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信息公示目录 第八卷
序号 | 行政职权类别 | 行政决定部门 | 项目名称 | 设定依据 | 行政相对人 | 备注 |
701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环境保护局 | 对违反淘汰设施有关规定的处罚 | 【法律】《大气污染防治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将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由转让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没收转让者的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下罚款。 | ||||||
【法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 ||||||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三)将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重点工业污染监督条例》 第三十八条 对列入淘汰名录,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工业生产设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逾期不拆除,可能使当事人转移财物或者逃避法定义务的,采取查封、扣押或者没收生产设施、设备、运输工具、物品等措施。 | ||||||
702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环境保护局 | 对期限届满后继续燃用高污染燃料的处罚 | 【法律】《大气污染防治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或者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届满后继续燃用高污染燃料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或者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 ||||||
703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环境保护局 | 对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处罚 | 【法律】《噪声污染防治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搬迁、关闭。 | ||||||
前款规定的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搬迁、关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 ||||||
704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环境保护局 | 对建筑施工单位违反建筑施工噪声规定的处罚 | 【法律】《噪声污染防治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五十六条 建筑施工单位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 ||||||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减少污染物排放条例》 | ||||||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当日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从事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 (二)中考、高考期间除抢修、抢险外,从事影响考生考试的施工作业的。 | ||||||
705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环境保护局 | 对以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的处罚 | 【行政法规】《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二十二条 排污者以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排污费,并处所骗取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
706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环境保护局 | 对违规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处罚 | 【行政法规】《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10年内不得申请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并处挪用资金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
707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环境保护局 | 对违反危险废物处置规定的处罚 | 【法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危险废物产生者不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又不承担依法应当承担的处置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代为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
【规章】《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2005年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7号) | ||||||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不处置其产生的废弃危险化学品或者不承担处置费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 ||||||
708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环境保护局 | 对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规定封场的处罚 | 【法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七十三条 尾矿、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709 | 行政许可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 房地产企业资质核准----四级资质核准 | 【行政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产、专业技术人员和开发经营业绩等,对备案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定资质等级。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规章】《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0年建设部令第77号)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开发企业是指依法设立、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第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本规定申请核定企业资质等级。未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的企业,不得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第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企业条件分为一、二、三、四四个资质等级。各资质等级企业的条件如下:……”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710 | 行政许可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 房地产企业资质核准----暂定资质核准 | 【行政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产、专业技术人员和开发经营业绩等,对备案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定资质等级。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规章】《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0年建设部令第77号)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开发企业是指依法设立、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第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本规定申请核定企业资质等级。未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的企业,不得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第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企业条件分为一、二、三、四四个资质等级。各资质等级企业的条件如下:……”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711 | 行政许可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 物业服务企业三级资质核准 |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79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根据2007年11月26日《建设部关于修改<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 ||||||
第四条 国家鼓励物业管理采用新技术、新方法,依靠科技进步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 | ||||||
712 | 行政许可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 商品房预售许可 | 【法律】《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四十五条 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 ||||||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 ||||||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 | ||||||
713 | 行政许可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 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核发 | 【法律】《建筑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七条 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 ||||||
【规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2014年建设部令第18号) | ||||||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对限额进行调整,并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 ||||||
714 | 行政许可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 建筑业企业资质三级核准 | 【法律】《建筑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十三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 ||||||
【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5年建设部令第22号) | ||||||
第十一条“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许可:……” | ||||||
715 | 行政许可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 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户外广告(标牌、标识)设置许可 |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 第十一条第二款 在城市中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并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拆除。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规章】《山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1994年省政府令第53号) 第十一条 牌匾设置与规格应符合国家和当地政府有关规定。各种牌匾和广告的文字要规范。设置橱窗和贴挂宣传品,外型要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科部门同意,内容须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按指定位置、时间设置或悬挂,并要定期维修、油饰或按时拆除。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716 | 行政许可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 户外广告设置许可----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许可 |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 第十一条第二款 在城市中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并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拆除。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规章】《山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1994年省政府令第54号) 第十一条 牌匾设置与规格应符合国家和当地政府有关规定。各种牌匾和广告的文字要规范。设置橱窗和贴挂宣传品,外型要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科部门同意,内容须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按指定位置、时间设置或悬挂,并要定期维修、油饰或按时拆除。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717 | 行政许可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 户外广告设置许可 |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十一条第二款 在城市中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并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拆除。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 ||||||
【规章】《山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1994年省政府令第54号) | ||||||
第十一条 牌匾设置与规格应符合国家和当地政府有关规定。各种牌匾和广告的文字要规范。设置橱窗和贴挂宣传品,外型要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科部门同意,内容须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按指定位置、时间设置或悬挂,并要定期维修、油饰或按时拆除。 | ||||||
718 | 行政许可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 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审批----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许可 |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规章】《山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1994年省政府令第53号) 第十四条第二款 机动车停车场、自行车存车处须征得城市公安交通和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由城市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或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信息表】 | ||||||
719 | 行政许可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 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审批----临时占用城市道路 |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三十一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损坏城市道路;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修复或者给予赔偿。 | ||||||
720 | 行政许可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 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审批----自行车存车处设置审批 |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规章】《山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1994年省政府令第53号) 第十四条第一款 机动车停车场、自行车存车处须征得城市公安交通和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由城市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或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721 | 行政许可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 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审批----挖掘城市道路审批 |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三十条 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 ||||||
722 | 行政许可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 特殊车辆在城市道路上行使(包括经过城市桥梁)审批 |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事先须征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军用车辆执行任务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可以不受前款限制,但是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 ||||||
723 | 行政许可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 临街门户装饰审批 |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城乡规划条例》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四十二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改变建筑物外型和色彩、设置雕塑、户外广告等,应当向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 ||||||
724 | 行政许可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 在市区饲养家畜、家禽审批 |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三十三条 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须经其所在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
725 | 行政许可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 |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102项 | ||||||
【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建设部令第157号) | ||||||
第十七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活动。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活动。 | ||||||
726 | 行政许可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01项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规章】《山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 (1994年省政府令第93号) | ||||||
第二十六条 对在城市中建设或施工产生的渣土、建筑垃圾实行排放处置许可证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或修缮时,产生的渣土和建设垃圾,必须在开工前携带施工执照或工程计划任务书,到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放处置许可证后,方可将渣土或建筑垃圾按批准的时间和指定土场消纳处置,并按规定交纳处置费。 | ||||||
【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建设部令第139号) 第七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20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具体条件按照《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执行。 | ||||||
727 | 行政许可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 关闭、闲置、拆除环境卫生设施许可----对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核准 |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 第二十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 第十八条 因建设需要拆除、搬迁环境卫生设施的,必须事先提出方案,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728 | 行政许可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 关闭、闲置、拆除环境卫生设施许可----因建设需要拆除环境卫生设施许可 |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 第二十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 第十八条 因建设需要拆除、搬迁环境卫生设施的,必须事先提出方案,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729 | 行政许可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 燃气经营许可证核发 | 【行政法规】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十五条 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申请人凭燃气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 ||||||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燃气管理条例》 | ||||||
第十三条 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生产和销售企业,应当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核发的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 ||||||
730 | 行政许可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 城市排水许可证核发 |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二十一条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重点对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事项进行审查。排水户应当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 | ||||||
【规章】《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2015年建设部令第21号) | ||||||
第三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排水许可工作的指导监督。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水许可工作的指导监督。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水许可证书的颁发和监督管理。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专门机构承担排水许可审核管理的具体工作。 | ||||||
731 | 行政许可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 城市园林绿化企业三级资质核准 | 【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十六条 城市绿地工程的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绿化工程竣工后,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该工程的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 ||||||
732 | 行政许可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核发 | 【法律】《城乡规划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三十六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 | ||||||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城乡规划条例》 | ||||||
第三十四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建设项目前期有关可行性论证和审查工作。国家规定需要办理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一)国家和省有关部门审批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及设立开发区,向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二)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向同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备案的建设项目,向项目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 ||||||
733 | 行政许可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 建设用地(含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发 | 【法律】《城乡规划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三十七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土地主管部门划拨土地。 | ||||||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 ||||||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 第四十四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 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城乡规划条例》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供建设项目审批文件、建设工程初步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还应当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符合的,不予核发,并书面告知理由。 | ||||||
734 | 行政许可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 | 【法律】《城乡规划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四十一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法律】《土地管理法》 | ||||||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 ||||||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城乡规划条例》 第四十六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镇、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镇、乡人民政府报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符合乡规划、村庄规划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符合的,不予核发,并书面告知理由。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符合城市、镇总体规划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符合的,不予核发,并书面告知理由。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 ||||||
735 | 行政许可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 建设工程(含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 | 【法律】《城乡规划法》 第四十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 【地方性法规】 《山西省城乡规划条例》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符合的,不予核发,并书面告知理由。 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应当在项目所在地予以公布。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736 | 行政许可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 建设工程(含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核发(出入口通道、道路、桥梁等市政交通类) | 【法律】《城乡规划法》 第四十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 【地方性法规】 《山西省城乡规划条例》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符合的,不予核发,并书面告知理由。 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应当在项目所在地予以公布。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737 | 行政许可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 建设工程(含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核发(市政管线类) | 【法律】《城乡规划法》 第四十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城乡规划条例》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符合的,不予核发,并书面告知理由。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应当在项目所在地予以公布。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738 | 行政许可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 建设工程(含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核发(外立面装修类) | 【法律】《城乡规划法》 第四十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城乡规划条例》 第四十二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改变建筑物外型和色彩、设置雕塑、户外广告等,应当向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739 | 行政许可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 建设工程(含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雕塑、户外广告等城市设施类) | 【法律】《城乡规划法》 第四十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城乡规划条例》 第四十二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作出规划许可。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740 | 行政许可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设施审批 |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109项 | ||||||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 | ||||||
第二十九条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规章】《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2003年建设部令第118号) 第十七条 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种市政管线、电力线、电信线等,应当先经原设计单位提出技术安全意见,报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行政法规】《村庄与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16号) 第二十六条 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建设,在开工前,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开工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设计、施工条件予以审查批准后,方可开工。 农村居民住宅建设开工的审批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 ||||||
741 | 行政许可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 村庄和集镇项目建设开工申请 | 【行政法规】《村庄与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16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二十六条 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建设,在开工前,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开工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设计、施工条件予以审查批准后,方可开工。 | ||||||
农村居民住宅建设开工的审批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 ||||||
742 | 行政许可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 自建二次供水设施 |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十二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需自建二次供水设施的,应当经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审核同意,并对该设施二次供水的水质检验合格后,方可联网供水。 | ||||||
743 | 行政许可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 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使用性质审批 | 【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五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绿地的性质和用途。中心城、新城、建制镇范围内,因基础设施建设等特殊原因需要改变公共绿地性质和用途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需要改变其他绿地性质和用途的,应当经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
因前款情形造成公共绿地面积减少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该绿地周边补建相应面积的绿地。 | ||||||
【规章】《山西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2008年省政府令第80号)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绿化规划按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批准后,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不得改作他用,确需改作他用的,应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并相应补足绿化用地面积。 | ||||||
744 | 行政许可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 占用城市绿地和砍伐、迁移城市树木审批 | 【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 | ||||||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 ||||||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砍伐城市树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的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必须向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同意后,持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对城市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的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在单位管界内或者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 ||||||
745 | 行政许可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 建设工程竣工规划认可证核发 | 【法律】《城乡规划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 ||||||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 ||||||
746 | 行政许可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 历史建筑实施保护审批 | 【行政法规】《历史文化名城名村名镇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24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历史建筑;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 ||||||
对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 ||||||
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本条规定的历史建筑原址保护、迁移、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 ||||||
747 | 行政许可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 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审批 | 【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十一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 | ||||||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 ||||||
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必须按照规定报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 ||||||
748 | 行政许可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进行相关活动方案的审批 | 【行政法规】《历史文化名城、名村、名镇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24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二十五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保护其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历史建筑;制订保护方案,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 ||||||
(一)改变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状态的活动; | ||||||
(二)在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影视摄制、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三)其他影响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的活动。 | ||||||
749 | 行政许可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资质核准 | 【法律】《建筑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十三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 ||||||
第十八条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勘察、设计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所承揽的工程。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93号) 第七条 国家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 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2007年建设部令第160号) 第九条 工程勘察乙级及以下资质、劳务资质、工程设计乙级(涉及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工程设计乙级资质除外)及以下资质许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实施。具体实施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准予资质许可的决定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 ||||||
750 | 行政许可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 城市绿化工程建设项目综合验收 | 【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十六条 城市绿地工程的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绿化工程竣工后,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该工程的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 ||||||
751 | 行政许可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 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审批 | 【行政法规】《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三十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 ||||||
752 | 行政许可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 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审批 | 【行政法规】《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二十二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 ||||||
753 | 行政许可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 城市古树名木迁移审批 | 【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二十五条 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对城市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的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在单位管界内或者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 ||||||
754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 对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处罚 |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79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755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 对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处罚 |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79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756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 对建设单位、物业管理企业不按规定移交有关资料的处罚 |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757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 对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处罚 |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79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758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 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处罚 | 【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建设部令第88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处以警告,责令停止销售,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759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在执业过程中违法行为的处罚 | 【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2006年建设部令第151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三十八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六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 ||||||
(一)不履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义务; | ||||||
(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四)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 (五)在估价报告中隐瞒或者歪曲事实; (六)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 (七)同时在2个或者2个以上房地产估价机构执业; (八)以个人名义承揽房地产估价业务; (九)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 (十)超出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 (十一)严重损害他人利益、名誉的行为; (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 ||||||
760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 对违规出租房屋的处罚 | 【规章】《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10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6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 ||||||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 ||||||
(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 ||||||
761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 对未按时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变更、延续、注销手续的处罚 | 【规章】《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10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6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三十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 ||||||
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书面委托他人办理租赁登记备案。第十九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原租赁登记备案的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 | ||||||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个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单位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762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 对当事人损害城市树木及其设施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二)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 ||||||
【规章】 《山西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2008年省政府令第80号) | ||||||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依据《条例》规定责令停止侵害,并处以 2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条例》规定责令停止侵害,并处以每株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 ||||||
763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 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规定义务的处罚 | 【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建设部令第157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二十八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城市生活垃圾;(二)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三)按照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四)按照要求配备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五)保证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站、场(厂)环境整洁;(六)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七)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八)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 ||||||
第四十五条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764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的处罚 | 【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建设部令第157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765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 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处罚 | 【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建设部令第139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 ||||||
766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处罚 | 【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建设部令第139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767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处罚 | 【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建设部令第139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二十三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768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处罚 | 【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建设部令第139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二十四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 下罚款。 | ||||||
769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 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处罚 | 【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建设部令第139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 ||||||
770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 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处罚 | 【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建设部令第139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 ||||||
771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 对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处罚 | 【法律】《建筑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七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 ||||||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772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 对施工单位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隐蔽工程、分项分部工程进行验收、对施工单位委托未取得检测资质的单位检测的处罚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建筑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一)未按照工程技术标准规范、程序对涉及结构安全的隐蔽工程、分项分部工程进行验收的;(二)未按照建筑工程标准规范、设计及合同约定进行检测的;(三)委托未取得检测资质的单位检测的。 | ||||||
773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 对建设单位违反工程质量管理的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 ||||||
(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停止交易活动或者施工,并可以根据投资额数量分别处以工程造价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应当根据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并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实行招标、发包的; (二)应当实行监理而不实行监理或者转让监理业务的; (三)不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的; (四)倒手转包工程的; (五)泄漏标底的。 | ||||||
774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 对建筑业企业在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处罚 | 【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5年建设部令第22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三十六条 建筑业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建筑业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775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 对监理单位违反工程质量管理的处罚 | 【法律】《建筑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六十九条 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七条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 ||||||
776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 对勘察设计单位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 ||||||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 ||||||
(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 ||||||
777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 对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处罚 | 【规章】《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2000年建设部令第81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
778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 对施工单位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处罚 | 【法律】《建筑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七十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 ||||||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规章】《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2000年建设部令第81号) 第十八条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
779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 对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处罚,对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的处罚 | 【法律】《招标投标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780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构成规避招标的处罚 | 【法律】《招标投标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
781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 对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的处罚,对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处罚,对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的处罚 | 【行政法规】《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六十四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 | ||||||
(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 (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
782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 对招标人违规收、退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的处罚 | 【行政法规】《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六十六条 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783 | 行政许可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交通运输管理局 | 在公路用地范围以内设置非公路标志审批 | 【法律】《公路法》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规章】《路政管理规定》(2003年交通运输部令第2号) 第十四条 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应当按照《公路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事先向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提交申请书和设计图。 |
自然人 | |
784 | 行政许可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交通运输管理局 | 涉路施工许可----占用、挖掘县管公路审批 | 【法律】《公路法》 第四十四条 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四十五条 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的,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所修建、架设或者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四十八条 除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公路上短距离行驶外,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在公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并按照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第五十五条 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建设。 第五十六条 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以外,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 第二十七条 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一)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二)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三)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四)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五)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六)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七)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
自然人 | |
785 | 行政许可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交通运输管理局 | 涉路施工许可----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 【法律】《公路法》 第四十四条 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四十五条 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的,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所修建、架设或者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五十五条 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建设。 第五十六条 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以外,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 第二十七条 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一)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二)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三)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四)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五)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六)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七)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
自然人 | |
786 | 行政许可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交通运输管理局 | 涉路施工许可----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 【法律】《公路法》 第四十四条 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四十五条 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的,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所修建、架设或者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五十五条 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建设。 第五十六条 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以外,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 第二十七条 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一)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二)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三)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四)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五)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六)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七)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
自然人 | |
787 | 行政许可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交通运输管理局 | 涉路施工许可----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 | 【法律】《公路法》 第四十四条 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四十五条 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的,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所修建、架设或者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五十五条 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建设。 第五十六条 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以外,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 第二十七条 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一)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二)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三)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四)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五)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六)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七)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
自然人 | |
788 | 行政许可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交通运输管理局 | 涉路施工许可----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 | 【法律】《公路法》 第四十四条 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四十五条 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的,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所修建、架设或者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五十五条 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建设。 第五十六条 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以外,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 第二十七条 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一)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二)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三)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四)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五)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六)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七)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
自然人 | |
789 | 行政许可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交通运输管理局 | 涉路施工许可----在公路增设或改造平面交叉道口审批 | 【法律】《公路法》 第五十五条 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建设。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 第二十七条 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一)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二)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三)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四)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五)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六)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七)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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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0 | 行政许可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交通运输管理局 | 涉路施工许可----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 【法律】《公路法》 第四十四条 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四十五条 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的,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所修建、架设或者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五十五条 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建设。 第五十六条 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以外,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 第二十六条 禁止破坏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的绿化物。需要更新采伐护路林的,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方可更新采伐,并及时补种;不能及时补种的,应当交纳补种所需费用,由公路管理机构代为补种。 第二十七条 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一)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二)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三)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四)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五)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六)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七)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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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1 | 行政许可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交通运输管理局 | 涉路施工许可----更新采伐护路林的审批 | 【法律】《公路法》 第四十二条 公路绿化工作,由公路管理机构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组织实施。 公路用地上的树木,不得任意砍伐;需要更新砍伐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完成更新补种任务。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 第二十六条 禁止破坏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的绿化物。需要更新采伐护路林的,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方可更新采伐,并及时补种;不能及时补种的,应当交纳补种所需费用,由公路管理机构代为补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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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2 | 行政许可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交通运输管理局 | 公路超限运输及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行驶的公路许可----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审批 | 【法律】《公路法》 第五十条 超过公路或者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593号) 第三十五条 车辆载运不可解体物品,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确需在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行驶的,从事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 第三十六条 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三)在设区的市范围内跨区、县进行超限运输的,向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受理并审批;(四)在区、县范围内进行超限运输的,向区、县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区、县公路管理机构受理并审批。 公路超限运输影响交通安全的,公路管理机构在审批超限运输申请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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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3 | 行政许可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交通运输管理局 | 公路超限运输及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行驶的公路许可----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行驶公路许可 | 【法律】《公路法》 第四十八条 除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公路上短距离行驶外,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在公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并按照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五十条 超过公路或者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593号) 第三十五条 车辆载运不可解体物品,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确需在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行驶的,从事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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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4 | 行政许可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交通运输管理局 | 公路建设项目施工许可 | 【法律】《公路法》 第二十五条 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须按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报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规章】《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2011年交通运输部令第11号) 第二十四条 公路建设项目依法实行施工许可制度。国家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确定的重点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许可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实施,其他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许可按照项目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实施。 第二十五条 项目施工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项目已列入公路建设年度计划;(二)施工图设计已经完成并经审批同意;(三)建设资金已落实,并经交通主管部门审计;(四)征地手续已办理,拆迁基本完成;(五)施工监理单位已依法确定;(六)已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已落实保证质量和安全的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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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5 | 行政许可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交通运输管理局 |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的许可----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许可 | 【行政法规】《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E148:EE148:E163 第十条 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一)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客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二)从事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跨2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其共同的上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三)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对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申请,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前,应当与运输线路目的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协商;协商不成的,应当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决定。 客运经营者应当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客运经营者,需要增加客运班线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客运班线的经营期限为4年到8年。经营期限届满需要延续客运班线经营许可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 客运经营者需要终止客运经营的,应当在终止前30日内告知原许可机关。 【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12年交通部令第8号) 第十一条 客运经营者自取得经营许可之日起,超过一百八十日不投入运营的,或者运营后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停运的,视为自动终止经营,原许可机关应当注销其经营许可。 班线客运经营者取得经营许可后,应当提供连续运输服务,不得擅自暂停、终止或者转让。 第二十六条 道路客运经营者设立子公司的,应当按规定向设立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经营许可; 第二十九条 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需要变更许可事项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按本章有关规定办理。客运班线的经营主体、起讫地和日发班次变更和客运站经营主体、站址变更按照重新许可办理。客运经营者和客运站经营者在取得全部经营许可证件后无正当理由超过180天不投入运营或者运营后连续180天以上停运的,视为自动终止经营。 客运经营者应当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三十一条 客运班线经营者在经营期限内暂停、终止班线经营,应当提前30日向原许可机关申请。经营期限届满,需要延续客运班线经营的,应当在届满前60日提出申请。原许可机关应当依据本章有关规定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三条 客运经营者在客运班线经营期限届满后申请延续经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予以优先许可: (一)经营者符合本规定第十条规定; (二)经营者在经营该客运班线过程中,无特大运输安全责任事故; (三)经营者在经营该客运班线过程中,无情节恶劣的服务质量事件; (四)经营者在经营该客运班线过程中,无严重违法经营行为; (五)按规定履行了普遍服务的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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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6 | 行政许可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交通运输管理局 |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的许可----对道路客运经营者设立子公司的许可 | 【行政法规】《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E148:EE148:E163 第十条 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一)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客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二)从事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跨2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其共同的上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三)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对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申请,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前,应当与运输线路目的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协商;协商不成的,应当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决定。 客运经营者应当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客运经营者,需要增加客运班线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客运班线的经营期限为4年到8年。经营期限届满需要延续客运班线经营许可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 客运经营者需要终止客运经营的,应当在终止前30日内告知原许可机关。 【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12年交通部令第8号) 第十一条 客运经营者自取得经营许可之日起,超过一百八十日不投入运营的,或者运营后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停运的,视为自动终止经营,原许可机关应当注销其经营许可。 班线客运经营者取得经营许可后,应当提供连续运输服务,不得擅自暂停、终止或者转让。 第二十六条 道路客运经营者设立子公司的,应当按规定向设立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经营许可; 第二十九条 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需要变更许可事项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按本章有关规定办理。客运班线的经营主体、起讫地和日发班次变更和客运站经营主体、站址变更按照重新许可办理。客运经营者和客运站经营者在取得全部经营许可证件后无正当理由超过180天不投入运营或者运营后连续180天以上停运的,视为自动终止经营。 客运经营者应当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三十一条 客运班线经营者在经营期限内暂停、终止班线经营,应当提前30日向原许可机关申请。经营期限届满,需要延续客运班线经营的,应当在届满前60日提出申请。原许可机关应当依据本章有关规定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三条 客运经营者在客运班线经营期限届满后申请延续经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予以优先许可: (一)经营者符合本规定第十条规定; (二)经营者在经营该客运班线过程中,无特大运输安全责任事故; (三)经营者在经营该客运班线过程中,无情节恶劣的服务质量事件; (四)经营者在经营该客运班线过程中,无严重违法经营行为; (五)按规定履行了普遍服务的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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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7 | 行政许可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交通运输管理局 | 道路货物运输许可----县级行政区域内道路货运(道路普通货运、道路货物专用运输、道路大型物件运输)经营的许可 | 【行政法规】《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628号) 第二十四条 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分别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一)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以外的货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货运经营者不得运输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运输的货物。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运输的货物,货运经营者应当查验有关手续。 货运经营者应当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规章】《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2012年交通部令第1号) 第十五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设立子公司的,应当向设立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经营许可;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向设立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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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8 | 行政许可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交通运输管理局 | 道路货物运输许可----对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设立子公司的许可 | 【行政法规】《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628号) 第二十四条 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分别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一)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以外的货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货运经营者不得运输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运输的货物。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运输的货物,货运经营者应当查验有关手续。 货运经营者应当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规章】《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2012年交通部令第1号) 第十五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设立子公司的,应当向设立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经营许可;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向设立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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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9 | 行政许可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交通运输管理局 | 机动车维修经营的许可----对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的许可 | 【行政法规】《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628号) 第三十九条 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分别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持许可证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四十条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对出站的车辆进行安全检查,禁止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防止超载车辆或者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 【规章】《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2005年交通部令第7号) 第十二条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的汽车维修经营者,除具备汽车维修经营一类维修经营业务的开业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其作业内容相适应的专用维修车间和设备、设施,并设置明显的指示性标志;(二)有完善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三)有相应的安全管理人员;(四)有齐全的安全操作规程。 本规定所称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是指对运输易燃、易爆、腐蚀、放射性、剧毒等性质货物的机动车维修,不包含对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罐体的维修。 第十三条 申请从事摩托车维修经营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摩托车维修停车场和生产厂房。租用的场地应有书面的租赁合同,且租赁期限不得少于1年。停车场和生产厂房的面积按照国家标准《摩托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818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二)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设备、设施。所配备的计量设备应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要求,并经法定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摩托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818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三)有必要的技术人员: 1.从事一类维修业务的应当至少有1名质量检验人员。质量检验人员应当熟悉各类摩托车维修检测作业规范,掌握摩托车维修故障诊断和质量检验的相关技术,熟悉摩托车维修服务收费标准及相关政策法规和技术规范。质量检验人员总数的60%应当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 2.按照其经营业务分别配备相应的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的维修技术人员。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的维修技术人员应当熟悉所从事工种的维修技术和操作规范,并了解摩托车维修及相关政策法规。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维修技术人员总数的30%应当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 (四)有健全的维修管理制度。包括质量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摩托车维修档案管理制度、人员培训制度、设备管理制度及配件管理制度。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摩托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818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五)有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摩托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818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申请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服务网点的,可由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企业总部向连锁经营服务网点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提交下列材料,并对材料真实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企业总部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复印件;(二)连锁经营协议书副本;(三)连锁经营的作业标准和管理手册;(四)连锁经营服务网点符合机动车维修经营相应开业条件的承诺书。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查验申请资料齐全有效后,应当场或在5日内予以许可,并发给相应许可证件。连锁经营服务网点的经营许可项目应当在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企业总部许可项目的范围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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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0 | 行政许可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交通运输管理局 | 机动车维修经营的许可----对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服务网点的许可 | 【行政法规】《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628号) 第三十九条 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分别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持许可证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四十条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对出站的车辆进行安全检查,禁止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防止超载车辆或者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 【规章】《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2005年交通部令第7号) 第十二条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的汽车维修经营者,除具备汽车维修经营一类维修经营业务的开业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其作业内容相适应的专用维修车间和设备、设施,并设置明显的指示性标志;(二)有完善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三)有相应的安全管理人员;(四)有齐全的安全操作规程。 本规定所称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是指对运输易燃、易爆、腐蚀、放射性、剧毒等性质货物的机动车维修,不包含对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罐体的维修。 第十三条 申请从事摩托车维修经营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摩托车维修停车场和生产厂房。租用的场地应有书面的租赁合同,且租赁期限不得少于1年。停车场和生产厂房的面积按照国家标准《摩托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818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二)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设备、设施。所配备的计量设备应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要求,并经法定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摩托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818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三)有必要的技术人员: 1.从事一类维修业务的应当至少有1名质量检验人员。质量检验人员应当熟悉各类摩托车维修检测作业规范,掌握摩托车维修故障诊断和质量检验的相关技术,熟悉摩托车维修服务收费标准及相关政策法规和技术规范。质量检验人员总数的60%应当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 2.按照其经营业务分别配备相应的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的维修技术人员。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的维修技术人员应当熟悉所从事工种的维修技术和操作规范,并了解摩托车维修及相关政策法规。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维修技术人员总数的30%应当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 (四)有健全的维修管理制度。包括质量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摩托车维修档案管理制度、人员培训制度、设备管理制度及配件管理制度。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摩托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818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五)有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摩托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818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申请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服务网点的,可由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企业总部向连锁经营服务网点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提交下列材料,并对材料真实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企业总部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复印件;(二)连锁经营协议书副本;(三)连锁经营的作业标准和管理手册;(四)连锁经营服务网点符合机动车维修经营相应开业条件的承诺书。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查验申请资料齐全有效后,应当场或在5日内予以许可,并发给相应许可证件。连锁经营服务网点的经营许可项目应当在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企业总部许可项目的范围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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