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信息公示目录 第十三卷
序号 | 行政职 权类别 | 行政决 定部门 | 项目名称 | 设定依据 | 行政相对 人 | 备注 |
1201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文化局 | 对旅行社违约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且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处罚 | 【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六十一条 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不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 ||||||
1202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文化局 | 对旅行社事项变更未在规定期限内备案或不按规定报送统计资料的处罚 | 【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或者终止经营,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换领或者交回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二)对设立分社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分社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处罚;(三)对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经营和财务信息等统计资料的处罚。 | ||||||
1203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文化局 | 对外商投资旅行社违规经营中国内地居民赴港、澳、台旅游或出国旅游的处罚 | 【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外商投资旅行社经营中国内地居民出国旅游业务以及赴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旅游业务,或者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组织旅游者到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中国公民出境旅游目的地之外的国家和地区旅游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 ||||||
1204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文化局 | 对旅行社未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或签订合同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 【法律】《旅游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五十七条 旅行社组织和安排旅游活动,应当与旅游者订立合同。 | ||||||
第五十八条 包价旅游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下列内容:(一)旅行社、旅游者的基本信息;(二)旅游行程安排;(三)旅游团成团的最低人数;(四)交通、住宿、餐饮等旅游服务安排和标准;(五)游览、娱乐等项目的具体内容和时间;(六)自由活动时间安排;(七)旅游费用及其交纳的期限和方式;(八)违约责任和解决纠纷的方式;(九)法律、法规规定和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 ||||||
订立包价旅游合同时,旅行社应当向旅游者详细说明前款第二项至第八项所载内容。【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一)未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二)与旅游者签订的旅游合同未载明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事项;(三)未取得旅游者同意,将旅游业务委托给其他旅行社;(四)将旅游业务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旅行社;(五)未与接受委托的旅行社就接待旅游者的事宜签订委托合同。 | ||||||
1205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文化局 | 对旅行社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接待不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支付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旅游团队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接待不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旅游团队,或者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承担接待旅游团队的相关费用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206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文化局 | 对旅游经营者发生特定情况未履行报告义务的处罚 | 【法律】《旅游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五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组织、接待出入境旅游,发现旅游者从事违法活动或者有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我国驻外机构报告。 | ||||||
第九十九条 旅行社未履行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报告义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主体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 ||||||
【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导游人员、领队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旅行社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导游人员、领队人员处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旅行社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领队证: (一)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形,未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及时报告的; (二)旅行社组织出境旅游的旅游者非法滞留境外,旅行社未及时报告并协助提供非法滞留者信息的; (三)旅行社接待入境旅游的旅游者非法滞留境内,旅行社未及时报告并协助提供非法滞留者信息的。 | ||||||
1207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文化局 | 对景区违规接待旅游者的处罚 | 【法律】《旅游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一百零五条 景区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开放条件而接待旅游者的,由景区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符合开放条件,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景区在旅游者数量可能达到最大承载量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公告或者未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未及时采取疏导、分流等措施,或者超过最大承载量接待旅游者的,由景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个月至六个月。 | ||||||
1208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文化局 | 对旅游经营者给予或者收受贿赂的处罚 | 【法律】《旅游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一百零四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予或者收受贿赂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并由旅游主管部门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 ||||||
1209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文化局 | 对未取得导游证或者领队证从事导游、领队活动、私自承揽导游业务或向旅游者索取小费的处罚 | 【法律】《旅游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导游证或者领队证从事导游、领队活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予以公告。 | ||||||
【行政法规】《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3号) | ||||||
第十八条 无导游证进行导游活动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公告,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第十九条 导游人员未经旅行社委派,私自承揽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进行导游活动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旅游条例》 第五十七条 有景区、景点导游证的人员未经所在单位委派,从事旅游景区、景点导游活动的,由旅游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旅游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委派该导游人员的旅游社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其停业整顿。 【规章】《导游人员管理实施办法》(2002年国家旅游局令第15号) 第十五条 导游人员在导游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除8分:(一)拒绝、逃避检查,或者欺骗检查人员的;(二)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旅游项目的;(三)擅自终止导游活动的;(四)讲解中掺杂庸俗、下流、迷信内容的;(五)未经旅行社委派私自承揽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的。 第十七条 导游人员在导游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除4分:(一)私自带人随团游览的;(二)无故不随团活动的;(三)在导游活动中未佩带导游证或未携带计分卡;(四)不尊重旅游者宗教信仰和民族风俗。 | ||||||
1210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文化局 | 对违规安排旅游者参观或者参与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项目或者活动行为的处罚 | 【法律】《旅游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一零一百条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安排旅游者参观或者参与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项目或者活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 ||||||
【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 | ||||||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为旅游者安排或者介绍的旅游活动含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规章】《导游人员管理实施办法》(2002年国家旅游局令第15号) 第十三条 导游人员计分办法实行年度10分制。 第十四条 导游人员在导游活动中有诱导或安排旅游者参加黄、赌、毒活动项目的扣除10分。 | ||||||
1211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文化局 | 对旅行社在旅游行程中擅自变更旅游行程安排、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旅游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一百条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造成旅游者滞留等严重后果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一)在旅游行程中擅自变更旅游行程安排,严重损害旅游者权益的;(二)拒绝履行合同的;(三)未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委托其他旅行社履行包价旅游合同的。 | ||||||
【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 | ||||||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旅行社,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导游人员、领队人员,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或者领队证:(一)拒不履行旅游合同约定的义务的;(二)非因不可抗力改变旅游合同安排的行程的;(三)欺骗、胁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需要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的。 | ||||||
1212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文化局 | 对旅行社未经旅游者同意在旅游合同约定之外提供其他有偿服务的处罚 | 【法律】《旅游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九十八条 旅行社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没收违法所得,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 ||||||
【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 | ||||||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未经旅游者同意在旅游合同约定之外提供其他有偿服务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规章】《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2009年国家旅游局令第30号)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要求旅游者必须参加旅行社安排的购物活动、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费的旅游项目,或者对同一旅游团队的旅游者提出与其他旅游者不同合同事项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213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文化局 | 对旅行社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游者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旅游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九十七条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主体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游者的;(二)向不合格的供应商订购产品和服务的;(三)未按照规定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的。 | ||||||
【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 | ||||||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不投保旅行社责任险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 ||||||
1214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文化局 | 对旅行社未按规定为出境或者入境团队旅游安排领队或者导游全程陪同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旅游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九十六条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主体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为出境或者入境团队旅游安排领队或者导游全程陪同的;(二)安排未取得导游证或者领队证的人员提供导游或者领队服务的;(三)未向临时聘用的导游支付导游服务费用的;(四)要求导游垫付或者向导游收取费用的。 | ||||||
【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 | ||||||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组织中国内地居民出境旅游,不为旅游团队安排领队全程陪同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委派的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未持有国家规定的导游证或者领队证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旅行社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不向其聘用的导游人员、领队人员支付报酬,或者所支付的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接待不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旅游团队,或者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承担接待旅游团队的相关费用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215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文化局 | 对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旅游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业务,或者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并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七条:旅行社转让、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受让或者租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取得相应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的;(二)对旅行社超范围经营处罚;(三)对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处罚;(四)对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处罚;(五)对分社的经营范围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的处罚;(六)对旅行社服务网点从事招徕、咨询以外 活动的处罚处罚。 | ||||||
1216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文化局 | 对擅自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行为或健身场所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取得许可证后,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仍经营该体育项目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全民健身条例》(国务院令第560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三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
第三十七条 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取得许可证后,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仍经营该体育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
1217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文化局 | 对擅自剥除、更换、挪用、损毁或者伪造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对允许销售的文物所作的标识行为的处罚识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剥除、更换、挪用、损毁或者伪造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对允许销售的文物所作的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218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文化局 | 对施工单位擅自变更文物行政部门批准的文物保护工程设计方案或施工方案进行施工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施工单位擅自变更经文物行政部门批准的文物保护工程设计方案或者施工方案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 ||||||
1219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文化局 | 对未经批准、擅自修复、复制、拓印、拍摄馆藏珍贵文物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77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修复、复制、拓印、拍摄馆藏珍贵文物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
1220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文化局 | 对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从事馆藏文物的修复、复制、拓印活动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77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从事馆藏文物的修复、复制、拓印活动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221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文化局 | 对发现文物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文物保护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追缴文物;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发现文物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的;(二)未按照规定移交拣选文物的。 | ||||||
1222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文化局 | 对买卖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或者将禁止出境的文物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尚不构成犯罪行为的处罚 | 【法律】《文物保护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七十一条 买卖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或者将禁止出境的文物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223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文化局 | 对转让或者抵押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或者将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作为企业资产经营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文物保护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转让或者抵押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或者将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作为企业资产经营的;(二)将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或者抵押给外国人;(三)擅自改变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用途的。 | ||||||
1224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文化局 | 对文物收藏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文物保护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七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文物收藏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的;(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离任时未按照馆藏文物档案移交馆藏文物,或者所移交的馆藏文物与馆藏文物档案不符的;(三)将国有馆藏文物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个人的;(四)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处置国有馆藏文物的;(五)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挪用或者侵占依法调拨、交换、出借文物所得补偿费用的。 | ||||||
1225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文化局 | 对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行为的处罚 | 【法律】《文物保护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一)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刻划、涂污或者损坏文物尚不严重的,或者损毁依照本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设立的文物保护单位标志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文物所在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二)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刻划、涂污或者损坏文物尚不严重的,或者损毁依照本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设立的文物保护单位标志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文物所在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三)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刻划、涂污或者损坏文物尚不严重的,或者损毁依照本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设立的文物保护单位标志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文物所在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四)擅自修缮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刻划、涂污或者损坏文物尚不严重的,或者损毁依照本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设立的文物保护单位标志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文物所在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五)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不可移动文物,造成文物破坏的; 刻划、涂污或者损坏文物尚不严重的,或者损毁依照本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设立的文物保护单位标志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文物所在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六)施工单位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文物修缮、迁移、重建的。刻划、涂污或者损坏文物尚不严重的,或者损毁依照本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设立的文物保护单位标志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文物所在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 ||||||
1226 | 行政许可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 公共场所(除公园、体育场馆、公共交通工具外)卫生许可 | 【行政法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国发[1987]24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四条 国家对公共场所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 | ||||||
【规章】《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卫生部令第80号) | ||||||
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管理。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营业。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的具体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公布。 | ||||||
1227 | 行政许可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 公共场所改、扩建卫生许可 | 【行政法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国发[1987]24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四条 国家对公共场所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 | ||||||
【规章】《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卫生部令第80号) | ||||||
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管理。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营业。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的具体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公布。 | ||||||
1228 | 行政许可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 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 | 【法律】《传染病防治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 | ||||||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412号) | ||||||
附件:国务院决定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目录序号204 项目名称:供水单位卫生许可;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规章】《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1996年建设部 卫生部令第53号)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卫生监督滥测工作。供水单位的供水范围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由该行政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其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供水单位的供水范围超出其所在行政区域的,由供水单位所在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其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供水单位的供水范围超出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该供水单位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其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铁道、交通、民航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卫生监督机构,行使卫生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饮用水卫生监督职责。 第二十条 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管理范围发放,有效期四年,每年复核一次。有效期满前六个月重新提出申请换发新证。 | ||||||
1229 | 行政许可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 放射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 【法律】《职业病防治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八十九条 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 | ||||||
【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 | ||||||
第八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事先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许可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进行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还应当获得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规章】《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06年卫生部令第46号) 第四条第二款 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具备与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相适应的条件,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的放射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以下简称放射诊疗许可)。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设置放射诊疗项目,应当按照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的类别,分别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和设置放射诊疗项目申请:(一)开展放射治疗、核医学工作的,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二)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的,向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三)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向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同时开展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工作的,向具有高类别审批权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在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前,应当提交下列资料,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放射诊疗许可申请:(一)放射诊疗许可申请表;(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复印件);(三)放射诊疗专业技术人员的任职资格证书(复印件);(四)放射诊疗设备清单;(五)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 | ||||||
1230 | 行政许可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 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和执业许可(含执业医师申请个体行医审批)-1 | 【法律】《执业医师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十九条 申请个体行医的执业医师,须经注册后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满五年,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行医。 |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个体行医的医师,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经常监督检查,凡发现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的,应当及时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 ||||||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第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第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出设置申请:(一)不设床位或者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二)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和专科医院按照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申请。 | ||||||
1231 | 行政许可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 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和执业许可(含执业医师申请个体行医审批)-2 | 【法律】《执业医师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十九条 申请个体行医的执业医师,须经注册后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满五年,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行医。 |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个体行医的医师,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经常监督检查,凡发现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的,应当及时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 ||||||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第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第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出设置申请:(一)不设床位或者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二)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和专科医院按照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申请。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设置的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 ||||||
1232 | 行政许可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 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和执业许可(含执业医师申请个体行医审批)-3 | 【法律】《执业医师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十九条 申请个体行医的执业医师,须经注册后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满五年,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行医。 |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个体行医的医师,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经常监督检查,凡发现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的,应当及时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 ||||||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第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第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出设置申请:(一)不设床位或者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二)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和专科医院按照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申请。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设置的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第二十二条 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1次。校验由原登记机关办理。 | ||||||
1233 | 行政许可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 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和执业许可(含执业医师申请个体行医审批)-4 | 【法律】《执业医师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十九条 申请个体行医的执业医师,须经注册后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满五年,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行医。 |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个体行医的医师,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经常监督检查,凡发现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的,应当及时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 ||||||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第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第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出设置申请:(一)不设床位或者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二)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和专科医院按照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申请。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设置的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改变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 ||||||
1234 | 行政许可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 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和执业许可(含执业医师申请个体行医审批) | 【法律】《执业医师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十九条 申请个体行医的执业医师,须经注册后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满五年,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行医。 |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个体行医的医师,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经常监督检查,凡发现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的,应当及时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 ||||||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第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第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出设置申请:(一)不设床位或者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二)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和专科医院按照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申请。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设置的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及时声明,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 ||||||
1235 | 行政许可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 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和执业许可(含执业医师申请个体行医审批)-5 | 【法律】《执业医师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十九条 申请个体行医的执业医师,须经注册后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满五年,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行医。 |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个体行医的医师,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经常监督检查,凡发现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的,应当及时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 ||||||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第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第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出设置申请:(一)不设床位或者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二)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和专科医院按照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申请。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设置的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歇业,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经登记机关核准后,收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疗机构非因改建、扩建、迁建原因停业超过1年的,视为歇业。 | ||||||
1236 | 行政许可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 执业医师注册-1 | 【法律】《执业医师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八条 国家实行医师资格考试制度。医师资格考试分为执业医师资格考试和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医师资格统一考试的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医师资格考试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 ||||||
第十三条 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除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受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准予注册,并发给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医师执业证书。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可以为本机构中的医师集体办理注册手续。 | ||||||
【规章】《医师资格考试暂行办法》(1999年卫生部令第4号) 第三十三条 考试成绩合格的,授予执业医师资格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卫生部统一印制的《医师资格证书》。 《医师资格证书》是执业医师资格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证明文件。 | ||||||
1237 | 行政许可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 执业医师注册-2 | 【法律】《执业医师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八条 国家实行医师资格考试制度。医师资格考试分为执业医师资格考试和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医师资格统一考试的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医师资格考试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 ||||||
第十三条 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除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受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准予注册,并发给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医师执业证书。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可以为本机构中的医师集体办理注册手续。 | ||||||
第十七条 医师变更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等注册事项的,应当到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注册手续。【规章】《医师资格考试暂行办法》(1999年卫生部令第4号) 第三十三条 考试成绩合格的,授予执业医师资格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卫生部统一印制的《医师资格证书》。 《医师资格证书》是执业医师资格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证明文件。 | ||||||
1238 | 行政许可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 执业医师注册-3 | 【法律】《执业医师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八条 国家实行医师资格考试制度。医师资格考试分为执业医师资格考试和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医师资格统一考试的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医师资格考试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 ||||||
第十三条 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除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受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准予注册,并发给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医师执业证书。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可以为本机构中的医师集体办理注册手续。 | ||||||
【规章】《医师资格考试暂行办法》(1999年卫生部令第4号)第三十三条 考试成绩合格的,授予执业医师资格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卫生部统一印制的《医师资格证书》。 《医师资格证书》是执业医师资格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证明文件。 【规章】《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1999年卫生部令第5号) 第十二条 《医师执业证书》应妥善保管,不得出借、出租、抵押、转让、涂改和毁损。如发生损坏或者遗失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向原发证部门申请补发或换领。损坏的《医师执业证书》,应当交回原发证部门。《医师执业证书》遗失的,原持证人应当于15日内在当地指定报刊上予以公告。 | ||||||
1239 | 行政许可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 执业医师注册-4 | 【法律】《执业医师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八条 国家实行医师资格考试制度。医师资格考试分为执业医师资格考试和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医师资格统一考试的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医师资格考试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 ||||||
第十三条 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除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受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准予注册,并发给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医师执业证书。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可以为本机构中的医师集体办理注册手续。 | ||||||
第十六条 医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在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在三十日内报告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二)受刑事处罚的;(三)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的;(四)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暂停执业活动期满,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五)中止医师执业活动满二年的;(六)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被注销注册的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注销注册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规章】《医师资格考试暂行办法》(1999年卫生部令第4号) 第三十三条 考试成绩合格的,授予执业医师资格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卫生部统一印制的《医师资格证书》。 《医师资格证书》是执业医师资格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证明文件。 | ||||||
1240 | 行政许可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 医疗、保健机构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许可 | 【行政法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9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二十二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在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获准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并向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 | ||||||
1241 | 行政许可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 助产技术服务、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核发 | 【法律】《母婴保健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三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 ||||||
【行政法规】《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308号) | ||||||
第三十五条 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 ||||||
1242 | 行政许可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 助产技术服务、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和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核发 | 【法律】《母婴保健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三十三条 从事本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必须经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 ||||||
【行政法规】《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308号) | ||||||
第三十五条 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 ||||||
1243 | 行政许可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 乡村医生执业注册 | 【行政法规】《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6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九条 国家实行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制度。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工作。 | ||||||
1244 | 行政许可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 再生育审批(病残儿鉴定除外) |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夫妻一方经设区的市以上医疗机构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鉴定患不育(孕)症,依法收养子女后怀孕的,经批准可以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要求生育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和第二款规定的情形要求生育,夫妻双方均为农业人口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夫妻一方或双方为非农业人口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 | ||||||
第十二条 夫妻双方均为农业人口,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市、区)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符合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女方姐妹多人或者男方兄弟多人,二人以上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只批准其中一人。 | ||||||
第十三条 再婚夫妻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市、区)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 ||||||
1245 | 行政许可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设立许可 | 【行政法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8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九条 乡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可以在批准的范围内开展下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一)放置宫内节育器;(二)取出宫内节育器;(三)输卵(精)管结扎术;(四)早期人工终止妊娠术。 | ||||||
乡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上述全部或者部分项目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其申请的项目,进行逐项审查。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批准,并在其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获准开展的项目。 | ||||||
第二十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必须符合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的设置标准。 【规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管理办法》(2001年国家计生委令第5号) 第三条 申请新设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提交以下材料:(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设置申请表》;(二)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三)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四)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它材料。 发证部门根据设置标准和当地的设置规划及以上材料对新设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申请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答复,批准设置的发给《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设置批准书》,报上级主管部门并备案。 【国务院决定】《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附件2 国务院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143项)(一)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117项):第50项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设立许可 下方后实施单位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计生行政部门 | ||||||
1246 | 行政许可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核发 |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208项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执业证书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 ||||||
【行政法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8号) | ||||||
第二十九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中依据本条例的规定从事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服务人员,应当依照执业医师法和国家有关护士管理的规定,分别取得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乡村医生或者护士的资格,并在依照本条例设立的机构中执业。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的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应当依照执业医师法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共同制定。【规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1年国家计生委令第6号) 第三十三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实行持证上岗的制度。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各类技术人员,应当经过相应的业务培训,熟悉相关的专业基础理论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了解国家和地方的计划生育政策,掌握计划生育技术标准、服务规范,取得《合格证》,按《合格证》载明的服务项目提供服务。 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中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的《合格证》的审批、校验及其管理分别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 ||||||
1247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 对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行为的处罚 | 【规章】《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1996年建设部 卫生部令第53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二十五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对供水单位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
1248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 对在引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作业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1996年建设部 卫生部令第53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在引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作业的;(二)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项目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供水的;(三)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的;(四)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五)未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擅自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工作的。 | ||||||
1249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 对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行为的处罚 | 【规章】《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1996年建设部 卫生部令第53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改进,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或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1250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 对单位或者个人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而继续营业的、未获得“健康合格证”而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拒绝卫生监督的、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发〔1987〕24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十四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一)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而继续营业的;…… | ||||||
1251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 对单位或者个人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而继续营业的、未获得“健康合格证”而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拒绝卫生监督的、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发〔1987〕24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十四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二)未获得“健康合格证”,而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 | ||||||
1252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 对单位或者个人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而继续营业的、未获得“健康合格证”而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拒绝卫生监督的、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发〔1987〕24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十四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三)拒绝卫生监督的;…… | ||||||
1253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 对单位或者个人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而继续营业的、未获得“健康合格证”而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拒绝卫生监督的、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发〔1987〕24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十四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四)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 ||||||
1254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 对未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卫生部令第80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三十五条 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擅自营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的;(二)擅自营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三)以涂改、转让、倒卖、伪造的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对涂改、转让、倒卖有效卫生许可证的,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予以注销。 | ||||||
1255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 对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卫生部令第80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三十六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造成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一)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的;(二)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的。 | ||||||
1256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 对未按照规定建立卫生管理制度、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或者未建立卫生管理档案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卫生部令第80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三十七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卫生管理制度、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或者未建立卫生管理档案的;(二)未按照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或者安排未经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考核的从业人员上岗的;(三)未按照规定设置与其经营规模、项目相适应的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上述设施设备,或者挪作他用的;(四)未按照规定配备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的;(五)未按照规定索取公共卫生用品检验合格证明和其他相关资料的;(六)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办理预防性卫生审查手续的;(七)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未经卫生检测或者评价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八)未按照规定公示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卫生检测结果和卫生信誉度等级的;(九)未按照规定办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复核手续的。 | ||||||
1257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 对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行为的处罚 | 【规章】《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卫生部令第80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三十八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 ||||||
1258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 对公共场所经营者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或者隐瞒、缓报、谎报的行为的处罚 | 【规章】《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卫生部令第80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三十九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或者隐瞒、缓报、谎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259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 对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新建、改建、扩建校舍的行为的处罚 | 【规章】《学校卫生工作条例》(1990年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 卫生部令第1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新建、改建、扩建校舍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施工或者限期改建。 | ||||||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校舍,其选址、设计应当符合国家的卫生标准,并取得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许可。竣工验收应当有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 ||||||
1260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 对学校教学建筑、环境噪声、室内微小气候、采光、照明等环境质量以及黑板、课桌椅的设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学校卫生工作条例》(1990年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 卫生部令第1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和第十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可以同时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 ||||||
第六条 学校教学建筑、环境噪声、室内微小气候、采光、照明等环境质量以及黑板、课桌椅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 ||||||
第七条 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学生设置厕所和洗手设施。寄宿制学校应当为学生提供相应的洗漱、洗澡等卫生设施。 学校应当为学生提供充足的符合卫生标准的饮用水。 第十条 学校体育场地和器材应当符合卫生和安全要求。运动项目和运动强度应当适合学生的生理承受能力和体质健康状况,防止发生伤害事故。 | ||||||
1261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 对学校不根据学生的年龄,组织学生参加适当的劳动,并对参加劳动的学生,未进行安全教育,不提供必要的安全和卫生防护措施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学校卫生工作条例》(1990年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 卫生部令第1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致使学生健康受到损害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进。 | ||||||
第十一条 学校应当根据学生的年龄,组织学生参加适当的劳动,并对参加劳动的学生,进行安全教育,提供必要的安全和卫生防护措施。 | ||||||
普通中小学校组织学生参加劳动,不得让学生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或者从事不安全工种的作业,不得让学生参加夜班劳动。 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农业中学、职业中学组织学生参加生产劳动,接触有毒有害物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保健待遇。学校应当定期对他们进行体格检查,加强卫生防护。 | ||||||
1262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 对供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的行为的处罚 | 【规章】《学校卫生工作条例》(1990年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 卫生部令第1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会同工商行政部门没收其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的物品,并处以非法所得两倍以下的罚款。 | ||||||
第二十七条 供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 | ||||||
1263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 对拒绝或者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实施卫生监督的行为的处罚 | 【规章】《学校卫生工作条例》(1990年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 卫生部令第1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三十六条 拒绝或者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依照本条例实施卫生监督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 ||||||
1264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 对托幼机构未按要求设立保健室、卫生室或者配备卫生保健人员等行为的处罚 | 【部门规章】《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2010年卫生部 教育部令第76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十九条 托幼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一)未按要求设立保健室、卫生室或者配备卫生保健人员的;(二)聘用未进行健康检查或者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工作人员的;(三)未定期组织工作人员健康检查的;(四)招收未经健康检查或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儿童入托幼机构的;(五)未严格按照《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开展卫生保健工作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通报教育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将其作为托幼机构分级定类管理和质量评估的依据。 | ||||||
1265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建立消毒管理组织、未制定消毒管理制度、未定期开展消毒与灭菌效果检测工作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消毒管理办法》(2002年卫生部令第27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四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五、六、七、八、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
第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消毒管理组织,制定消毒管理制度,执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定期开展消毒与灭菌效果检测工作。 | ||||||
第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消毒技术培训、掌握消毒知识,并按规定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第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进入人体组织或菌器官的医疗用品必须达到灭菌要求。各种注射、穿刺、采血器具应当一人一用一灭菌。凡接触皮肤、粘膜的器械和用品必须达到消毒要求。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用后应当及时进行害化处理。 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购进消毒产品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第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的环境、物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排放废弃的污水、污物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进行害化处理。运送传染病病人及其污染物品的车辆、工具必须随时进行消毒处理。 第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发生感染性疾病暴发、流行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并采取有效消毒措施。 | ||||||
1266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 对加工、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行为的处罚 | 【规章】《消毒管理办法》(2002年卫生部令第27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四十六条 加工、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应当按照《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八条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 ||||||
【规章】《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1991年卫生部令第17号) | ||||||
第六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和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旧衣物衣生活用品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进行卫生处理,可以处出售金额1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流行的,根据情节,可以处相当出售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危害严重,出售金额不满2000元的,以2000元计算;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 ||||||
1267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 对消毒产品的命名、标签(含说明书)不符合有关规定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消毒管理办法》(2002年卫生部令第27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四十七条 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第三十三条 消毒产品的命名、标签(含说明书)应当符合卫生部的有关规定。消毒产品的标签(含说明书)和宣传内容必须真实,不得出现或暗示对疾病的治疗效果。 | ||||||
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消毒产品:(一)无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产品备案凭证或卫生许可批件的;(二)产品卫生质量不符合要求的。 | ||||||
1268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 对消毒服务机构消毒后的物品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消毒管理办法》(2002年卫生部令第27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四十八条 消毒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发生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消毒后的物品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的;(二)未取得卫生许可证从事消毒服务业务的。 | ||||||
1269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 对三级、四级实验室未依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资格证书,或者已经取得相关资格证书但是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五十六条 三级、四级实验室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资格证书,或者已经取得相关资格证书但是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资格证书的,应当吊销其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270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 对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271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 对实验室未按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六十条 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一)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的;(二)未向原批准部门报告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的;(三)未依照规定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或者对所采集样本的来源、采集过程和方法等未作详细记录的;(四)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未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备案的…… | ||||||
1272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 对经依法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或者未采取安全保卫措施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六十一条 经依法批准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或者未采取安全保卫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被盗、被抢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该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资格证书;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该实验室设立单位的主管部门还应当对该实验室的设立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273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 对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或者承运单位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未履行保护义务,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六十二条 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或者承运单位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未履行保护义务,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托运单位和承运单位的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274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 对实验室负责人、实验室工作人员、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的专门机构或者人员未依照规定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六十五条 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该实验室从事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以及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时,实验室负责人、实验室工作人员、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的专门机构或者人员未依照规定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设立单位对实验室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275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 对拒绝接受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或者依照规定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六十六条 拒绝接受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实验室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276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 对发生病原微生物被盗、被抢、丢失、泄漏,承运单位、护送人、保藏机构和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依照规定报告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六十七条 发生病原微生物被盗、被抢、丢失、泄漏,承运单位、护送人、保藏机构和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或者承运单位、保藏机构的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277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 对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违反规定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处方的调配人、核对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进行核对,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七十三条 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由其所在医疗机构取消其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执业医师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第二类精神药品或者未使用专用处方开具第二类精神药品,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暂停其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处方的调配人、核对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进行核对,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 ||||||
1278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 对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违反规定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处方的调配人、核对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进行核对,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七十三条 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由其所在医疗机构取消其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执业医师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第二类精神药品或者未使用专用处方开具第二类精神药品,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暂停其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处方的调配人、核对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进行核对,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 ||||||
1279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 对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违反规定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处方的调配人、核对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进行核对,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七十三条 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由其所在医疗机构取消其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执业医师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第二类精神药品或者未使用专用处方开具第二类精神药品,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暂停其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处方的调配人、核对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进行核对,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 ||||||
1280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 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非医疗机构和医疗机构的行为的处罚 | 【规章】《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2001年卫生部令第14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非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罚;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的规定处罚。 | ||||||
1281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 对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 ||||||
1282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 对医疗机构未建立抗菌药物管理组织机构或者未指定专(兼)职技术人员负责具体管理工作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2012年卫生部令第84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四十九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进行通报批评,并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一)未建立抗菌药物管理组织机构或者未指定专(兼)职技术人员负责具体管理工作的;(二)未建立抗菌药物管理规章制度的;(三)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混乱的;(四)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抗菌药物分级管理、医师抗菌药物处方权限管理、药师抗菌药物调剂资格管理或者未配备相关专业技术人员的;(五)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 | ||||||
1283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 对医师或乡村医生未按照规定开具抗菌药物处方,造成严重后果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2012年卫生部令第84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五十二条 医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的有关规定,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具抗菌药物处方,造成严重后果的;(二)使用未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抗菌药物的;(三)使用本机构抗菌药物供应目录以外的品种、品规,造成严重后果的;(四)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乡村医生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乡村医师从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有关规定处理。 | ||||||
1284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 对药师未按照规定审核、调剂抗菌药物处方,情节严重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2012年卫生部令第84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五十三条 药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审核、调剂抗菌药物处方,情节严重的;(二)未按照规定私自增加抗菌药物品种或者品规的;(三)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 ||||||
1285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 对未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核准,村卫生室、诊所、社区卫生服务站擅自使用抗菌药物开展静脉输注活动的行为的处罚 | 【规章】《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2012年卫生部令第84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五十四条 未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核准,村卫生室、诊所、社区卫生服务站擅自使用抗菌药物开展静脉输注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 ||||||
1286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376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五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二)未依照条例的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三)未依照条例的规定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四)拒绝接诊病人的;(五)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指挥部调度的。 | ||||||
1287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 对医疗机构未建立传染病疫情报告制度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2003年卫生部令第37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会同有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据刑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建立传染病疫情报告制度的;(二)未指定相关部门和人员负责传染病疫情报告管理工作的;(三)瞒报、缓报、谎报发现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 | ||||||
1288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瞒报、缓报、谎报发现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2003年卫生部令第37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三十九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瞒报、缓报、谎报发现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二)未按规定建立专门的流行病学调查队伍,进行传染病疫情的流行病学调查工作;(三)在接到传染病疫情报告后,未按规定派人进行现场调查的;(四)未按规定上报疫情或报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 | ||||||
1289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 对执行职务的医疗卫生人员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的行为的处罚 | 【规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2003年卫生部令第37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四十条 执行职务的医疗卫生人员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或者吊销其执业证书。 | ||||||
1290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 对个体或私营医疗保健机构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或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的行为的处罚 | 【规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2003年卫生部令第37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四十一条 个体或私营医疗保健机构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或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造成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传播流行的,责令停业整改,并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
1291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未依法履行疫情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2003年卫生部令第35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三十七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由有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对有关医疗卫生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纪律处分,并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吊销执业证书;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292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 对有关单位和人员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2003年卫生部令第35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三十八条 有关单位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二)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或者致病性微生物扩散的;(三)生产、经营、使用消毒产品、隔离防护用品等不符合规定与标准,可能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或者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的;(四)拒绝、阻碍或者不配合现场调查、资料收集、采样检验以及监督检查的;(五)拒绝执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六)病人或者疑似病人故意传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造成他人感染的。 | ||||||
1293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履行艾滋病监测职责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艾滋病防治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57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五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履行艾滋病监测职责的;(二)未按照规定免费提供咨询和初筛检测的;(三)对临时应急采集的血液未进行艾滋病检测,对临床用血艾滋病检测结果未进行核查,或者将艾滋病检测阳性的血液用于临床的;(四)未遵守标准防护原则,或者未执行操作规程和消毒管理制度,发生艾滋病医院感染或者医源性感染的…… | ||||||
1294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 对血站、单采血浆站对采集的人体血液、血浆未进行艾滋病检测,或者发现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液、血浆仍然采集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艾滋病防治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57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五十七条 血站、单采血浆站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献血法和《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血站、单采血浆站的执业许可证:(一)对采集的人体血液、血浆未进行艾滋病检测,或者发现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液、血浆仍然采集的;(二)将未经艾滋病检测的人体血液、血浆,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液、血浆供应给医疗机构和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的。 | ||||||
1295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 对采集或者使用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未经艾滋病检测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艾滋病防治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57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采集或者使用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有执业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件。 | ||||||
第三十六条 采集或者使用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应当进行艾滋病检测;未经艾滋病检测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不得采集或者使用。但是,用于艾滋病防治科研、教学的除外。 | ||||||
1296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 对提供、使用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疫的进口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艾滋病防治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57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五十九条 未经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批准进口的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进口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禁止入境或者监督销毁。提供、使用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疫的进口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没收违法物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物品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 ||||||
1297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 对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查验服务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或者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艾滋病防治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57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六十一条 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查验服务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或者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件。 | ||||||
1298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 对医疗机构擅自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行为的处罚 | 【法律】《精神卫生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七十三条 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医疗机构擅自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相关诊疗活动,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吊销其执业证书。 | ||||||
1299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 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拒绝对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作出诊断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精神卫生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七十四条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有关医务人员暂停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一)拒绝对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作出诊断的;(二)对依照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实施住院治疗的患者未及时进行检查评估或者未根据评估结果作出处理的。 | ||||||
第三十条 诊断结论、病情评估表明,就诊者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实施住院治疗:(一)已经发生伤害自身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的危险的;(二)已经发生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 | ||||||
1300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 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实施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精神卫生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七十五条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关医务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医务人员的执业证书:(一)违反本法规定实施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的;(二)违反本法规定,强迫精神障碍患者劳动的;(三)违反本法规定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外科手术或者实验性临床医疗的;(四)违反本法规定,侵害精神障碍患者的通讯和会见探访者等权利的;(五)违反精神障碍诊断标准,将非精神障碍患者诊断为精神障碍患者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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