擅自扩大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举办规模的,由公安机关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未经公安机关安全许可的大型群众性活动由公安机关予以取缔,对承办者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 ||||||
352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公安局 | 对擅自变更大型活动时间、地点、内容、举办规模、未经许可举办大型活动的处罚----对未经许可举办大型活动的处罚 | 【行政法规】《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5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二十条 承办者擅自变更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时间、地点、内容或者擅自扩大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举办规模的,由公安机关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未经公安机关安全许可的大型群众性活动由公安机关予以取缔,对承办者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 ||||||
353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公安局 | 对承办者或者大型群众性活动场所管理者违反有关规定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治安案件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罚 | 【行政法规】《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5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二十一条 承办者或者大型群众性活动场所管理者违反本条例规定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治安案件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安全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治安管理处罚,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354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公安局 | 对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过程中发生公共安全事故,安全责任人不立即启动应急救援预案或者不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罚 | 【行政法规】《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5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二十二条 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过程中发生公共安全事故,安全责任人不立即启动应急救援预案或者不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对安全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355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公安局 | 对未经公安机关许可擅自举办活动的处罚 | 【行政法规】《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治安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44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十四条 未经公安机关许可擅自举办活动的,以及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其立即停止活动,并对举办者和场地管理者分别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活动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并依法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对拒不停止的,公安机关强行予以解散并按前款规定加倍罚款。 | ||||||
356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公安局 | 对举办群众性体育活动造成治安事故的处罚 | 【行政法规】《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治安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44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十六条 因举办者或者场地管理者失职等原因造成治安事故的,公安机关应当对其负责人和事故主要责任人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357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公安局 | 对承办者擅自变更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时间、地点、内容的处罚 | 【规章】《山西省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27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三十八条 承办者擅自变更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时间、地点、内容或者擅自扩大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举办规模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活动,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较重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活动,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358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公安局 | 对未经公安机关安全许可擅自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的处罚----对未经公安机关安全许可擅自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的处罚 | 【规章】《山西省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27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三十九条 未经公安机关安全许可擅自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取缔,经营性活动没有违法所得的,对承办者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场地管理者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经营性活动有违法所得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承办者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场地管理者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承办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大型群众性活动许可的,由公安机关对承办者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359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公安局 | 对未经公安机关安全许可擅自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的处罚----对承办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大型群众性活动许可的的处罚 | 【规章】《山西省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27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三十九条 未经公安机关安全许可擅自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取缔,经营性活动没有违法所得的,对承办者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场地管理者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经营性活动有违法所得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承办者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场地管理者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承办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大型群众性活动许可的,由公安机关对承办者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360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公安局 | 对承办者发售门票或者发放工作证超过核定数量影响公共安全、可能发生安全事故的处罚 | 【规章】《山西省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27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四十一条 承办者发售门票或者发放工作证超过核定数量影响公共安全、可能发生安全事故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或者责令停止活动,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361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公安局 | 对演出举办单位印制、出售超过核准观众数量的或者观众区域以外的营业性演出门票的处罚 | 【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条例》(国务院令第439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五十一条 演出举办单位印制、出售超过核准观众数量的或者观众区域以外的营业性演出门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362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公安局 | 对不整改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措施的处罚 | 【行政法规】《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国务院令第421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十九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存在治安隐患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并处警告;单位逾期不整改,造成公民人身伤害、公私财产损失,或者严重威胁公民人身安全、公私财产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建议有关组织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363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公安局 | 对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未经批准而擅自施工的处罚 | 【规章】《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和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许可实施办法》(2006年公安部令第86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未经批准而擅自施工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其停止施工并按照本办法报批,同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364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公安局 | 对在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工程未经验收即投入使用的处罚 | 【规章】《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和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许可实施办法》(2006年公安部令第86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在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工程未经验收即投入使用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金融机构按照本办法报批,并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同时,可以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365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公安局 | 对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介绍买卖毒品不构成犯罪的处罚 | 【法律】《禁毒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六十一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介绍买卖毒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 ||||||
366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公安局 | 对将易制毒化学品购买或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2006年公安部令第87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三十六条 违反易制毒化学品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违反规定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一)将易制毒化学品购买或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二)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三)销售、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交易情况、不按规定保存交易记录或者不如实、不及时向公安机关备案销售情况的;(四)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后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五)除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以及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外,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的;(六)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报告易制毒化学品年度经销和库存情况的。 | ||||||
367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公安局 | 对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与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载明的品种、数量、运入地、货主及收货人、承运人等情况不符的处罚 | 【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四十一条 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与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载明的品种、数量、运入地、货主及收货人、承运人等情况不符,运输许可证种类不当,或者运输人员未全程携带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运整改,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危险物品运输资质的,运输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吊销其运输资质。 个人携带易制毒化学品不符合品种、数量规定的,没收易制毒化学品,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368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公安局 | 对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的处罚 | 【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规章】《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2006年公安部令第87号) | ||||||
第三十七条 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公安机关监督检查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369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公安局 | 对向无购买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易制毒化学品或超出购买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品种、数量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处罚 | 【规章】《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2006年公安部令第87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三十一条 违反规定销售易制毒化学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对销售单位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对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向无购买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二)超出购买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品种、数量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 | ||||||
370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公安局 | 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的处罚 | 【法律】《禁毒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六十三条 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进口、出口以及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活动中,违反国家规定,致使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流入非法渠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 ||||||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 ||||||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致使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造成危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药品生产、经营和使用许可证明文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通报所在地同级公安机关,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案件以及相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 ||||||
371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公安局 | 对持用伪造、涂改等无效证件或者冒用他人证件出境、入境的处罚 | 【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 (1994年7月13日国务院批准修订,1994年7月15日公安部 外交部 交通部发布)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二十三条 持用伪造、涂改等无效证件或者冒用他人证件出境、入境的,除收缴证件外,处以警告或者5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372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公安局 | 对伪造、涂改、转让出境、入境证件的处罚 | 【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 (1994年7月13日国务院批准修订,1994年7月15日公安部 外交部 交通部发布)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二十四条 伪造、涂改、转让、买卖出境入境证件的,处10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373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公安局 | 对编造情况,提供假证明,或者以行贿等手段,获取出境入境证件的处罚 | 【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 (1994年7月13日国务院批准修订,1994年7月15日公安部 外交部 交通部发布)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二十五条 编造情况,提供假证明,或者以行贿等手段,获取出境入境证件,情节较轻的,处以警告或者5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374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公安局 | 对弄虚作假骗取护照的处罚 | 【法律】《护照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十七条 弄虚作假骗取护照的,由护照签发机关收缴护照或者宣布护照作废;由公安机关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375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公安局 | 对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护照,或者出售护照的处罚 | 【法律】《护照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十八条 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护照,或者出售护照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非法护照及其印制设备由公安机关收缴。 | ||||||
376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公安局 | 对持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护照或者冒用他人护照出入国(边)境的处罚 | 【法律】《护照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十九条 持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护照或者冒用他人护照出入国(边)境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出境入境管理的法律规定予以处罚;非法护照由公安机关收缴。 | ||||||
377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公安局 | 对持用伪造、涂改等无效的或者冒用他人的前往港澳通行证、往来港澳通行证、港澳同胞回乡证、入出境通行证的处罚 | 【规章】《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1986年12月3日国务院批准,1986年12月25日公安部公布)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二十六条 持用伪造、涂改等无效的或者冒用他人的前往港澳通行证、往来港澳通行证、港澳同胞回乡证、入出境通行证的,除可以没收证件外,并视情节轻重,处以警告或五日以下拘留。 | ||||||
378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公安局 | 对伪造、涂改、转让前往港澳通行证、往来港澳通行证、港澳同胞回乡证、入出境通行证的处罚 | 【规章】《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1986年12月3日国务院批准,1986年12月25日公安部公布)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二十七条 伪造、涂改、转让前往港澳通行证、往来港澳通行证、港澳同胞回乡证、入出境通行证的,处十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条款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
379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公安局 | 对编造情况,提供假证明,或者以行贿等手段,获取前往港澳通行证,往来港澳通行证、港澳同胞回乡证、入出境通行证的处罚 | 【规章】《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1986年12月3日国务院批准,1986年12月25日公安部公布)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二十八条 编造情况,提供假证明,或者以行贿等手段,获取前往港澳通行证,往来港澳通行证、港澳同胞回乡证、入出境通行证,情节较轻的,处以警告或五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条款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
380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公安局 | 对持用无效旅行证件出境、入境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3号)(2015年修订)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三十条 持用伪造、涂改等无效的旅行证件或者冒用他人的旅行证件出境、入境的,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外,可以单处或者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 ||||||
381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公安局 | 对伪造、涂改、转让、倒卖旅行证件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3号)(2015年修订)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三十一条 伪造、涂改、转让、倒卖旅行证件的,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外,可以单处或者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
382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公安局 | 对编造情况,提供假证明,或者以行贿等手段获取旅行证件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3号)(2015年修订)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三十二条 编造情况,提供假证明,或者以行贿等手段获取旅行证件的,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外,可以单处或者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情形的,在处罚执行完毕6个月以内不受理其出境、入境申请。 | ||||||
383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公安局 | 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编造情况、出具假证明为申请人获取旅行证件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3号)(2015年修订)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三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编造情况、出具假证明为申请人获取旅行证件的,暂停其出证权的行使;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出证资格;对直接责任人员,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外,可以单处或者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
384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公安局 | 对跨区域开展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的处罚 | 【规章】《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办法》(2001年公安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9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十一条 中介机构应当在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开展中介活动。中介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办理资格认定手续,并交存备用金。 | ||||||
第十二条 中介机构不得以承包或者转包等形式开展中介活动,不得委托未经批准的中介机构或者个人代理中介活动业务。 | ||||||
第三十二条 中介机构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整改,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 ||||||
385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公安局 | 对中介机构在中介活动中为他人编造情况、提供假证明,骗取出境入境证件的处罚 | 【规章】《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办法》(2001年公安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9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三十三条 中介机构在中介活动中为他人编造情况、提供假证明,骗取出境入境证件,没有违法所得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对中介机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386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公安局 | 对骗取出入境证件的处罚 | 【规章】《办理劳务人员出国手续的办法》(2002年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外交部 公安部令第2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十八条 个人以出国劳务为名,弄虚作假,骗取出入境证件供本人使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罚。 单位和个人在对外劳务合作经营活动中,为他人骗取出入境证件编造情况、出具假证明,有违法所得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处以人民币30000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 ||||||
387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公安局 | 对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协助骗取出入境证件的处罚 | 【规章】《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2002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公安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5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三十六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在中介活动中为他人编造情况和提供假证明,骗取出入境证件,没有违法所得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388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公安局 | 对台湾居民不办理暂住登记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3号)(2015年修订)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十六条 台湾居民来大陆,应当按照户口管理规定,办理暂住登记。在宾馆、饭店、招待所、旅店、学校等企业、事业单位或者机关、团体和其他机构内住宿的,应当填写临时住宿登记表;住在亲友家的,由本人或者亲友在24小时(农村72小时)内到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户籍办公室办理暂住登记手续。 | ||||||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不办理暂住登记的,处以警告或者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 ||||||
389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公安局 | 对台湾居民逾期非法居留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3号)(2015年修订)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十八条 台湾居民来大陆后,应当在所持旅行证件有效期之内按期离境。所持证件有效期即将届满需要继续居留的,应当向市、县公安局申请换发。 | ||||||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逾期非法居留的,处以警告,可以单处或者并处每逾期1日100元的罚款。 | ||||||
390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公安局 | 对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的处罚 | 【行政法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147号)(2011年修订)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二十三条 故意输入计算机病毒以及其他有害数据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或者未经许可出售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者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除予以没收外,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 ||||||
【规章】《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2000年公安部令第51号) | ||||||
第十六条 在非经营活动中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三、四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在经营活动中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三、四项规定行为之一,没有违法所得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作计算机病毒。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传播计算机病毒的行为:(一)故意输入计算机病毒,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二)向他人提供含有计算机病毒的文件、软件、媒体;(三)销售、出租、附赠含有计算机病毒的媒体;(四)其他传播计算机病毒的行为。 | ||||||
391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公安局 | 对发布虚假计算机病毒疫情的处罚 | 【规章】《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2000年公安部令第51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 ||||||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虚假的计算机病毒疫情。 | ||||||
第八条 从事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生产的单位,应当及时向公安部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批准的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检测机构提交病毒样本。 | ||||||
392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公安局 | 对未按规定上报计算机病毒分析结果的处罚 | 【规章】《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2000年公安部令第51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取消其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检测机构的检测资格。 | ||||||
第九条 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检测机构应当对提交的病毒样本及时进行分析、确认,并将确认结果上报公安部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 | ||||||
393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公安局 | 对未建立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制度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2000年公安部令第51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十九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并根据情况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未建立本单位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制度的; (二)未采取计算机病毒安全技术防治措施的;(三)未对本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人员进行计算机病毒防治教育和培训的;(四)未及时检测、清除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计算机病毒,对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危害的;(五)未使用具有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销售许可证的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对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危害的。 | ||||||
394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公安局 | 对未按规定检测、清除计算机病毒的处罚 | 【规章】《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2000年公安部令第51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没有违法所得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 ||||||
第十四条 从事计算机设备或者媒体生产、销售、出租、维修行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计算机设备或者媒体进行计算机病毒检测、清除工作,并备有检测、清除的记录。 | ||||||
395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公安局 | 对利用国际联网制作、复制、查阅、传播违法信息的处罚 | 【规章】《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1997年公安部令第33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二十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国际联网制作、复制、查阅和传播下列信息:(一)煽动抗拒、破坏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三)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五)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的;(六)宣扬封建迷信、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教唆犯罪的;(七)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八)损害国家机关信誉的;(九)其他违反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的。 | ||||||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活动:(一)未经允许,进入计算机信息网络或者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资源的;(二)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功能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的;(三)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的;(四)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的;(五)其他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 | ||||||
396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公安局 | 对未建立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制度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588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在规定的限期内未改正的,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1.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6个月以内的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一)未建立安全保护管理制度的;(二)未采取安全技术保护措施的;(三)未对网络用户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的;(四)未提供安全保护管理所需信息、资料及数据文件,或者所提供内容不真实的;(五)对委托其发布的信息内容未进行审核或者对委托单位和个人未进行登记的;(六)未建立电子公告系统的用户登记和信息管理制度的;(七)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删除网络地址、目录或者关闭服务器的;(八)未建立公用账号使用登记制度的;(九)转借、转让用户账号的。 | ||||||
397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公安局 | 对用户在接入单位办理入网手续时未填写用户备案表的处罚 | 【行政法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588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不履行备案职责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停机整顿不超过6个月的处罚。 | ||||||
第十一条 用户在接入单位办理入网手续时,应当填写用户备案表。备案表由公安部监制。 | ||||||
第十二条 互联单位、接入单位、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包括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联网的单位和所属的分支机构),应当自网络正式联通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指定的受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前款所列单位应当负责将接入本网络的接入单位和用户情况报当地公安机关备案,并及时报告本网络中接入单位和用户的变更情况。 | ||||||
398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公安局 | 对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147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者停机整顿: (一)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 (二)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备案制度的; (三)不按照规定时间报告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的案件的; (四)接到公安机关要求改进安全状况的通知后,在限期内拒不改进的; (五)有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其他行为的。 | ||||||
399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公安局 | 对未经许可出售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147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二十三条 故意输入计算机病毒以及其他有害数据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或者未经许可出售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者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除予以没收外,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 ||||||
400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公安局 | 对利用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使用违法信息的处罚 | 【行政法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 第二十九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利用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禁止含有的内容的信息,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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