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信息公示目录 第十六卷
序号 | 行政职 权类别 | 行政决 定部门 | 项目名称 | 设定依据 | 行政相 对 人 | 备注 |
1501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 对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未按规定管理该注册商标的处罚 | 【规章】《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2003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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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集体商标注册人的成员发生变化的,注册人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变更注册事项,由商标局公告。 | ||||||
第十五条 证明商标注册人准许他人使用其商标的,注册人应当在一年内报商标局备案,由商标局公告。 | ||||||
第十七条 集体商标注册人的集体成员,在履行该集体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的手续后,可以使用该集体商标。 集体商标不得许可非集体成员使用。 第十八条 凡符合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条件的,在履行该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的手续后,可以使用该证明商标,注册人不得拒绝办理手续。 第二十条 证明商标的注册人不得在自己提供的商品上使用该证明商标。 第二十二条 违反实施条例第六条、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502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 对商标印制单位违规承接商标印制业务的处罚 | 【规章】《商标印制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5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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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商标印制单位应当对商标印制委托人提供的证明文件和商标图样进行核查。 商标印制委托人未提供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所规定的证明文件,或者其要求印制的商标标识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商标印制单位不得承接印制。 | ||||||
第八条 商标印制单位承印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商标印制业务的,商标印制业务管理人员应当按照要求填写《商标印制业务登记表》,载明商标印制委托人所提供的证明文件的主要内容,《商标印制业务登记表》中的图样应当由商标印制单位业务主管人员加盖骑缝章。 商标标识印制完毕,商标印制单位应当在15天内提取标识样品,连同《商标印制业务登记表》、《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商标印制授权书复印件等一并造册存档。 | ||||||
第九条 商标印制单位应当建立商标标识出入库制度,商标标识出入库应当登记台帐。废次标识应当集中进行销毁,不得流入社会。 第十条 商标印制档案及商标标识出入库台帐应当存档备查,存查期为两年。 第十一条 商标印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503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 对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处罚 | 【法律】《商标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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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条第二款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 ||||||
【行政法规】《商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51号) | ||||||
第八十条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将案件情况通报侵权商品提供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规章】《商标印制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5号) 第七条 商标印制单位应当对商标印制委托人提供的证明文件和商标图样进行核查。 商标印制委托人未提供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所规定的证明文件,或者其要求印制的商标标识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商标印制单位不得承接印制。 | ||||||
1504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 对违反广告经营许可证管理规定的处罚 | 【规章】《广告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6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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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按照如下规定处罚: | ||||||
(一)未取得《广告经营许可证》从事广告经营活动的,依据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二)提交虚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广告经营许可证》的,予以警告,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广告经营许可证》。被广告监督管理机关依照本项规定撤销《广告经营许可证》的,一年内不得重新申领。 (三)《广告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广告经营单位未将《广告经营许可证》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五)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广告经营许可证》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广告经营单位不按规定参加广告经营资格检查、报送广告经营资格检查材料的,无正当理由不接受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日常监督管理的,或者在检查中隐瞒真实情况或提交虚假材料的,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 ||||||
1505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 对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行为的处罚 | 【法律】《广告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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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 ||||||
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有本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506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 对违反广告内容的禁止性规定发布广告的处罚 | 【法律】《广告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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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 | ||||||
(一)使用或者变相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旗、国歌、国徽,军旗、军歌、军徽; (二)使用或者变相使用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或者形象; (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 (四)损害国家的尊严或者利益,泄露国家秘密; (五)妨碍社会安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六)危害人身、财产安全,泄露个人隐私; (七)妨碍社会公共秩序或者违背社会良好风尚; (八)含有淫秽、色情、赌博、迷信、恐怖、暴力的内容; (九)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 (十)妨碍环境、自然资源或者文化遗产保护;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 【行政法规】《广告管理条例》(国发[1987]94号) 第八条 广告有下列内容之一的,不得刊播、设置、张贴: (一)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 (二)损害我国民族尊严的; (三)有中国国旗、国徽、国歌标志、国歌音响的; (四)有反动、淫秽、迷信、荒诞内容的; (五)弄虚作假的; (六)贬低同类产品的。 【规章】《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200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8号) 第二十一条 违反《条例》第八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对广告经营者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广告客户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规章】《医疗广告管理办法》(2006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卫生部令第26号) 第七条 医疗广告的表现形式不得含有以下情形: (一)涉及医疗技术、诊疗方法、疾病名称、药物的; (二)保证治愈或者隐含保证治愈的; (三)宣传治愈率、有效率等诊疗效果的; (四)淫秽、迷信、荒诞的; (五)贬低他人的; (六)利用患者、卫生技术人员、医学教育科研机构及人员以及其他社会社团、组织的名义、形象作证明的; (七)使用解放军和武警部队名义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规章】《化妆品广告管理办法》(1993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2号) 第八条 化妆品广告禁止出现下列内容: (一)化妆品名称、制法、成份、效用或者性能有虚假夸大的; (二)使用他人名义保证或者以暗示方法使人误解其效用的; (三)宣传医疗作用或者使用医疗术语的; (四)有贬低同类产品内容的; (五)使用最新创造、最新发明、纯天然制品、无副作用等绝对化语言的; (六)有涉及化妆品性能或者功能、销量等方面的数据的; (七)违反其它法律、法规规定的。 【规章】《医疗器械广告管理办法》(1992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医药管理局令第9号) 第十一条 下列医疗器械,禁止发布广告: (一)未经国家医药管理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局或同级医药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生产的医疗器械; (二)临床试用、试生产的医疗器械; (三)已实施生产许可证而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的医疗器械; (四)有悖于中国社会习俗和道德规范的医疗器械。 | ||||||
(二)使用或者变相使用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或者形象; | ||||||
1507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 对未按法律规定发布广告的处罚 | 【法律】《广告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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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广告中对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允诺等或者对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允诺等有表示的,应当准确、清楚、明白。 | ||||||
广告中表明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附带赠送的,应当明示所附带赠送商品或者服务的品种、规格、数量、期限和方式。 | ||||||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广告中应当明示的内容,应当显著、清晰表示。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广告内容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 【规章】《房地产广告发布暂行规定》(1996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1号)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依照《广告法》有关条款处罚,《广告法》无具体处罚条款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规章】《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1996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2号)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依照《广告法》有关条款处罚。《广告法》无具体处罚条款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508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 对用人单位、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广告发布者违规发布广告的处罚 | 【法律】《广告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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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 ||||||
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有本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人才市场管理规定》(2001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号)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广告发布者发布虚假人才招聘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广告法》第三十七条处罚。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超出许可业务范围发布广告、广告发布者为超出许可业务范围或无许可证的中介服务机构发布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 ||||||
1509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 对未经批准发布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广告的处罚 | 【规章】《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办法》(2001年公安部令第59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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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对未经批准发布中介活动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1510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 对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广告的处罚 | 【法律】《广告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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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 | ||||||
大众传播媒介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变相发布广告。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广告”,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不得使消费者产生误解。 | ||||||
广播电台、电视台发布广告,应当遵守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时长、方式的规定,并应当对广告时长作出明显提示。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广告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具有可识别性的,或者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发布者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广告管理条例》(工商广字〔1991〕第368号) 第九条 新闻单位刊播广告,应当有明确的标志。新闻单位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刊播广告,收取费用;新闻记者不得借采访名义招揽广告。 【规章】《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200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8号) 第二十一条 违反《条例》第八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对广告经营者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广告客户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规章】《医疗广告管理办法》(2006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卫生部令第26号) 第十六条 禁止利用新闻形式、医疗资讯服务类专题节(栏)目发布或变相发布医疗广告。 有关医疗机构的人物专访、专题报道等宣传内容,可以出现医疗机构名称,但不得出现有关医疗机构的地址、联系方式等医疗广告内容;不得在同一媒介的同一时间段或者版面发布该医疗机构的广告。 | ||||||
1511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 对广告经营者帮助广告客户弄虚作假的处罚 | 【规章】《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200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8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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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第二款 医疗广告内容需要改动或者医疗机构的执业情况发生变化,与经审查的医疗广告成品样件内容不符的,医疗机构应当重新提出审查申请。 | ||||||
【规章】《化妆品广告管理办法》(1993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2号) | ||||||
第三条 化妆品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健康、科学、准确,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 ||||||
1512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 对在广告经营活动中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处罚 | 【规章】《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200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8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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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违反《条例》第四条、第八条第(六)项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或责令停业整顿。 | ||||||
【规章】《广告管理条例》(工商广字〔1991〕第368号) | ||||||
第四条 在广告经营活动中,禁止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规章】《医疗广告管理办法》(2006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卫生部令第26号) 第七条 医疗广告的表现形式不得含有以下情形: (一)涉及医疗技术、诊疗方法、疾病名称、药物的; (二)保证治愈或者隐含保证治愈的; (三)宣传治愈率、有效率等诊疗效果的; (四)淫秽、迷信、荒诞的; (五)贬低他人的; (六)利用患者、卫生技术人员、医学教育科研机构及人员以及其他社会社团、组织的名义、形象作证明的; (七)使用解放军和武警部队名义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规章】《化妆品广告管理办法》(1993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2号) 第八条 化妆品广告禁止出现下列内容: (一)化妆品名称、制法、成份、效用或者性能有虚假夸大的; (二)使用他人名义保证或者以暗示方法使人误解其效用的; (三)宣传医疗作用或者使用医疗术语的; (四)有贬低同类产品内容的; (五)使用最新创造、最新发明、纯天然制品、无副作用等绝对化语言的; (六)有涉及化妆品性能或者功能、销量等方面的数据的; (七)违反其它法律、法规规定的。 | ||||||
1513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 对广告客户申请发布的广告内容超越其经营范围或者国家许可的范围的处罚 | 【规章】《广告管理条例》(工商广字〔1991〕第368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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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广告客户申请刊播、设置、张贴的广告,其内容应当在广告客户的经营范围或者国家许可的范围内。 | ||||||
【规章】《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200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8号) 第二十条 广告客户违反《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规章】《医疗广告管理办法》(2006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卫生部令第26号) 第五条 非医疗机构不得发布医疗广告,医疗机构不得以内部科室名义发布医疗广告。 【规章】《化妆品广告管理办法》(1993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2号) 第七条 广告客户对可能引起不良反应的化妆品,应当在广告中注明使用方法,注意事项。 | ||||||
1514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 对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发布各类优质名酒广告的处罚 | 【规章】《广告管理条例》(工商广字〔1991〕第368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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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禁止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为卷烟做广告。 | ||||||
获得国家级、部级、省级各类奖的优质名酒,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可以做广告。 | ||||||
【规章】《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200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8号) 第二十三条 广告经营者违反《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
1515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 对广告客户或经营者违反广告证明有关规定的处罚 | 【规章】《广告管理条例》(工商广字〔1991〕第368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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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申请刊播、设置、张贴下列广告,应当提交有关证明。 | ||||||
(一)标明质量标准的商品广告,应当提交省辖市以上标准化管理部门或者经计量认证合格的质量检验机构的证明; (二)标明获奖的商品广告,应当提交本届、本年度或者数届、数年度连续获奖的证书,并在广告中注明获奖级别和颁奖部门; (三)标明优质产品称号的商品广告,应当提交政府颁发的优质产品证书,并在广告中标明授予优质产品称号的时间和部门; (四)标明专利权的商品广告,应当提交专利证书; (五)标明注册商标的商品广告,应当提交商标注册证; (六)实施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广告,应当提交生产许可证; (七)文化、教育、卫生广告,应当提交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证明; (八)其他各类广告,需要提交证明的,应当提交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的证明。 【规章】《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200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8号) 第二十四条 广告客户违反《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伪造、涂改、盗用或者非法复制广告证明的,予以通报批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广告经营者违反《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为广告客户出具非法或虚假证明的,予以通报批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并负连带责任。 | ||||||
1516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 对广告经营者未对其承办或代理的广告内容进行查验和审查的处罚 | 【规章】《医疗广告管理办法》(2006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卫生部令第26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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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发布医疗广告,应当由其广告审查员查验《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核实广告内容。 | ||||||
【规章】《化妆品广告管理办法》(1993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2号) | ||||||
第九条 广告经营者承办或者代理化妆品广告,应当查验证明,审查广告内容。对不符合规定的,不得承办或者代理。 【规章】《医疗器械广告管理办法》(1992年国家医药管理局令第5号发布) 第十条 广告经营者承办或代理医疗器械广告,应当查验《证明》,并按照规定的内容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对无《证明》的广告,不得承办或代理。 《证明》应当存档备查。存档的《证明》为复制件时,必须有广告经营单位证明复制件与原件相一致的文字记录并加章公章。 【规章】《酒类广告管理办法》(1995年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39号) 第五条 对内容不实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酒类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经营,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 ||||||
1517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 对广告经营者制订的广告收费标准未依法备案或擅自制定广告业务代理费等收费标准的处罚 | 【规章】《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200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8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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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违反《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 ||||||
1518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 对烟草经营者或其被委托人违反烟草广告管理规定的处罚 | 【规章】《烟草广告管理暂行办法》(1996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69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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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在国家禁止范围以外的媒介或者场所发布烟草广告,必须经省级以上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或者其授权的省辖市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批准。 | ||||||
烟草经营者或者其被委托人直接向商业、服务业的销售点和居民住所发送广告品,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批准。 | ||||||
第六条 烟草广告中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吸烟形象; (二)未成年人形象; (三)鼓励、怂恿吸烟的; (四)表示吸烟有利人体健康、解除疲劳、缓解精神紧张的; (五)其他违反国家广告管理规定的。 第十条 烟草广告中必须标明“吸烟有害健康”的忠告语。忠告语必须清晰、易于辨认,所占面积不得少于全部广告面积的10%。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对于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可以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519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 对广告经营单位未依法开展正常广告经营业务或者基本管理制度未建立和执行的处罚 | 【规章】《广告经营资格检查办法》(1998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8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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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对核准登记后一年以上未开展正常广告经营业务的广告经营单位,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责令其办理广告经营注销手续;拒不办理的,其《广告经营许可证》作废。 | ||||||
第十七条 广告经营基本管理制度尚未建立和执行的,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 ||||||
1520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 对广告使用的语言文字不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要求的处罚 | 【规章】《广告语言文字管理暂行规定》(1998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4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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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广告使用的语言文字应当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不得含有不良文化内容。 | ||||||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可以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521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 对广告语言文字违反其他相关管理规定的处罚 | 【规章】《广告语言文字管理暂行规定》(1998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4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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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广告用语用字应当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 ||||||
根据国家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可以使用方言播音的节目,其广告中可以使用方言;广播电台、电视台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播音的节目,其广告应当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 | ||||||
在民族自治地方,广告用语用字参照《民族自治地方语言文字单行条例》执行。 第六条 广告中不得单独使用汉语拼音。广告中如需使用汉语拼音时,应当正确、规范,并与规范汉字同时使用。 第七条 广告中数字、标点符号的用法和计量单位等,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 第八条 广告中不得单独使用外国语言文字。 广告中如因特殊需要配合使用外国语言文字时,应当采用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主、外国语言文字为辅的形式,不得在同一广告语句中夹杂使用外国语言文字。广告中的外国语言文字所表达的意思,与中文意思不一致的,以中文意思为准。 第十条 广告用语用字,不得出现下列情形:(一)使用错别字;(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使用繁体字;(三)使用国家已废止的异体字和简化字;(四)使用国家已废止的印刷字形;(五)其他不规范使用的语言文字。 第十一条 广告中成语的使用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引起误导,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 第十三条 广告中因创意等需要使用的手书体字、美术字、变体字、古文字,应当易于辨认,不得引起误导。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其他条款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能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 ||||||
1522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 对广告经营单位违反广告经营资格检查规定的处罚 | 【规章】《广告经营资格检查办法》(1998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8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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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广告经营单位在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广告经营资格检查通知规定的时间内,未报送广告经营资格检查材料的,限期补报广告经营资格检查材料,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 ||||||
第十五条 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对在广告经营资格检查截止日期前未参加检查的广告经营单位实行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无正当理由仍未到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接受检查的,其《广告经营许可证》作废。 | ||||||
第十六条 广告经营单位在广告经营资格检查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广告经营单位不按规定报送《广告经营单位基本情况统计表》的,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补报;逾期仍未补报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 ||||||
1523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 对印刷企业违反注册商标、广告印刷管理规定的处罚 | 【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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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要一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若不足1万元的,将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如果情节严重的,则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如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一)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核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注册商标图样或者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的; (二)接受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作为产品包装装潢的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委托印刷单位的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的居民身份证的,或者接受广告经营者的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未验证广告经营资格证明的; (三)盗印他人包装装潢印刷品的; (四)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全部运输出境的。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广告宣传品,违反国家有关注册商标、广告印刷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要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如果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要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524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 对未经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广告行为的处罚 | 【规章】《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2006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25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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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发布下列广告应当依照本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户外广告登记,领取《户外广告登记证》: | ||||||
(一)利用户外场所、空间、设施发布的,以展示牌、电子显示装置、灯箱、霓虹灯为载体的广告; (二)利用交通工具、水上漂浮物、升空器具、充气物、模型表面绘制、张贴、悬挂的广告; (三)在地下铁道设施,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地下通道,以及车站、码头、机场候机楼内外设置的广告; (四)法律、法规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应当登记的其他形式的户外广告。 在本单位的登记注册地址及合法经营场所的法定控制地带设置的,对本单位的名称、标识、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联系方式进行宣传的自设性户外广告,不需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户外广告登记。地方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需要改变户外广告发布单位、户外广告发布地点及具体位置的,户外广告发布单位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缴回《户外广告登记证》,并按照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重新申请户外广告登记。 第十八条 违反第五条、第十一条规定,未经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广告的单位和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限期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登记手续的,责令停止发布。 | ||||||
1525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 对擅自改变规格发布户外广告或不按照核准登记的发布期限、形式、数量或者内容发布户外广告的处罚 | 【规章】《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2006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25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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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需要改变户外广告发布期限、形式、数量、规格或者内容的,户外广告发布单位应当向原登记机关提交下列申请材料申请变更登记:(一)《户外广告变更登记申请表》;(二)原《户外广告登记证》;(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与变更事项相关的文件。 | ||||||
第二十条 违反第十条规定,擅自改变规格发布户外广告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不按照核准登记的发布期限、形式、数量或者内容发布户外广告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改正,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526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 对骗取《户外广告登记证》的处罚 | 【规章】《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2006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25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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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户外广告登记证》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证。 | ||||||
1527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 对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倒卖等形式转让《户外广告登记证》的处罚 | 【规章】《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2006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25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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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户外广告登记证》。 | ||||||
第二十二条 违反第十六条规定,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户外广告登记证》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缴销《户外广告登记证》,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528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 对未按规定标明《户外广告登记证》的登记证号的处罚 | 【规章】《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2006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25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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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户外广告,应当在右下角清晰地标明《户外广告登记证》的登记证号。但对不适宜标注登记证号的户外广告,经登记机关批准可以不作标注。 | ||||||
第二十一条 已经登记的户外广告,未按第十五条规定在右下角清晰标明户外广告登记证号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
1529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 对经营者或销售者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处罚 | 【法律】《反不正当竞争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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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 ||||||
(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 经营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销售伪劣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1995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33号) 第二条 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擅自将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作相同或者近似使用,造成与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行为。 前款所称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包括足以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第七条 经营者有本规定第二条所列行为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 ||||||
1530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 对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制竞争行为的处罚 | 【法律】《反不正当竞争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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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 | ||||||
第二十三条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的,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
1531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 对被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指定经营者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处罚 | 【法律】《反不正当竞争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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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 | ||||||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 | ||||||
第三十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限制商品在地区之间正常流通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
1532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 对商业贿赂行为的处罚 | 【法律】《反不正当竞争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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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1533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 对药品的生产、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在药品购销中暗中给予、收受回扣或其他利益的处罚 | 【法律】《药品管理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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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条 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在药品购销中暗中给予、收受回扣或者其他利益的,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使用其药品的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以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的营业执照,并通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吊销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534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 对虚假广告和虚假宣传行为的处罚 | 【法律】《反不正当竞争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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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广告的经营者,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处以罚款。 | ||||||
1535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 对经营者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处罚 | 【法律】《反不正当竞争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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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 ||||||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536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 对经营者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的处罚 | 【法律】《反不正当竞争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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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有奖销售: | ||||||
(一)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 (二)利用有奖销售的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 (三)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千元。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537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 对投标人串通投标、以行贿等不正当手段中标行为的处罚 | 【法律】《反不正当竞争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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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投标者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的,其中标无效。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538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 对经营者违反被责令暂停销售、不得转移、隐匿、销毁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的处罚 | 【法律】《反不正当竞争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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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有违反被责令暂停销售,不得转移、隐匿、销毁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的行为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被销售、转移、隐匿、销毁财物的价款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
1539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 对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且不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的处罚 | 【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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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条 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不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 ||||||
1540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 对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处罚 | 【法律】《种子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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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541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 对经营者违反种子法有关规定的处罚 | 【法律】《种子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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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一)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二)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三)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 (四)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五)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 | ||||||
1542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 对洗染业经营者违反洗染业管理规定的处罚 | 【规章】《洗染业管理办法》(2007年商务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5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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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在营业场所醒目位置上悬挂营业执照,明示服务项目、服务价格以及投诉电话等。 | ||||||
1543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 对组织策划传销及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或参加传销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禁止传销条例》(国务院令第444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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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下列行为,属于传销行为:(一)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包括物质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下同),牟取非法利益的;(二)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三)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 | ||||||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查处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行为。 | ||||||
第九条 利用互联网等媒体发布含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信息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电信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查处。 第二十四条 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组织策划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时,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 ||||||
1544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 对为传销行为提供经营场所、培训场所、货源、保管、仓储或互联网信息服务等条件的处罚 | 【行政法规】《禁止传销条例》(国务院令第444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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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为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行为提供经营场所、培训场所、货源、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为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行为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通知有关部门依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予以处罚。 | ||||||
1545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 对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因从事传销而被查封、扣押的财物的处罚 | 【行政法规】《禁止传销条例》(国务院令第444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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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
1546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 对通过欺骗、贿赂等手段取得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设立许可的处罚 | 【行政法规】《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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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申请人通过欺骗、贿赂等手段取得本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设定的许可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撤销其相应的许可,申请人不得再提出申请;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547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 对超出直销产品范围从事直销经营活动的处罚 | 【行政法规】《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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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直销企业违反规定,超出直销产品范围从事直销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 ||||||
1548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 对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违反规定招募直销员的处罚 | 【行政法规】《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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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招募直销员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 ||||||
1549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 对未取得直销员证从事直销活动的处罚 | 【行政法规】《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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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直销员证从事直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550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 对直销企业或直销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违反规定进行直销员业务培训的处罚 | 【行政法规】《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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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直销企业进行直销员业务培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授课人员,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是直销培训员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培训员资格。 | ||||||
直销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组织直销员业务培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551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 对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员从事欺骗、误导等宣传和推销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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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欺骗、误导等宣传和推销行为的,对直销企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对直销员,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员资格。 | ||||||
1552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 对直销企业未按规定进行信息报备和披露的处罚 | 【行政法规】《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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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直销企业应当依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建立并实行完备的信息报备和披露制度。 | ||||||
第五十条 直销企业未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报备和披露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 | ||||||
1553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 对直销企业违反保证金管理规定的处罚 | 【行政法规】《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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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直销企业应当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指定的银行开设专门账户,存入保证金。 | ||||||
保证金的数额在直销企业设立时为人民币2000万元;直销企业运营后,保证金应当按月进行调整,其数额应当保持在直销企业上一个月直销产品销售收入%15的水平,但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亿元,最低不少于人民币2000万元。保证金的利息属于直销企业。 | ||||||
第三十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决定,可以使用保证金: (一)无正当理由,直销企业不向直销员支付报酬,或者不向直销员、消费者支付退货款的; (二)直销企业发生停业、合并、解散、转让、破产等情况,无力向直销员支付报酬或者无力向直销员和消费者支付退货款的; (三)因直销产品问题给消费者造成损失,依法应当进行赔偿,直销企业无正当理由拒绝赔偿或者无力赔偿的。 第三十一条 保证金依照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使用后,直销企业应当在1个月内将保证金的数额补足到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水平。 第三十二条 直销企业不得以保证金对外担保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于清偿债务。 第五十一条 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五章有关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 | ||||||
1554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 对从事网络商品交易的自然人不按规定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开展经营活动的处罚 | 【规章】《网络交易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0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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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 ||||||
从事网络商品交易的自然人,应当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开展经营活动,并向第三方交易平台提交其姓名、地址、有效身份证明、有效联系方式等真实身份信息。具备登记注册条件的,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 ||||||
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依法取得有关许可。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555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 对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及其他有关服务经营者违反网络交易管理规定义务的处罚 | 【规章】《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0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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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556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 对网络商品经营者及有关服务经营者违反网络交易管理规定的处罚 | 【规章】《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0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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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557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 对特殊标志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不按规定使用特殊标志的处罚 | 【行政法规】《特殊标志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02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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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特殊标志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使用人停止使用该特殊标志,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所有人的特殊标志登记: | ||||||
(一)擅自改变特殊标志文字、图形的; (二)许可他人使用特殊标志,未签订使用合同,或者使用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报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存查的; (三)超出核准登记的商品或者服务范围使用的。 | ||||||
1558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 对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处罚 | 【行政法规】《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45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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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未经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许可,为商业目的擅自使用奥林匹克标志,即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或者为商业目的擅自制造奥林匹克标志的工具,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
利用奥林匹克标志进行诈骗等活动,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诈骗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第十一条 对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 | ||||||
1559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 对奥林匹克标志被许可使用人在使用时未标明许可备案号的处罚 | 【规章】《奥林匹克标志备案及管理办法》(2002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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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经许可使用奥林匹克标志的,应当在使用时标明使用许可备案号。 | ||||||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560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 对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22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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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行为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或者为商业目的擅自制造世界博览会标志的工具,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利用世界博览会标志进行诈骗等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561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 对侵犯特殊标志所有人的特殊标志专有权的处罚 | 【行政法规】《特殊标志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02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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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商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一)擅自使用与所有人的特殊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的; (二)未经特殊标志所有人许可,擅自制造、销售其特殊标志或者将其特殊标志用于商业活动的; (三)有给特殊标志所有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其他行为的。 | ||||||
1562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 对未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的处罚 | 【行政法规】《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07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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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国家对报废汽车回收业实行特种行业管理,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实行资格认定制度。 | ||||||
除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 | ||||||
不具备条件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或者未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未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回收的报废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送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拆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2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经营单位的,吊销营业执照。 | ||||||
1563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 对违规买卖、伪造或变造《报废汽车回收证明》的处罚 | 【行政法规】《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07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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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凭《机动车报废证明》收购报废汽车,并向报废汽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出具《报废汽车回收证明》。 | ||||||
报废汽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凭《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向汽车注册登记地的公安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 ||||||
《报废汽车回收证明》样式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或者伪造、变造《报废汽车回收证明》。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买卖或者伪造、变造《报废汽车回收证明》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情节严重的,由原审批发证部门分别吊销《资格认定书》、《特种行业许可证》、营业执照。 | ||||||
1564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 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擅自拆解、改装、拼装、倒卖明知或者应知是有盗窃、抢劫或者其他犯罪嫌疑的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的处罚 | 【行政法规】《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07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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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对回收的报废汽车应当逐车登记;发现回收的报废汽车有盗窃、抢劫或者其他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 ||||||
报废汽车回收企业不得拆解、改装、拼装、倒卖有犯罪嫌疑的汽车及其“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配件。 | ||||||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明知或者应知是有盗窃、抢劫或者其他犯罪嫌疑的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未向公安机关报告,擅自拆解、改装、拼装、倒卖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原审批发证部门分别吊销《资格认定书》、《特种行业许可证》、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565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 对出售不能继续使用的报废汽车零配件或者出售的报废汽车零配件未标明“报废汽车回用件”的处罚 | 【行政法规】《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07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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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必须拆解回收的报废汽车;其中,回收的报废营运客车,应当在公安机关的监督下解体。拆解的“五大总成”应当作为废金属,交售给钢铁企业作为冶炼原料;拆解的其他零配件能够继续使用的,可以出售,但必须标明“报废汽车回用件”。 | ||||||
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拆解报废汽车,应当遵守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污染。 | ||||||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出售不能继续使用的报废汽车零配件或者出售的报废汽车零配件未标明“报废汽车回用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566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 对利用报废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拼装汽车或者出售报废汽车整车、“五大总成”、拼装车的处罚 | 【行政法规】《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07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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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利用报废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拼装汽车。 | ||||||
禁止报废汽车整车、“五大总成”和拼装车进入市场交易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交易。 | ||||||
禁止拼装车和报废汽车上路行驶。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利用报废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拼装汽车或者出售报废汽车整车、“五大总成”、拼装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报废汽车整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拼装车,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由原审批发证部门分别吊销《资格认定书》、《特种行业许可证》、营业执照。 | ||||||
1567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 对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处罚 | 【法律】《野生动物保护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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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 ||||||
【行政法规】《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 ||||||
第三十七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 | ||||||
1568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 对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 | 【行政法规】《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4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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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 ||||||
1569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 对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处罚 | 【行政法规】《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4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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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570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 对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处罚 | 【法律】《野生动物保护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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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 ||||||
1571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 对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处罚 | 【行政法规】《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5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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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
1572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 对擅自研制、仿制、引进、销售、购买和使用印制人民币所特有的防伪材料、防伪技术、防伪工艺和专用设备的处罚 | 【行政法规】《人民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80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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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研制、仿制、引进、销售、购买和使用印制人民币所特有的防伪材料、防伪技术、防伪工艺和专用设备。 | ||||||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573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 对非法买卖流通人民币和纪念币及损害人民币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人民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80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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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禁止非法买卖流通人民币。 | ||||||
纪念币的买卖,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 | ||||||
第二十六条 装帧流通人民币和经营流通人民币,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第二十七条 禁止下列损害人民币的行为:(一)故意毁损人民币;(二)制作、仿制、买卖人民币图样;(三)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宣传品、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使用人民币图样;(四)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损害人民币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销毁非法使用的人民币图样。 | ||||||
1574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 对擅自收购、销售、交换和留用金银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金银管理条例》(1983年6月15日国务院发布) |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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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下列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由中国人民银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海关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给予以下处罚: | ||||||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九、十、十一条规定,擅自收购、销售、交换和留用金银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强制收购或者贬值收购。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并处以罚款,或者单处以没收。 违反本条例第八、九、十、十一条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另处以吊销营业执照。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私自熔化、销毁、占有出土无主金银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追回实物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改变使用用途或者转让金银原材料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警告,或者追回已配售的金银。情节严重的,处以罚款直至停止供应。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私自经营的,或者擅自改变经营范围的,或者套购、挪用、克扣金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罚款或者没收。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以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停业。 (五)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将金银计价使用、私相买卖、借贷抵押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强制收购或者贬值收购。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罚款或者没收。 (六)违反本条例第五章有关金银进出国境管理规定或者用各种方法偷运金银出境的,由海关依据本条例和国家海关法规处理。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收兑。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单位追究行政责任。 | ||||||
1575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 对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向未经许可违法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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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向未经许可违法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 ||||||
1576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 对违规制造民用枪支或制造、销售仿真枪的处罚 | 【法律】《枪支管理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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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或者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一)未按照规定的技术标准制造民用枪支的; (二)在禁止携带枪支的区域、场所携带枪支的; (三)不上缴报废枪支的; (四)枪支被盗、被抢或者丢失,不及时报告的; (五)制造、销售仿真枪的。 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行为的,没收其枪支,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五)项所列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没收其仿真枪,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
1577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 对商品零售场所违反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规定的处罚 | 【规章】《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2008年商务部 发展改革委 工商总局令第8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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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商品零售场所可自主制定塑料购物袋价格,但不得有下列行为: | ||||||
(一)低于经营成本销售塑料购物袋; (二)不标明价格或不按规定的内容方式标明价格销售塑料购物袋; (三)采取打折或其他方式不按标示的价格向消费者销售塑料购物袋; (四)向消费者无偿或变相无偿提供塑料购物袋。 第七条 商品零售场所应当在销售凭证上单独列示消费者购买塑料购物袋的数量、单价和款项。以出租摊位形式经营的集贸市场对消费者开具销售凭证确有困难的除外。 第十五条 商品零售场所的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竞争行为和第七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 ||||||
1578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 对商品零售场所未向依法设立的塑料购物袋生产厂家、批发商或进口商采购塑料购物袋,未索取相关证照,未建立塑料购物袋购销台账的处罚 | 【规章】《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2008年商务部 发展改革委 工商总局令第8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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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商品零售场所应向依法设立的塑料购物袋生产厂家、批发商或进口商采购塑料购物袋,并索取相关证照,建立塑料购物袋购销台账,以备查验。 | ||||||
第十六条 商品零售场所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 | ||||||
1579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 对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处罚 | 【法律】《烟草专卖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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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 ||||||
【行政法规】《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23号) | ||||||
第六十条 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 ||||||
1580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 对非法印制烟草制品商标标识的处罚 | 【法律】《烟草专卖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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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烟草制品商标标识必须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企业印制;非指定的企业不得印制烟草制品商标标识。 | ||||||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非法印制烟草制品商标标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销毁印制的商标标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 ||||||
1581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 对倒卖烟草专卖品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处罚 | 【法律】《烟草专卖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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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倒卖烟草专卖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倒卖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 ||||||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烟草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前款罪的,依法从重处罚。 | ||||||
1582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 对非法生产、买卖军服、军服专用材料或生产、销售军服仿制品的处罚 | 【行政法规】《军服管理条例》(国务院 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547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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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数额巨大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一)非法生产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的; (二)买卖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的; (三)生产、销售军服仿制品的。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涉嫌非法生产、销售军服或者军服仿制品的行为时,可以查封、扣押涉嫌物品。 | ||||||
1583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 对军服承制企业转让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生产合同或者生产技术规范,或者委托其他企业生产军服、军服专用材料;销售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未经改制、染色等处理的军服、军服专用材料残次品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军服管理条例》(国务院 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547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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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军服承制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 ||||||
(一)转让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生产合同或者生产技术规范,或者委托其他企业生产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的; | ||||||
(二)销售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未经改制、染色等处理的军服、军服专用材料残次品的; | ||||||
1584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 对使用军服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曾经装备的制式服装从事经营活动或者以“军需”、“军服”、“军品”等用语招揽顾客的处罚 | 【行政法规】《军服管理条例》(国务院 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547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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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军服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曾经装备的制式服装从事经营活动,或者以“军需”、“军服”、“军品”等用语招揽顾客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 ||||||
1585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 对擅自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处罚 | 【行政法规】《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129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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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其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可以处以相当于销售额二倍以下的罚款。 | ||||||
1586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 对制盐企业违反盐业管理规定的处罚 | 【行政法规】《盐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1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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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他们的职责分工,有权予以制止,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非法所得额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吊销其营业执照。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587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 对特许人利用广告实施欺骗、误导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85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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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第二款 特许人在推广、宣传活动中,不得有欺骗、误导的行为,其发布的广告中不得含有宣传被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收益的内容。 | ||||||
第二十七条 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特许人利用广告实施欺骗、误导行为的,依照广告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 ||||||
1588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 对未经监制擅自生产信封或冒用其他企业监制证书号的企业的处罚 | 【规章】《信封生产监制管理办法》(1993年邮电部 国家技术监督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19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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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任何生产企业不得使用过期的监制证书。监制证书不得转让、借用。未取得监制证书的企业不得印制信封。未经监制擅自生产信封或冒用其他企业监制证书号的企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和销售,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 ||||||
1589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 对拒不执行有关暂停销售,听候检查,不得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财物命令的处罚 | 【规章】《工商行政管理暂行规定》(1995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45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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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对拒不执行有关暂停销售,听候检查,不得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财物命令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情节,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1590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 对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业活动行为的处罚 | 【法律】《商标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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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第五款 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 ||||||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罚款。 | ||||||
1591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 对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处罚 | 【法律】《产品质量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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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592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 对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处罚 | 【法律】《产品质量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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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593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 对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处罚 | 【法律】《产品质量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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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
1594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 对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处罚 | 【法律】《产品质量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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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条 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595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 对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处罚 | 【法律】《产品质量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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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条 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
1596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 对产品标识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 【法律】《产品质量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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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条 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
1597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 对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处罚 | 【法律】《产品质量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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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条 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
1598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 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 【法律】《产品质量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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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或者证明不实,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撤销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 | ||||||
产品质量认证机构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未依法要求其改正或者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资格的,对因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失,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认证资格。 | ||||||
1599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 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处罚 | 【法律】《产品质量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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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600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 对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罚 | 【法律】《产品质量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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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条 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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