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信息公示目录 第六卷
序号 | 行政职 权类别 | 行政决 定部门 | 项目名称 | 设定依据 | 行政相对人 | 备注 |
501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财政局 | 对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处罚----中标或者成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处罚 | 【法律】《政府采购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七十七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 ||||||
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 | ||||||
【行政法规】《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58号) 第七十二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一)向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成员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二)中标或者成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三)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四)将政府采购合同转包;(五)提供假冒伪劣产品;(六)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政府采购合同。供应商有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中标、成交无效。评审阶段资格发生变化,供应商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通知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的,处以采购金额5‰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中标、成交无效。 | ||||||
502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财政局 | 对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处罚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处罚 | 【法律】《政府采购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七十七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 ||||||
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 | ||||||
【行政法规】《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58号) 第七十二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一)向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成员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二)中标或者成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三)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四)将政府采购合同转包;(五)提供假冒伪劣产品;(六)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政府采购合同。供应商有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中标、成交无效。评审阶段资格发生变化,供应商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通知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的,处以采购金额5‰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中标、成交无效。 | ||||||
503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财政局 | 对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处罚----将政府采购合同转包的处罚 | 【法律】《政府采购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七十七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 ||||||
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 | ||||||
【行政法规】《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58号) 第七十二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一)向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成员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二)中标或者成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三)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四)将政府采购合同转包;(五)提供假冒伪劣产品;(六)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政府采购合同。供应商有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中标、成交无效。评审阶段资格发生变化,供应商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通知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的,处以采购金额5‰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中标、成交无效。 | ||||||
504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财政局 | 对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处罚----提供假冒伪劣产品的处罚 | 【法律】《政府采购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七十七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 ||||||
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 | ||||||
【行政法规】《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58号) 第七十二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一)向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成员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二)中标或者成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三)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四)将政府采购合同转包;(五)提供假冒伪劣产品;(六)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政府采购合同。供应商有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中标、成交无效。评审阶段资格发生变化,供应商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通知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的,处以采购金额5‰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中标、成交无效。 | ||||||
505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财政局 | 对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处罚----擅自变更、中标或者终止政府采购合同的处罚 | 【法律】《政府采购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七十七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 ||||||
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 | ||||||
【行政法规】《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58号) 第七十二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一)向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成员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二)中标或者成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三)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四)将政府采购合同转包;(五)提供假冒伪劣产品;(六)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政府采购合同。供应商有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中标、成交无效。评审阶段资格发生变化,供应商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通知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的,处以采购金额5‰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中标、成交无效。 | ||||||
506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财政局 | 对集中采购机构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考核中,虚报业绩、隐瞒真实情况的处罚 | 【法律】《政府采购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八十二条 集中采购机构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考核中,虚报业绩,隐瞒真实情况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代理采购的资格。 | ||||||
507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财政局 | 对公司不依照《公司法》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的行为的处罚 | 【法律】《公司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二百零三条 公司不依照本法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如数补足应当提取的金额,可以对公司处以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508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财政局 | 对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处罚----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处罚 | 【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十四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二)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三)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 ||||||
属于政府采购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政府采购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 ||||||
509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财政局 | 对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处罚----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处罚 | 【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十四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二)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三)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 ||||||
属于政府采购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政府采购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 ||||||
510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财政局 | 对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处罚----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的处罚 | 【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十四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二)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三)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 ||||||
属于政府采购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政府采购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 ||||||
511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财政局 | 对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处罚----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十四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二)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三)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 ||||||
属于政府采购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政府采购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 ||||||
512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财政局 | 对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虚列投资完成额以及其他违反有关规定行为的处罚----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的处罚 | 【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一)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二)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三)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四)虚列投资完成额;(五)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的行为。 | ||||||
《政府采购法》、《招标投标法》、《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处罚。 | ||||||
513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财政局 | 对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虚列投资完成额以及其他违反有关规定行为的处罚----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的处罚 | 【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一)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二)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三)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四)虚列投资完成额;(五)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的行为。 | ||||||
《政府采购法》、《招标投标法》、《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处罚。 | ||||||
514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财政局 | 对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虚列投资完成额以及其他违反有关规定行为的处罚----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的处罚 | 【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一)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二)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三)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四)虚列投资完成额;(五)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的行为。 | ||||||
《政府采购法》、《招标投标法》、《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处罚。 | ||||||
515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财政局 | 对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虚列投资完成额以及其他违反有关规定行为的处罚----虚列投资完成额的处罚 | 【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一)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二)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三)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四)虚列投资完成额;(五)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的行为。 | ||||||
《政府采购法》、《招标投标法》、《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处罚。 | ||||||
516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财政局 | 对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虚列投资完成额以及其他违反有关规定行为的处罚----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的处罚 | 【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一)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二)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三)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四)虚列投资完成额;(五)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的行为。 | ||||||
《政府采购法》、《招标投标法》、《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处罚。 | ||||||
517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财政局 | 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账户管理规定,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的处罚 | 【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账户管理规定,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没收违法所得,依法撤销擅自开立的账户。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 ||||||
518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财政局 | 对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和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处罚----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的处罚 | 【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十三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二)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三)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属于税收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 ||||||
519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财政局 | 对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和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处罚----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的处罚 | 【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十三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二)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三)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属于税收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 ||||||
520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财政局 | 对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和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处罚----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处罚 | 【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十三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二)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三)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属于税收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 ||||||
521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财政局 | 对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违反规定印制财政票据的处罚 | 【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二)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五)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属于税收收入票据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 ||||||
【规章】《财政票据管理办法》(2012年财政部令第70号) | ||||||
第四十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金额3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票据;(二)转让、出借、串用、代开财政票据;(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票据;(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票据监制章;(五)未按规定使用财政票据监制章;(六)违反规定生产、使用、伪造财政票据防伪专用品;(七)在境外印制财政票据;(八)其他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涉及财政收入的财政票据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理、处罚。 | ||||||
522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财政局 | 对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转让、出借、串用、代开财政票据的处罚 | 【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二)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五)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属于税收收入票据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 ||||||
【规章】《财政票据管理办法》(2012年财政部令第70号) | ||||||
第四十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金额3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票据;(二)转让、出借、串用、代开财政票据;(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票据;(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票据监制章;(五)未按规定使用财政票据监制章;(六)违反规定生产、使用、伪造财政票据防伪专用品;(七)在境外印制财政票据;(八)其他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涉及财政收入的财政票据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理、处罚。 | ||||||
523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财政局 | 对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票据的处罚 | 【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二)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五)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属于税收收入票据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 ||||||
【规章】《财政票据管理办法》(2012年财政部令第70号) | ||||||
第四十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金额3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票据;(二)转让、出借、串用、代开财政票据;(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票据;(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票据监制章;(五)未按规定使用财政票据监制章;(六)违反规定生产、使用、伪造财政票据防伪专用品;(七)在境外印制财政票据;(八)其他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涉及财政收入的财政票据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理、处罚。 | ||||||
524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财政局 | 对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伪造、使用财政票据监制章的处罚 | 【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二)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五)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属于税收收入票据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 ||||||
【规章】《财政票据管理办法》(2012年财政部令第70号) | ||||||
第四十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金额3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票据;(二)转让、出借、串用、代开财政票据;(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票据;(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票据监制章;(五)未按规定使用财政票据监制章;(六)违反规定生产、使用、伪造财政票据防伪专用品;(七)在境外印制财政票据;(八)其他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涉及财政收入的财政票据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理、处罚。 | ||||||
525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财政局 | 对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未按照规定使用财政票据监制章的处罚 | 【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二)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五)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属于税收收入票据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 ||||||
【规章】《财政票据管理办法》(2012年财政部令第70号) | ||||||
第四十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金额3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票据;(二)转让、出借、串用、代开财政票据;(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票据;(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票据监制章;(五)未按规定使用财政票据监制章;(六)违反规定生产、使用、伪造财政票据防伪专用品;(七)在境外印制财政票据;(八)其他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涉及财政收入的财政票据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理、处罚。 | ||||||
526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财政局 | 对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违反规定生产、使用、伪造财政票据防伪专用品的处罚 | 【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二)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五)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属于税收收入票据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 ||||||
【规章】《财政票据管理办法》(2012年财政部令第70号) | ||||||
第四十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金额3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票据;(二)转让、出借、串用、代开财政票据;(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票据;(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票据监制章;(五)未按规定使用财政票据监制章;(六)违反规定生产、使用、伪造财政票据防伪专用品;(七)在境外印制财政票据;(八)其他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涉及财政收入的财政票据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理、处罚。 | ||||||
527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财政局 | 对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在境外印制财政票据的处罚 | 【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二)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五)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属于税收收入票据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 ||||||
【规章】《财政票据管理办法》(2012年财政部令第70号) | ||||||
第四十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金额3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票据;(二)转让、出借、串用、代开财政票据;(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票据;(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票据监制章;(五)未按规定使用财政票据监制章;(六)违反规定生产、使用、伪造财政票据防伪专用品;(七)在境外印制财政票据;(八)其他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涉及财政收入的财政票据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理、处罚。 | ||||||
528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财政局 | 对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其他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二)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五)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属于税收收入票据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 ||||||
【规章】《财政票据管理办法》(2012年财政部令第70号) | ||||||
第四十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金额3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票据;(二)转让、出借、串用、代开财政票据;(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票据;(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票据监制章;(五)未按规定使用财政票据监制章;(六)违反规定生产、使用、伪造财政票据防伪专用品;(七)在境外印制财政票据;(八)其他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涉及财政收入的财政票据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理、处罚。 | ||||||
529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财政局 | 对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处罚 | 【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530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财政局 | 对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标准,不按规定编制财务会计报告,拒绝有关部门对财务会计报告的监督检查或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不按规定日期结账的处罚----对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标准的处罚 | 【行政法规】《企业财务报告条例》(国务院令第287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企业可以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会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一)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标准的;(二)随意改变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的;(三)提前或者延迟结账日结账的;(四)在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全面清查资产、核实债务的;(五)拒绝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财务会计报告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的。 | ||||||
会计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 ||||||
531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财政局 | 对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标准,不按规定编制财务会计报告,拒绝有关部门对财务会计报告的监督检查或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不按规定日期结账的处罚----对随意改变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的处罚 | 【行政法规】《企业财务报告条例》(国务院令第287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企业可以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会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一)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标准的;(二)随意改变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的;(三)提前或者延迟结账日结账的;(四)在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全面清查资产、核实债务的;(五)拒绝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财务会计报告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的。 | ||||||
会计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 ||||||
532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财政局 | 对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标准,不按规定编制财务会计报告,拒绝有关部门对财务会计报告的监督检查或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不按规定日期结账的处罚----对提前或者延迟结账日结账的处罚 | 【行政法规】《企业财务报告条例》(国务院令第287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企业可以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会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一)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标准的;(二)随意改变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的;(三)提前或者延迟结账日结账的;(四)在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全面清查资产、核实债务的;(五)拒绝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财务会计报告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的。 | ||||||
会计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 ||||||
533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财政局 | 对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标准,不按规定编制财务会计报告,拒绝有关部门对财务会计报告的监督检查或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不按规定日期结账的处罚----对在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全面清查资产、核实债务的处罚 | 【行政法规】《企业财务报告条例》(国务院令第287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企业可以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会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一)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标准的;(二)随意改变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的;(三)提前或者延迟结账日结账的;(四)在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全面清查资产、核实债务的;(五)拒绝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财务会计报告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的。 | ||||||
会计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 ||||||
534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财政局 | 对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标准,不按规定编制财务会计报告,拒绝有关部门对财务会计报告的监督检查或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不按规定日期结账的处罚----拒绝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财务会计报告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的处罚 | 【行政法规】《企业财务报告条例》(国务院令第287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企业可以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会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一)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标准的;(二)随意改变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的;(三)提前或者延迟结账日结账的;(四)在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全面清查资产、核实债务的;(五)拒绝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财务会计报告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的。 | ||||||
会计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 ||||||
535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财政局 | 对企业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的处罚 | 【行政法规】《企业财务报告条例》(国务院令第287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四十条 企业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对企业可以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会计人员,情节严重的,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 ||||||
536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财政局 | 对集中采购机构在政府采购活动中违法行为的处罚----内部监督管理制度不健全,对依法应当分设、分离的岗位、人员未分设、分离的处罚 | 【行政法规】《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58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六十九条 集中采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一)内部监督管理制度不健全,对依法应当分设、分离的岗位、人员未分设、分离;(二)将集中采购项目委托其他采购代理机构采购;(三)从事营利活动。 | ||||||
537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财政局 | 对集中采购机构在政府采购活动中违法行为的处罚----将集中采购项目委托其他采购代理机构采购的处罚 | 【行政法规】《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58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六十九条 集中采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一)内部监督管理制度不健全,对依法应当分设、分离的岗位、人员未分设、分离;(二)将集中采购项目委托其他采购代理机构采购;(三)从事营利活动。 | ||||||
538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财政局 | 对集中采购机构在政府采购活动中违法行为的处罚----从事营利活动的处罚 | 【行政法规】《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58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六十九条 集中采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一)内部监督管理制度不健全,对依法应当分设、分离的岗位、人员未分设、分离;(二)将集中采购项目委托其他采购代理机构采购;(三)从事营利活动。 | ||||||
539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财政局 | 对中标(成交)供应商中标后不签订合同,拒绝履行合同义务,转让或违规分包中标项目的处罚----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或者与采购人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处罚 | 【规章】《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4年财政部令18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七十五条 中标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采购单位不予退还其交纳的投标保证金;情节严重的,由财政部门将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1至3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予以通报:(一)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签订合同的;(二)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或者在投标文件中未说明,且未经采购招标机构同意,将中标项目分包给他人的;(三)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 | ||||||
【规章】《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2014年财政部令74号) | ||||||
第五十四条 成交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1至3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予以通报:(一)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或者与采购人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二)成交后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人签订合同的;(三)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 | ||||||
540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财政局 | 对中标(成交)供应商中标后不签订合同,拒绝履行合同义务,转让或违规分包中标项目的处罚----成交后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人签订合同的处罚 | 【规章】《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4年财政部令18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七十五条 中标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采购单位不予退还其交纳的投标保证金;情节严重的,由财政部门将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1至3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予以通报:(一)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签订合同的;(二)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或者在投标文件中未说明,且未经采购招标机构同意,将中标项目分包给他人的;(三)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 | ||||||
【规章】《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2014年财政部令74号) | ||||||
第五十四条 成交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1至3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予以通报:(一)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或者与采购人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二)成交后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人签订合同的;(三)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 | ||||||
541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财政局 | 对中标(成交)供应商中标后不签订合同,拒绝履行合同义务,转让或违规分包中标项目的处罚----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或者在投标文件中未说明,且未经采购招标机构同意,将中标项目分包给他人的处罚 | 【规章】《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4年财政部令18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七十五条 中标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采购单位不予退还其交纳的投标保证金;情节严重的,由财政部门将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1至3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予以通报:(一)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签订合同的;(二)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或者在投标文件中未说明,且未经采购招标机构同意,将中标项目分包给他人的;(三)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 | ||||||
【规章】《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2014年财政部令74号) | ||||||
第五十四条 成交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1至3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予以通报:(一)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或者与采购人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二)成交后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人签订合同的;(三)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 | ||||||
542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财政局 | 对中标(成交)供应商中标后不签订合同,拒绝履行合同义务,转让或违规分包中标项目的处罚----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处罚 | 【规章】《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4年财政部令18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七十五条 中标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采购单位不予退还其交纳的投标保证金;情节严重的,由财政部门将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1至3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予以通报:(一)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签订合同的;(二)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或者在投标文件中未说明,且未经采购招标机构同意,将中标项目分包给他人的;(三)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 | ||||||
【规章】《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2014年财政部令74号) | ||||||
第五十四条 成交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1至3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予以通报:(一)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或者与采购人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二)成交后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人签订合同的;(三)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 | ||||||
543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财政局 | 对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未按规定公告政府采购信息的处罚----应当公告政府采购信息而未公告的处罚 | 【规章】《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2008年财政部令第19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三十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一)应当公告政府采购信息而未公告的;(二)不首先在财政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信息,或者不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信息的;(三)政府采购信息内容明显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四)在两个以上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上公告同一信息的实质内容明显不一致的;(五)未按规定期限公告信息的。 | ||||||
544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财政局 | 对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未按规定公告政府采购信息的处罚----不首先在财政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信息,或者不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信息的处罚 | 【规章】《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2008年财政部令第19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三十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一)应当公告政府采购信息而未公告的;(二)不首先在财政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信息,或者不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信息的;(三)政府采购信息内容明显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四)在两个以上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上公告同一信息的实质内容明显不一致的;(五)未按规定期限公告信息的。 | ||||||
545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财政局 | 对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未按规定公告政府采购信息的处罚----政府采购信息内容明显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处罚 | 【规章】《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2008年财政部令第19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三十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一)应当公告政府采购信息而未公告的;(二)不首先在财政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信息,或者不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信息的;(三)政府采购信息内容明显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四)在两个以上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上公告同一信息的实质内容明显不一致的;(五)未按规定期限公告信息的。 | ||||||
546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财政局 | 对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未按规定公告政府采购信息的处罚----在两个以上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上公告同一信息的实质内容明显不一致的处罚 | 【规章】《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2008年财政部令第19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三十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一)应当公告政府采购信息而未公告的;(二)不首先在财政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信息,或者不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信息的;(三)政府采购信息内容明显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四)在两个以上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上公告同一信息的实质内容明显不一致的;(五)未按规定期限公告信息的。 | ||||||
547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财政局 | 对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未按规定公告政府采购信息的处罚----未按规定期限公告信息的处罚 | 【规章】《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2008年财政部令第19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三十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一)应当公告政府采购信息而未公告的;(二)不首先在财政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信息,或者不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信息的;(三)政府采购信息内容明显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四)在两个以上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上公告同一信息的实质内容明显不一致的;(五)未按规定期限公告信息的。 | ||||||
548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财政局 |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信息,未按照规定组成谈判小组、询价小组,在询价采购过程中与供应商进行协商谈判,未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确定成交候选人,泄露评审情况以及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处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在指定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信息的处罚 | 【规章】《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2014年财政部令74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五十一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以罚款的,并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在指定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信息的;(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组成谈判小组、询价小组的;(三)在询价采购过程中与供应商进行协商谈判的;(四)未按照政府采购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要求确定成交候选人的;(五)泄露评审情况以及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 ||||||
采购代理机构有前款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暂停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3至6个月;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取消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 | ||||||
549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财政局 |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信息,未按照规定组成谈判小组、询价小组,在询价采购过程中与供应商进行协商谈判,未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确定成交候选人,泄露评审情况以及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处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组成谈判小组、询价小组的处罚 | 【规章】《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2014年财政部令74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五十一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以罚款的,并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在指定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信息的;(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组成谈判小组、询价小组的;(三)在询价采购过程中与供应商进行协商谈判的;(四)未按照政府采购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要求确定成交候选人的;(五)泄露评审情况以及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 ||||||
采购代理机构有前款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暂停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3至6个月;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取消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 | ||||||
550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财政局 |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信息,未按照规定组成谈判小组、询价小组,在询价采购过程中与供应商进行协商谈判,未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确定成交候选人,泄露评审情况以及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处罚----在询价采购过程中与供应商进行协商谈判的处罚 | 【规章】《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2014年财政部令74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五十一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以罚款的,并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在指定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信息的;(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组成谈判小组、询价小组的;(三)在询价采购过程中与供应商进行协商谈判的;(四)未按照政府采购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要求确定成交候选人的;(五)泄露评审情况以及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 ||||||
采购代理机构有前款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暂停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3至6个月;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取消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 | ||||||
551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财政局 |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信息,未按照规定组成谈判小组、询价小组,在询价采购过程中与供应商进行协商谈判,未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确定成交候选人,泄露评审情况以及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处罚----未按照政府采购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要求确定成交候选人的处罚 | 【规章】《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2014年财政部令74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五十一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以罚款的,并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在指定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信息的;(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组成谈判小组、询价小组的;(三)在询价采购过程中与供应商进行协商谈判的;(四)未按照政府采购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要求确定成交候选人的;(五)泄露评审情况以及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 ||||||
采购代理机构有前款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暂停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3至6个月;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取消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 | ||||||
552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财政局 |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信息,未按照规定组成谈判小组、询价小组,在询价采购过程中与供应商进行协商谈判,未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确定成交候选人,泄露评审情况以及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处罚----泄露评审情况以及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处罚 | 【规章】《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2014年财政部令74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五十一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以罚款的,并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在指定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信息的;(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组成谈判小组、询价小组的;(三)在询价采购过程中与供应商进行协商谈判的;(四)未按照政府采购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要求确定成交候选人的;(五)泄露评审情况以及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 ||||||
采购代理机构有前款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暂停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3至6个月;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取消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 | ||||||
553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财政局 | 对违反规定列支成本费用、进行利润分配、处理国有资源、清偿职工债务,截留、隐瞒、侵占企业收入的处罚 | 【规章】《企业财务通则》(2007年财政部令第41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七十二条 企业和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主管财政机关可以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通则第三十九条、四十条、四十二条第一款、四十三条、四十六条规定列支成本费用的。(二)违反本通则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截留、隐瞒、侵占企业收入的。(三)违反本通则第五十条、五十一条、五十二条规定进行利润分配的。但依照《公司法》设立的企业不按本通则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的,依照《公司法》的规定予以处罚。(四)违反本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处理国有资源的。(五)不按本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清偿职工债务的。 | ||||||
554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财政局 | 对以虚报、冒领或者其他手段骗取赠款资金,滞留、截留、挪用赠款资金,擅自改变赠款资金用途的处罚 | 【规章】《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赠款管理办法》(2006年财政部令第38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四十九条 赠款资金的使用应当符合赠款法律文件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以虚报、冒领或者其他手段骗取赠款资金,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形式滞留、截留、挪用赠款资金或者擅自改变赠款资金用途。 | ||||||
第五十六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警告,并可以采取暂停赠款资金支付、暂停出国计划审批等措施。 | ||||||
555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财政局 | 对贷款项目未进行独立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内部财务会计制度,未按照赠款法律文件要求,制定项目实施计划、组织项目实施、办理竣工决算、编制报送完工报告,未向财政部门及赠款方报送项目实施情况报告和审计报告的处罚 | 【规章】《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赠款管理办法》(2006年财政部令第38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三十四条 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实施期间,项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和具体的贷款项目财务会计管理规定,对贷款项目进行独立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内部财务会计制度。 | ||||||
第五十条 赠款项目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财务会计监督制度;按照财政部有关赠款项目财务与会计管理的规定,对项目进行独立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按照赠款法律文件的要求,制定项目实施计划、组织项目实施、办理竣工决算、编制报送完工报告;向财政部门及赠款方报送项目实施情况报告和审计报告。 | ||||||
第五十三条 项目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五十条规定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依照国家有关会计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 ||||||
556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财政局 | 对企业和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未按规定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的处罚 | 【规章】《企业财务通则》(20016年财政部令第41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七十三条 企业和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主管财政机关可以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一)未按本通则规定建立健全各项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的。(二)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明显与法律、行政法规和通用的企业财务规章制度相抵触,且不按主管财政机关要求修正的。 | ||||||
第七十四条 企业和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不按本通则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编制、报送财务会计报告等材料的,县级以上主管财政机关可以依照《公司法》、《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 ||||||
557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财政局 | 对投诉人虚假、恶意投诉的处罚----一年内三次以上投诉均查无实据的处罚 | 【规章】《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2004年财政部令第20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二十六条 投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虚假、恶意投诉,财政部门应当驳回投诉,将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并依法予以处罚: (一)一年内三次以上投诉均查无实据的; (二)捏造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投诉材料的。 | ||||||
558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财政局 | 对投诉人虚假、恶意投诉的处罚----捏造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投诉材料的处罚 | 【规章】《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2004年财政部令第20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二十六条 投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虚假、恶意投诉,财政部门应当驳回投诉,将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并依法予以处罚: (一)一年内三次以上投诉均查无实据的; (二)捏造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投诉材料的。 | ||||||
559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财政局 | 对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回避规定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山西会计管理条例》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三十一条 任用会计人员未按本条例规定实行回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建议有关主管单位对单位负责人给予处分。 | ||||||
560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财政局 | 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会计代理记账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山西会计管理条例》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会计代理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停止代理记账,并予以公告。 | ||||||
561 | 行政许可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人社局 |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立审批 | 【法律】《民办教育促进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 | ||||||
第十一条 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 ||||||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 第十二条 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但技工学校由省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 ||||||
562 | 行政许可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人社局 | 劳务派遣经营许可 | 【法律】《劳动合同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五十七条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 ||||||
【规章】《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9号) | ||||||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许可管辖分工,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工作以及相关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所在地有许可管辖权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称许可机关)依法申请行政许可。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 ||||||
563 | 行政许可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人社局 | 人力资源服务许可 | 【法律】《就业促进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四十条 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依法办理行政许可。经许可的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部门办理登记。 | ||||||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就业促进条例》 | ||||||
第二十二条 申请设立职业中介机构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规章】《关于修改〈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的决定》(2014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3号)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中介机构的管理,鼓励其提高服务质量,发挥其在促进就业中的作用。 【规范性文件】《关于进一步做好我省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管理工作的通知》(晋人社厅发[2013]83号)全文 | ||||||
564 | 行政许可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人社局 | 企业综合计算工时和不定时工时工作制审批 | 【法律】《劳动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三十六条 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 | ||||||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 | ||||||
第三十九条 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国务院令第146号) 第五条 在特殊条件下从事劳动和有特殊情况的职工,按照国务院或者国务院劳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可以再适当缩短工作时间。属于中央直属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经主管部门审核上报后,由国务院劳动、人事部门批准。属于地方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经当地主管部门审核上报,由当地劳动、人事部门批准。 | ||||||
565 | 行政许可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人社局 | 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审批 | 【法律】《劳动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六十九条 国家确定职业分类,对规定的职业制定职业技能标准,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由经过政府批准的考核鉴定机构负责对劳动者实施职业技能考核鉴定。 | ||||||
【规章】《劳动部关于颁发〈职业技能鉴定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3]134号) | ||||||
第十条 建立职业技能鉴定站(所)。(一)建立职业技能鉴定站(所)的条件是: 1.具有与所鉴定工种(专业)及其等级或类别相适应的考核场地和设备; 2.具有与所鉴定工种(专业)及比等级或类别操作技能考核相适应的、符合国家标准的检测仪器; 3.有专(兼〕职的组织管理人员和考评员; 4.有完善的管理办法。 (二)申请建立职业技能鉴定站工所)的单位,根据上述条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具体规定,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由其发给《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明确鉴定的工种《专业》范围、等级和类别,同时授予统一的职业技能鉴定站(所)标牌。 (三)鉴定技术等级的职业技能鉴定站(所),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规定审批权限;鉴定技师资格的职业技能鉴定站(所),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并报劳动部备案。 (四)行业特有工种的职业技能鉴定站(所),一般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批;跨地区的行业特有工种的职业技能鉴定站(所)和中央、国家机关、解放军各总部机关直属单位的职业技能鉴定站(所),由劳动部审批。 | ||||||
566 | 行政许可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人社局 | 初级职业资格证书核发 | 【法律】《劳动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六十九条 国家确定职业分类,对规定的职业制定职业技能标准,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由经过政府批准的考核鉴定机构负责对劳动者实施职业技能考核鉴定。 | ||||||
【法律】《职业教育法》 | ||||||
第八条 实施职业教育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同国家制定的职业分类和职业等级标准相适应,实行学历证书、培训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国家实行劳动者在就业前或者上岗前接受必要的职业教育的制度。 【规章】《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2000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6号) 第三条 国家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由经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的考核鉴定机构对劳动者实施职业技能考核鉴定。 【规章】《劳动部、人事部关于颁发<职业资格证书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4〕98号) 第六条 职业资格证书实行政府指导下的管理体制,由国务院劳动、人事行政部门综合管理。若干专业技术资格和职业技能鉴定(技师、高级技师考评和技术等级考核)纳入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劳动部负责以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鉴定和证书的核发与管理(证书的名称、种类按现行规定执行)。人事部负责专业技术人员的职业资格评价和证书的核发与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人事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组织实施。 | ||||||
567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人社局 | 对用人单位未按月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或克扣、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处罚 |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三条 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支持、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 ||||||
第四条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 ||||||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 (二)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三)解除劳动合同未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 ||||||
568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人社局 |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未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用工备案手续的处罚 |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 ||||||
【规章】《山西省农村地区劳动用工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07年省政府令第209号)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职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到用人单位所在地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用工备案手续。 劳动合同文本式样,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 ||||||
569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人社局 | 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不依法或者拒绝订立劳动合同的处罚 |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不依法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 ||||||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 ||||||
570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人社局 | 对用人单位录用、接收职工收取抵押金、抵押物、保证金、集资款等款物;用人单位因职工不集资、不缴纳抵押性款物或者拒绝延长工作时间而拒绝与职工订立劳动合同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职工劳动权益保障条例》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录用、接收职工收取抵押金、抵押物、保证金、集资款等款物,或者扣留其居民身份证、暂住证、毕业证等证件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按照每涉及1人处以1000元罚款的标准进行处罚。用人单位因职工不集资、不缴纳抵押性款物或者拒绝延长工作时间而拒绝与职工订立劳动合同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按照每涉及1人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的标准进行处罚。 | ||||||
571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人社局 | 对用人单位违反《山西省最低工资规定》规定有关条款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最低工资规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用人单位按所欠劳动者工资的差额的1至3倍罚款。 | ||||||
572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人社局 | 对用人单位违反规定使用童工、在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童工;用人单位逾期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处罚 | 【行政法规】《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国务院令364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六条 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在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童工的,按照《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或者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从重处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应当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需交通和食宿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 | ||||||
用人单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从责令限期改正之日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1万元罚款的标准处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用人单位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由有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 ||||||
573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人社局 | 对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的处罚 | 【行政法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二十三条 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574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人社局 | 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许可,从事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处罚 |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二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 ||||||
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许可,从事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无照经营查处取缔的规定查处取缔。 | ||||||
575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人社局 | 对用人单位无理抗拒,阻挠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用人单位不按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 | ||||||
(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四)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 | ||||||
576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人社局 | 对未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处罚 | 【法律】《劳动合同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577 | 行政许可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国土资源局 |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 | 第五十二条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建设用地标准,对建设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 【行政法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 第二十二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第二十三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涉及农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规章】《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2008年国土资源部令第42号) 第四条 建设项目用地实行分级预审。 需人民政府或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等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该人民政府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预审。 需核准和备案的建设项目,由与核准、备案机关同级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预审。 【规章】《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2010年国土资源部令第49号) 第四条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项目批准机关的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预申请。 受理预申请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国家土地供应政策,对建设项目的有关事项进行预审,出具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578 | 行政许可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国土资源局 | 划留集体建设用地审核----村内空闲地农村村民建房审批 | 【法律】《土地管理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前款所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用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 ||||||
第六十一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 ||||||
第六十二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 ||||||
579 | 行政许可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国土资源局 | 划留集体建设用地审核----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审批 | 【法律】《土地管理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 | ||||||
前款所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用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 ||||||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 ||||||
580 | 行政许可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国土资源局 | 划留集体建设用地审核----乡村批次建设项目审批 | 【法律】《土地管理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 | ||||||
前款所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用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 ||||||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 ||||||
581 | 行政许可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国土资源局 | 划留集体建设用地审核----乡村批次(农户建房)供地审批 | 【法律】《土地管理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 | ||||||
前款所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收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 ||||||
第六十二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 ||||||
582 | 行政许可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国土资源局 | 划留集体建设用地审核----乡村批次(公共设施)供地审批 | 【法律】《土地管理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 | ||||||
前款所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收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 ||||||
第六十一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 ||||||
583 | 行政许可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国土资源局 | 划留集体建设用地审核----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安置建新区供地审批 |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 ||||||
【规章】《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管理办法》 | ||||||
第十六条 项目区建新地块要按照国家供地政策和节约集约用地要求供地和用地。确需征收的集体土地,应依法办理土地征收手续。 通过开展土地评估、界定土地权属,按照同类土地等价交换的原则,合理进行土地调整、互换和补偿。根据“依法、自愿、有偿、规范”的要求,探索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创新机制,促进挂钩试点工作。 | ||||||
584 | 行政许可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国土资源局 | 建设用地(含国有)更改土地使用条件审核 | 【法律】《土地管理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五十六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该幅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当经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 ||||||
585 | 行政许可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国土资源局 | 国有建设用地供地审核----行政划拨建设用地审批 | 【法律】《土地管理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是,下列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 ||||||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 ||||||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 ||||||
586 | 行政许可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国土资源局 | 国有建设用地供地审核----协议出让建设项目用地审批 | 【法律】《土地管理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是,下列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 | ||||||
【行政法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 | ||||||
第二十九条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方式包括:……。 【行政法规】《城镇国有土地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5号)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 ||||||
587 | 行政许可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国土资源局 | 国有建设用地供地审核----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审批 | 【行政法规】《城镇国有土地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5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应当按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 ||||||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 ||||||
第三十三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的方式。但是,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可以以协议方式出让的除外。 | ||||||
588 | 行政许可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国土资源局 | 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出租、抵押审批 | 【行政法规】《城镇国有土地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5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应当按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 ||||||
第四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 ||||||
589 | 行政许可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国土资源局 | 批准申请、招拍挂出让矿业权----批准申请矿业权 |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十三条 采矿权可以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有偿取得。 | ||||||
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权限确定招标的矿区范围,发布招标公告,提出投标要求和截止日期;但是,对境外招标的矿区范围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定。 | ||||||
登记管理机关组织评标,采取择优原则确定中标人。中标人缴纳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费用后,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并履行标书中承诺的义务。 【规章】《山西省矿业权公开出让暂行规定》(2003年省政府令第164号) 第四条 矿业权公开出让采取招标、拍卖和挂牌的方式。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审批发证权限,负责矿业权的公开出让工作。 下级主管部门公开出让矿业权应报请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或备案,并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 公开出让煤炭和大型金属矿产的矿业权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规范性文件】《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国土资发[2000]309号) 第四条 矿业权的出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管理办法规定的权限,采取批准申请、招标、拍卖等方式进行。 出让矿业权的范围可以是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的矿产地、依法收归国有的矿产地和其他矿业权空白地。 | ||||||
590 | 行政许可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国土资源局 | 批准申请、招拍挂出让矿业权----招拍挂出让矿业权 |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十三条 采矿权可以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有偿取得。 | ||||||
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权限确定招标的矿区范围,发布招标公告,提出投标要求和截止日期;但是,对境外招标的矿区范围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定。 | ||||||
登记管理机关组织评标,采取择优原则确定中标人。中标人缴纳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费用后,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并履行标书中承诺的义务。 【规章】《山西省矿业权公开出让暂行规定》(2003年省政府令第164号) 第四条 矿业权公开出让采取招标、拍卖和挂牌的方式。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审批发证权限,负责矿业权的公开出让工作。 下级主管部门公开出让矿业权应报请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或备案,并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 公开出让煤炭和大型金属矿产的矿业权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规范性文件】《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国土资发[2000]309号) 第四条 矿业权的出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管理办法规定的权限,采取批准申请、招标、拍卖等方式进行。 出让矿业权的范围可以是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的矿产地、依法收归国有的矿产地和其他矿业权空白地。 | ||||||
591 | 行政许可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国土资源局 | 划定矿区范围和延续的审批----划定矿区范围审批 |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四条 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地质勘查储量报告,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 ||||||
需要申请立项,设立矿山企业的,应当根据划定的矿区范围,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 ||||||
592 | 行政许可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国土资源局 | 划定矿区范围和延续的审批----划定矿区范围延续审批 |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四条 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地质勘查储量报告,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 ||||||
需要申请立项,设立矿山企业的,应当根据划定的矿区范围,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 ||||||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 矿区范围划定后,采矿登记管理机关不再受理该区域内划定矿区范围的其他申请。 矿区范围划定后至采矿权申请人提出采矿权申请之日止为矿区范围保留期。大型矿山的矿区范围保留期不超过3年,中型矿山的矿区范围保留期不超过2年,小型矿山的矿区范围保留期不超过1年。 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在矿区范围保留期内,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需要设立矿山企业或者申请立项的,应当根据划定矿区范围批准文件,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采矿权申请人在矿区范围保留期内未完成前款规定工作的,可以在期满前3个月内,向采矿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延长保留期,保留期延长不得超过1年。逾期不申请延长又不申请采矿权的,视为自动放弃。 | ||||||
593 | 行政许可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国土资源局 | 采矿权新立、转让、延续、变更和注销的审批----采矿权新立审批 |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152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五条 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实行许可证制度。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取得探矿权;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 | ||||||
矿产资源勘查工作区范围和开采矿区范围,以经纬度划分的区块为基本单位。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制定。 | ||||||
第十条 国有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采矿登记管理的规定,办理申请、审批和采矿登记。开采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矿区的矿产和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办理申请、审批和采矿登记时,应当持有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 开采特定矿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申请、审批和采矿登记。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 第三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石油、天然气矿产的,经国务院指定的机关审查同意后,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管理办法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在审批发证后,应当逐级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备案。 | ||||||
594 | 行政许可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国土资源局 | 采矿权新立、转让、延续、变更和注销的审批----采矿权转让审批 | 【法律】《矿产资源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六条 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 ||||||
前款规定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 | ||||||
【行政法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号) 第四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由其审批发证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 | ||||||
595 | 行政许可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国土资源局 | 采矿权新立、转让、延续、变更和注销的审批----采矿权延续审批 |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七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按照矿山建设规模确定:大型以上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0年;中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20年 ;小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10年。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 ||||||
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 | ||||||
596 | 行政许可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国土资源局 | 采矿权新立、转让、延续、变更和注销的审批----采矿权变更审批 |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 ||||||
(一)变更矿区范围的; (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 (三)变更开采方式的; (四)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 (五)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 ||||||
597 | 行政许可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国土资源局 | 采矿权新立、转让、延续、变更和注销的审批----采矿权注销审批 |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152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三十二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或者在有效期内,停办矿山而矿产资源尚未采完的,必须采取措施将资源保持在能够继续开采的状态,并事先完成下列工作:……。 | ||||||
采矿权人停办矿山的申请,须经原批准开办矿山的主管部门批准、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有关证、照注销手续。 | ||||||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 第十六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者有效期届满,停办、关闭矿山的,应当自决定停办或者关闭矿山之日起30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 ||||||
598 | 行政许可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国土资源局 | 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资料利用审批 | 【行政法规】《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9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以下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成果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成果工作。 | ||||||
第十七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提出明确的利用目的和范围,报测绘成果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 ||||||
599 | 行政许可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国土资源局 | 临时用地审批 | 【法律】《土地管理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五十七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 ||||||
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 ||||||
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 | ||||||
600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国土资源局 | 对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处罚 | 【法律】《土地管理法》 第七十三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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