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信息公示目录 第十卷
序号 | 行政职 权类别 | 行政决 定部门 | 项目名称 | 设定依据 | 行政相对 人 | 备注 |
901 | 行政许可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水务局 | 取水许可 | 【法律】《水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七条 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除外。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组织实施。 | ||||||
第四十八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 ||||||
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征收管理水资源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取水,是指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 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第二十七条直接从河流、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 ||||||
902 | 行政许可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水务局 |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批 | 【行政法规】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168项 项目名称: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批;实施机关: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 | ||||||
【规章】《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2002年水利部令第15号) | ||||||
第九条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由具有审查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机构组织有关专家和单位进行审查,并根据取水的急需程度适时提出审查意见。 | ||||||
903 | 行政许可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水务局 | 泉域水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审批 |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二十条 在重要水源地和泉域开采矿藏或者建设地下工程,应当进行水环境影响的评价。造成水位下降、水源枯竭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采取限采、封堵或者停止工程建设等措施;对他人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 ||||||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 | ||||||
第十四条 在泉域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建设单位须持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主管该泉域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对泉域水资源影响的评价报告,计划部门方可立项。 | ||||||
904 | 行政许可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水务局 | 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审查 | 【法律】《水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十九条 在其他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水工程的建设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 | ||||||
【法律】《防洪法》 | ||||||
第十七条 前款规定的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时,应当附具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防洪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 | ||||||
905 | 行政许可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水务局 | 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 |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172号 项目名称: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实施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
【规章】《水利工程建设程序管理暂行规定》(1998年1月7日水利部发布) | ||||||
第六条 初步设计阶段1.初步设计是根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必要而准确的设计资料,对设计对象进行通盘研究,阐明拟建工程在技术上的可行性和经济上的合理性,规定项目的各项基本技术参数,编制项目的总概算。初步设计任务应择优选择有项目相应资格的设计单位承担,依照有关初步设计编制规定进行编制。 2.初步设计报告应按照《水利水电工程初步设计报告编制规程》(电力部、水利部电办[1993]113号)编制。 3.初步设计文件报批前,一般须由项目法人委托有相应资格的工程咨询机构或组织行业各方面(包括管理、设计、施工、咨询等方面)的专家,对初步设计中的重大问题,进行咨询论证。设计单位根据咨询论证意见,对初步设计文件进行补充、修改、优化。初步设计由项目法人组织审查后,按国家现行规定权限向主管部门申报审批。 4.设计单位必须严格保证设计质量,承担初步设计的合同责任。初步设计文件经批准后,主要内容不得随意修改、变更,并作为项目建设实施的技术文件基础。如有重要修改、变更,须经原审批机关复审同意。 | ||||||
906 | 行政许可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水务局 | 河道管理范围内工程建设方案审批 | 【法律】《水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三十八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 ||||||
因建设前款工程设施,需要扩建、改建、拆除或者损坏原有水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负担扩建、改建的费用和损失补偿。但是,原有工程设施属于违法工程的除外。 | ||||||
【法律】《防洪法》第二十七条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前款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土地,跨越河道、湖泊空间或者穿越河床的,建设单位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工程设施建设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开工手续;安排施工时,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 【行政法规】《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号) 第十一条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 ||||||
907 | 行政许可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水务局 | 入河排污口设置和扩大审批 | 【法律】《水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三十四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 ||||||
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 ||||||
【行政法规】《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号)第三十四条向河道、湖泊排污的排污口的设置和扩大,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之前,应当征得河道主管机关的同意。 【规章】《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22号) 第六条 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单位(下称排污单位),应当在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之前,向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 依法需要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或者取水许可审批手续的,排污单位应当根据具体要求,分别在提出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申请或者取水许可申请的同时,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 依法不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以及依法不需要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和取水许可手续的,排污单位应当在设置入河排污口前,向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 第十二条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同意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应当予以公告,公众有权查询;不同意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排污单位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对于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建设项目,还应当将有关决定抄送负责该报告书(表)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对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组织专家评审,并将所需时间告知排污单位。 入河排污口设置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排污单位、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入河排污口的设置需要听证或者应当听证的,依法举行听证。 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作出决定前,应当征求入河排污口所在地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本条第二款规定的专家评审和第四款规定的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将所需时间告知排污单位。 | ||||||
908 | 行政许可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水务局 | 河道管理范围内有关活动批准 | 【法律】《水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三十九条 国家实行河道采砂许可制度。河道采砂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 ||||||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影响河势稳定或者危及堤防安全的,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禁采区和规定禁采期,并予以公告。 | ||||||
【行政法规】《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号) 第二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 ||||||
909 | 行政许可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水务局 | 民间规模性水生生物增殖放流活动审批 | 【法律】《渔业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管理的渔业水域统一规划,采取措施,增殖渔业资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受益的单位和个人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专门用于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的征收办法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 ||||||
【规章】《水生生物增殖放流管理规定》(2009年农业部令第20号) | ||||||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自行开展规模性水生生物增殖放流活动的,应当提前15日向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增殖放流的种类、数量、规格、时间和地点等事项,接受监督检查。经审查符合本规定的增殖放流活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必要的支持和协助。 应当报告并接受监督检查的增殖放流活动的规模标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水生生物增殖放流规划确定。 | ||||||
910 | 行政许可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水务局 | 蓄滞洪区避洪设施建设审批 |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161项 项目名称:蓄滞洪区避洪设施建设审批;实施机关: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
911 | 行政许可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水务局 | 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审批 | 【法律】《防洪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三十三条 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应当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评价,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时,应当附具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洪水影响评价报告。 | ||||||
在蓄滞洪区内建设的油田、铁路、公路、矿山、电厂、电信设施和管道,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应当包括建设单位自行安排的防洪避洪方案。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时,其防洪工程设施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 ||||||
在蓄滞洪区内建造房屋应当采用平顶式结构。 | ||||||
912 | 行政许可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水务局 |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审批 | 【法律】《水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十九条 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水工程的建设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在其他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水工程的建设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水工程建设涉及防洪的,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 | ||||||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灌溉、排涝、水土保持工作的领导,促进农业生产发展;在容易发生盐碱化和渍害的地区,应当采取措施,控制和降低地下水的水位。 | ||||||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成员依法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集体土地或者承包土地上投资兴建水工程设施的,按照谁投资建设谁管理和谁受益的原则,对水工程设施及其蓄水进行管理和合理使用。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
913 | 行政许可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水务局 | 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核发、年检 | 【法律】《渔业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十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水产优良品种的选育、培育和推广。水产新品种必须经全国水产原种和良种审定委员会审定,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后推广。水产苗种的进口、出口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水产苗种的生产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 ||||||
【规章】《水产苗种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46号) | ||||||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水产苗种生产,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产原、良种场的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的核发工作;其他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发放权限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五条 水产苗种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许可证规定的范围、种类等进行生产。需要变更生产范围、种类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的许可有效期限为三年。期满需延期的,应当于期满三十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办理续展手续。。 | ||||||
914 | 行政许可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水务局 | 水产养殖许可 | 【法律】《渔业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十一条 国家对水域利用进行统一规划,确定可以用于养殖业的水域和滩涂。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核发养殖证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 ||||||
集体所有的或者全民所有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可以由个人或者集体承包,从事养殖生产。 | ||||||
915 | 行政许可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水务局 | 水域滩涂养殖证核发审批 | 【行政法规】《渔业法实施细则》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十条 使用全民所有的水面、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养殖使用证。 | ||||||
全民所有的水面、滩涂在一县行政区域内的,由该县人民政府核发养殖使用证;跨县的,由有关县协商核发养殖使用证,必要时由上级人民政府决定核发养殖使用证。 | ||||||
916 | 行政许可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水务局 | 水利工程建设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批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93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 ||||||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 | ||||||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 ||||||
917 | 行政许可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水务局 |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及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 | 【法律】《水土保持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二十七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 ||||||
【行政法规】《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120号) | ||||||
第十四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其环境影响报告书中的水土保持方案,必须先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依法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申请采矿,必须填写“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申请办理采矿批准手续。 建设工程中的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并签署意见。水土保持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产使用 水土保持方案的具体报批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 ||||||
918 | 行政许可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水务局 | 防洪影响评价报告审批 | 【法律】《水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三十八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 ||||||
因建设前款工程设施,需要扩建、改建、拆除或者损坏原有水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负担扩建、改建的费用和损失补偿。但是,原有工程设施属于违法工程的除外。 | ||||||
【法律】《防洪法》 第二十七条 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 前款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土地,跨越河道、湖泊空间或者穿越河床的,建设单位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工程设施建设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开工手续;安排施工时,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 【行政法规】《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号) 第十一条 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规章】《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水利部 国家计委水政[1992]7号) 第三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以下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由水利部所属的流域机构(以下简称流域机构)实施管理,或者由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河道主管机关根据流域统一规划实施管理:(一)在长江、黄河、松花江、辽河、海河、淮河、珠江主要河段的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的大中型建设项目,主要河段的具体范围由水利部划定; (二)在省际边界河道和国境边界的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的建设项目; (三)在流域机构直接管理的河道、水库、水域管理范围内兴建的建设项目;(四)在太湖、洞庭湖、鄱阳湖、洪泽湖等大湖、湖滩地兴建的建设项目。 其它河道范围内兴建的建设项目由地方各级河道主管机关实施分级管理。分级管理的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计划主管部门规定。 | ||||||
919 | 行政许可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水务局 | 水产苗种产地检验 | 【法律】《动物防疫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三十六条 国内异地引进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应当先到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并须检疫合格。 | ||||||
【规章】《动物检疫管理办法》(2010年农业部令第6号) | ||||||
国家实行动物检疫申报制度。第二十八条 出售或者运输水生动物的亲本、稚体、幼体、受精卵、发眼卵及其他遗传育种材料等水产苗种的,货主应当提前20天向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经检疫合格,并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离开产地。 第三十条 水产苗种经检疫符合下列条件的,由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一)该苗种生产场近期未发生相关水生动物疫情;(二)临床健康检查合格;(三)农业部规定需要经水生动物疫病诊断实验室检验的,检验结果符合要求。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监督货主按照农业部规定的技术规范处理。 第五十二条 水产苗种产地检疫,由地方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委托同级渔业主管部门实施。水产苗种以外的其他水生动物及其产品不实施检疫。 | ||||||
920 | 行政许可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水务局 | 渔业捕捞许可证审批 | 【法律】《渔业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二十三条 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 | ||||||
海洋大型拖网、围网作业以及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有关国家缔结的协定确定的共同管理的渔区或者公海从事捕捞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其他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但是,批准发放海洋作业的捕捞许可证不得超过国家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 ||||||
捕捞许可证不得买卖、出租和以其他形式转让,不得涂改、伪造、变造。第二十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方可发给捕捞许可证:(一)有渔业船舶检验证书;(二)有渔业船舶登记证书;(三)符合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的捕捞许可证,应当与上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捕捞限额指标相适应。 【规章】《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2013年农业部令第5号)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从事渔业捕捞活动,以及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捕捞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的条约、协定另有规定的,按条约、协定执行。 第十六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和公海从事渔业捕捞活动,应当经主管机关批准并领取渔业捕捞许可证,根据规定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和捕捞限额作业。 第二十七条 在渔业捕捞许可证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况的,须持《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和《渔业船舶国籍证书》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渔业捕捞许可证:船名变更;船籍港变更;渔船所有权共有人之间变更;渔业捕捞许可证使用期满。 第三十五条 逾期未年审或年审不合格的、证书载明的渔船主机功率与实际功率不符的、应贴附而未贴附功率凭证或功率凭证贴附不足或贴附无效功率凭证的、以欺骗或其他方法非法取得的,以及涂改、伪造、变造、买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转让的渔业捕捞许可证,为无效渔业捕捞许可证。 涂改、伪造、变造、买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转让的渔船主机功率凭证为无效渔船主机功率凭证。 使用无效的渔业捕捞许可证,或未携带渔业捕捞许可证从事渔业捕捞活动的为无证捕捞。 | ||||||
921 | 行政许可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水务局 | 城市建设填堵水域、废除围堤审核 | 【法律】《防洪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三十四条 大中城市,重要的铁路、公路干线,大型骨干企业,应当列为防洪重点,确保安全。 | ||||||
受洪水威胁的城市、经济开发区、工矿区和国家重要的农业生产基地等,应当重点保护,建设必要的防洪工程设施。 | ||||||
城市建设不得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汊、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确需填堵或者废除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 ||||||
922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水务局 | 对违反取水许可管理规定的处罚 | 【法律】《水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 ||||||
923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水务局 | 对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五十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的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
924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水务局 | 对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处罚 |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四十九条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 ||||||
925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水务局 | 对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处罚 |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五十一条 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
926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水务局 | 对不按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拒绝接受取水许可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处罚 |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三)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 ||||||
927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水务局 | 对擅自改变取水许可证载明事项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擅自改变取水许可证载明事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
928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水务局 | 对利用水域从事旅游开发不符合水功能区划要求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利用水域从事旅游开发不符合水功能区划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采取补救措施。 | ||||||
929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水务局 | 对拒不服从抗旱统一调度和指挥的处罚 | 【行政法规】《抗旱条例》(国务院令第552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经营工程设施的经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930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水务局 | 对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处罚 | 【行政法规】《抗旱条例》(国务院令第552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931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水务局 | 对抢水、非法引水、截水或者哄抢抗旱物资的处罚 | 【行政法规】《抗旱条例》(国务院令第552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抢水、非法引水、截水或者哄抢抗旱物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932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水务局 | 对阻碍、威胁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罚 | 【行政法规】《抗旱条例》(国务院令第552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阻碍、威胁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933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水务局 | 对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建设非防洪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处罚 | 【法律】《防洪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934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水务局 | 对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处罚 | 【法律】《水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六十五条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935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水务局 | 对违规设置排污口的处罚 | 【法律】《水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六十七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936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水务局 | 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擅自建设或种植高杆作物及堆放弃土弃渣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水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二)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 ||||||
937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水务局 | 对擅自向河道内排泄污水的处罚 | 【行政法规】《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三十四条 向河道、湖泊排污的排污口的设置和扩大,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之前,应当征得河道主管机关的同意。 | ||||||
第三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禁止在河道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 ||||||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禁止向河道排放污染水体的物质,禁止在河道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款和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和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或者二千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938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水务局 | 对擅自在河道采砂、取土、掏金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河道管理条例》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十三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管理部门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采砂、采石、取土、淘金等。 | ||||||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和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警告没收到非法所得或者三千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939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水务局 | 对损坏水工程或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水工程安全的行为的处罚 | 【法律】《水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 | ||||||
(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行政法规】《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号)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二)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的; (三)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 | ||||||
940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水务局 | 对在林区采伐林木,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处罚 | 【法律】《水土保持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五十二条 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造成水土流失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 ||||||
941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水务局 | 对工业间接冷却水未经循环利用或回收利用直接排放、以水为主要原料的生产企业生产后的尾水未经回收利用直接排放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节约用水条例》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一)工业间接冷却水未经循环利用或者回收利用直接排放的; | ||||||
(二)以水为主要原料的生产企业生产后的尾水未经回收利用直接排放的。 | ||||||
942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水务局 | 对建设项目擅自投入使用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节水设施、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等的处罚 | 【法律】《水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七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法规】《取水许可管理办法》(2008年水利部令第34号) | ||||||
第五十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取水审批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一)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二)擅自停止取退水计量设施的;(三)不按规定提供取水、退水计量资料的。【地方性法规】《山西省节约用水条例》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由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943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水务局 | 对洗浴、滑雪场、现场制售饮用水等用户未安装节水设施、器具、洗车行业用水户未安装循环用水洗车设备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节约用水条例》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 ||||||
(一)洗浴、滑雪场、现场制售饮用水等用水户未安装节水设施、器具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二)洗车行业用水户未安装循环用水洗车设备洗车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944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水务局 | 对用水单位和个人新增用水未申请核定 用水计划指标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节约用水条例》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用水单位和个人新增用水量,未申请核定用水计划指标的,由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945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水务局 | 对水利工程建设招标投标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 【法律】《招标投标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五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第五十三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伪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取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招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 第七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没收收受的财物,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946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水务局 | 对违反水利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行为的处罚 | 【规章】《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1997年水利部令第7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四十条 水利工程在规定的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一般由原施工单位承担保修,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 ||||||
第四十二条 因水利工程质量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责任单位应按有关规定,给予受损方经济赔偿。 | ||||||
第四十四条 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收缴资质证书,经济处理按合同规定办理,触犯法律的,按国家有关法律处理:(一)无证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接任务的;(二)不接受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监督的;(三)设计文件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要求的;(四)竣工交付使用的工程不符合本规定第三十五条要求的;(五)未按规定实行质量保修的;(六)使用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和工程设备,或在工程施工中粗制滥造、偷工减料、伪造记录的;(七)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没有及时按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的;(八)经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核定工程质量等级为不合格或工程需加固或拆除的。【规章】《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暂行规定》(1999年水利部令第9号) 第三十条、对工程事故责任人和单位需进行行政处罚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经授权的流域机构按照第五条规定的权限和《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由于监理单位责任造成质量事故,令其立即整改并可处以罚款;造成较大以上质量事故的,处以罚款、通报批评、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水利工程监理资质证书;对主要责任人处以行政处分、取消监理从业资格、收缴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监理岗位证书;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由于咨询、勘测、设计单位责任造成质量事故,令其立即整改并可处以罚款;造成较大以上质量事故的,处以通报批评、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水利工程勘测、设计资格;对主要责任人处以行政处分、取消水利工程勘测、设计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由于施工单位责任造成质量事故,令其立即自筹资金进行事故处理,并处以罚款;造成较大以上质量事故的,处以通报批评、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对主要责任人处以行政处分、取消水利工程施工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由于设备、原材料等供应单位责任造成质量事故,对其进行通报批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 ||||||
947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水务局 | 对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处罚 | 【法律】《水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七十条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 | ||||||
第二十八条 采矿排水企业不按规定办理排水登记手续,不缴纳水资源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泉域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限期办理登记手续,缴纳水资源费。并视情节轻重处以应缴纳水资源费三至五倍的罚款。 | ||||||
948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水务局 | 对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或者安装的取水计量设施不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或者擅自 拆除、更换取水计量设施的处罚 |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五十三条 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 ||||||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取用水单位或者个人未安装计量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并处5000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
949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水务局 | 对违反渔业船舶管理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持有船舶证书或者未配齐船员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 ||||||
【规章】《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农业部令第34号) | ||||||
第十五条 已办理渔业船舶登记手续,但未按规定持有船舶国籍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舶检验证书、船舶航行签证簿的,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第十九条 使用过期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渔业船舶国籍证书的,登记机关应通知船舶所有者限期改正,过期不改的,责令其停航,并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标写船名、船号、船籍港,没有悬挂船名牌的;(二)在非紧急情况下,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滥用烟火信号、信号枪、无线电设备、号笛及其他遇险求救信号的;(三)没有配备、不正确填写或污损、丢弃航海日志、轮机日志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违章装载货物且影响船舶适航性能的;(二)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违章载客的;(三)超过核定航区航行和超过抗风等级出航的。违章装载危险货物的,应当从重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拒不执行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作出的离港、禁止离港、停航、改航、停止作业等决定的船舶,可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扣留或吊销船长职务证书。 | ||||||
950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水务局 | 对违反渔业船员管理行为的处罚 | 【规章】《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农业部令第34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二十六条 对因违规被扣留或吊销船员证书而谎报遗失,申请补发的,可对当事人或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第二十八条 船员证书持证人与证书所载内容不符的,应收缴所持证书,对当事人或直接责任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
第二十九条 到期未办理证件审验的职务船员,应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对当事人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 ||||||
951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水务局 | 对船舶停泊或进行装卸作业时,造成腐蚀、有毒或放射性等有害物质散落或溢漏,排放油类或油性混合物污染渔港水域的处罚 | 【行政法规】《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1989年国务院令第38号,2011修订)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八条 船舶在渔港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货物,必须遵守国家关于危险货物管理的规定,并事先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在指定的安全地点装卸。 | ||||||
【规章】《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农业部令第34号) | ||||||
第十一条 停泊或进行装卸作业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责令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支付消除污染所需的费用,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造成腐蚀、有毒或放射性等有害物质散落或溢漏,污染渔港或渔港水域的; (二)排放油类或油性混合物造成渔港或渔港水域污染的。 | ||||||
952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水务局 | 对违反港航法律法规、造成水上交通事故的和不提供救助和拒不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指挥的处罚 | 【规章】《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农业部令第34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三十一条 违反港航法律、法规造成水上交通事故的,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按以下规定处罚: | ||||||
(一)造成特大事故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吊销职务船员证书; | ||||||
(二)造成重大事故的,予以警告,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扣留其职务船员证书3至6个月;(三)造成一般事故的,予以警告,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扣留职务船员证书1至3个月。 事故发生后,不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报告、拒绝接受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调查或在接受调查时故意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词或证明的,从重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扣留职务船员证书3至6个月;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职务船员证书: (一)发现有人遇险、遇难或收到求救信号,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不提供救助或不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救助指挥; (二)发生碰撞事故,接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守候现场或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的指令后,擅离现场或拒不到指定地点。 | ||||||
953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水务局 | 对违反捕捞许可证管理行为的处罚 | 【法律】《渔业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四十一条 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 | ||||||
第四十二条 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 ||||||
第四十三条 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伪造、变造、买卖捕捞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954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水务局 | 对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和违反禁猎规定的处罚 | 【法律】《野生动物保护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三十一条 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依照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捕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
【规章】《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3年农业部令第1号) 第二十六条 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 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捕获物、捕捉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捕捉证,并处以相当于捕获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捕获物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955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水务局 | 对在水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破坏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处罚 | 【法律】《野生动物保护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栖息繁衍场所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以罚款。 | ||||||
【规章】《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3年农业部令第1号) | ||||||
第二十七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在水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破坏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的三倍以下。 | ||||||
956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水务局 | 对违反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植物的处罚 | 【行政法规】《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4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 ||||||
957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水务局 | 对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处罚 | 【行政法规】《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4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二十七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958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水务局 | 对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处罚 | 【法律】《野生动物保护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三十七条 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第二款:伪造、倒卖特许猎捕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比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
959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水务局 | 对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处罚 | 【规章】《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3年农业部令第1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三十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水生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 ||||||
960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水务局 | 对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进行科学考察、标本采集、拍摄电影、录像的处罚 | 【规章】《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3年农业部令第1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三十一条 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进行科学考察、标本采集、拍摄电影、录像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961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水务局 | 对使用破坏渔业方法、违反禁渔规定进行捕捞、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制造、销售禁用渔具的处罚 | 【法律】《渔业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三十八条 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 ||||||
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962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水务局 | 对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的处罚 | 【法律】《渔业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四十五条 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的,责令立即停止捕捞,没收渔获物和渔具,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963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水务局 | 对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处罚 | 【法律】《渔业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三十九条 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964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水务局 | 对违反水库大坝安全规定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7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一)毁坏大坝或者其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的; | ||||||
(二)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挖沙、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活动的; (三)擅自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他设施,破坏大坝正常运行的; (四)在库区内围垦的; (五)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或者堆放杂物、晾晒粮草的; (六)擅自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 | ||||||
965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水务局 | 对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 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处罚 | 【法律】《水土保持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 ||||||
966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水务局 | 对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处罚 | 【法律】《水土保持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967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水务局 | 对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处罚 | 【法律】《水土保持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 ||||||
968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水务局 | 对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处罚 | 【法律】《水土保持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二)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 | ||||||
969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水务局 | 对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处罚 | 【法律】《水土保持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970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水务局 | 对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处罚 | 【法律】《水土保持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 | ||||||
971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水务局 | 对监理过程中违规违法行为的处罚 | 【规章】《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2006年水利部令第28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二十八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追缴,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 ||||||
(一)以串通、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监理业务的; | ||||||
(二)利用工作便利与项目法人、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第二十九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处罚: (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报告的; (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第三十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 (一)聘用无相应监理人员资格的人员从事监理业务的; (二)隐瞒有关情况、拒绝提供材料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 ||||||
972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水务局 | 对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处罚 | 【法律】《水土保持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五十六条 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仍不治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
973 | 行政许可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农业委员会 | 农业植物及其产品调运植物检疫证书签发 | 【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98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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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 | ||||||
第八条 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经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发现有植物检疫对象、但能彻底消毒处理的,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作消毒处理,经检查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无法消毒处理的,应停止调运。 | ||||||
植物检疫证书的格式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对可能被植物检疫对象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也应实施检疫。如已被污染,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处理。因实施检疫需要的车船停留、货物搬运、开拆、取样、储存、消毒处理等费用,由托运人负责。【地方性法规】《山西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植物检疫和林业植物检疫工作,其所属的农业和林业植物检疫机构(以下统称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植物检疫任务。 省植物检疫机构或其委托的市(地)植物检疫机构负责中央驻晋单位和省属单位的植物检疫,市(地)、县植物检疫机构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地)、县属单位的植物检疫。 【规章】《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2007年农业部令第6号) 第六条 植物检疫证书的签发: (一)省间调运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及其他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由省级植物检疫机构及其授权的地(市)、县级植物检疫机构签发植物检疫证书;省内种子、苗木及其他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调运,由地(市)、县级植物检疫机构签发检疫证书。 (二)植物检疫证书应加盖签证机关植物检疫专用章,并由专职植物检疫员署名签发;授权签发的省间调运植物检疫证书还应当盖有省级植物检疫机构的植物检疫专用章。 (三)植物检疫证书式样由农业部统一制定。证书一式四份,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正本交货主随货单寄运,副本一份由货主交收寄、托运单位留存,一份交收货单位或个人所在地(县)植物检疫机构(省间调运寄给调入省植物检疫机构),一份留签证的植物检疫机构。 | ||||||
974 | 行政许可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农业委员会 | 农业植物及其产品产地检疫合格证签发 | 【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98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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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 | ||||||
第十一条 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单位,必须有计划地建立无植物检疫对象的种苗繁育基地、母树林基地。试验、推广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植材料,不得带有植物检疫对象。植物检疫机构应实施产地检疫。 | ||||||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第二条 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植物检疫和林业植物检疫工作,其所属的农业和林业植物检疫机构(以下统称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植物检疫任务。 省植物检疫机构或其委托的市(地)植物检疫机构负责中央驻晋单位和省属单位的植物检疫,市(地)、县植物检疫机构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地)、县属单位的植物检疫。 【规章】《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2007年农业部令第6号) 第四条 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基地执行产地检疫。按照规定承办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调运检疫手续。对调入的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必要时进行复检。监督和指导引种单位进行消毒处理和隔离试种; | ||||||
975 | 行政许可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农业委员会 | 发布农药广告审查 | 【法律】《广告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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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 ||||||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农药管理办法》 | ||||||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同级报纸、期刊、广播、电视以及其它广告媒体发布农药广告内容的审查。未经审查同意的,广告刊播单位不得发布。 | ||||||
976 | 行政许可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农业委员会 | 化学危险品性质的农药经营许可 | 【行政法规】《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26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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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下列单位可以经营农药: | ||||||
(一)供销合作社的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 | ||||||
(二)植物保护站;(三)土壤肥料站; (四)农业、林业技术推广机构; (五)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 (六)农药生产企业; (七)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经营单位。经营的农药属于化学危险物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经营许可证。 第十九条 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农药: (一)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技术人员; (二)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安全防护措施和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措施; (三)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规章制度; (四)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制度和管理手段。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农药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 经营植物性农药、性诱剂农药和生物农药的,可按规定直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经营具有毒性农药的,按国家规定实行农药经营许可证制度,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发证,农药经营单位凭农药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规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2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5号) 第三条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经营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 | ||||||
977 | 行政许可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农业委员会 | 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审核、核发----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审核 | 【法律】《种子法》 第二十条 主要农作物和主要林木的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制度。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主要林木良种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种子的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实施办法》 第六条 生产主要农作物商品种子的,应当依法取得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以下简称种子生产许可证)。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的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种子管理机构负责审核,市级种子管理机构负责复核,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主要农作物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种子管理机构负责审核,市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生产所在地为非主要农作物,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为主要农作物,生产者申请办理种子生产许可证的,生产所在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并依法核发。 |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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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8 | 行政许可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农业委员会 | 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审核、核发----其他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核发 | 【法律】《种子法》 第二十条 主要农作物和主要林木的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制度。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主要林木良种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种子的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实施办法》 第六条 生产主要农作物商品种子的,应当依法取得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以下简称种子生产许可证)。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的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种子管理机构负责审核,市级种子管理机构负责复核,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主要农作物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种子管理机构负责审核,市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生产所在地为非主要农作物,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为主要农作物,生产者申请办理种子生产许可证的,生产所在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并依法核发。 |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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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9 | 行政许可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农业委员会 | 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审核----主要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审核 | 【法律】《种子法》 第二十六条 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种子经营者必须先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凭种子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种子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发放制度。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主要林木良种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并达到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注册资本金额的种子公司和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实施办法》 第十二条 经营农作物种子的,应当依法取得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种子经营许可证)。 (一)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种子管理机构负责审核,市级种子管理机构负责复核,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二)其他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种子管理机构负责审核,市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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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0 | 行政许可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农业委员会 | 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审核----其他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审核 | 【法律】《种子法》 第二十六条 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种子经营者必须先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凭种子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种子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发放制度。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主要林木良种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并达到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注册资本金额的种子公司和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实施办法》 第十二条 经营农作物种子的,应当依法取得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种子经营许可证)。 (一)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种子管理机构负责审核,市级种子管理机构负责复核,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二)其他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种子管理机构负责审核,市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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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1 | 行政许可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农业委员会 | 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农业类)审核 | 【行政法规】《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4号) 第十六条 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采集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 采集城市园林或者风景名胜区内的国家一级或者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须先征得城市园林或者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分别依照前两款的规定申请采集证。 采集珍贵野生树木或者林区内、草原上的野生植物的,依照森林法、草原法的规定办理。 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发放采集证后,应当抄送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采集证的格式由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批准。 |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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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2 | 行政许可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农业委员会 | 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核发----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母种、原种)审核 | 【法律】《种子法》 第七十六条 草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规章】《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2006年农业部令第62号) 第十四条 母种和原种《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报农业部备案。 栽培种《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报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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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3 | 行政许可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农业委员会 | 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核发----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栽培种)核发 | 【法律】《种子法》 第七十六条 草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规章】《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2006年农业部令第62号) 第十四条 母种和原种《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报农业部备案。栽培种《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报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栽培种《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报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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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4 | 行政许可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农业委员会 | 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 | 【法律】《畜牧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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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蚕种的资源保护、新品种选育、生产经营和推广适用本法有关规定,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 ||||||
【规章】《蚕种管理办法》(2006年农业部令第68号) | ||||||
第十八条第一款 申请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受理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报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 ||||||
985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农业委员会 | 对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处罚 | 【法律】《种子法》 第四十六条 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子。下列种子为假种子: (一)以非种子冒充种子或者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他种品种种子的; (二)种子种类、品种、产地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的。 |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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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种子为劣种子: (一)质量低于国家规定的种用标准的; (二)质量低于标签标注指标的; (三)因变质不能作种子使用的; (四)杂草种子的比率超过规定的; (五)带有国家规定检疫对象的有害生物的。 | ||||||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986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农业委员会 | 对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行为的处罚 | 【法律】《种子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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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违法行为人的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一)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的; | ||||||
(二)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种子的。【规章】《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2006年农业部令第62号) 第二十一条 禁止无证或者未按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菌种;禁止伪造、涂改、买卖、租借《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 ||||||
987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农业委员会 | 对违反为境外制种规定和私采种质资源的处罚 | 【法律】《种子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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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一)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国内销售的; | ||||||
(二)从境外引进农作物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在国内作商品种子销售的; (三)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农作物种子条例》 第十条 从省外引进经引种地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应当由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机构组织试验,并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方可在本省推广。 | ||||||
988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农业委员会 | 对违反种子包装及生产、经营档案建立规定的处罚 | 【法律】《种子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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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一)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 ||||||
(二)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三)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 (四)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五)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 | ||||||
989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农业委员会 | 对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行为的处罚 | 【法律】《种子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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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应当审定的农作物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发布广告,不得经营、推广。 | ||||||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种子的经营、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990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农业委员会 | 对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行为的处罚 | 【法律】《种子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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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从事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以及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植物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防止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及其他有害生物的传播和蔓延。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种子生产基地从事病虫害接种试验。 | ||||||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 ||||||
991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农业委员会 | 对农作物种子经营者超出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委托代销农作物种子,给使用者造成损失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农作物种子条例》 |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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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农作物种子经营者可以在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内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代销种子。代销种子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再次委托代销种子。 | ||||||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经营许可证: | ||||||
(一)农作物种子经营者超出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委托代销农作物种子,给种子使用者造成损失的; | ||||||
992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农业委员会 | 对接受无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委托代销种子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农作物种子条例》 |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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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无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委托代销种子。 | ||||||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经营许可证: | ||||||
(二)接受无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委托代销种子的。 | ||||||
993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农业委员会 | 对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经营的种子标签内容不符合《种子法》规定的处罚 | 【法律】《种子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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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二)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 ||||||
994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农业委员会 | 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擅自生产、经营农药的,或者生产、经营已撤销登记的农药的处罚 | 【行政法规】《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26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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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危险物品肇事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 ||||||
(一)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擅自生产、经营农药的,或者生产、经营已撤销登记的农药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995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农业委员会 | 对假冒、伪造或者转让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农药登记证号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号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326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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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假冒、伪造或者转让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农药登记证号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号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由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996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农业委员会 | 对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16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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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劣质农药。 | ||||||
下列农药为劣质农药: | ||||||
(一) 不符合农药产品质量标准的;(二) 失去使用效能的; (三) 混有导致药害等有害成份的。 【规章】《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07年农业部令第20号) 第三十八条 对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生产、经营假农药的,劣质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低于产品质量标准30%(含30%)或者混有导致药害等有害成分的,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生产、经营劣质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低于产品质量标准70%(含70%)但高于30%的,或者产品标准中乳液稳定性、悬浮率等重要辅助指标严重不合格的,没收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生产、经营劣质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高于产品质量标准70%的,或者按产品标准要求有一项重要辅助指标或者二项以上一般辅助指标不合格的,没收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四)生产、经营的农药产品净重(容)量低于标明值,且超过允许负偏差的,没收不合格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单位,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下,负责处理被没收的假农药、劣质农药,拖延处理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生产、经营假农药和劣质农药的单位承担。 | ||||||
997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农业委员会 | 对未取得农药临时登记证而擅自分装农药的处罚 | 【规章】《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07年农业部令第20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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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对未取得农药临时登记证而擅自分装农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分装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998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农业委员会 | 对经营未注明“过期农药”字样的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的农药产品的处罚 | 【行政法规】《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16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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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限的农药产品,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检验,符合标准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内销售;但是,必须注明“过期农药”字样,并附具使用方法和用量。 | ||||||
【规章】《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07年农业部令第20号) | ||||||
第三十九条 对经营未注明“过期农药”字样的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的农药产品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999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农业委员会 | 对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或者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以及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肥料管理办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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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 ||||||
(一)未取得肥料登记证或肥料临时登记证,擅自生产、经营肥料的,或者生产、经营已撤销登记的肥料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二)肥料登记证或肥料临时登记证有效期届满未办理续展登记,擅自继续生产该肥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三)肥料经营者逾期不向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就其经营的肥料品种备案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规章】《肥料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农业部令第32号)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一)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 (二)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的; (三)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 | ||||||
1000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农业委员会 | 对转让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或者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以及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肥料管理办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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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假冒、伪造或转让肥料登记证、号或肥料临时登记证、号的,由原发证机关收缴或注销肥料登记证或肥料临时登记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
【规章】《肥料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农业部令第32号) | ||||||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请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同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一)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 (二)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的; (三)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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