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信息公示目录 第十五卷
序号 | 行政职权类别 | 行政决定部门 | 项目名称 | 设定依据 | 行政相对 人 | 备注 |
1401 | 行政 许可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 非公司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营业单位注销登记 | 【行政法规】《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 第二十条 企业法人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规章】《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2000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6号) 第五十条 经营单位终止经营活动,应当申请注销登记。注销登记程序和应当提交的文件、证件,参照企业法人注销登记的有关规定执行。 |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 |
1402 | 行政 许可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 | 【法律】《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九条 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个人独资企业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业务;从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业务,应当在申请设立登记时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规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4号)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机关。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全国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地区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工作。 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大中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负责本辖区内的个人独资企业登记。 第七条 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 |
1403 | 行政 许可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 | 【法律】《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十五条 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规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4号)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机关。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全国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地区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工作。 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大中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负责本辖区内的个人独资企业登记。 第十三条 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 |
1404 | 行政 许可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个人独资企业注销登记 | 【法律】《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二条 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规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4号) "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机关。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全国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地区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工作。 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大中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负责本辖区内的个人独资企业登记。 第十八条 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 |
1405 | 行政 许可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设立登记 | 【法律】《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十四条 个人独资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分支机构经核准登记后,应将登记情况报该分支机构隶属的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机关备案。 "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个人独资企业承担。 【规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4号)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机关。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全国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地区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工作。 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大中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负责本辖区内的个人独资企业登记。 第二十二条 个人独资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 |
1406 | 行政 许可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变更、注销登记 | 【法律】《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十五条 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二条 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规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4号)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机关。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全国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地区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工作。 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大中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负责本辖区内的个人独资企业登记。 第二十六条 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比照本办法关于个人独资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有关规定办理。 |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 |
1407 | 行政 许可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 合伙企业登记----合伙企业设立登记 | 【法律】《合伙企业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 |
第九条 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 ||||||
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中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该项经营业务应当依法经过批准,并在登记时提交批准文件。 | ||||||
【行政法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36号)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工作。 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合伙企业登记。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的登记管辖可以作出特别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合伙企业登记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全体合伙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合伙人的身份证明; (三)全体合伙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书; (四)合伙协议; (五)全体合伙人对各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出资的确认书; (六)主要经营场所证明; (七)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设立合伙企业须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 ||||||
1408 | 行政 许可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 合伙企业登记----合伙企业变更登记 | 【法律】《合伙企业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 |
第十三条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 ||||||
【行政法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36号) | ||||||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工作。 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合伙企业登记。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的登记管辖可以作出特别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合伙企业登记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 ||||||
1409 | 行政 许可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 合伙企业登记----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 【法律】《合伙企业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 |
第九十条 清算结束,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 ||||||
【行政法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36号) | ||||||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工作。 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合伙企业登记。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的登记管辖可以作出特别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合伙企业登记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 ||||||
1410 | 行政 许可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 合伙企业登记----合伙企业分支机构设立登记 | 【行政法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36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 |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 ||||||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工作。 | ||||||
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合伙企业登记。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的登记管辖可以作出特别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合伙企业登记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 ||||||
1411 | 行政 许可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 合伙企业登记----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变更、注销登记 | 【行政法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36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 |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 ||||||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工作。 | ||||||
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合伙企业登记。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的登记管辖可以作出特别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合伙企业登记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合伙企业申请分支机构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比照本办法关于合伙企业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规定办理。 | ||||||
1412 | 行政 许可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 企业集团登记注册---企业集团设立登记注册 | 【行政法规】《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 |
第五条 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的全国性公司、企业集团、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 | ||||||
全国性公司的子(分)公司,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设立的企业、企业集团、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 | ||||||
其他企业,由所在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 | ||||||
1413 | 行政 许可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 企业集团登记注册----企业集团变更登记 | 【行政法规】《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 |
第十七条 企业法人改变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金、经营期限,以及增设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 ||||||
1414 | 行政 许可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 企业集团登记注册---企业集团注销登记 | 【行政法规】《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 |
第二十条 企业法人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 ||||||
1415 | 行政 许可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 户外广告登记 |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 |
第243项 项目名称:户外广告登记;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
【规章】《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2006年国家工商总局令第25号) | ||||||
第四条 户外广告由发布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管理。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指导和协调全国户外广告的登记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指导和协调辖区内户外广告的登记管理工作。 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辖区内户外广告的登记管理工作。 地级以上市(含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辖区内的户外广告,认为有必要直接登记管理的,可以直接登记管理。 第五条 发布下列广告应当依照本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户外广告登记,领取《户外广告登记证》: (一)利用户外场所、空间、设施发布的,以展示牌、电子显示装置、灯箱、霓虹灯为载体的广告; (二)利用交通工具、水上漂浮物、升空器具、充气物、模型表面绘制、张贴、悬挂的广告; (三)在地下铁道设施,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地下通道,以及车站、码头、机场候机楼内外设置的广告; (四)法律、法规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应当登记的其他形式的户外广告。 在本单位的登记注册地址及合法经营场所的法定控制地带设置的,对本单位的名称、标识、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联系方式进行宣传的自设性户外广告,不需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户外广告登记。地方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 ||||||
1416 | 行政 许可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 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 | 【行政法规】《个体工商户条例》(国务院令第596号) 第八条 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应当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注册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和经营场所证明。 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包括经营者姓名和住所、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营场所。个体工商户使用名称的,名称作为登记事项。 |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 |
1417 | 行政许可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 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 | 【行政法规】《个体工商户条例》(国务院令第596号) 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办理注册登记。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在家庭成员间变更经营者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 |
1418 | 行政 许可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 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 | 【行政法规】《个体工商户条例》(国务院令第596号)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不再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 |
1419 | 行政 许可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 | 【法律】《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第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依照本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农民专业合作社对由成员出资、公积金、国家财政直接补助、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所形成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并以上述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 |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 |
【行政法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8号)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机关。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工作。 农民专业合作社由所在地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规模较大或者跨地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管辖做出特别规定。 | ||||||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由全体设立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代理人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设立大会纪要; (三)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章程; (四)法定代表人、理事的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五)载明成员的姓名或者名称、出资方式、出资额以及成员出资总额,并经全体出资成员签名、盖章予以确认的出资清单; | ||||||
(六)载明成员的姓名或者名称、公民身份号码或者登记证书号码和住所的成员名册,以及成员身份证明; (七)能够证明农民专业合作社对其住所享有使用权的住所使用证明; (八)全体设立人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业务范围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 ||||||
1420 | 行政 许可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 | 【法律】《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第十三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 |
(一)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设立大会纪要; (三)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章程; (四)法定代表人、理事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 (五)出资成员签名、盖章的出资清单; (六)住所使用证明;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理完毕,向符合登记条件的申请者颁发营业执照。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办理登记不得收取费用。 | ||||||
【行政法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8号)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机关。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工作。 农民专业合作社由所在地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规模较大或者跨地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管辖做出特别规定。 第二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称、住所、成员出资总额、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做出变更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做出的变更决议; (三)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 (四)法定代表人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 ||||||
1421 | 行政 许可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 | 【法律】《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 |
第四十二条 清算组自成立之日起接管农民专业合作社,负责处理与清算有关未了结业务,清理财产和债权、债务,分配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代表农民专业合作社参与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并在清算结束时办理注销登记。 | ||||||
【行政法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8号) | ||||||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机关。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工作。 农民专业合作社由所在地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规模较大或者跨地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管辖做出特别规定。 第二十五条 成立清算组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由清算组全体成员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代理人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清算组负责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农民专业合作社依法做出的解散决议,农民专业合作社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撤销的文件,人民法院的破产裁定、解散裁判文书; (三)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的清算报告; (四)营业执照; (五)清算组全体成员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因合并、分立而解散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自做出解散决议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并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做出的解散决议以及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经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农民专业合作社终止。 | ||||||
1422 | 行政 许可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 计量标准器具核准 | 【法律】《计量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 |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建立本单位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 ||||||
【规章】《计量标准考核办法》(2004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2号) | ||||||
第十条 申请考核单位,应当向主持考核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递交计量标准考核申请书和有关技术资料。主持考核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申请资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查,符合规定要求的,予以受理;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在5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考核单位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经补充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主持考核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逾期未告知申请考核单位是否受理申请的,视为受理。 第十五条 主持考核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接到考评材料的20 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作,确认考核合格的,主持考核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做出考核合格的行政许可决定,并在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考核单位颁发计量标准考核证书;不合格的,主持考核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向申请考核单位发送计量标准考核结果通知书。 | ||||||
1423 | 行政 许可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 承担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任务的授权(单位内部强检计量器具检定的授权) | 【法律】《计量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 |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计量检定机构,或者授权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 ||||||
执行前款规定的检定、测试任务的人员,必须经考核合格。 | ||||||
【规章】《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 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采取以下形式授权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和技术机构,在规定的范围内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一)授权专业性或区域性计量检定机构,作为法定计量检定机构; (二)授权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 (三)授权某一部门或某一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对其内部使用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执行强制检定; (四)授权有关技术机构,承担法律规定的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 ||||||
1424 | 行政 许可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核发 | 【法律】《计量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 |
第十二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具备与所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相适应的设施、人员和检定仪器设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 ||||||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 ||||||
第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制造、修理简易的计量器具。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个体工商户,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发给《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 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范围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制定。 【部门规章】《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监督管理办法》(2007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4号) 第九条 申请制造属于国家质检总局规定重点管理范围内的计量器具,应当向所在地省级质监部门提出申请。申请制造其他计量器具,应当向所在地省级质监部门或者所在地省级质监部门依法确定的市、县级质监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修理计量器具应当向所在地县级质监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受理申请的质监部门应当根据现场考核报告,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作出核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核准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作出不予核准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
1425 | 行政 许可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 动产抵押、变更、注销登记 | 【规章】《动产抵押登记办法》(2007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30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 |
第二条 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动产抵押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 ||||||
动产抵押登记可由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共同向动产抵押登记机关办理,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向动产抵押登记机关办理。 | ||||||
第六条 动产抵押合同变更、《动产抵押登记书》内容变更的,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可以到原动产抵押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办理变更登记应当向动产抵押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原《动产抵押登记书》; (二)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动产抵押变更登记书》; (三)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文件。 委托代理人办理动产抵押变更登记的,还应当提交代理人身份证明文件和授权委托书。 第八条 在主债权消灭、担保物权实现、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等情形下,动产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可以到原动产抵押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应当向动产抵押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原《动产抵押登记书》; (二)《动产抵押变更登记书》; (三)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动产抵押注销登记书》; (四)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文件。 委托代理人办理动产抵押注销登记的,还应当提交代理人身份证明文件和授权委托书。 | ||||||
1426 | 行政 许可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 | 第十七条 设立公司应当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或者公司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在报送批准前办理公司名称预先核准,并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的公司名称报送批准。 |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 |
第十九条 预先核准的公司名称保留期为6个月。预先核准的公司名称在保留期内,不得用于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转让。 【行政法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8号) 第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称应当含有“专业合作社”字样,并符合国家有关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规定。 【规章】《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1991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号) 第三条 企业名称在企业申请登记时,由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核定。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方可使用,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第四条 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或者驳回企业名称登记申请,监督管理企业名称的使用,保护企业名称专用权。 登记主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对企业名称实行分级登记管理。外商投资企业名称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定。 | ||||||
第十八条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由全体发起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申请名称预先核准,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全体发起人签署的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 (二)全体股东或者发起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规章】《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200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0号)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企业名称实行分级登记管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全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工作,并负责核准下列企业名称: (一)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等字样的; (二)在名称中间使用“中国”、“中华”、“全国”、“国家”等字样的; (三)不含行政区划的。 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核准前款规定以外的下列企业名称: (一)冠以同级行政区划的; (二)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的含有同级行政区划的。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予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的工商行政管理局按本办法核准外商投资企业名称。 | ||||||
【规章】《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2008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38号)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申请办理名称登记,经营范围涉及登记前置许可的,应当申请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人应当以登记机关核准的名称报送有关部门办理前置审批手续。 经营范围不涉及前置许可,可以申请名称预先核准,也可以与个体工商户设立或者变更登记一并申请办理。 登记机关办理名称预先核准,不得收取费用。 | ||||||
1427 | 行政 许可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 食品经营许可 | 【法律】《食品安全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 |
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 |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 ||||||
1428 | 行政 许可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 | 【法律】《食品安全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 |
第二十九条第三款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与其生产经营规模、条件相适应的食品安全要求,保证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有关部门应当对其加强监督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法制定。 | ||||||
【地方性法规】 《山西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办法》 | ||||||
第十一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第十五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后,方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分别向下列部门书面申请《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 (一)餐饮服务类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向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 (二)商场、超市、集贸市场内的非餐饮服务类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前店后坊式的非餐饮服务类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向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 (三)商场、超市、集贸市场外的非餐饮服务类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向县(市、区)质量监督部门申请。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监督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条件的,颁发《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决定不予许可并书面告知理由。许可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结。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 ||||||
1429 | 行政 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 对无照经营或为无照经营提供便利的处罚 | 【行政法规】《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370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 |
第十四条 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第十五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办法规定的无照经营行为而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行为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430 | 行政 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 对当事人擅自处置被查封、扣押财物的处罚 | 【行政法规】《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370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 |
第十六条 当事人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
1431 | 行政 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 对采用欺诈手段取得公司登记的处罚 | 【法律】《公司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 |
第一百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 ||||||
【行政法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 | ||||||
第六十四条 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五条 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 ||||||
1432 | 行政 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 对虚假、抽逃出资的处罚 | 【法律】《公司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 |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 ||||||
第二百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 ||||||
【行政法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 第六十六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 ||||||
1433 | 行政 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 对公司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处罚 | 【行政法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 |
第七十二条 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
1434 | 行政 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 对未依法登记为公司或分公司而冒用公司或分公司名义的处罚 | 【法律】《公司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 |
第二百一十条 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行政法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 | ||||||
第七十五条 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435 | 行政 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 对公司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或备案登记的处罚 | 【法律】《公司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 |
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行政法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 | ||||||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而未取得批准,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九条第二款 公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备案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436 | 行政 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 对不按规定亮照经营的处罚 | 【行政法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8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 |
第七十三条 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1437 | 行政 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 对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依照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处罚 | 【法律】《公司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 |
第二百零四条 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依照本法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行政法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8号) | ||||||
第七十条 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依照本法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438 | 行政 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 对企业和经营单位违反企业法人登记制度的处罚 | 【行政法规】《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 第三十条 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一)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二)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或者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三)不按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的;(四)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或者出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的;(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六)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 |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 |
【规章】《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201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63号) 第六十三条 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一)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终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二)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除责令提供真实情况外,视其具体情节,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经审查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或者经营条件的,吊销营业执照。伪造证件骗取营业执照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收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营业执照。(三)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扣缴营业执照;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超出经营期限从事经营活动的,视为无照经营,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处理。 | ||||||
(四)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或者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的,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违反国家其他有关规定,从事非法经营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五)侵犯企业名称专用权的,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六)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营业执照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
(七)不按规定悬挂营业执照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八)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责令补足抽逃、转移的资金,追回隐匿的财产,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九)不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注销登记。拒不办理的,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并可追究企业主管部门的责任。(十)拒绝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除责令其接受监督检查和提供真实情况外,予以警告,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439 | 行政 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 对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的处罚 | 【行政法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628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 |
第二十七条 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有其他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行为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要求处理。登记主管机关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因该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对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的,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 ||||||
1440 | 行政 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 对违规使用、改变、转让、出租企业名称等的处罚 | 【行政法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628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 |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登记主管机关区别情节,予以处罚: | ||||||
(一)使用未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或者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 (二)擅自改变企业名称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 (三)擅自转让或者出租自己的企业名称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使用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保留期届满不按期将《企业名称登记证书》交回登记主管机关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予以警告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1441 | 行政 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 对骗取企业法定代表人资格的处罚 | 【规章】《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1999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90号令) |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 |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隐瞒真实情况,采用欺骗手段取得法定代表人资格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 ||||||
1442 | 行政 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 对未按规定办理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处罚 | 【规章】《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1999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90号令) |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 |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而未办理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 ||||||
1443 | 行政 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 对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未经核准登记以企业名义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或向登记机关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的处罚 | 【法律】《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 |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政府或者政府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以企业名义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 | ||||||
企业向登记机关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
1444 | 行政 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 对骗取合伙企业登记的处罚 | 【法律】《合伙企业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 |
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 | ||||||
【行政法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497号) | ||||||
第三十八条 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445 | 行政 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 对未依法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处罚 | 【法律】《合伙企业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 |
第九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依法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
【行政法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497号) | ||||||
第三十七条 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停止,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446 | 行政 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 对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处罚 | 【法律】《合伙企业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 |
第九十五条第二款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
【行政法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497号) | ||||||
第三十九条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447 | 行政 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 对合伙企业未按规定在名称中表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有限合伙”字样的处罚 | 【法律】《合伙企业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 |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合伙企业未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行政法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497号) | ||||||
第四十条 合伙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448 | 行政 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 对合伙企业未依规定办理清算人成员名单备案的处罚 | 【行政法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497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 |
第四十一条 合伙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清算人成员名单备案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 ||||||
1449 | 行政 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 对合伙企业涂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营业执照的处罚 | 【行政法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497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 |
第四十三条 合伙企业涂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营业执照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
1450 | 行政 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 对证券公司无理由超过三个月未营业的处罚 | 【法律】《证券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 |
第二百一十七条 证券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三个月未开始营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三个月以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其公司营业执照。 | ||||||
1451 | 行政 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 对擅自设立印刷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处罚 | 【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 |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印刷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由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权予以取缔,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单位内部设立的印刷厂(所)未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办理手续,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 ||||||
1452 | 行政 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 对印刷业经营者被吊销许可证后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处罚 | 【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 |
第四十三条 印刷业经营者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未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
第四十四条 印刷企业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10年内不得担任印刷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 | ||||||
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个人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10年内不得从事印刷经营活动。 | ||||||
1453 | 行政 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 对违反出版管理制度的处罚 | 【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4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 |
第六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 ||||||
1454 | 行政 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 对违反电影管理制度的处罚 | 【行政法规】《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2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 |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电影片的制片、发行、放映单位,或者擅自从事电影制片、进口、发行、放映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455 | 行政 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 对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处罚 | 【行政法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 |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或者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查封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456 | 行政 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 对擅自设立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或擅自从事文物商业经营活动的处罚 | 【法律】《文物保护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 |
第七十二条 未经许可,擅自设立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或者擅自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制止,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457 | 行政 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 对未经许可登记设立拍卖企业的处罚 | 【法律】《拍卖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 |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未经许可登记设立拍卖企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
1458 | 行政 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 对违反建筑工程质量管理制度的处罚 | 【法律】《建筑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 |
第六十七条 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 ||||||
第六十八条 对在工程承包中行贿的承包单位,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
第六十九条 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1459 | 行政 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 对违反煤矿安全监察制度的处罚 | 【行政法规】《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296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 |
第三十五条 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未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止施工;拒不执行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移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 ||||||
第三十六条 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和条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止生产,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移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 ||||||
第三十七条 煤矿矿井通风、防火、防水、防瓦斯、防毒、防尘等安全设施和条件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行业安全标准、煤矿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要求,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达到要求,逾期仍达不到要求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经停产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决定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并移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擅自开采保安煤柱,或者采用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决水、爆破、贯通巷道等危险方法进行采矿作业,经煤矿安全监察人员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拒不停止作业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决定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并移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1460 | 行政 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 对违反出版管理制度的处罚 | 【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4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 |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
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六十六条 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六十八条 未经批准,举办境外出版物展览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
1461 | 行政 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 对违反种子生产经营及备案制度的处罚 | 【法律】《种子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 |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一)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二)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三)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 (四)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五)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 | ||||||
1462 | 行政 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 对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 |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 ||||||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返修,并处交付使用的房屋总造价2%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463 | 行政 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 对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处罚 | 【法律】《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 |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 ||||||
1464 | 行政 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 对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及超出经营范围的处罚 | 【法律】《旅游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 |
第九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 | ||||||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相应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的; (二)分社的经营范围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的; (三)旅行社服务网点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活动的。 | ||||||
1465 | 行政 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 对未经资格认定、登记注册擅自开展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的处罚 | 【规章】《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办法》(2001年公安部令第59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 |
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未经资格认定、登记注册擅自开展中介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466 | 行政 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 对违反民用航空制度的处罚 | 【法律】《民用航空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 |
第二百一十一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通用航空企业违反本法规定,情节较重的,除依照本法规定处罚外,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可以吊销其经营许可证。对被吊销经营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吊销其营业执照。 | ||||||
1467 | 行政 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 对娱乐场所逾期未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的处罚 |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 |
第五十四条 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被吊销或者撤销娱乐经营许可证的,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吊销营业执照。 | ||||||
1468 | 行政 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 对商标代理组织未经登记从事商标代理活动或者用欺骗手段取得登记的处罚 | 【规章】《商标代理管理办法》(2010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0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 |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即从事商标代理活动或者用欺骗手段取得登记的组织,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企业登记管理的法律、法规处罚。 | ||||||
1469 | 行政 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 对公司提供虚假财务报告的处罚 | 【法律】《公司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 |
第二百零二条 公司在依法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等材料上作虚假记载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470 | 行政 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 对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处罚 | 【法律】《公司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 |
第二百零四条第二款 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行政法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8号) | ||||||
第七十条第二款 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471 | 行政 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 对公司在清算期间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处罚 | 【法律】《公司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 |
第二百零五条 公司在清算期间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 ||||||
【行政法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8号) | ||||||
第七十条第三款 公司在清算期间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 ||||||
1472 | 行政 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 对公司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处罚 | 【法律】《公司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 |
第二百零六条第二款 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退还公司财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
【行政法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8号) | ||||||
第七十一条第二款 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退还公司财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
1473 | 行政 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 对资产评估、验资或验证机构提供虚假材料或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报告的处罚 | 【法律】《公司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 |
第二百零七条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 ||||||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 ||||||
【行政法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 第七十四条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 ||||||
1474 | 行政 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 对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处罚 | 【法律】《公司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 |
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可以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
【行政法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8号) | ||||||
第六十八条 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的,可以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
1475 | 行政 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 对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的处罚 | 【法律】《公司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 |
第二百一十三条 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的,吊销营业执照。 | ||||||
1476 | 行政 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 对私营企业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处罚 | 【行政法规】《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4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 |
第四十一条 私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情节,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 ||||||
(一)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 (二)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或者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重新登记、注销登记的; (三)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出卖或者擅自复印《营业执照》的; (四)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 | ||||||
1477 | 行政 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 对企业法人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处罚 | 【行政法规】《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 |
第三十条 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 | ||||||
(一)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 (二)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或者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不按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的; (四)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或者出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的; (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 (六)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 对企业法人按照上述规定进行处罚时,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追究法定代表人的行政责任、经济责任;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478 | 行政 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 对合伙企业不按规定亮照经营的处罚 | 【行政法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648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 |
第四十二条 合伙企业未将其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1479 | 行政 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 对农资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规定的处罚 | 【规章】《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办法》(2009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45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 |
第十条 农资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建立并落实农资的产品质量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承担以下责任和义务: | ||||||
(一)审查入场经营者的经营资格,对无证无照的,不得允许其在市场内经营。 | ||||||
(二)明确告知入场经营者对农资的质量管理责任,以书面形式约定入场经营者建立进货查验、索证索票、进销货台帐、质量承诺、不合格产品下架、退市制度,对种子经营者还应当要 求其建立种子经营档案; (三)建立消费者投诉处理制度,配合有关部门处理消费纠纷; (四)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发现经营者有本办法第八条所禁止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五条 农资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1480 | 行政 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 对农资经营者违反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规定的处罚 | 【规章】《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办法》(2009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45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 |
第九条 农资经营者应当对其经营的农资的产品质量负责,建立健全内部产品质量管理制度,承担以下责任和义务: | ||||||
(一)农资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进货索证索票制度,在进货时应当查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并按照同种农资进货批次向供货商索要具备法定资质的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原件或者由供货商签字、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以及产品销售发票或者其他销售凭证等相关票证; | ||||||
(二)农资经营者应当建立进货台账,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从事批发业务的,应当建立产品销售台账,如实记录批发的产品品种、规格、数量、流向等内容。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三)农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销售凭证,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承担修理、更换、退货等三包责任和赔偿损失等农资的产品质量责任; (四)农资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农资存在严重缺陷,可能对农业生产、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农资,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采取有效措施,及时追回不合格的农资。已经使用的,要明确告知消费者真实情况和应当采取的补救措施; (五)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四条 农资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481 | 行政 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 对商标代理机构违反商标法规定行为的处罚 | 【法律】《商标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 |
第六十八条 商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一)办理商标事宜过程中,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法律文件、印章、签名的; (二)以诋毁其他商标代理机构等手段招徕商标代理业务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的; (三)违反本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 商标代理机构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并可以决定停止受理其办理商标代理业务,予以公告。 商标代理机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害委托人合法利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商标代理行业组织按照章程规定予以惩戒。 | ||||||
1482 | 行政 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 对商标代理组织违法行为的处罚 | 【规章】《商标代理管理办法》(2010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0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 |
第十三条 商标代理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或者行为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罚款: | ||||||
(一)与第三方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条规定的; (三)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代理组织合法权益的; (四)从事其他非法活动的。 | ||||||
1483 | 行政 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 对商标代理人违反商标代理管理规定的处罚 | 【规章】《商标代理管理办法》(2010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0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 |
第十四条 商标代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或者行为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 ||||||
(一)私自接受委托,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收受委托人财物的; (二)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诱导他人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据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 (四)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 ||||||
1484 | 行政 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 对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违规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人代为竞买的处罚 | 【法律】《拍卖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 |
第六十二条 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拍卖人给予警告,可以处拍卖佣金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
1485 | 行政 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 对拍卖人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处罚 | 【法律】《拍卖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 |
第二十三条 拍卖人不得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 ||||||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拍卖人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拍卖所得。 | ||||||
1486 | 行政 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 对委托人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处罚 | 【法律】《拍卖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 |
第三十条 委托人不得参与竞买,也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 ||||||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委托人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委托人处拍卖成交价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 ||||||
【规章】《拍卖监督管理办法》(2013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9号) 第十条 委托人在拍卖活动中不得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第十九条 拍卖企业、委托人、竞买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处罚。 | ||||||
1487 | 行政 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 对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行为的处罚 | 【法律】《拍卖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 |
第三十七条 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不得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 | ||||||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拍卖无效,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参与恶意串通的竞买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对参与恶意串通的拍卖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 ||||||
【规章】《拍卖监督管理办法》(2013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9号) 第十一条 竞买人之间不得有下列恶意串通行为: (一)相互约定一致压低拍卖应价; (二)相互约定拍卖应价; (三)相互约定买受人或相互约定排挤其他竞买人; (四)其他恶意串通行为。 第十二条 竞买人与拍卖企业之间不得有下列恶意串通行为: (一)私下约定成交价; (二)拍卖企业违背委托人的保密要求向竞买人泄露拍卖标的保留价; (三)其他恶意串通行为。 第十九条 拍卖企业、委托人、竞买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处罚。 | ||||||
1488 | 行政 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 对违法发布拍卖公告的处罚 | 【法律】《拍卖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 |
第四十五条 拍卖人应当于拍卖日七日前发布拍卖公告。 | ||||||
【规章】《拍卖监督管理办法》(2013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9号) | ||||||
第七条 拍卖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于拍卖日七日前发布拍卖公告。拍卖企业应当在拍卖前展示拍卖标的,拍卖标的的展示时间不得少于两日。 第十六条 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警告,可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1489 | 行政 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 对拍卖企业违反举办拍卖活动备案规定的处罚 | 【规章】《拍卖监督管理办法》(2013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第59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 |
第五条 拍卖企业举办拍卖活动,应当于拍卖日前到拍卖活动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备案内容如下: | ||||||
(一)拍卖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拍卖会名称、时间、地点; (三)主持拍卖的拍卖师资格证复印件; (四)拍卖公告发布的日期和报纸或者其他新闻媒介、拍卖标的展示日期; (五)拍卖标的清单。 拍卖企业应当在拍卖活动结束后七日内,将竞买人名单、成交清单及拍卖现场完整视频资料或者经当事人签字确认的拍卖笔录,送拍卖活动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具备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通过互联网受理拍卖活动的备案材料。 第十七条 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九条第三项、第七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1490 | 行政 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 对拍卖企业违反拍卖活动现场监督规定的处罚 | 【规章】《拍卖监督管理办法》(2013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9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 |
第八条 拍卖企业应当在拍卖现场公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电话。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现场监管的,拍卖企业应当向到场监督人员提供有关资料及工作条件。 | ||||||
第十六条 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警告,可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1491 | 行政 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 对违法拍卖经营文物的处罚 | 【法律】《文物保护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 |
第七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书: | ||||||
(一)文物商店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的; (二)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的; (三)文物商店销售的文物、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未经审核的; (四)文物收藏单位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的。 | ||||||
1492 | 行政 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 对拒绝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开展的抽检行为的处罚 | 【法律】《产品质量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 |
第五十六条 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
【规章】《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2014年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1号) 第十条 实施抽检的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被抽检的经营者出示行政执法证和抽检通知书。经营者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开展的抽检工作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拒绝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开展的抽检的,依照《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处罚。 | ||||||
1493 | 行政 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 对经营者违反规定私自拆封、毁损备份样品行为的处罚 | 【规章】《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2014年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1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 |
第十二条 抽检所需检验用样品和备份样品由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承检机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抽取。 | ||||||
样品和备份样品应当封样,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承检机构人员、经营者三方签字确认。 | ||||||
第十二条 抽检所需检验用样品和备份样品由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承检机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抽取。 样品和备份样品应当封样,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承检机构人员、经营者三方签字确认。 备份样品经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承检机构人员和经营者三方认可后封存。经营者不得私自拆封、毁损代为保管的备份样品。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私自拆封、毁损备份样品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
1494 | 行政 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 对经营者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相关产品标准以及提供虚假信息的处罚 | 【规章】《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2014年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1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 |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相关产品标准的,或者提供虚假企业标准以及与抽检商品相关虚假信息的,责令停止销售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 ||||||
1495 | 行政 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 对被抽检的经营者接到工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知后逾期不改正行为的处罚 | 【规章】《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2014年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1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 |
第十六条 实施抽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通知被抽样的经营者。检验不合格的,应当通知样品标称的生产者并责令被抽检的经营者限期改正。 | ||||||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 ||||||
1496 | 行政 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 对经营者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处罚 | 【法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 |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 ||||||
(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 | ||||||
(二)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五)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 (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 (七)拒绝或者拖延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对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 (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九)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 【规章】《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2014年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1号) 第三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拒绝或者拖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的对缺陷商品采取停止销售、警示等措施的,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相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停止销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且不符合强制性标准商品名单中商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有关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商品的规定处罚。 | ||||||
1497 | 行政 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 对辖区内经营者未停止销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且不符合强制性标准商品名单中商品行为的处罚 | 【规章】《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2014年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1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 |
第二十二条 实施抽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布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且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商品名单后,辖区内经营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名单中同一商标的同一规格型号的商品。已经采取措施消除危险,并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可以继续销售。 | ||||||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停止销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且不符合强制性标准商品名单中商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有关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商品的规定处罚。 | ||||||
1498 | 行政 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 对未在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的处罚 | 【法律】《商标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 |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 ||||||
【行政法规】《商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51号) | ||||||
第七十一条 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499 | 行政 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 对使用的商标违反国家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规定的处罚 | 【行政法规】《商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51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 |
第七十二条 商标持有人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请求。经商标局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为驰名商标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使用商标的行为,收缴、销毁违法使用的商标标识;商标标识与商品难以分离的,一并收缴、销毁。 | ||||||
1500 | 行政 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 对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未对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管理或者控制的处罚 | 【规章】《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2003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 |
第二十一条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没有对该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管理或者控制,致使该商标使用的商品达不到其使用管理规则的要求,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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