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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信息公示目录 第十一卷

来源:山西高平 发布时间:2017-05-29 【字体:
序号 行政职 权类别 行政决 定部门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行政相对  人 备注
1000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农业委员会 对转让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或者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以及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肥料管理办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三十二条 假冒、伪造或转让肥料登记证、号或肥料临时登记证、号的,由原发证机关收缴或注销肥料登记证或肥料临时登记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规章】《肥料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农业部令第32号)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请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同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一)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
(二)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的;
(三)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
1001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农业委员会 对经营的肥料品种逾期未备案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肥料管理办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三)肥料经营者逾期不向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就其经营的肥料品种备案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1002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农业委员会 对农业投入品批发市场开办者未对经营者从业资格进行审查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十九条 农业投入品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对入场经营者的从业资格进行审查,并与具备法定资格的经营者签订农业投入品质量安全责任协议。批发市场开办者发现经营者销售国家明令禁止使用、淘汰的农业投入品时,应当要求其立即停止销售,并及时报告所在地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农业投入品批发市场开办者未对经营者从业资格进行审查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发现经营者销售国家明令禁止使用、淘汰的农业投入品而未报告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1003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农业委员会 对农业投入品的生产、经营者伪造、涂改或者未按照规定建立、保存农业投入品进销货记录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二十条 农业投入品的生产者、经营者应当建立进货检查验收、索证索票制度和进销货记录。
   进销货记录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购进产品的名称、生产企业、生产日期和保质期限;(二)购进产品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号,登记证号和批准文号等;
(三)购进产品的来源、数量和日期;
(四)销售的产品名称、对象、数量和日期等。
农业投入品进销货记录应当保存二年。禁止伪造、涂改农业投入品进销货记录。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规定,伪造、涂改或者未按照规定建立、保存农业投入品进销货记录、农产品生产记录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1004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农业委员会 对列入农产品产地准出名录的农产品生产者、收购者,未在列入农产品产地准出名录的农产品上附具产地证明、质量认证标识或者产地检测合格证明将其运出产地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二十六条 推行农产品产地准出制度。农产品产地准出名录由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农产品产地准出名录应当包括农产品种类和农产品生产者、收购者类型以及实施时间等内容。列入农产品产地准出名录的农产品生产者、收购者,应当在列入产地准出名录的农产品上附具产地证明、质量认证标识或者产地检测合格证明,方可将其运出产地。依法需要实施检疫的动植物及其产品,还应当附具检疫合格标志或者检疫合格证明。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列入农产品产地准出名录的农产品生产者、收购者,未在列入农产品产地准出名录的农产品上附具产地证明、质量认证标识或者产地检测合格证明将其运出产地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1005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农业委员会 对农产品生产者在农产品生产中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淘汰的农业投入品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二十三条 农产品生产者应当严格遵守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依照农产品质量安全生产技术要求和操作规程从事生产活动,保证其生产的农产品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
农产品生产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淘汰的农业投入品;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并对被污染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监督其予以销毁。
1006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农业委员会 对擅自移动、损毁禁止生产区标牌的处罚 【规章】《农产品产地安全管理办法》(2006年农业部令第71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禁止生产区设置标示牌,载明禁止生产区地点、四至范围、面积、禁止生产的农产品种类、主要污染物种类、批准单位、立牌日期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损毁标示牌。
   第二十六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划定标准和程序划定的禁止生产区无效。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移动、损毁禁止生产区标牌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1007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农业委员会 对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的处罚 【规章】《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2002年农业部、质检总局令第12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地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其停止,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1008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农业委员会 对获得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并加贴标志的产品,经检查、检测、鉴定,不符合无公害农产品质量标准要求的处罚 【规章】《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2002年农业部、质检总局令第12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三十八条 获得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并加贴标志的产品,经检查、检测、鉴定,不符合无公害农产品质量标准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各地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由认证机构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


1009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农业委员会 对违章调运植物的处罚 【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国务院令98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1010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农业委员会 对不按照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使用农药的处罚 【行政法规】《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326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二十七条 使用农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合理使用的规定,按照规定的用药量、用药次数、用药方法和安全间隔期施药,防止污染农副产品。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危险物品肇事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四)不按照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使用农药的,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1011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农业委员会 对超范围、超标准使用国家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二十三条 农产品生产者应当严格遵守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依照农产品质量安全生产技术要求和操作规程从事生产活动,保证其生产的农产品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农产品生产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二)超范围、超标准使用国家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并对被污染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监督其予以销毁。
1012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农业委员会 对违反国家关于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的规定,收获、捕捞、屠宰农产品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二十三条 农产品生产者应当严格遵守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依照农产品质量安全生产技术要求和操作规程从事生产活动,保证其生产的农产品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农产品生产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三)违反国家关于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的规定,收获、捕捞、屠宰农产品;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并对被污染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监督其予以销毁。
1013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农业委员会 对使用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对农产品进行清洗、整理、保鲜、包装、储存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二十三条 农产品生产者应当严格遵守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依照农产品质量安全生产技术要求和操作规程从事生产活动,保证其生产的农产品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农产品生产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四)使用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对农产品进行清洗、整理、保鲜、包装、储存;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并对被污染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监督其予以销毁。
1014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农业委员会 对农产品生产中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二十三条 农产品生产者应当严格遵守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依照农产品质量安全生产技术要求和操作规程从事生产活动,保证其生产的农产品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农产品生产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并对被污染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监督其予以销毁。
1015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农业委员会 对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生产记录行为的处罚 【法律】《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四十七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1016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农业委员会 对销售农产品未按规定进行包装、标识行为的处罚 【法律】《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二十八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农产品,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的,须经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后方可销售。包装物或者标识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明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等内容;使用添加剂的,还应当按照规定标明添加剂的名称。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第三十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其销售的下列农产品进行包装:
(一)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认证证书和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证书的农产品,但鲜活畜、禽、水产品除外;
(二)国家和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规定应当进行包装的农产品。
符合规定包装的农产品拆包后直接向消费者销售的,可以不再包装。农产品包装应当符合农产品储存、运输、销售和保障安全的要求,便于拆卸和搬运。农产品包装材料和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物质必须符合国家强制性技术规范要求。
第三十一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和个人对不需要包装的农产品,应当采取附加标签、标识牌(带)、说明书等形式予以标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对农产品进行包装或者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1017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农业委员会 对销售的农产品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处罚 【法律】《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
   (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
   第五十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1018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农业委员会 对销售的农产品含有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处罚 【法律】《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
   (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第五十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1019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农业委员会 对销售的农产品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处罚 【法律】《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
   (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第五十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1020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农业委员会 对使用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行为的处罚 【法律】《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二十九条 农产品在包装、保鲜、贮存、运输中所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
   (四)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    第四十九条 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情形,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责令停止销售,对被污染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1021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农业委员会 对销售的农产品含有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物质的处罚 【法律】《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
 (五)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第五十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1022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农业委员会 对农产品批发市场未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等行为的处罚 【法律】《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三十七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设立或者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发现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农产品销售企业对其销售的农产品,应当建立健全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经查验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不得销售。
   第五十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中销售的农产品有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对农产品销售者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罚。农产品批发市场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1023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农业委员会 对生产、经营的农药产品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行政法规】《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326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危险物品肇事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三)生产、经营产品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产品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1024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农业委员会 对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警告或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警告或违法所得1—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违法所得。
1025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农业委员会 对未依照实施办法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故意谎报受检物品种类、品种,隐瞒受检物品数量、受检作物面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警告或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警告或违法所得1—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依照本实施办法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故意谎报受检物品种类、品种,隐瞒受检物品数量、受检作物面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违法所得。
1026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农业委员会 对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警告或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警告或违法所得1—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三)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违法所得。
1027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农业委员会 对未依照实施办法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警告或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警告或违法所得1—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依照本实施办法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违法所得。
1028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农业委员会 对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处罚 【行政法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4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二十条 生产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生产档案,载明生产地点、基因及其来源、转基因的方法以及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流向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 经营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经营档案,载明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来源、贮存、运输和销售去向等内容。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029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农业委员会 对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4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二十一条 外国人不得在中国境内采集或者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必须向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其审核后,报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批准;直接向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的,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求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1030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农业委员会 对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的处罚 【行政法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4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五十三条 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收缴相应的证明文书,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31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农业委员会 对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法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4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关于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没收非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032 行政许可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林业局 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 【法律】《森林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三十二条 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采伐林木,由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不得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
【行政法规】《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一)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进行非抚育或者非更新性质的采伐的,或者采伐封山育林期、封山育林区内的林木的;(二)上年度采伐后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三)上年度发生重大滥伐案件、森林火灾或者大面积严重森林病虫害,未采取预防和改进措施的。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式样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印制。  
第三十二条   除森林法已有明确规定的外,林木采伐许可证按照下列规定权限核发:(一)县属国有林场,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1033 行政许可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林业局 建设工程征用、占用林地审核(含临时占用林地审批) 【法律】《森林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十八条 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由用地单位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森林植被恢复费专款专用,由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统一安排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植树造林面积不得少于因占用、征用林地而减少的森林植被面积。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督促、检查下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的情况。
【行政法规】《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
   第十六条 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工程,需要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用地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预交森林植被恢复费,领取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用地单位凭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建设用地申请。第十七条 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临时占用林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林地上修筑永久性建筑物;占用期满后,用地单位必须恢复林业生产条件。
第十八条   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修筑其他工程设施,需要将林地转为非林业建设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1034 行政许可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林业局 木材运输证核发 【法律】《森林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三十七条 从林区运出木材,必须持有林业主管部门发给的运输证件,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除外。
依法取得采伐许可证后,按照许可证的规定采伐的木材,从林区运出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发给运输证件。
【行政法规】《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第三十五条 从林区运出非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必须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运输证。
           重点林区的木材运输证,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其他木材运输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木材运输证自木材起运点到终点全程有效,必须随货同行。没有木材运输证的,承运单位和个人不得承运。
           木材运输证的式样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规定。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实施<森林法>办法》
第三十九条   木材运输实行凭证运输制度。木材运输证由省林业主管部门统一核发。没有木材运输证的,承运单位和个人不得承运。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森林公安机关,可以对木材运输车辆、木材存放场所、加工场所进行检查。
1035 行政许可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林业局 非重点野生动物驯养繁殖、经营利用许可证核发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实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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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条 以经营为目的驯养繁殖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须向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领取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十九条 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
   经营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经营利用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必须经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发给经营许可证。
1036 行政许可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林业局 植物检疫许可 【法律】《森林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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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规定林木种苗的检疫对象,划定疫区和保护区,对林木种苗进行检疫。
【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98号)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  第七条 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
第八条   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经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发现有植物检疫对象、但能彻底消毒处理的,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作消毒处理,经检查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无法消毒处理的,应停止调运。
第十一条   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单位,必须有计划地建立无植物检疫对象的种苗繁育基地、母树林基地。试验推广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得带有植物检疫对象。植物检疫机构应实施产地检疫。
           【行政法规】《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6号)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建立无检疫对象的林木种苗基地。各级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应当依法对林木种苗和木材、竹材进行产地和调运检疫;发现新传入的危险性病虫害,应当及时采取严密封锁、扑灭措施,不得将危险性病虫害传出。
【规章】《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1994年林业部令第4号)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应实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生产和经营之前向当地森检机构备案,并在生产期间或者调运之前向当地森检机构申请产地检疫。对检疫合格的,由森检机构发给《产地检疫合格证》;对检疫不合格的,由森检机构发给《检疫处理通知单》。产地检疫的技术要求按照《国内森林植物检疫技术规程》的规定执行。
           【规章】《山西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1997年省政府令第104号)

第十条第三款   省内县级以上行政区域之间调运的,调出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本实施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植物检疫机构报检,经检疫合格后方可调运。调入地植物检疫机构须查验植物检疫证书,必要时可进行复检。
1037 行政许可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林业局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法律】《种子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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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条 主要农作物和主要林木的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制度。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主要林木良种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种子的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种子经营者必须先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凭种子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种子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发放制度。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林木种子条例》  
第十三条 主要林木的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制度。
第十四条 林木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1038 行政许可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林业局 采集、收购、出售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和猎捕、收购、出售、运输、携带、邮寄、加工、利用国家二级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审核 【法律】《野生动物保护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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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条 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捕捉、捕捞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向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第二十二条 禁止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等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经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
   第二十三条 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出县境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行政法规】《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4号)
第十六条   禁止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因科学研究、人工培育、文化交流等特殊需要,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采集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
           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采集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
           采集城市园林或者风景名胜区内的国家一级或者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须先征得城市园林或者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分别依照前两款的规定申请采集证。
           采集珍贵野生树木或者林区内、草原上的野生植物的,依照森林法、草原法的规定办理。
           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发放采集证后,应当抄送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采集证的格式由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行政法规】《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国务院令588号)
第十二条   申请特许猎捕证的程序如下:(一)需要捕捉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附具申请人所在地和捕捉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意见,向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二)需要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附具申请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意见,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三)需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附具申请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意见,向猎捕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第二十九条 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出县境的,应当凭特许猎捕证、驯养繁殖许可证,向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动物园之间因繁殖动物,需要运输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1039 行政许可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林业局 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出县境审核 【法律】《野生动物保护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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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条 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出县境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
【行政法规】《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国务院令588号)
   第二十九条 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出县境的,应当凭特许猎捕证、驯养繁殖许可证,向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动物园之间因繁殖动物,需要运输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1040 行政许可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林业局 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狩猎证核发 【法律】《野生动物保护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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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条 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取得狩猎证,并且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
   持枪猎捕的,必须取得县、市公安机关核发的持枪证。  
【行政法规】《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国务院令588号)第十五条 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持有狩猎证,并按照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工具和方法进行猎捕。
狩猎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印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核发。
狩猎证每年验证1次。
1041 行政许可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林业局 主要林木良种生产、经营许可审核 【法律】《种子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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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条 主要农作物和主要林木的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制度。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主要林木良种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种子的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二十六条 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种子经营者必须先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凭种子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种子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发放制度。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主要林木良种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并达到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注册资本金额的种子公司和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1042 行政许可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林业局 森林生产用火许可 【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令541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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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条 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因防治病虫鼠害、冻害等特殊情况确需野外用火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要求采取防火措施,严防失火;需要进入森林防火区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因处置突发事件和执行其他紧急任务需要进入森林防火区的,应当经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


1043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林业局 对盗伐林木行为的处罚 【法律】《森林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3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款 拒不补种数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行政法规】《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0.5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2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第二款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0.5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20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5倍至10倍的罚款。
1044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林业局 对滥伐林木行为的处罚 【法律】《森林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款 拒不补种数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行政法规】《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2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5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2倍至3倍的罚款。第二款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2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50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
1045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林业局 对买卖有关林木证件行为的处罚 【法律】《森林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违法买卖的证件、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买卖证件、文件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46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林业局 对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林木行为的处罚 【法律】《森林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四十三条 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的盗伐、滥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收购林木的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木材收购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  
1047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林业局 对非法开垦、采石等活动致使林木受到毁坏行为的处罚 【法律】《森林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款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行政法规】《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林采种或者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至3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至5倍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二款   违反森林法和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垦林地,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照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1048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林业局 对在幼林地、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致使林木受到毁坏行为的处罚 【法律】《森林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
   第三款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1049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林业局 对未按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处罚 【法律】《森林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四十五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有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有权不再发给采伐许可证,直到完成更新造林任务为止;情节严重的,可以由林业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行政法规】《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
   第四十二条第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造林任务;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应完成而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2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连续两年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
1050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林业局 对擅自开垦林地尚未毁林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违反森林法和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垦林地,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照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


1051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林业局 对擅自改变林地用途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


1052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林业局 对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对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


1053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林业局 对无证运输木材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对货主可以并处非法运输木材价款30%以下的罚款。


1054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林业局 对运输木材货证不符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运输的木材数量超出木材运输证所准运的运输数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超出部分的木材;运输的木材树种、材种、规格与木材运输证规定不符又无正当理由的,没收其不相符部分的木材。


1055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林业局 对使用伪造、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四十四条第三款 对使用伪造、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并处没收木材价款10%至50%的罚款。


1056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林业局 对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四十四条第四款 对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运费,并处运费1倍至3倍的罚款。  


1057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林业局 对擅自移动或者毁坏为林业服务的标志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四十五条 对擅自移动或者毁坏林业服务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1058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林业局 对擅自将防护林、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收回经营者所获取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并处所获取森林生态效益补偿3倍以下的罚款。


1059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林业局 对伪造、变造、涂改林地、林木权属凭证的处罚 【规章】《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1996年林业部令第10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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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条 伪造、变造、涂改本办法规定的林木、林地权属凭证的,由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收缴其伪造、变造、涂改的林木、林地权属凭证,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1060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林业局 对生产、经营假、劣林木种子行为的处罚 【法律】《种子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1061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林业局 对非法生产、经营林木种子行为的处罚 【法律】《种子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违法行为人的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一)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的;(二)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种子的。


1062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林业局 对销售为境外制种的林木种子行为的处罚 【法律】《种子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国内销售的。


1063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林业局 对非法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林木种质资源行为的处罚 【法律】《种子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


1064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林业局 对经营的林木种子包装、标签违规行为的处罚 【法律】《种子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一)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二)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1065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林业局 对伪造、涂改林木种子的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行为的处罚 【法律】《种子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三)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


1066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林业局 对未按规定制作、保存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行为的处罚 【法律】《种子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四)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1067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林业局 对林木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法备案行为的处罚 【法律】《种子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五)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


1068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林业局 对非法经营、推广未经审定通过的林木种子行为的处罚 【法律】《种子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林木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种子的经营、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1069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林业局 对以非法方式采集林木种子行为的处罚 【法律】《种子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和劣质母树上采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种行为,没收所采种子,并处以所采林木种子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1070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林业局 对非法收购林木种子行为的处罚 【法律】《种子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三十三条 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收购珍贵树木种子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收购林木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收购的种子,并处以收购林木种子价款二倍以下的罚款。

1071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林业局 对非法进行林木病虫害接种试验行为的处罚 【法律】《种子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1072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林业局 对不按规定使用林木良种造林行为的处罚 【规章】《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管理办法》(1997年林业部令第13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十八条 未按照规定使用林木良种造林的项目,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取消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的经济补贴,并可酌减或者停止该项目下一年度的投资。同时可以给予警告,并可处1千元以下罚款。


1073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林业局 对非法核发林木良种证书行为的处罚 【规章】《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管理办法》(1997年林业部令第13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林木良种合格证》或者《良种壮苗合格证》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林木种子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撤销其核发《林木良种合格证》或者《良种壮苗合格证》的资格;情节严重的,可以处1千元以下的罚款。


1074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林业局 对伪造林木良种证书行为的处罚 【规章】《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管理办法》(1997年林业部令第13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二十条 伪造《林木良种合格证》或者《良种壮苗合格证》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林木种子管理机构予以没收,并可处1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内的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3万元。


1075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林业局 对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非法狩猎行为的处罚 【法律】《野生动物保护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持枪证持枪猎捕野生动物的,由公安机关比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行政法规】《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04号)    第三十四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八倍以下的罚款;(二)没有猎获物的,处2千元以下罚款。  
1076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林业局 对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狩猎证规定非法狩猎行为的处罚 【法律】《野生动物保护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狩猎证规定猎捕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可以没收猎捕工具,吊销狩猎证。    
【行政法规】《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04号)
   第三十五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狞猪证或者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二)没有猎获物的,处1千元以下罚款。
1077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林业局 对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行为的处罚 【法律】《野生动物保护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以罚款。
【行政法规】《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04号)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现,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3倍以下的标准执行。    第四十二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被责令限期捕回而不捕的,被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而不恢复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可以代为捕回或者恢复原状,由被责令限期捕回者或者被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者承担全部捕回或者恢复原状所需的费用。
1078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林业局 对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04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三十七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实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第二十九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规定,出售、收购、运输(含承运)、携带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凡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它产品的,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6至10倍的罚款。
1079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林业局 对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实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二十九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规定,出售、收购、运输(含承运)、携带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二)凡属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1至5倍的罚款。


1080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林业局 对伪造、倒卖、转让有关野生动物证件行为的处罚 【法律】《野生动物保护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三十七条 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行政法规】《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04号)
   第三十八条 伪造、倒卖、转让狩猎证或者驯养繁殖许可证,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5千元以下的标准执行。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5万元以下的标准执行。
1081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林业局 对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不构成犯罪或者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04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三十三条 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1082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林业局 对破坏非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04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非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恢复原状所需费用2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被责令限期捕回而不捕的,被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而不恢复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可以代为捕回或者恢复原状,由被责令限期捕回者或者被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者承担全部捕回或者恢复原状所需的费用。

1083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林业局 对非法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04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三十九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3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规章】《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管理办法》(2015年林业局令第37号)
   第十二条 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按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外,批准驯养繁殖野生动物或核发《驯养繁殖许可证》的机关可以注销其《驯养繁殖许可证》并可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企业法人营业执行》或《营业执照》:(一)超出《驯养繁殖许可证》的规定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种类的;(二)隐瞒、虚报或以其他非法手段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的; (三)伪造、涂改、转让或倒卖《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四)非法出售、利用其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五)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以后在1年内末从事驯养繁殖活动的。被注销《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立即停止驯养繁殖野生动物活动,其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由县级以上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按有关规定处理。
1084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林业局 对外国人擅自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查、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国务院令204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四十条 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可以共处5万元以下罚款。


1085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林业局 对擅自将引进的野生动物放生于野外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国务院令204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擅自将引进的野生动物放生于野外或者因管理不当使其逃至野外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捕回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四十二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被责令限期捕回而不捕的,被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而不恢复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可以代为捕回或者恢复原状,由被责令限期捕回者或者被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者承担全部捕回或者恢复原状所需的费用。

1086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林业局 对由于管理不当致使引进的野生动物逃至野外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04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擅自将引进的野生动物放生于野外或者因管理不当使其逃至野外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捕回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四十二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被责令限期捕回而不捕的,被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而不恢复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可以代为捕回或者恢复原状,由被责令限期捕回者或者被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者承担全部捕回或者恢复原状所需的费用。

1087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林业局 对不依法办理森林植物检疫证书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98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规章】《山西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1997年省政府令第104号)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警告或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警告或违法所得1—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二)未依照本实施办法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故意谎报受检物品种类、品种,隐瞒受检物品数量、受检作物面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1088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林业局 对虚假报检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98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规章】《山西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1997年省政府令第104号)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警告或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警告或违法所得1—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二)未依照本实施办法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故意谎报受检物品种类、品种,隐瞒受检物品数量、受检作物面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1089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林业局 对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森林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98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规章】《山西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1997年省政府令第104号)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警告或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警告或违法所得1—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1090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林业局 对不按规定调运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98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规章】《山西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1997年省政府令第104号)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警告或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警告或违法所得1—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四)未依照本实施办法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1091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林业局 对不按规定隔离试种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98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规章】《山西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1997年省政府令第104号)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警告或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警告或违法所得1—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四)未依照本实施办法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1092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林业局 对不按规定生产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98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规章】《山西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1997年省政府令第104号)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警告或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警告或违法所得1—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四)未依照本实施办法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1093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林业局 对擅自开拆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包装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98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规章】《山西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1997年省政府令第104号)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警告或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警告或违法所得1—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三)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1094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林业局 对擅自调换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98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规章】《山西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1997年省政府令第104号)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警告或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警告或违法所得1—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三)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1095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林业局 对擅自改变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规定用途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98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规章】《山西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1997年省政府令第104号)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警告或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警告或违法所得1—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三)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1096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林业局 对引起森林植物疫情扩散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98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规章】《山西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1997年省政府令第104号)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警告或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警告或违法所得1—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五)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1097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林业局 对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者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1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1098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林业局 对拒不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1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1099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林业局 对在森林防火期、森林防火区内擅自野外用火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1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3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1100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林业局 对在森林防火期、森林防火区擅自从事实弹演习、爆破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1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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