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信息公示目录 第七卷
序号 | 行政职权类别 | 行政决定部门 | 项目名称 | 设定依据 | 行政相 对人 | 备注 |
601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国土资源局 | 对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处罚 | 【法律】《土地管理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602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国土资源局 | 对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处罚 | 【法律】《土地管理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 | ||||||
603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国土资源局 | 对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处罚 | 【法律】《土地管理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七十六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 ||||||
第三条 全省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严格执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加强土地资源、资产管理,坚决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 | ||||||
604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国土资源局 | 对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处罚 | 【法律】《土地管理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八十条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 ||||||
605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国土资源局 | 对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处罚 | 【法律】《土地管理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八十一条 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 ||||||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 ||||||
第三条 全省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严格执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加强土地资源、资产管理,坚决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 | ||||||
606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国土资源局 | 对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占用耕地,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1年内恢复种植条件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的处罚 | 【法律】《土地管理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五十七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 ||||||
607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国土资源局 | 对违反规定,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沙、采石、采沙、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基本农田的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目标责任制,认真组织实施,并每年检查一次实施情况。第十八条因挖损、塌陷、压占、淹没等造成基本农田破坏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应当依法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每平方米10元以上20元以下的标准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 | ||||||
608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国土资源局 | 对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或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处罚 |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152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四十二条 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 ||||||
609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国土资源局 | 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出租采矿权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 ||||||
610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国土资源局 | 对将探矿权倒卖牟利的处罚 | 【行政法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十四条 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 ||||||
611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国土资源局 | 对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勘查或者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勘查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 | ||||||
612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国土资源局 | 对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处罚 |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613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国土资源局 | 对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614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国土资源局 | 对采矿权人不依照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处罚 |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十八条 不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 ||||||
615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国土资源局 | 对破坏或者擅自移动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处罚 |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十九条 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恢复;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616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国土资源局 | 对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二十条 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617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国土资源局 | 对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的处罚 |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 ||||||
618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国土资源局 | 对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让他人进行采矿的处罚 | 【行政法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 ||||||
619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国土资源局 | 对因开采设计、采掘计划的决策错误,造成资源损失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长期达不到设计要求,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采用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并可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 ||||||
620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国土资源局 | 对采矿权人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处罚 |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150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追缴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并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 ||||||
621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国土资源局 | 对采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处罚 |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150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十六条 采矿权人未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仍不报送的,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可以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 ||||||
622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国土资源局 |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罚 |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150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十六条 采矿权人未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仍不报送的,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可以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 ||||||
623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国土资源局 | 对发生地质灾害没有采取及时治理措施的处罚 | 【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责令限期治理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624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国土资源局 | 对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处罚 | 【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625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国土资源局 | 对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处罚 | 【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626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国土资源局 | 对收购非法开采的矿产品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出租采矿权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 ||||||
627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国土资源局 | 对违反规定转让房地产、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行为的处罚 | 【法律】《房地产管理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三十九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 ||||||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房地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 ||||||
【行政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 | ||||||
628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国土资源局 | 对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5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四十六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根据情节处以罚款。 | ||||||
629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国土资源局 | 对闲置或荒芜土地行为的处罚 | 【法律】《土地管理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三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 ||||||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 ||||||
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二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 | ||||||
630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国土资源局 | 对不按照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已经取得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业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处罚 |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 | ||||||
631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国土资源局 | 对不按期缴纳采矿权价款、采矿权使用费等应当缴纳的费用的处罚 |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 | ||||||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 | ||||||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 ||||||
632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国土资源局 | 对采矿权人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时,未按规定同时提交已采出的矿产品的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资料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150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十六条 采矿权人未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仍不报送的,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可以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 ||||||
633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国土资源局 | 对地质勘查单位不按规定的资质类别或者资质等级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0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二十九条 地质勘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审批机关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一)不按照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类别或者资质等级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二)出具虚假地质勘查报告的;(三)转包其承担的地质勘查项目的;(四)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五)在委托方取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前,为其进行矿产地质勘查活动的。 | ||||||
634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国土资源局 | 对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635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国土资源局 | 对伪造、变造、转让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处罚 | 【行政法规】《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0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三十二条 伪造、变造、转让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收缴或者由原审批机关吊销伪造、变造、转让的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636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国土资源局 | 对破坏或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57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 ||||||
637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国土资源局 | 对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或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处罚 | 【法律】《测绘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二)建立地理信息系统,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 | ||||||
【行政法规】《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9号) | ||||||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建立以地理信息数据为基础的信息系统,利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 (二)擅自公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三)在对社会公众有影响的活动中使用未经依法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 ||||||
638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国土资源局 | 对擅自采用国际坐标系统的处罚 | 【法律】《测绘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
(一)未经批准,在测绘活动中擅自采用国际坐标系统的; | ||||||
(二)擅自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 ||||||
639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国土资源局 | 对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处罚 | 【法律】《测绘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 ||||||
【行政法规】《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80号) | ||||||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相应测绘资格,擅自编制地图的,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编制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 ||||||
640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国土资源局 | 对超越资质等级事测绘,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处罚 | 【法律】《测绘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测绘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 ||||||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的; | ||||||
(二)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 (三)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 【行政法规】《基础测绘条例》(国务院令第556号)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基础测绘项目承担单位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基础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 ||||||
641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国土资源局 | 对测绘项目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或者迫使测绘单位以低于测绘成本承包的处罚 | 【法律】《测绘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测绘项目的发包单位将测绘项目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或者迫使测绘单位以低于测绘成本承包的,责令改正,可以处测绘约定报酬二倍以下的罚款。发包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
642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国土资源局 | 对测绘单位违反规定将测绘项目转包的处罚 | 【法律】《测绘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测绘单位将测绘项目转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 ||||||
643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国土资源局 | 对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擅自从事测绘的处罚 | 【法律】《测绘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644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国土资源局 | 对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处罚 | 【法律】《测绘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责令限期汇交;逾期不汇交的,对测绘项目出资人处以重测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对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暂扣测绘资质证书,自暂扣测绘资质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仍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
【行政法规】《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9号) | ||||||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 ||||||
645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国土资源局 | 对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测绘单位篡改、伪造测绘成果的处罚 | 【法律】《测绘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责令测绘单位补测或者重测;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行政法规】《基础测绘条例》(国务院令第556号) | ||||||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基础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责令基础测绘项目承担单位补测或者重测;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规章】《山西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2008年省政府令第220号)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测绘单位篡改、伪造测绘成果的,由测绘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646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国土资源局 | 对外国的组织和个人非法测绘的处罚 | 【法律】《测绘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测绘成果和测绘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期离境;所获取的测绘成果属于国家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一)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批准,擅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测绘活动的; | ||||||
(二)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未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合资、合作,擅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从事测绘活动的。 | ||||||
647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国土资源局 | 对损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使其失去使用效能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测量标志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3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二十三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禁止的行为之一,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一)干扰或者阻挠测量标志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 | ||||||
(二)工程建设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或者拒绝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迁建费用的; 三)违反测绘操作规程进行测绘,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受到损坏的; (四)无证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并且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监督和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查询的。 【行政法规】《基础测绘条例》(国务院令第556号)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基础测绘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
648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国土资源局 | 对实施基础测绘项目,不使用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或者不执行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基础测绘条例》(国务院令第556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基础测绘项目,不使用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或者不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
649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国土资源局 | 对测绘成果保管单位未依法管理成果资料造成损毁散失、未依法提供测绘成果资料的处罚 | 【行政法规】《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9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测绘成果保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
(一)未按照测绘成果资料的保管制度管理测绘成果资料,造成测绘成果资料损毁、散失的; | ||||||
(二)擅自转让汇交的测绘成果资料的; | ||||||
650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国土资源局 | 对测绘单位在组织实施测绘项目前未进行测绘项目登记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测绘管理条例》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测绘单位在组织实施测绘项目前未进行测绘项目登记的,责令限期补办测绘项目登记手续;拒不补办的,依照有关规定没收测绘成果和违法所得。 | ||||||
651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国土资源局 | 对测绘单位提交虚假的矿山测量图纸资料、负责矿山测量图纸审核的专业技术机构未按规定审核、矿山企业使用未经专业技术机构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矿山测量图纸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测绘管理条例》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测绘单位提交虚假的矿山测量图纸资料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负责矿山测量图纸审核的专业技术机构,未按照国家技术规范、标准和有关规定审核的,取消其审核资格,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进入矿山测量图纸审核领域;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 ||||||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未经专业技术机构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矿山测量图纸办理相关手续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矿山企业使用未经专业技术机构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矿山测量图纸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 ||||||
652 | 行政许可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环境保护局 |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含发生重大变化或超过5年的重新审批) | 【法律】《环境保护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十九条 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 ||||||
【法律】《环境影响评价法》 | ||||||
第七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土地利用的有关规划,区域、流域、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在规划编制过程中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写该规划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 | ||||||
653 | 行政许可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环境保护局 | 大气、水体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核发----一般污染物排放许可 | 【法律】《土地管理法》 【法律】《环境保护法》 第四十五条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法律】《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十五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尚未达到规定的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区域和国务院批准划定的酸雨控制区、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可以划定为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区。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区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核定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发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有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照核定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和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条件排放污染物。 【法律】《水污染防治法》 第二十条 国家实行排污许可制度。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也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地方性法规】《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排污许可证申请之日起20日内依法做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排污许可证的决定,并予以公布。做出不予颁发决定的,应书面告知申请者,并说明理由。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654 | 行政许可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环境保护局 | 大气、水体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核发----向大气排放转炉气等可燃气体许可 | 【法律】《环境保护法》 第四十五条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法律】《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工业生产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应当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而向大气排放的,应当进行防治污染处理。 向大气排放转炉气、电石气、电炉法黄磷尾气、有机烃类尾气的,须报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655 | 行政许可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环境保护局 | 大气、水体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核发----向大气排放有毒有害气体审批 |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二十四条 严格限制排污单位向大气排放含有毒物质的废气、粉尘和恶臭气体;确需排放的,必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 ||||||
656 | 行政许可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环境保护局 | (生活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大气、水、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审批 | 【法律】《环境保护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四十一条 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 ||||||
【法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 ||||||
第三十四条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四十四条 建设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必须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 【法律】《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十二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并提供防治大气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法律】《水污染防治法》 第二十一条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设置排污口的,还应当遵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法律】《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第十五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保持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的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设置排污口的,还应当遵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法律】《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第十五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保持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的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
657 | 行政许可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环境保护局 | 在居民区、文教区、疗养区从事产生噪声活动审批 | 【法律】《环境保护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四十五条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 ||||||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环境保护条例》 | ||||||
第三十条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和恶臭气体的物质。在居民区、文教区、疗养区不得从事产生噪声污染的活动。因特殊情况确需进行活动的,必须报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防治措施。 | ||||||
658 | 行政许可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环境保护局 | 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核发 | 【法律】《环境保护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四十五条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 | ||||||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 ||||||
【法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七条 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从事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行政法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408号) 第七条 国家对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颁发。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之外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 第二十二条 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有关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活动。 | ||||||
659 | 行政许可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环境保护局 | 第五十七条 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从事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 ||||||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 ||||||
【行政法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408号) | ||||||
660 | 行政许可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环境保护局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 【行政法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3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同时进行。 | ||||||
第二十一条 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使用的建设项目,其相应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分期验收。 | ||||||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验收。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该建设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对环境保护设施已建成及其他环境保护措施已按规定要求落实的,同意试生产申请;对环境保护设施或其他环境保护措施未按规定建成或落实的,不予同意,并说明理由。逾期未做出决定的,视为同意。 试生产申请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建设单位方可进行试生产。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该建设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对环境保护设施已建成及其他环境保护措施已按规定要求落实的,同意试生产申请;对环境保护设施或其他环境保护措施未按规定建成或落实的,不予同意,并说明理由。逾期未做出决定的,视为同意。 试生产申请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建设单位方可进行试生产。 | ||||||
661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环境保护局 | 对违反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处罚 | 【法律】《环境保护法》 第六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法律】《环境影响评价法》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行政法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53号)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 | ||||||
(二)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者采用的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未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 (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自批准之日起满5年,建设项目方开工建设,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未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的。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责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行政法规】《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643号)【地方性法规】《山西省重点工业污染监督条例》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权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或者重新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停止建设、不补办手续的,可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或者重新审核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可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1997年国家环保局令第18号)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中所批准的电磁辐射设备的功率的,由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 ||||||
662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环境保护局 | 对违反建设项目试生产有关规定的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53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试生产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超过3个月,建设单位未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手续;逾期未办理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重点工业污染监督条例》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项目未经批准试生产或者试运行,主体工程擅自带负荷运行的,由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生产或者试运行,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在试生产或者试运行期间,污染物排放不符合试生产、试运行审批决定规定的排放要求的,由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停止试生产或者试运行,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2001年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3号)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试生产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的,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超过3个月,建设单位未申请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或者延期验收的,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责令限期办理环境保护验收手续;逾期未办理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 ||||||
663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环境保护局 |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项目未经批准试生产或者试运行,主体工程擅自带负荷运行的,由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生产或者试运行,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在试生产或者试运行期间,污染物排放不符合试生产、试运行审批决定规定的排放要求的,由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停止试生产或者试运行,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规章】《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2001年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3号) | ||||||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试生产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的,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 ||||||
664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环境保护局 | 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罚 | 【法律】《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行政法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53号)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 (二)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者采用的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未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 (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自批准之日起满5年,建设项目方开工建设,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未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的。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责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行政法规】《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643号)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未进行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补办手续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噪声污染防治法》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建设项目中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 ||||||
【法律】《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建造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放射防护设施,或者防治防护设施未经验收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法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3号)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行政法规】《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643号)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也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即投入生产、使用,或者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的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未经验收合格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重点工业污染监督条例》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污染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规章】《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3号)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2005年国家环保总局令第28号)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的项目未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或者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即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部门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责令停止主体工程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1997年国家环保局令第18号)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或者未经验收合格即投入生产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处罚款 | ||||||
665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环境保护局 | 对拒绝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 【法律】《水污染防治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七十条 拒绝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法律】《大气污染防治法》 | ||||||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 【法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七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的,由执行现场检查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噪声污染防治法》 第五十五条 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法律】《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资料的。 【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 第五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一)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工业固体废物排放事项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的,处应缴纳排污费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四)擅自拆除、闲置、关闭工业固体废物防污染防治设施的 ,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 ||||||
666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环境保护局 | 对超标、超总量等排放污染物的处罚 | 【法律】《水污染防治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限期治理期间,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 ||||||
【法律】《大气污染防治法》 | ||||||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并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限期治理的决定权由国务院规定。【法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固体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停业或者关闭。 【行政法规】《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643号) 第四十一条 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限期治理决定后,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农牧等有关部门对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进行核查,并向社会公布核查结果。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十九条 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单位,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或责令停业、关闭。前款规定的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责令中央直接管辖的单位停业、关闭,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减少污染物排放条例》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不符合国家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标准和技术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造;逾期未完成改造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居民住宅区配套建设的公用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未采取措施,造成环境噪声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规章】《防治尾矿污染环境管理规定》(1999年国家环保总局令第6号)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逾期未建成或者完善尾矿设施,或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在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建设产生尾矿的企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污染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决定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停业或者关闭。 【规章】《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2005年国家环保总局令第27号)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废弃危险化学品严重污染环境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决定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停业或者关闭。 【规章】《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2012年环境保护部令第19号) 第二十一条 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条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 ||||||
667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环境保护局 | 对不正常使用或擅自拆除、闲置污染防治设施的处罚 | 【法律】《水污染防治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
【法律】《大气污染防治法》 | ||||||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排污单位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经营者; 【法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四)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噪声污染防治法》 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规章】《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2012年环境保护部令第19号)》 第十九条 排污单位或者运营单位擅自拆除、闲置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条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处罚: (一)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同意,部分或者全部停运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 (二)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运行,不按照规定报告又不及时检修恢复正常运行的; (三)不按照技术规范操作,导致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明显失真的; (四)不按照技术规范操作,导致传输的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明显不一致的; (五)不按照技术规范操作,导致排污单位生产工况、污染治理设施运行与自动监控数据相关性异常的; (六)擅自改动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相关参数和数据的; (七)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未通过有效性审核或者有效性审核失效的; (八)其他人为原因造成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不正常运行的情况。 【规章】《山西省重点工业污染源治理办法》(2006年省政府令第189号)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重点工业污染企业故意不正常使用或者擅自拆除、闲置水污染物防治设施、在线监测仪器,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责令恢复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装使用,并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 (二)重点工业污染企业不正常使用或者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防治设施、在线监测仪器,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三)重点工业污染企业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的,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
668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环境保护局 | 对违反排污口设置规定的处罚 | 【法律】《水污染防治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七十五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 | ||||||
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私设暗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 ||||||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依照前款规定采取措施、给予处罚。 | ||||||
669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环境保护局 | 对发生污染事故的处罚 | 【法律】《水污染防治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八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不按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 ||||||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 | ||||||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渔业主管部门进行处罚;其他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进行处罚。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丹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市或者丹河流域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并处罚款: (一)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 (二)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 造成水污染事故不按照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个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 ||||||
670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环境保护局 | 对擅自向水体排放禁止性污染物的处罚 | 【法律】《水污染防治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 | ||||||
(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 (七)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八)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四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丹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丹河流域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私设暗渠、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处单位负责人上一个年度从单位取得收入的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六)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处单位负责人上一个年度从单位取得收入的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 ||||||
671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环境保护局 | 对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及联网的处罚 | 【法律】《水污染防治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 ||||||
(三)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减少污染物排放条例》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重点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 (二)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的; (三)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正常运行的。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丹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丹河流域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报或者谎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水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监控设备联网或者监测设备不能正常运行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 ||||||
672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环境保护局 | 对违反水污染事故应急规定的处罚 | 【法律】《水污染防治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八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一)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的; | ||||||
(二)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地方性法规】《山西省丹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丹河流域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的; (二)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 | ||||||
673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环境保护局 | 对违规排放特定大气污染物的处罚 | 【法律】《大气污染防治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 ||||||
(一)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向大气排放粉尘、恶臭气体或者其他含有有毒物质气体的; | ||||||
(二)未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向大气排放转炉气、电石气、电炉法黄磷尾气、有机烃类尾气的; (三)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 | ||||||
674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环境保护局 | 对在人口集中区等特殊保护区存放、焚烧特定物质的处罚 | 【法律】《大气污染防治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 ||||||
(四)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 | ||||||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 ||||||
675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环境保护局 | 对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燃煤供热锅炉的处罚 | 【法律】《大气污染防治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燃煤供热锅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 ||||||
676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环境保护局 | 对未取得委托进行机动车船排气污染检测或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处罚 | 【法律】《大气污染防治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未取得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渔政等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委托进行机动车船排气污染检测的,或者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渔政等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承担机动车船年检的资格。 | ||||||
677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环境保护局 | 对未按规定建设相关污染防治配套设施的处罚 | 【法律】《大气污染防治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建设配套设施,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
(一)新建的所采煤炭属于高硫份、高灰份的煤矿,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的; | ||||||
(二)排放含有硫化物气体的石油炼制、合成氨生产、煤气和燃煤焦化以及有色金属冶炼的企业,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配套脱硫装置或者未采取其他脱硫措施的。 | ||||||
678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环境保护局 | 对违反城市扬尘规定的处罚 | 【法律】《大气污染防治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市区进行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扬尘污染的活动,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当地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 ||||||
前款规定的对因建设施工造成扬尘污染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对其他造成扬尘污染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有关主管部门决定。 | ||||||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减少污染物排放条例》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建成区和其他居民集中居住区施工或者从事其他易产生扬尘污染活动,未采取有效防尘措施造成扬尘污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工整顿。 | ||||||
679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环境保护局 | 对违反固体废物有关规定的处罚 | 【法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 ||||||
(一)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 ||||||
(二)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未建设贮存的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未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的;(三)将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 (四)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的; (五)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 (六)擅自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 (七)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 (八)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办法》(2011年国家环境保护部 商务部 发改委等五部令第12号)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进口固体废物加工利用后的残余物未进行无害化利用或者处置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拒不改正的,可以由发证机关撤销其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造成污染环境事故的,按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规章】《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2007年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40号) 第二十二条 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违反《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 (一)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污染防治设施、场所的; (二)未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随意倾倒、堆放所产生的固体废物或液态废物的; (三)造成固体废物或液态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等环境违法行为的; (四)不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的,分别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依据《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 ||||||
680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环境保护局 | 对违反危险废物有关规定的处罚 | 【法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 ||||||
(一)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 ||||||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三)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 (四)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的; (五)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 (六)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 (七)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 (八)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 (九)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 (十)未经消除污染的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 (十一)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 (十二)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 (十三)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2005年国务院令第408号)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试行)》(2004年卫生部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1号) 第十六条 有《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转让、买卖医疗废物,邮寄或者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或者违反《条例》规定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 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转让、买卖双方、邮寄人、托运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2005年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7号)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罚: (一)随意弃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 (二)不按规定申报登记废弃危险化学品,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三)将废弃危险化学品提供或者委托给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经营活动的; (四)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废弃危险化学品的; (五)未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六)未制定废弃危险化学品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 【规章】《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2007年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40号) 第二十三条 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违反《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有造成固体废物或液态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的规定,责令限其在三个月内进行治理,限产限排,并不得建设增加污染物排放总量的项目;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责令其在三个月内停产整治;逾期仍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关闭: (一)危害生活饮用水水源的; (二)造成地下水或者土壤重金属环境污染的; (三)因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造成环境污染的; (四)造成环境功能丧失无法恢复环境原状的; (五)其他造成固体废物或者液态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 ||||||
681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环境保护局 | 对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进行处理的处罚 | 【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四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 | ||||||
【规章】《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2004年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1号) | ||||||
第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将医疗废物交给或委托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 | ||||||
682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环境保护局 | 对违反危险废物经营许可的处罚 | 【法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七十七条 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 ||||||
【规章】《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2005年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7号) | ||||||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废弃危险化学品收集、贮存、利用和处置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 ||||||
683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环境保护局 | 对违反畜禽养殖污染物防治相关规定的处罚 | 【法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七十一条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处置畜禽粪便,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行政法规】《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643号) | ||||||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将畜禽养殖废弃物用作肥料,超出土地消纳能力,造成环境污染的; (二)从事畜禽养殖活动或者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理活动,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畜禽养殖废弃物渗出、泄漏的。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减少污染物排放条例》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畜禽规模养殖的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收集、贮存、处置畜禽粪便,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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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4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环境保护局 | 对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处罚 | 【行政法规】《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643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 ||||||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 ||||||
685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环境保护局 | 对不实施清洁生产审核或者虽经审核但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事项的处罚 | 【法律】《清洁生产促进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不实施清洁生产审核或者虽经审核但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规章】《清洁生产审核暂行办法》(2004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6号) | ||||||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第十条规定的企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处罚;对第八条第二项规定的企业,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四十条规定处罚。 | ||||||
686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环境保护局 | 对违反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有关规定的处罚 | 【规章】《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2005年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8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现有排污单位未按规定的期限完成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理: | ||||||
(一)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 (二)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的; (三)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环境噪声排放自动监控系统,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和《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责令恢复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装使用,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5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依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 ||||||
687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环境保护局 | 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违规行为的处罚 | 【法律】《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 | ||||||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许可证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 (二)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 (三)改变所从事活动的种类或者范围以及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者场所,未按照规定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的; (四)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而未按照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进口或者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未依法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活动,未按照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辐射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许可证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和转让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批准文件或者由原批准机关撤销批准文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一)转入、转出放射性同位素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二)将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三)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返回原出口方或者送交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指定有处理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理或者实施退役,费用由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承担,并处1万元以上l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对废旧放射源进行处理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场所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实施退役的。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评估或者发现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改的; (二)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放射性标志的。 【规章】《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2011年环境保护部令第18号)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对相关场所进行辐射监测的; (二)未按规定时间报送安全和防护状况年度评估报告的; (三)未按规定对辐射工作人员进行辐射安全培训的; (四)未按规定开展个人剂量监测的; (五)发现个人剂量监测结果异常,未进行核实与调查,并未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原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废旧放射源收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辐射安全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环境保护部颁发的使用(含收贮)辐射安全许可证,从事废旧放射源收贮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已收贮入库废旧放射源的。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废旧金属回收熔炼企业未开展辐射监测或者发现辐射监测结果明显异常未如实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
688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环境保护局 | 对违规处理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处罚 | 【法律】《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一)未建造尾矿库或者不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建造尾矿库,贮存、处置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的尾矿的; | ||||||
(二)向环境排放不得排放的放射性废气、废液的; (三)不按照规定的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利用渗井、渗坑、天然裂隙、溶洞或者国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的; (四)不按照规定处理或者贮存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的; (五)将放射性固体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和处置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689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环境保护局 | 对未建立放射性废物管理制度的处罚 | 【法律】《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一)不按照规定设置放射性标识、标志、中文警示说明的; | ||||||
(二)不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和制定事故应急计划或者应急措施的; (三)不按照规定报告放射源丢失、被盗情况或者放射性污染事故的。 | ||||||
690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环境保护局 | 对未按规定进行技术培训和考核的处罚 | 【行政法规】《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2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四十二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有关工作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和考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691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环境保护局 | 对未按规定缴纳排污费的处罚 | 【法律】《噪声污染防治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 ||||||
【行政法规】《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 | ||||||
第二十一条 排污者未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收而未征收或者少征收排污费的,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直接责令排污者补缴排污费。 | ||||||
692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环境保护局 | 对违反排污申报登记规定的处罚 | 【法律】《水污染防治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一)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水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 | ||||||
【法律】《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 【法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一)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噪声污染防治法》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报或者谎报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申报事项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规章】《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1992年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 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拒报或谎报排污申报登记事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并限期补办排污申报登记手续。 【规章】《防治尾矿污染环境管理规定》(1999年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6号)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产生尾矿的企业未向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限期补办排污申报登记手续; 【规章】《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2012年环境保护部令第19号) 第十七条 排污单位或者其他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所有权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监督检查机构登记其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有关情况,或者登记情况不属实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罚。【地方性法规】《山西省丹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十一条 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有重大改变,未及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重新申报登记的,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693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环境保护局 | 对违法排放污染物被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实施按日连续处罚 | 【法律】《环境保护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五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 ||||||
前款规定的罚款处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照防治污染设施的运行成本、违法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或者违法所得等因素确定的规定执行。地方性法规可以根据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增加第一款规定的按日连续处罚的违法行为的种类。 | ||||||
【规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2014年环境保护部令第28号) | ||||||
694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环境保护局 | 第五条 排污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实施按日连续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一)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 | ||||||
(二)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 ||||||
(三)排放法律、法规规定禁止排放的污染物的; (四)违法倾倒危险废物的; (五)其他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 | ||||||
695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环境保护局 | 对重点排污单位违反排污信息公开制度的处罚 | 【法律】《环境保护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以罚款,并予以公告。 | ||||||
【法律】《清洁生产促进法》 | ||||||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不公布或者未按规定要求公布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布,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规章】《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2007年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5号)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排放标准,或者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地方人民政府核定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污染严重的企业,不公布或者未按规定要求公布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保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的规定,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并代为公布。【规章】《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2014年环境保护部令第31号) 第十六条 重点排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责令公开,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公告: (一)不公开或者不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内容公开环境信息的; (二)不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方式公开环境信息的; (三)不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时限公开环境信息的; (四)公开内容不真实、弄虚作假的。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
696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环境保护局 | 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处罚 | 【法律】《水污染防治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八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 ||||||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 ||||||
(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重点工业污染监督条例》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在建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恢复原貌;已投入生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搬迁。 | ||||||
697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环境保护局 | 对城市饮食服务业排放油烟对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处罚 | 【法律】《大气污染防治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 ||||||
(四)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 | ||||||
698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环境保护局 | 对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和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处罚 | 【法律】《噪声污染防治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 ||||||
699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环境保护局 | 对违反排污许可证制度的处罚 | 【法律】《环境保护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六十三条 第二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 ||||||
(二)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 | ||||||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丹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十一条 排污单位违反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污的,由颁发许可证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 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有重大改变,未及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重新申报登记的,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重点工业污染监督条例》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主要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未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主要污染物的,由颁发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规章】《山西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2003年省政府令第167号)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放污染物,限期办理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逾期未办理的,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关闭或者停产。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照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规定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由颁发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涂改、出借、转让排污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700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环境保护局 | 对违反环境监测管理有关规定的处罚 | 【规章】《环境监测管理办法》(2007年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9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十九条 排污者拒绝、阻挠环境监测工作人员进行环境监测活动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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