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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信息公示目录 第五卷

来源:山西高平 发布时间:2017-05-24 【字体:
序号 行政职 权类别 行政决 定部门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行政相对  人 备注
401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公安局 对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的计算机未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第三十一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一)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的计算机未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的;(二)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或者发现上网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的;(三)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四)未按规定时间保存登记内容、记录备份,或者在保存期内修改、删除登记内容、记录备份的;(五)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未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
402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公安局 对利用明火照明或者发现吸烟不予制止,或者未悬挂禁止吸烟标志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  第三十二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一)利用明火照明或者发现吸烟不予制止,或者未悬挂禁止吸烟标志的;(二)允许带入或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三)在营业场所安装固定的封闭门窗栅栏的;(四)营业期间封堵或者锁闭门窗、安全疏散通道或者安全出口的;(五)擅自停止实施安全技术措施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
403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公安局 对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等行为的处罚 【法律】《环境保护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六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一)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 (二)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四)生产、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404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公安局 对违法记分达到12分仍驾驶机动车行为人的处罚 【法律】《道路交通安全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积记分制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累积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机动车驾驶人,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对其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教育,重新考试;考试合格的,发还其机动车驾驶。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除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以下简称记分)制度,记分周期为12个月。对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达到12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该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规定参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学习并接受考试。考试合格的,记分予以清除,发还机动车驾驶证;考试不合格的,继续参加学习和考试。应当给予记分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及其分值,由国务院公安部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危害程度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提供记分查询方式供机动车驾驶人查询。
405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公安局 对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罚 【法律】《道路交通安全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406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公安局 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罚 【法律】《道路交通安全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407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公安局 对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罚----对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罚 【法律】《道路交通安全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九十一条 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十五日拘留,并处五千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408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公安局 对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罚----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罚 【法律】《道路交通安全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九十一条 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和暂扣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暂扣三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五百元罚款;醉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和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二千元罚款。
一年内有前两款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被处罚两次以上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
409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公安局 对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罚----对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罚 【法律】《道路交通安全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九十一条 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十五日拘留,并处五千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410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公安局 对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罚----对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罚 【法律】《道路交通安全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九十一条 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和暂扣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暂扣三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五百元罚款;醉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和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二千元罚款。
一年内有前两款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被处罚两次以上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
411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公安局 对客运汽车超员或违反规定载货或货运汽车超载或违反规定载客的处罚 【法律】《道路交通安全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九十二条 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额定成员百分之二十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有前两款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运输单位的车辆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412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公安局 对违反机动车停放规定或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拒绝驶离或者妨碍他人的处罚 【法律】《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三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
法人和其他组织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第七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一)连续驾驶超过四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二十分钟的;
(二)在有禁止掉头或者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以及在铁路道口、桥梁、隧道等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掉头,在没有禁止掉头或者没有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或者不按规定会车、倒车的;
(三)在前车左转弯、掉头、超车时超车,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从右侧超车,超越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或者没有超车条件而超车的;
(四)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时,不按规定使用灯光或者设置警示标志的;
(五)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疾病或者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驾驶机动车的;
(六)不按照交通警察指挥、标志标线指示、交通信号灯指示驾驶,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遇行人过道路不避让,或者不避让盲人的;
(七)驾驶机动车载货长度、宽度、高度超过规定,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不按规定的路线、时间、速度行驶或者未悬挂明显标志,或者运载超限物品行经铁路道口不按铁路部门指定的铁路道口、时间通过的;
(八)驾驶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悬挂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
(九)驾驶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不按规定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十)不避让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
(十一)驾驶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或者驾驶拖拉机载人的;
(十二)故意遮挡、污损机动车号牌的;
(十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危险物品运输规定的;
(十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
违反规定停放车辆,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处二百元罚款;无法确认驾驶人的,可以对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处二百元罚款。
413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公安局 对机动车不符合规定上路行驶的处罚 【法律】《道路交通安全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九十五条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414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公安局 对机动车不符合规定上路行驶的处罚----对未悬挂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处罚 【法律】《道路交通安全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九十五条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415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公安局 对机动车不符合规定上路行驶的处罚----对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处罚 【法律】《道路交通安全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416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公安局 对伪造、变造或使用伪造、变造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处罚----对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处罚 【法律】《道路交通安全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九十六条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当事人提供相应的合法证明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第八十六条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17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公安局 对伪造、变造或使用伪造、变造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处罚----对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处罚 【法律】《道路交通安全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九十六条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当事人提供相应的合法证明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当事人提供相应的合法证明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地方性法规】《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第八十六条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18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公安局 对伪造、变造或使用伪造、变造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处罚----对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处罚 【法律】《道路交通安全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九十六条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当事人提供相应的合法证明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当事人提供相应的合法证明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第九十一条   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五千元罚款。
419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公安局 对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处罚 【法律】《道路交通安全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九十七 条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拆除,予以收缴,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第八十四条 加装、改装国家标准以外的外部照明装置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
420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公安局 对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处罚 【法律】《道路交通安全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九十八条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后,并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二倍罚款。


421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公安局 对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等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处罚 【法律】《道路交通安全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九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五)强迫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六)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七)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第八十四条 加装、改装国家标准以外的外部照明装置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   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拆除,予以收缴,并处一千元罚款。
422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公安局 对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的处罚 【法律】《道路交通安全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九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的;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第八十三条 驾驶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以下的,处二百元罚款;驾驶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处一千元罚款,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驾驶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校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处一千五百元罚款,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423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公安局 对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处罚 【法律】《道路交通安全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九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第八十九条 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被暂扣期间,驾驶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拖拉机或者摩托车的,处三百元罚款,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驾驶其他机动车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424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公安局 对机动车违反交通管制规定强行通行等行为不听劝阻造成交通严重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处罚 【法律】《道路交通安全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九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八)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辆,不听劝阻,造成交通严重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地方性法规】《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第八十八条 行为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千元罚款,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    (二)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不听劝阻,造成交通严重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
425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公安局 对把机动车交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人驾驶的处罚 【法律】《道路交通安全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九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二)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第八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处一千元罚款,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426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公安局 对驾驶拼装或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处罚 【法律】《道路交通安全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一百条 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对驾驶前款所列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出售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没收违法所得,处销售金额等额的罚款,对该机动车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第八十六条 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强制报废,处一千元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427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公安局 对出售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处罚 【法律】《道路交通安全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一百条 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
对驾驶前款所列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出售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没收违法所得,处销售金额等额的罚款,对该机动车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428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公安局 对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一百零四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又无其他机动车驾驶人即时替代驾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除依法给予处罚外,可以将其驾驶的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有关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二)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


429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公安局 对建设工程未经消防设计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处罚 【法律】《消防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430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公安局 对消防设计、验收抽查不合格不停止施工的处罚 【法律】《消防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消防设计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施工的;

431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公安局 对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处罚 【法律】《消防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432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公安局 对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处罚 【法律】《消防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

433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公安局 对建设单位未依法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或者在竣工后未依法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处罚 【法律】《消防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五十八条第二款 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或者在竣工后未依照本法规定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434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公安局 对违反要求降低消防技术标准或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消防设计、施工的处罚 【法律】《消防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的;
(二)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消防设计的;
435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公安局 对违法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处罚 【法律】《消防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建筑施工企业不按照消防设计文件和消防技术标准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436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公安局 对违法监理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处罚 【法律】《消防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437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公安局 对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处罚 【法律】《消防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438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公安局 对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处罚 【法律】《消防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439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公安局 对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处罚 【法律】《消防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

440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公安局 对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处罚 【法律】《消防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

441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公安局 对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的处罚 【法律】《消防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项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442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公安局 对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或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的处罚 【法律】《消防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项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

443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公安局 对违反规定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的处罚 【法律】《消防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
(二)违反规定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的。

444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公安局 对过失引起火灾的处罚 【法律】《消防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过失引起火灾的;

445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公安局 对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合格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逾期未改的处罚 【法律】《消防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从重处罚。
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于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除依法对使用者予以处罚外,应当将发现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和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情况通报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生产者、销售者依法及时查处。
446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公安局 对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的处罚 【法律】《消防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六十六条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447 行政许可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民政局 社会团体及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及修改章程核准----社会团体及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设立登记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448 行政许可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民政局 社会团体及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及修改章程核准----社会团体及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变更登记及修改章程核准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二十条 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备案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变更备案(以下统称变更登记)。
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449 行政许可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民政局 社会团体及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及修改章程核准----社会团体及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注销登记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二十一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注销备案(以下统称注销登记):完成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的;自行解散的;分立、合并的;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第二十三条 社会团体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书。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该社会团体的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450 行政许可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民政局 社会团体及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及修改章程核准----社会团体及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年检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二十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二)对社会团体实施年度检查;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社会团体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同意后,于5月31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

451 行政许可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民政局 民办非企业单位设立、登记事项变更、注销登记及修改章程核准----民办非企业单位设立登记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五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第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成立登记申请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452 行政许可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民政局 民办非企业单位设立、登记事项变更、注销登记及修改章程核准----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及章程核准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453 行政许可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民政局 民办非企业单位设立、登记事项变更、注销登记及修改章程核准----民办非企业单位注销登记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十六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自行解散的,分立、合并的,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需要注销登记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民办非企业单位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和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间,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454 行政许可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民政局 民办非企业单位设立、登记事项变更、注销登记及修改章程核准----民办非企业单位年检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二)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实施年度检查。
第二十三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同意后,于5月31日前报送管理登记机关,接受年度检查。

455 行政许可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民政局 养老机构设立、变更、注销许可----养老机构设立许可 【法律】《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四十四条 设立养老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登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养老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对养老机构实施监督。
【规章】《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2013年民政部令第48号)第四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工作。
456 行政许可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民政局 养老机构设立、变更、注销许可----养老机构变更许可 【法律】《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四十五条 养老机构变更或者终止的,应当妥善安置收住的老年人,并依照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有关部门应当为养老机构妥善安置老年人提供帮助。
【规章】《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2013年民政部令第48号)
第十八条 养老机构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服务范围的,应当到原许可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养老机构变更住所的,应当重新办理申请设立许可手续。
457 行政许可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民政局 养老机构设立、变更、注销许可----养老机构注销许可 【规章】《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2013年民政部令第48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十九条 养老机构自行解散,或者无法继续提供服务的,应当终止,并将设立许可证交回原许可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终止服务的养老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清算。
【规章】《养老机构管理办法》(2013年民政部令第49号)第二十七条养老机构因变更或者终止等原因暂停、终止服务的,应当于暂停或者终止服务60日前,向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提交老年人安置方案,方案中应当明确收住老年人的数量、安置计划及实施日期等事项,经批准后方可实施。民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安置方案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核工作。
458 行政许可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民政局 农村公益性公墓审批 【行政法规】《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5号,国务院令第628号修订)   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八条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 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 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 批。 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规章】《公墓管理暂行办法》(1992年民政部令第24号)
第九条 建立公益性公墓,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规章】《山西省殡葬管理办法》(2000年省政府令第145号)    第十八条 建立殡仪馆应根据省民政部门的布局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建立骨灰堂、殡仪服务站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民政部门审批。经营性公墓由殡葬事业单位建立,县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设区的市民政部门审批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利用外资建立公墓,按国家有关规定审批。土葬改革区建立农村公益性公墓,由村民委员会提出方案,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兴建殡仪设施。                        
459 行政许可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民政局 福利企业资格初审 【法律】《残疾人保障法》第三十二条 政府和社会举办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和其他福利性单位,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行政法规】《残疾人就业条例》(国务院令第488号)第十条 政府和社会依法兴办的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和其他福利性单位(以下统称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应当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的资格认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规范性文件】《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办法》(民发[2007]103号)  第五条   企业申请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应当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下简称认定机关)提出认定申请,具体认定机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确定,报民政部备案。 法人和其他组织
【规范性文件】《山西省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办法》(晋民字[2007]163号)第六条   企业申请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应当向县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填写《山西省福利企业资格认定申请表》(一式五份),县级民政部门自收到认定申请书及有关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并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设区的市级民政部门;设区的市级民政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审,并将复审意见和全部材料报省级民政部门;省级民政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认定,并提出书面意见。设区的市直企业申请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由设区的市级民政部门进行初审、复审后,报省级民政部门认定;省直企业申请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应当向省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由省级民政部门进行初审、复审和认定。


460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民政局 对社会团体违规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十二条 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内未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系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第三十三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任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第三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名义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
461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民政局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违规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二十四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内未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系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第二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任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第二十七条 未经登记,擅自开展民办非企业单位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          
462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民政局 对擅自移动或故意损毁界桩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3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应当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并由所在地负责管理该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并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463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民政局 对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改变行政区域界线画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3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画法不一致的,由有关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464 行政许可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司法局 公证员执业资格初审 【法律】《公证法》 自然人
第二十一条   担任公证员,应当由符合公证员条件的人员提出申请,经公证机构推荐,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请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任命,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颁发公证员执业证书。
【规章】《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2006年司法部令102号)
第十条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人员,由本人提出申请,经需要选配公证员的公证机构推荐,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审查意见,逐级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报请审核,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担任公证员申请书;
(二)公证机构推荐书;
(三)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个人简历,具有3年以上其他法律职业经历的,应当同时提交相应的经历证明;
(四)申请人的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五)公证机构出具的申请人实习鉴定和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实习考核合格意见;
(六)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的审查意见;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465 行政许可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司法局 公证机构负责人核准 【法律】《公证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十条   公证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在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公证员中推选产生,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核准,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466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司法局 对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行为的处罚 【法律】《律师法》 自然人
第五十五条   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467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司法局 对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法律援助条例》(国务院令第385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二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三)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
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违法所得,由司法行政部门予以没收;
468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司法局 对法律服务机构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处罚 【行政法规】《法律援助条例》(国务院令第385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二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不安排本所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法律援助条例》
第二十七条   法律服务机构无正当理由拒绝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
469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司法局 对法律服务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擅自终止法律援助案件或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等情况的处罚 【行政法规】《法律援助条例》(国务院令第385号) 自然人
第二十八条 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擅自终止法律援助案件的;
(二)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有前款第(二)项违法行为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违法所得的财物。可以并处所收财产价值1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470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司法局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违法行为的处罚 【规章】《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2000年司法部令第59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四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
(一)超越业务范围的;
(二)违反业务收费管理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自立名目乱收费的;
(三)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四)伪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本所执业证书的;
(五)未经核准登记变更本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执业场所和章程,擅自分立、合并或者设立业务接待站(点)的;
(六)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查,采用弄虚作假手段骗取通过年度检查的;
(七)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处置本所资产的;
(八)聘用不具备执业资格的人员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承办业务的;
(九)放纵、包庇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违法违纪行为的;
(十)内部管理混乱,导致无法正常开展业务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471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司法局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违法行为的处罚 【规章】《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00年司法部令第60号) 自然人
第五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
(一)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二)曾担任法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离任不满二年内担任原任职法院审理的诉讼案件的代理人的;
(三)冒用律师名义执业的;
(四)同时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六)明知委托人的要求是非法的、欺诈性的,仍为其提供帮助的;
(七)在代理活动中超越代理权限或者滥用代理权,侵犯被代理人合法利益的;
(八)在同一诉讼、仲裁、行政裁决中,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理的;
(九)不遵守与当事人订立的委托合同,拒绝或者疏怠履行法律服务义务,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十)在调解、代理、法律顾问等执业活动中压制、侮辱、报复当事人,造成恶劣影响的;
(十一)故意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十二)以影响案件审判、仲裁或者行政裁定结果为目的,违反规定会见有关司法、仲裁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向其请客送礼的;
(十三)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或者私自收取费用,或者向委托人索要额外报酬的;
(十四)在代理活动中收受对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与其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十五)违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有关制度规定,干扰或者阻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正常进行的;
(十六)泄露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的;
(十七)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故意协助委托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十八)向有关司法人员、仲裁人员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向其行贿的;
(十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施上述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责令其改正。
472 行政许可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财政局 会计代理记账机构执业资格的审批 【法律】《会计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十六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设置条件的,应当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
国有的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必须设置总会计师。总会计师的任职资格、任免程序、职责权限由国务院规定。
【规章】《代理记账管理办法》(2005年财政部令第27号)第三条   申请设立除会计师事务所以外的代理记账机构,应当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审批机关)批准,并领取由财政部统一印制的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具体审批机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确定。
473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财政局 对未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要求设置会计账簿、填写会计凭证、保管会计资料、变更会计处理方法、建立有关会计监督制度、任用会计人员的处罚----对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处罚 【法律】《会计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474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财政局 对未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要求设置会计账簿、填写会计凭证、保管会计资料、变更会计处理方法、建立有关会计监督制度、任用会计人员的处罚----私设会计账簿的处罚 【法律】《会计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二)私设会计账簿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475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财政局 对未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要求设置会计账簿、填写会计凭证、保管会计资料、变更会计处理方法、建立有关会计监督制度、任用会计人员的处罚----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法律】《会计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三)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476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财政局 对未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要求设置会计账簿、填写会计凭证、保管会计资料、变更会计处理方法、建立有关会计监督制度、任用会计人员的处罚----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法律】《会计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四)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477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财政局 对未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要求设置会计账簿、填写会计凭证、保管会计资料、变更会计处理方法、建立有关会计监督制度、任用会计人员的处罚----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处罚 【法律】《会计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五)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478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财政局 对未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要求设置会计账簿、填写会计凭证、保管会计资料、变更会计处理方法、建立有关会计监督制度、任用会计人员的处罚----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处罚 【法律】《会计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六)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479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财政局 对未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要求设置会计账簿、填写会计凭证、保管会计资料、变更会计处理方法、建立有关会计监督制度、任用会计人员的处罚----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的处罚 【法律】《会计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七)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480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财政局 对未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要求设置会计账簿、填写会计凭证、保管会计资料、变更会计处理方法、建立有关会计监督制度、任用会计人员的处罚----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处罚 【法律】《会计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八)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481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财政局 对未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要求设置会计账簿、填写会计凭证、保管会计资料、变更会计处理方法、建立有关会计监督制度、任用会计人员的处罚----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处罚 【法律】《会计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九)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482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财政局 对未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要求设置会计账簿、填写会计凭证、保管会计资料、变更会计处理方法、建立有关会计监督制度、任用会计人员的处罚----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会计法规定的处罚 【法律】《会计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十)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483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财政局 对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处罚 【法律】《会计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四十三条 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484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财政局 对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处罚 【法律】《会计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四十四条 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485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财政局 对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处罚 【法律】《会计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四十五条 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企业财务报告条例》 (国务院令第287号)
第四十一条 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486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财政局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在政府采购中违法行为的处罚----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处罚 【法律】《政府采购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七十一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一)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
【行政法规】《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58号)
第七十三条   供应商捏造事实、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由财政部门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禁止其1至3年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恶意串通,对供应商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一)供应商直接或者间接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处获得其他供应商的相关情况并修改其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二)供应商按照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的授意撤换、修改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三)供应商之间协商报价、技术方案等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的实质性内容;(四)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供应商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五)供应商之间事先约定由某一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六)供应商之间商定部分供应商放弃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或者放弃中标、成交;(七)供应商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之间、供应商相互之间,为谋求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或者排斥其他供应商的其他串通行为。
487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财政局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在政府采购中违法行为的处罚----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处罚 【法律】《政府采购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七十一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行政法规】《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58号)
第七十三条   供应商捏造事实、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由财政部门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禁止其1至3年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恶意串通,对供应商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一)供应商直接或者间接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处获得其他供应商的相关情况并修改其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二)供应商按照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的授意撤换、修改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三)供应商之间协商报价、技术方案等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的实质性内容;(四)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供应商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五)供应商之间事先约定由某一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六)供应商之间商定部分供应商放弃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或者放弃中标、成交;(七)供应商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之间、供应商相互之间,为谋求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或者排斥其他供应商的其他串通行为。
488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财政局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在政府采购中违法行为的处罚----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处罚 【法律】《政府采购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七十一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三)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
【行政法规】《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58号)
第七十三条   供应商捏造事实、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由财政部门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禁止其1至3年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恶意串通,对供应商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一)供应商直接或者间接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处获得其他供应商的相关情况并修改其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二)供应商按照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的授意撤换、修改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三)供应商之间协商报价、技术方案等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的实质性内容;(四)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供应商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五)供应商之间事先约定由某一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六)供应商之间商定部分供应商放弃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或者放弃中标、成交;(七)供应商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之间、供应商相互之间,为谋求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或者排斥其他供应商的其他串通行为。
489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财政局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在政府采购中违法行为的处罚----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处罚 【法律】《政府采购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七十一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四)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行政法规】《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58号)
第七十三条   供应商捏造事实、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由财政部门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禁止其1至3年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恶意串通,对供应商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一)供应商直接或者间接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处获得其他供应商的相关情况并修改其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二)供应商按照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的授意撤换、修改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三)供应商之间协商报价、技术方案等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的实质性内容;(四)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供应商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五)供应商之间事先约定由某一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六)供应商之间商定部分供应商放弃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或者放弃中标、成交;(七)供应商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之间、供应商相互之间,为谋求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或者排斥其他供应商的其他串通行为。
490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财政局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在政府采购中违法行为的处罚----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处罚 【法律】《政府采购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七十一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五)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
【行政法规】《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58号)
第七十三条   供应商捏造事实、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由财政部门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禁止其1至3年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恶意串通,对供应商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一)供应商直接或者间接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处获得其他供应商的相关情况并修改其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二)供应商按照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的授意撤换、修改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三)供应商之间协商报价、技术方案等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的实质性内容;(四)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供应商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五)供应商之间事先约定由某一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六)供应商之间商定部分供应商放弃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或者放弃中标、成交;(七)供应商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之间、供应商相互之间,为谋求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或者排斥其他供应商的其他串通行为。
491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财政局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在政府采购中违法行为的处罚----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罚 【法律】《政府采购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七十一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六)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行政法规】《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58号)
第七十三条   供应商捏造事实、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由财政部门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禁止其1至3年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恶意串通,对供应商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一)供应商直接或者间接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处获得其他供应商的相关情况并修改其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二)供应商按照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的授意撤换、修改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三)供应商之间协商报价、技术方案等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的实质性内容;(四)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供应商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五)供应商之间事先约定由某一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六)供应商之间商定部分供应商放弃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或者放弃中标、成交;(七)供应商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之间、供应商相互之间,为谋求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或者排斥其他供应商的其他串通行为。

492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财政局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开标前泄露标底的处罚 【法律】《政府采购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七十二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二)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三)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四)开标前泄露标底的。


493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财政局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处罚 【法律】《政府采购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七十六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4年财政部令18号)
第七十三条 招标采购单位违反有关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招标、投标过程中的有关文件或者伪造、变造招标、投标过程中的有关文件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94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财政局 对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处罚----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处罚 【法律】《政府采购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七十七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行政法规】《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58号)
第七十二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一)向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成员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二)中标或者成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三)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四)将政府采购合同转包;(五)提供假冒伪劣产品;(六)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政府采购合同。
供应商有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中标、成交无效。评审阶段资格发生变化,供应商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通知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的,处以采购金额5‰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中标、成交无效。




第七十二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一)向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成员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二)中标或者成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三)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四)将政府采购合同转包;(五)提供假冒伪劣产品;(六)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政府采购合同。





供应商有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中标、成交无效。评审阶段资格发生变化,供应商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通知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的,处以采购金额5‰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中标、成交无效。

495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财政局 对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处罚----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处罚 【法律】《政府采购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七十七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行政法规】《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58号)
第七十二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一)向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成员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二)中标或者成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三)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四)将政府采购合同转包;(五)提供假冒伪劣产品;(六)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政府采购合同。
供应商有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中标、成交无效。评审阶段资格发生变化,供应商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通知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的,处以采购金额5‰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中标、成交无效。
496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财政局 对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处罚----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处罚 【法律】《政府采购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七十七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行政法规】《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58号)
第七十二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一)向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成员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二)中标或者成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三)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四)将政府采购合同转包;(五)提供假冒伪劣产品;(六)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政府采购合同。
供应商有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中标、成交无效。评审阶段资格发生变化,供应商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通知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的,处以采购金额5‰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中标、成交无效。
497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财政局 对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处罚----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处罚 【法律】《政府采购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七十七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
【行政法规】《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58号)    第七十二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一)向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成员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二)中标或者成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三)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四)将政府采购合同转包;(五)提供假冒伪劣产品;(六)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政府采购合同。供应商有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中标、成交无效。评审阶段资格发生变化,供应商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通知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的,处以采购金额5‰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中标、成交无效。
498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财政局 对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处罚----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处罚 【法律】《政府采购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七十七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
【行政法规】《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58号)第七十二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一)向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成员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二)中标或者成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三)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四)将政府采购合同转包;(五)提供假冒伪劣产品;(六)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政府采购合同。供应商有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中标、成交无效。评审阶段资格发生变化,供应商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通知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的,处以采购金额5‰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中标、成交无效.
499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财政局 对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处罚----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处罚 【法律】《政府采购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七十七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
【行政法规】《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58号)    第七十二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一)向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成员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二)中标或者成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三)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四)将政府采购合同转包;(五)提供假冒伪劣产品;(六)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政府采购合同。供应商有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中标、成交无效。评审阶段资格发生变化,供应商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通知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的,处以采购金额5‰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中标、成交无效。
500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财政局 对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处罚----向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成员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处罚 【法律】《政府采购法》                  第七十七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              【行政法规】《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58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七十二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一)向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成员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二)中标或者成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三)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四)将政府采购合同转包;(五)提供假冒伪劣产品;(六)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政府采购合同。
供应商有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中标、成交无效。评审阶段资格发生变化,供应商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通知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的,处以采购金额5‰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中标、成交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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