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首页 >> 专题专栏 >> 专栏 >> 信用信息双公示 >> 信用信息公示目录

信用信息公示目录 第十二卷

来源:山西高平 发布时间:2017-05-29 【字体:
序号 行政职 权类别 行政决 定部门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行政相对  人 备注
1101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林业局 对在森林防火期内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1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一)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


1102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林业局 对在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1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二)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的。


1103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林业局 对在森林高火险期内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1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三)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


1104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林业局 对违反森林防火的规定,导致发生森林火灾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1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森林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


1105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林业局 对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的林木种苗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退耕还林条例》(国务院令第367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六十条 对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的种苗或者未附具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检疫合格证的种苗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种子法的规定处理;种子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处以非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1106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林业局 对销售、供应未附具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检疫合格证的林木种苗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退耕还林条例》(国务院令第367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六十条 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的种苗或者未附具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检疫合格证的种苗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种子法的规定处理;种子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处以非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1107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林业局 对非法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4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


1108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林业局 对非法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4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


1109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林业局 对伪造、倒卖、转让有关野生植物证件、文件、标签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4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二十六条 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1110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林业局 对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非法采集、收购或者野外考察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4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二十七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1111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林业局 对使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育苗或者造林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6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100元至2000元的罚款:(一)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
   第二十五条 被责令限期除治森林病虫害者不除治的,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可以代为除治,由被责令限期除治者承担全部费用。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决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112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林业局 对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6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二)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第二十五条被责令限期除治森林病虫害者不除治的,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可以代为除治,由被责令限期除治者承担全部防治费用。
代为除治森林病虫害的工作,不因被责令限期除治者申请复议或者起诉而停止执行。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决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113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林业局 对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实情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6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100元至2千元的罚款:(三)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决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114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林业局 对假冒授权品种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13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四十条 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在查处品种权侵权案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在查处假冒授权品种案件时,根据需要,可以封存或者扣押与案件有关的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查阅、复制或者封存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帐册及有关文件。

1115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林业局 对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授权品种的注册名称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13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四十二条 对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千元以下的罚款。


1116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林业局 对放养牛、羊等草食动物; 焚烧、野炊、垦荒、非法采伐;违法猎捕、采集野生动植物;非法采矿、采石、采砂、取土;移动、损毁标志、标牌和界桩等封山禁牧设施;其他破坏封山禁牧的行为和活动的处罚 【规章】《山西省封山禁牧办法》(2007年省政府令第210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在禁牧区域放牧的,移动、损毁标志、标牌和界桩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责,责令停止放牧行为,可以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造成森林、林木毁损的,补种毁损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拒不补种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林木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1117 行政许可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文化局 设立娱乐场所审批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九条第一款 设立娱乐场所,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娱乐场所,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娱乐场所改建、扩建营业场所或者变更场地、主要设施设备、投资人员,或者变更娱乐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事项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并向公安部门备案;需要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1118 行政许可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文化局 文艺表演团体设立许可 【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七条 设立文艺表演团体,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设立演出经纪机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颁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后,应当持许可证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九条第一款 文艺表演团体和演出经纪机构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并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1119 行政许可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文化局 国内营业性演出活动审批 【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十四条 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发给批准文件;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1120 行政许可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文化局 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审批 【行政法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审批,并负责对依法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公安机关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信息网络安全、治安及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登记注册和营业执照的管理,并依法查处无照经营活动;电信管理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分别实施有关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营业场所地址或者对营业场所进行改建、扩建,变更计算机数量或者其他重要事项的,应当经原审核机关同意。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到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
1121 行政许可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文化局 出版物零售业务审批 【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4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十五条 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的单位,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
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经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第三十七条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变更《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或者兼并、合并、分立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向原批准的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1122 行政许可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文化局 个人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许可证(除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外)审批 【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九条 设立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其中,设立专门从事名片印刷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人经审核批准的,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印刷经营许可证向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后,持印刷经营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
   个人不得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个人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1123 行政许可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文化局 电影放映单位设立、变更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合并、分立审批 【行政法规】《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2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十八条 设立电影放映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所在地县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九条 电影发行单位、电影放映单位变更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电影发行单位、电影放映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电影发行单位、电影放映单位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或者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电影发行单位、电影放映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终止电影发行、放映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向原审批的电影行政部门备案。
1124 行政许可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文化局 建立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审批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309项  项目名称:建立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审批;实施机关:地(市)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


1125 行政许可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文化局 一次性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出版审批 【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十八条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必须验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宗教内容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必须查验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印刷内部资料性出版物或者印刷宗教内容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核发准印证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印刷。


1126 行政许可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文化局 包装装潢印刷企业设立(兼营、变更、兼并、合并、分立)审批 【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九条 设立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个人不得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个人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印刷业经营者申请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办理手续。

1127 行政许可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文化局 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定及在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审核 【法律】《文物保护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十七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但是,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并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
第十八条 根据保护文物的实际需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并予以公布。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行政法规】《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77号)
第八条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自核定公布之日起1年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设区的市、自治州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自核定公布之日起1年内,由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划定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第十四条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公布。  
           省级、设区的市、自治州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由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公布。
1128 行政许可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文化局 国有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改变用途审批 【法律】《文物保护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二十三条 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除可以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外,作其他用途的,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征得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省级人民政府的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作其他用途的,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国有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作其他用途的,应当报告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


1129 行政许可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文化局 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核定审批公布 【法律】《文物保护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十三条第三款 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1130 行政许可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文化局 临时占用公共体育设施审批 【法律】 《体育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体育设施的,必须经体育行政部门和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并及时归还;按照城市规划改变体育场地用途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先行择地新建偿还。


1131 行政许可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文化局 改建、拆除电影院和放映设施审批 【行政法规】《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2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本行政区域建设规划,应当包括电影院和放映设施的建设规划。改建、拆除电影院和放映设施,应当报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1132 行政许可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文化局 设立电子出版物发行单位批准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322项 项目名称:设立电子出版物发行单位审批;实施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1133 行政许可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文化局 由当地人民政府出资帮助修缮的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抵押或者改变用途的审批 【法律】《文物保护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二十五条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给外国人。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抵押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根据其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由当地人民政府出资帮助修缮的,应当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1134 行政许可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文化局 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其他单位借用县级国有文物收藏单位馆藏文物审批 【法律】《文物保护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四十条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充分发挥馆藏文物的作用,通过举办展览、科学研究等活动,加强对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和革命传统的宣传教育。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因举办展览、科学研究等需借用馆藏文物的,应当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借用馆藏一级文物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其他单位举办展览需借用国有馆藏文物的,应当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借用国有馆藏一级文物,应当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借用文物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1135 行政许可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文化局 文物保护单位内的拍摄审批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十九条 禁止在文物保护单位内擅自进行商业性影视拍摄或者举办展销、文体等活动。确需拍摄或者举办活动的,应当向相应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文物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属于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核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审批。
在文物保护单位内进行商业性影视拍摄和举办展销、文体等活动的,拍摄单位和举办方应当制定文物保护预案,落实文物保护措施,并按规定向文物保护单位支付费用。

1136 行政许可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文化局 博物馆处理不够入藏标准、无保留价值的文物或标本审批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465项 项目名称:博物馆处理不够入藏标准、无保存价值的文物或标本审批;实施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1137 行政许可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文化局 乡、镇广播电视站设立审批 【行政法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十五条 乡、镇设立广播电视站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审核,并按照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审批。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设立有线广播电视站的,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审批。


1138 行政许可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文化局 县级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工程审批 【法律】《文物保护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不可移动文物;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对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将保护措施列入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
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迁移或者拆除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批准前须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不得拆除;需要迁移的,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依照前款规定拆除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具有收藏价值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由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本条规定的原址保护、迁移、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二十一条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使用人负责修缮、保养;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所有人负责修缮、保养。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有损毁危险,所有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所有人具备修缮能力而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给予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所有人负担。
           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对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应当报登记的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由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对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保养、迁移,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
           【规章】《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2003年文化部令第26号)
第十条   文物保护工程按照文物保护单位级别实行分级管理,并按以下规定履行报批程序:
一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工程,以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为申报机关,国家文物局为审批机关。
二   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工程以文物所在地的市、县级文物行政部门为申报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为审批机关。
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及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工程的申报机关、审批机关由省级文物行政部门确定。
1139 行政许可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文化局 体育经营许可证核发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 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十二条 从事专业技术性强、危险性大以及社会影响大的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审查批准,领取体育经营许可证。具体项目由省人民政府公布。
   从事体育竞赛、表演等临时性体育经营活动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审查批准。
   从事其他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备案。
1140 行政许可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文化局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初审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305项  项目名称:省级行政区域内或跨省经营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审批;实施机关:广电总局。
【规章】《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3号)
   第十条 申请利用有线方式在省级行政区域内或跨省(市)从事广播电视节日传送业务的,应向地(市)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申报材料,经逐级审核,报广电总局审批。符合条件的,广电总局予以颁发《广播电视节日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 申请利用有线方式在同一地(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广播电视节日传送业务的,应向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逐级审核,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符合条件的,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颁发《广播电视节日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 在同一省(市)内两个以上地(市)级行政区域经营广播电视节日传送业务的,视为在省级行政区域内经营广播电视节日传送业务,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报广电总局审批。【规章】《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管理办法》(2004年广电总局令第45号)
第十二条下列业务,由申请单位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广电总局审批,领取《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
(一)中、短波广播;
(二)调频、电视广播(使用发射机标称功率50瓦(不含)以上发射设备);
(三)调频同步广播;
(四)地面数字声音广播和电视广播;
(五)多工广播;
(六)利用微波传输广播电视节目且覆盖区域涉及两个(含)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的。
1141 行政许可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文化局 广播电台、电视台、教育电视台变更台名、节目套数或者节目设置范围初审 【行政法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十三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的,应当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
广播电台、电视台不得出租、转让播出时段。
【规章】《广播电台电视台审批管理办法》(2004年广电总局令第37号)第七条   中央级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设立、合并和相关事项变更,直接报广电总局审批。地方级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设立和变更,由本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向上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逐级审核后,报广电总局审批。
           教育电视台的设立、合并和相关事项的变更,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征得同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后,向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逐级审核后,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报广电总局审批。
           【规范性文件】《广播电视有线数字付费频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广发办字[2003]1190号)
第八条   开办付费频道,应经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批准;未经批准,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擅自开办付费频道。下列机构可以单独或联合申请开办付费频道:
(一)中央、省级、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的广播电视播出机构;
(二)经批准设立的广播影视集团(总台);
(三)经特殊批准的其他中央广播影视机构及其他拥有节目内容资源独占优势的中央单位。
1142 行政许可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文化局 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内卫星电视节目初审 【行政法规】《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129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八条 单位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必须向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由审批机关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
   第九条 个人不得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如有特殊情况,个人确实需要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符合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规定的许可条件的,必须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规章】《〈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1994年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11号)第五条   凡需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内电视节目的单位,必须向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地、市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直属单位可直接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经审查批准的单位,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经审批机关检验合格后由其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内电视节目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国家安全部门备案。此种《许可证》格式由广播电影电视部统一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印制。
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专门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内教育电视节目的各类学校和教育、教学单位,亦按上述程序办理审批手续,经审查批准的,可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同时接受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公安、国家安全部门的检查和管理。
1143 行政许可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文化局 广播电视转播、发射台更改技术参数初审 【行政法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十八条 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指配广播电视专用频段的频率,并核发频率专用指配证明。
【规章】《广播电台电视台审批管理办法》(2004年广电总局令第37号)
   第十二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申请变更传输覆盖范围、方式、技术参数的,须向本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交以下申请材料:(一)申请书;
           (二)对技术参数的使用建议、必要的设计文件或技术评估报告。
           申请书中应说明变更传输覆盖范围、方式、技术参数的理由及对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影响。
1144 行政许可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文化局 市、县广播电台、电视台、教育电视台的设立初审 【行政法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十一条 中央的广播电台、电视台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地方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的,由县、不设区的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逐级上报,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筹建。
中央的教育电视台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设立,报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地方设立教育电视台的,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征得同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逐级上报,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核,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筹建。
   第十四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终止,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申报,其许可证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收回。广播电台、电视台因特殊情况需要暂时停止播出的,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未经批准,连续停止播出超过30日的,视为终止,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规章】《广播电台电视台审批管理办法》(2004年广电总局令第37号)
第七条   中央级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设立、合并和相关事项变更,直接报广电总局审批。地方级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设立和变更,由本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向上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逐级审核后,报广电总局审批。
           教育电视台的设立、合并和相关事项的变更,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征得同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后,向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逐级审核后,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报广电总局审批。
           第八条 申请设立、合并广播电台、电视台的,须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
           (二)可行性报告。报告应载明以下内容:
1.人力资源;
2.资金保障及来源;
3.场地、设备;
4.节目频道设置规划(含频道定位、栏目设置);
5.传输覆盖范围、方式和技术参数;
6.运营规划。
           (三)拟使用的台名、台标、呼号,并附台标设计彩色样稿、创意简述和电子文稿;
           (四)本级人民政府同意设立、合并的批准文件;
           (五)筹备计划。
1145 行政许可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文化局 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初审 【行政法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十五条 设立电视剧制作单位,应当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后,方可制作电视剧。
电视剧的制作和播出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规定。
【规章】《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管理规定》(2004年广电总局令第34号)第十四条   《电视剧制作许可证(乙种)》由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核发。其中,在京的中央单位及其直属机构直接向广电总局提出申请,其他机构向所在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七条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和《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载明的制作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和章程、《电视剧制作许可证(乙种)》载明的制作机构名称、剧名、集数等发生变更,持证机构应报原发证机关履行变更审批手续;终止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活动的,应在1周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1146 行政许可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文化局 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的订购证明初审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311项  项目名称: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订购证明核发;实施机关:广电总局。
【规章】《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管理办法》(2004年广电总局令第45号)
   第二十三条 持有《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广播电视频率使用许可证》的单位,如需购买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应当向核发其《广播电视频率使用许可证》的机关申领《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订购证明》(以下简称《订购证明》),并提交以下文件:(一)订购证明申请表;
(二)《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广播电视频率使用许可证》复印件;
(三)相关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核意见。
1147 行政许可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文化局 拆除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或改变功能、用途初审 【行政法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82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二十七条 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在作出决定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涉及大型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在批准前,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公众意见。
经批准拆除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择地重建。重新建设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应当符合规划要求,一般不得小于原有规模。迁建工作应当坚持先建设后拆除或者建设拆除同时进行的原则。迁建所需费用由造成迁建的单位承担。
1148 行政许可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文化局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许可证初审 【行政法规】《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129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国家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实行许可制度。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许可的条件,由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规定。
【规章】《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暂行办法》(2009年广电总局令第60号)
   第四条 国家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实行许可制度。设立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应当取得《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许可证》。未持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安装施工及其配套供应、售后服务维修和卫星节目落地代理、收视授权等相关服务活动。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应当凭用户出具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核发的购买证明,向用户提供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所安装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核准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从合法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生产企业定向进货;进货时,应当核验该企业所持国家统一组织招标的中标通知书和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签订的设施采购合同等文件。卫星地面接收设施不得进入社会市场流通领域。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应当接受卫星节目运营机构的委托,实施卫星节目落地代理、收视授权活动。卫星节目运营机构不得向未取得《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许可证》的单位委托卫星节目落地代理、收视授权。
第七条   设立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拟申请服务区的范围,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或者初审意见20日内,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准予许可的,发给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许可证》由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八条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许可证》载明的业务类别、服务区等事项从事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活动。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拟变更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出资者、主要经营者、业务类别、服务区等重要事项的,应当在变更前30日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许可证》。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拟终止服务,应当在终止前60日向原发证机关提交终止服务申请及善后方案,经原发证机关批准后方可终止。善后服务方案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监督执行。
1149 行政许可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文化局 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初审 【行政法规】《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129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八条 单位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必须向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由审批机关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
【规章】《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1994年广电总局令第11号)
   第五条 凡需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内电视节目的单位,必须向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地、市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直属单位可直接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经审查批准的单位,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经审批机关检验合格后由其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内电视节目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国家安全部门备案。此种《许可证》格式由广播电影电视部统一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印制。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专门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内教育电视节目的各类学校和教育、教学单位,亦按上述程序办理审批手续,经审查批准的,可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同时接受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公安、国家安全部门的检查和管理。
凡需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外电视节目的单位,必须向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地、市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国家安全部门签署意见后,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经审查批准的单位,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国家安全部门检验合格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内电视节目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国家安全部备案。此种《许可证》由广播电影电视部统一印制。
1150 行政许可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文化局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乙种)初审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303项  项目名称:开办视频点播业务审批;实施机关:广电总局 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
【规章】《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2004年广电总局令第35号)
   第十二条 申请《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乙种)》,应向当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第十条规定的申报材料。经逐级审核后,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申办机构可以安装视频点播设备。设备安装完毕,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组织验收,根据验收结论做出决定,符合条件的,颁发《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乙种)》,并在90日内报广电总局备案;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办机构并说明理由。
1151 行政许可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文化局 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工程建设及验收初审 【行政法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十七条 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对全国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按照国家的统一标准实行统一规划,并实行分级建设和开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建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
组建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包括充分利用国家现有的公用通信等各种网络资源,应当确保广播电视节目传输质量和畅通。
本条例所称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由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包括差转台、收转台,下同)、广播电视卫星、卫星上行站、卫星收转站、微波站、监测台(站)及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等构成。第二十二条   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选址、设计、施工、安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并由依法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建设和使用的广播电视技术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工程竣工后,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1152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文化局 对擅自设立演出场所或超范围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变更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的处罚 【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设立文艺表演团体、演出经纪机构或者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行为;
   (二)超范围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行为;    (三)变更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行为。
1153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文化局 对营业性演出场所伪造、变造、出租、出借、买卖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伪造、变造、出租、出借、买卖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原取得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予以吊销、撤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154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文化局 对演出举办单位文艺演出团体在演出过程中私自更改节目、中途退出演出、存在欺诈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演员,由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在2年内再次被公布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个体演员在2年内再次被公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一)非因不可抗力中止、停止或者退出演出的;(二)文艺表演团体、主要演员或者主要节目内容等发生变更未及时告知观众的;(三)以假唱欺骗观众的;(四)为演员假唱提供条件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所列行为之一的,观众有权在退场后依照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规定要求演出举办单位赔偿损失;演出举办单位可以依法向负有责任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员追偿。
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本条第一款第(四)项所列行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以政府或者政府部门的名义举办营业性演出,或者营业性演出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际”等字样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1155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文化局 对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156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文化局 对印刷业经营者违反印刷业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十五条 印刷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出版行政部门的许可,擅自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擅自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的;(二)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手续的;(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印刷经营许可证的。
   第三十六条 印刷业经营者印刷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禁止印刷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的,或者印刷国家明令禁止出版的出版物或者非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以及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在1万元以上的,将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如果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将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如果情节严重的,将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则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印刷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没有建立承印验证制度、承印登记制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制度等的;(二)在印刷经营活动中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没有及时向公安部门或者出版行政部门报告的;(三)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等主要登记事项,或者终止印刷经营活动,不向原批准设立的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四)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1157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文化局 对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违反印刷业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四十条 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接受委托印刷其他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有关证明的;(二)擅自将接受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再委托他人印刷的;(三)将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纸型及印刷底片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四)伪造、变造学位证书、学历证书等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公文、证件的,或者盗印他人的其他印刷品的(五)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六)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其他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其他印刷品全部运输出境的;(七)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个人超范围经营的。


1158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文化局 对体育经营场所未经批准或未取得体育经营许可证从事体育经营活动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 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或未取得体育经营许可证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责令停止体育经营活动,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159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文化局 对体育经营场所未取得相应资格从事教练、培训、辅导、咨询、体质测定、体育康复、救护等工作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 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相应资格从事教练、培训、辅导、咨询、体质测定、体育康复、救护等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1160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文化局 对体育经营场所在经营过程中违反体育经营活动管理规定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 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或吊销体育经营许可证:
   (一)聘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教练、培训、辅导、咨询、体质测定、体育康复、救护等工作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营项目或内容的;(三)体育经营场所所容纳的消费者超出核定人数的;
(四)没有配备与经营项目相适应的从业人员的;
(五)体育场所、设施、设备和器材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六)体育经营场所接纳未取得经营资格的组织或个人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
1161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文化局 对体育经营场所伪造、涂改、买卖、租借、转让体育经营许可证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 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十五条 伪造、涂改、买卖、租借、转让体育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涂改、买卖、租借、转让的体育经营许可证予以吊销,伪造的予以没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162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文化局 对娱乐场所违规接纳未成年人、娱乐活动含有禁止内容或容纳的消费者超过核定人数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6个月:
   (一)歌舞娱乐场所的歌曲点播系统与境外的曲库联接的;
   (二)歌舞娱乐场所播放的曲目、屏幕画面或者游艺娱乐场所电子游戏机内的游戏项目含有本条例第十三条禁止内容的;   (三)歌舞娱乐场所接纳未成年人的;
(四)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机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向未成年人提供的;
(五)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超过核定人数的。
1163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文化局 对娱乐场所变更事项未申请重新核发许可证、在禁止营业时间内营业或从业人员在营业期间未统一着装并佩戴工作标志的处罚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四十八条 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一)变更有关事项,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申请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的;
   (二)在本条例规定的禁止营业时间内营业的;
1164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文化局 对娱乐场所未按规定建立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或者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未按规定报告的处罚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四十九条 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建立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或者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1165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文化局 对娱乐场所未按规定悬挂警示标志、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的处罚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
   第五十条 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悬挂警示标志、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1166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文化局 对彩票代销者违反彩票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法规】《彩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54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四十一条 彩票代销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委托他人代销彩票或者转借、出租、出售彩票投注专用设备的;(二)进行虚假性、误导性宣传的;(三)以诋毁同业者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的;(四)向未成年人销售彩票的;(五)以赊销或者信用方式销售彩票的。
   彩票代销者有前款行为受到处罚的,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有权解除彩票代销合同。

1167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文化局 对体育经营场所未经批准擅自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处罚 【规章】《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2013年国家体育总局令第17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二十七条 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批准,擅自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1168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文化局 对体育经营场所经营者取得许可证后不再符合规定条件仍经营该体育项目的处罚     【规章】《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2013年国家体育总局令第17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取得许可证后,不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仍经营该体育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体育主管部门吊销许可证。


1169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文化局 对体育经营者未按照相关规定做好体育设施、设备、器材的维护保养及定期检测,保证其能够安全、正常使用等行为的处罚 【规章】《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2013年国家体育总局令第17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1170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文化局 对体育经营场所经营者不配合、拒绝、阻挠体育执法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处罚 【规章】《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2013年国家体育总局令第17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1171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文化局 对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开展与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功能、用途不相适应的服务活动及违规出租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处罚 【行政法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82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十一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开展与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功能、用途不相适应的服务活动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
1172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文化局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二十八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173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文化局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非法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禁止内容的信息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二十九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利用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禁止含有的内容的信息,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1174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文化局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从事违法营业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十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在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外营业的;
   (二)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三)经营非网络游戏的;
(四)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
(五)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
1175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文化局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的计算机未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十一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一)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的计算机未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的;(二)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或者发现上网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的;(三)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四)未按规定时间保存登记内容、记录备份,或者在保存期内修改、删除登记内容、记录备份的;(五)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未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的。


1176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文化局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利用明火照明、发现吸烟不予制止、未悬挂禁止吸烟标志的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十二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利用明火照明或者发现吸烟不予制止,或者未悬挂禁止吸烟标志的;
   (二)允许带入或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三)在营业场所安装固定的封闭门窗栅栏的;
(四)营业期间封堵或者锁闭门窗、安全疏散通道或者安全出口的;
(五)擅自停止实施安全技术措施的。
1177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文化局 对未经批准擅自或变相开办艺术考级活动行为或艺术培训机构、社会团体未按规定报审批机关备案即发布考级简章等行为的处罚     【规章】《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2004年文化部令第31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二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或者变相开办艺术考级活动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退还所收取的费用,宣布考试无效,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艺术考级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报审批机关备案即发布考级简章的;(二)组织艺术考级活动未按规定将考级时间、考级地点、考生数量、考场安排等情况报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的;
(三)艺术考级活动结束后未按规定将发放艺术考级证书的名单报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的;
(四)艺术考级考官及考级工作机构主要负责人、办公地点有变动未按规定向审批机关备案的。
1178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文化局 对艺术培训机构未按核准的艺术考级专业组织艺术考级活动等行为的处罚 【规章】《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2004年文化部令第31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十一条 艺术考级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考级活动,宣布考试无效,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考生因此受到的损失由艺术考级机构赔偿:
   (一)未按核准的艺术考级专业组织艺术考级活动的行为;
   (二)执考考官及其行为不符合规定的;(三)未按规定要求实行回避的;
(四)考级过程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行为。
1179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文化局 对美术品经营单位经营内容含有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等行为的处罚 【规章】《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2014年文化部令第29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没收作品及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1180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文化局 对美术品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向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等行为的处罚 【规章】《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2014年文化部令第29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者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未按本办法规定向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的:
   (一)未建立健全经营管理制度的;(二)不能证明经营的美术品的合法来源的;
(三)经营的美术品没有明码标价的;
(四)从事美术品经纪活动的专业人员在2个或者2个以上的美术品中介服务单位执业的。
1181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文化局 对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建筑施工、兴建设施或者爆破作业、烧荒、损坏广播电视设施活动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95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建筑施工、兴建设施或者爆破作业、烧荒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限期拆除违章建筑、设施,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182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文化局 对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及传输线路的处罚 【行政法规】《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95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种植树木、农作物的;(二)堆放金属物品、易燃易爆物品或者设置金属构件、倾倒腐蚀性物品的;(三)钻探、打桩、抛锚、拖锚、挖沙、取土的;(四)拴系牲畜、悬挂物品、攀附农作物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对个人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保护范围内堆放笨重物品、种植树木、平整土地的;(二)在天线、馈线保护范围外进行烧荒等的;(三)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上接挂、调整、安装、插接收听、收视设备的;(四)在天线场地敷设或者在架空传输线路上附挂电力、通信线路的。

1183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文化局 对擅自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教育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广播电视站的处罚 【行政法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教育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广播电视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1184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文化局 对擅自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或者擅自制作电视剧及其他广播电视节目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或者擅自制作电视剧及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和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185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文化局 对广播电台、电视台违反广播电视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法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一)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的;(二)出租、转让播出时段的;(三)转播、播放广播电视节目违反规定的;(四)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或者广告的时间超出规定的;(五)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未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的单位制作的电视剧的;(六)播放未经批准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和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七)教育电视台播放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禁止播放的节目的;(八)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动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一)出租、转让频率、频段,擅自变更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技术参数的;(二)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擅自播放自办节目、插播广告的;(三)未经批准,擅自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四)未经批准,擅自以卫星等传输方式进口、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的;(五)未经批准,擅自利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播放节目的;(六)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选址、设计、施工、安装的;(七)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率,擅自截传、干扰、解扰广播电视信号的。

1186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文化局 对危害广播电台、电视台安全播出及破坏广播电视设施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广播电台、电视台安全播出的,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害的,侵害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187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文化局 对音像制作单位违反音像制品制作管理规定的处罚 【规章】《音像制品制作管理规定》(2007年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5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二十七条 音像制作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未按本规定参加岗位培训的;(二)未按本规定填写制作或者归档保存制作文档记录的;(三)接受非出版单位委托制作音像制品,未依照本规定验证委托单位的有关证明文件的或者未依照本规定留存备查材料的;(四)未经授权将委托制作的音像制品提供给委托方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的;(五)制作的音像制品不符合国家有关质量、技术标准和规定的;(六)未依照有关规定参加年度核验的。


1188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文化局 对音像出版、复制单位违反音像制品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法规】《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1号发布 第595号修订) 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音像出版单位未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二)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出租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审批、备案手续的;(三)音像出版单位未在其出版的音像制品及其包装的明显位置标明本条例规定的内容的;(四)音像出版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送交样本的;(五)音像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六)从事光盘复制的音像复制单位复制光盘,使用未蚀刻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的注塑模具的。


1189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文化局 对出版、进口、复制、发行含有禁止内容的出版物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4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出版、进口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的;(二)明知或者应知出版物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而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三)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而向其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进口、印刷或者复制、发行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禁止进口的出版物的;(二)印刷或者复制走私的境外出版物的;(三)发行进口出版物未从本条例规定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的。

1190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文化局 对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许可的单位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4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许可的单位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二)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取得印刷或者复制许可而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三)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接受非出版单位和个人的委托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四)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履行法定手续印刷或者复制境外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的境外出版物没有全部运输出境的;(五)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印刷或者复制、发行未署出版单位名称的出版物的;(六)出版、印刷、发行单位出版、印刷、发行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学小学教科书,或者非依照本条例规定确定的单位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出版、发行业务的。


1191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文化局 对摄制、洗印、加工、进口、发行、放映含有禁止内容的电影片的处罚 【行政法规】《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2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五十六条 摄制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内容的电影片,或者洗印加工、进口、发行、放映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内容的电影片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电影行政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1192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文化局 对出口、发行、放映未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片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2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五十八条 出口、发行、放映未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片的,由电影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1193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文化局 对电影经营场所未经批准,擅自与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合作摄制电影或者擅自到境外从事电影摄制活动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2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影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未经批准,擅自与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合作摄制电影,或者擅自到境外从事电影摄制活动的;(二)擅自到境外进行电影底片、样片的冲洗或者后期制作,或者未按照批准文件载明的要求执行的;(三)洗印加工未取得《摄制电影许可证》、《摄制电影片许可证(单片)》的单位摄制的电影底片、样片,或者洗印加工未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片拷贝的;(四)未经批准,接受委托洗印加工境外电影底片、样片或者电影片拷贝,或者未将洗印加工的境外电影底片、样片或者电影片拷贝全部运输出境的;(五)利用电影资料片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经营性的发行、放映活动的;(六)未按照规定的时间比例放映电影片,或者不执行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停止发行、放映决定的。


1194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文化局 对未经批准擅自改建、拆除电影院或者放映设施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2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六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改建、拆除电影院或者放映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恢复电影院或者放映设施的原状,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1195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文化局 对旅游经营者未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和财物安全的事宜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以及非星级饭店使用星级名义或者称谓进行经营活动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旅游条例》 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旅游经营者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和财物安全的事宜,应当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第三十六条第三款 非星级饭店不得使用星级名义或者称谓进行经营活动。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旅游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196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文化局 对旅行社未租用有营业执照和客运经营许可证并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和财物安全要求的车船组织旅游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旅游条例》 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四十条第一款 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租用有营业执照和客运经营许可证,并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和财物安全要求的车船。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第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旅游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十五天至三十天,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1197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文化局 对旅行社擅自引进外商投资、设立服务网点未在规定期限内备案或者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务网点未悬挂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备案登记证明未经批准等行为的处罚 【规章】《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2009年国家旅游局令第30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十二条第三款 外商投资旅行社的,适用《条例》第三章的规定。未经批准,旅行社不得引进外商投资。
   第二十三条 设立社向服务网点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服务网点设立登记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持下列文件向服务网点所在地与工商登记同级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一)设立社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副本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二)服务网点的《营业执照》;(三)服务网点经理的履历表和身份证明。
没有同级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向上一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第二十六条   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务网点,应当将《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旅行社分社备案登记证明》或者《旅行社服务网点备案登记证明》,与营业执照一起,悬挂在经营场所的显要位置。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擅自引进外商投资、设立服务网点未在规定期限内备案,或者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务网点未悬挂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备案登记证明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1198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文化局 对旅行社未妥善保存各类旅游合同及相关文件、资料,或者泄露旅游者个人信息的处罚 【规章】《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2009年国家旅游局令第30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四十四条 旅行社应当妥善保存《条例》规定的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的各类合同及相关文件、资料,以备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核查。
   旅行社不得向其他经营者或者个人,泄露旅游者因签订旅游合同提供的个人信息;超过保存期限的旅游者个人信息资料,应当妥善销毁。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未妥善保存各类旅游合同及相关文件、资料,保存期不够两年,或者泄露旅游者个人信息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1199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文化局 对导游人员违规进行导游活动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3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二十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该导游人员所在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一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未佩戴导游证的, 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导游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暂扣导游证3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一)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旅游项目的;(二)擅自变更接待计划的;(三)擅自中止导游活动的。第二十三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的,或者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委派该导游人员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四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委派该导游人员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00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文化局 对旅行社不支付或不足额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的处罚 【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一)旅行社不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的;
   (二)旅行社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    (三)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接待不支付或者不足额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的旅游团队的。



本页二维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