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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信息公示目录 第十七卷

来源:山西高平 发布时间:2017-05-31 【字体:
序号 行政职  权类别 行政决 定部门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行政相  对  人 备注
1601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对擅自生产销售或超范围生产防伪技术产品的处罚 【规章】《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2002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27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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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未按本办法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销售防伪技术产品,以及已获得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许可证,而超出规定范围生产防伪技术产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限期取得生产许可证;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货值金额15%至20%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602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对生产假冒他人、相同或近似的防伪技术产品以及非法生产、买卖防伪技术产品或者含有防伪技术产品的包装物、标签的处罚 【规章】《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2002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27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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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防伪技术产品的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分别予以处罚:……(二)生产假冒他人的防伪技术产品,为第三方生产相同或者近似的防伪技术产品,以及未订立合同或者违背合同非法生产、买卖防伪技术产品或者含有防伪技术产品的包装物、标签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 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1603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对选用违规防伪技术产品或在假冒产品上使用防伪技术产品的处罚 【规章】《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2002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27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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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防伪技术产品的使用者有以下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选用未获得生产许可证的防伪技术产品生产企业生产的防伪技术产品的;
(二)选用未获得防伪注册登记的境外防伪技术产品的;
1604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对企业未依照规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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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605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对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事项发生变化未依照规定办理重新审查或变更手续的处罚 【行政法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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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重新审查手续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606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对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法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处罚 【行政法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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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1607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对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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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608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对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处罚 【行政法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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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609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对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处罚 【行政法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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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 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责令改正,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1610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对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处罚 【行政法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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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 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611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对企业用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法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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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条 企业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1612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对承担发证产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伪造检验结论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行政法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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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条 承担发证产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伪造检验结论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613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对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从事与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相关的生产、销售活动,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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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条 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从事与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相关的生产、销售活动,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


1614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对企业试生产的产品未经出厂检验合格或者未在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标明“试制品”即销售的处罚 【规章】《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14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6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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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条 企业试生产的产品未经出厂检验合格或者未在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标明“试制品”即销售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1615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对制造、销售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处罚 【法律】《计量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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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制造、销售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停止制造、销售该种新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1616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对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以及出版物的处罚 【行政法规】《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 法人和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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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条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改正;属出版物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并处一千元元以下的罚款。


1617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对制造、销售和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处罚 【行政法规】《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 法人和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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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8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对进口或者销售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的处罚 【规章】《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1996年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44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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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进口或者销售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的,由县级以上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封存其计量器具,责令外商或者其代理人补办型式批准手续,并可以处以相当于进口或者销售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1619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对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经考核合格而开展计量检定的处罚 【行政法规】《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 法人和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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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而开展计量检定,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1620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对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依法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处罚 【行政法规】《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 法人和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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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1621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对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处罚 【行政法规】《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 法人和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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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生产、停止营业,封存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1622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对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 法人和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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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封存该种新产品,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1623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对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未经出厂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而出厂的处罚 【行政法规】《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 法人和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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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 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未经出厂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而出厂的,责令其停止出厂,没收全部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1624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对销售未经省级以上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技术机构检定合格的进口计量器具的处罚 【行政法规】《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 法人和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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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 进口计量器具,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检定合格而销售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封存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其销售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规章】《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1996年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44号)
第四十二条 进口的计量器具未经省级以上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委托的技术机构检定合格而销售的,由县级以上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封存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其销售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1625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对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处罚 【行政法规】《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 法人和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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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 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1626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对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的处罚 【行政法规】《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 法人和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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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条 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的,责令其停止经营销售,没收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1627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对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的处罚 【行政法规】《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 法人和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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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条 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没收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628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对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国家规定范围以外的计量器具或者不按照规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 法人和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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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国家规定范围以外的计量器具或者不按照规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制造、修理,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1629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对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处罚 【行政法规】《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 法人和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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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条 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责 令其停止检验,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1630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对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的处罚 【行政法规】《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 法人和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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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条 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的,没收其非法检定印、证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631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对集市主办者违反计量监督管理规定的处罚 【规章】《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2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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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集市主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集市主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没收淘汰的计量器具,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集市主办者营业执照。
集市主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项规定的,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1632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对经营者违反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规定的处罚 【规章】《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2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没收计量器具,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应当使用计量器具测量量值而未使用计量器具的,给予现场处罚,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经营者销售商品的结算值与实际值不相符的,按照《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处罚。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予现场处罚。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六)项规定的,按照《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1633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对商品生产者违反商品量计量规定的处罚 【规章】《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1999年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3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四条 生产者生产定量包装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或者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1634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对销售者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或者零售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或者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规定》或者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处罚 【规章】《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1999年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3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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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销售者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或者零售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或者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规定》或者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1635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对销售者销售国家对计量偏差没有规定的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处罚 【规章】《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1999年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3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六条 销售者销售国家对计量偏差没有规定的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 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20000元的罚款。


1636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对商品收购者收购商品违反商品量计量规定的处罚 【规章】《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1999年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3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七条 收购者收购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被收购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20000元的罚款。


1637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对加油站经营者违反计量器具管理规定的处罚 【规章】《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2年国家质检总局令第35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九条 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应当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使用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和出厂产品合格证不齐全或者无进口计量器具检定证书的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使用,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燃油加油机安装后未报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强制检定合格即投入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可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和停止使用,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可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项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和停止使用,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0%至50%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规定,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破坏计量器具及其铅(签)封,擅自改动、拆装燃油加油机,使用未经批准而改动的燃油加油机,以及弄虚作假、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提请省级经贸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加油站《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八)项规定,未使用计量器具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成品油零售量的结算值与实际值之差超过国家规定允许误差的,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1638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对加油站经营者拒不提供成品油零售账目或者提供不真实账目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罚 【规章】《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2年国家质检总局令第35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十条 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提供成品油零售账目或者提供不真实账目,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处以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1639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对获得《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的生产者违规计量或擅自使用的处罚 【规章】《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5年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75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十六条 获得《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的生产者,违反《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评价规范》要求的,责令其整改,停止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可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或者拒绝整改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
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未经备案,擅自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处30000元以下罚款。

1640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对定量包装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的的处罚 【规章】《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5年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75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十七条 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的,责令改正;未标注净含量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1641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对批量定量包装商品的平均实际含量未大于或者等于其标注净含量的处罚 【规章】《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5年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75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十八条 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经检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检验批货值金额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1642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对眼镜制配者违反计量器具管理规定的处罚 【规章】《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54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九条 眼镜制配者违反本办法第四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登记造册,报当地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的,责令改正;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2000   元以下罚款;使用属于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定期检定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六)项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改正;使用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责令停止使用,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1643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对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和成品眼镜生产者未配备适应的计量检测设备或未保证出具的眼镜产品计量数据准确可靠的处罚 【规章】《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54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十条 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生产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建议工商主管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1644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对从事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经营者违反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规定的处罚 【规章】《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54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十一条 从事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建议工商主管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三)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1645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对眼镜制配者拒不提供眼镜制配账目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罚 【规章】《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54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十二条 眼镜制配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提供眼镜制配账目,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处以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1646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对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擅自开展须经授权方可开展的工作的或超过授权期限继续开展被授权项目工作的处罚 【规章】《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2001年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15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十七条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开展须经授权方可开展的工作的;
(二)超过授权期限继续开展被授权项目工作的。
1647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对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擅自变更、新增授权项目及其他违规行为的处罚 【规章】《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2001年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15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十八条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计量授权证书: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或者批准,擅自变更授权项目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二、三、四项目规定之一的。
1648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对销售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七十九条 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销售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由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649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对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3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生产,并没收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处以该批产品化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1650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对获得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处罚 【行政法规】《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3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三十五条 获得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认证部门撤销其认证证书。


1651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认证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认证认可条例》(国务院令第390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五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认证活动的,予以取缔,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652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对境外认证机构未经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处罚 【行政法规】《认证认可条例》(国务院令第390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五十八条 境外认证机构未经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予以取缔,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批准设立的境外认证机构代表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1653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对获得批准的认证机构违反认证认可管理程序的处罚 【行政法规】《认证认可条例》(国务院令第390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六十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一)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认证活动的;
(二)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
(三)未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其使用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的;
(四)聘用未经认可机构注册的人员从事认证活动的。
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1654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对认证机构在认证工作中违规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认证认可条例》(国务院令第390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六十一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委托人未参加认证咨询或者认证培训等为理由,拒绝提供本认证机构业务范围内的认证服务,或者向委托人提出与认证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的;
(二)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文字和名称,与国家推行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或者妨碍社会管理,或者有损社会道德风尚的;
(三)未公开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收费标准等信息的;
(四)未对认证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
(五)未及时向其认证的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的。
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对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1655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对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超范围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或指定的认证机构转让指定的认证业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认证认可条例》(国务院令第390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六十五条 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超出指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指定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指定的认证机构转让指定的认证业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1656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对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合格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处罚 【行政法规】《认证认可条例》(国务院令第390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六十七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657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对伪造、变造、出租、出借、冒用、买卖或者转让认证证书及转让或者倒卖认证标志的处罚 【规章】《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2009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17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五十三条 伪造、变造、出租、出借、冒用、买卖或者转让认证证书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罚款。
转让或者倒卖认证标志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1658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对认证培训机构违反认证培训机构管理规定的处罚 【规章】《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81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至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1659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对认证培训机构在监督检查中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处罚 【规章】《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81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三十五条 认证培训机构在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对其实施的监督检查中,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停业整顿,并予以公布。


1660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对混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处罚 【规章】《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200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63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对混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未通过认证,但在其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广告等其他宣传中,使用虚假文字表明其通过认证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伪造、冒用认证标志、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1661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对伪造、冒用、非法买卖认证标志的处罚 【规章】《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2013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5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四十七条 伪造、冒用、非法买卖认证标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1662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对伪造、变造、冒用、非法买卖、转让、涂改认证证书的的处罚 【规章】《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2013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5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四十八条 伪造、变造、冒用、非法买卖、转让、涂改认证证书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


1663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对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及标签上标注含有“有机”、“ORGANIC”等字样且可能误导公众认为该产品为有机产品的文字表述和图案的处罚  【规章】《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2013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5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及标签上标注含有“有机”、“ORGANIC”等字样且可能误导公众认为该产品为有机产品的文字表述和图案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1664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对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的处罚 【规章】《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2002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地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其停止,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1665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对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违反其管理规定的处罚 【规章】《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65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三十八条 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缺乏必要的管理制度和程序区分强制性产品认证、工厂检查、检测活动与自愿性产品认证、委托检查、委托检测活动的;
(二)利用强制性产品认证业务宣传、推广自愿性产品认证业务的;
(三)未向认证委托人提供及时、有效的认证、检查、检测服务,故意拖延的或者歧视、刁难认证委托人,并牟取不当利益的;
(四)对执法监督检查活动不予配合,拒不提供相关信息的;
(五)未按照要求提交年度工作报告或者提供强制性产品认证、工厂检查、检测信息的。

1666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对棉花经营者在收购过程中违反棉花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的的处罚 【行政法规】《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70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二十四条 棉花经营者收购棉花,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不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后确定所收购棉花的类别、等级、数量,或者对所收购的超出国家规定水分标准的棉花不进行技术处理,或者对所收购的棉花不分类别、等级置放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1667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对棉花经营者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皮辊机、轧花机、打包机以及其他棉花加工设备加工棉花的处罚 【行政法规】《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70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棉花经营者加工棉花,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棉花加工设备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没收并监督销毁禁止的棉花加工设备,并处非法设备实际价值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资格认定机关取消其棉花加工资格。


1668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对棉花经营者在销售过程中违反棉花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法规】《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70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二十六条 棉花经营者销售棉花,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销售的棉花没有质量凭证,或者其包装、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质量凭证、标识与实物不符,或者经公证检验的棉花没有公证检验证书、国家储备棉没有粘贴公证检验标志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669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对棉花经营者违反国家储备棉规定的处罚 【行政法规】《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70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二十七条 棉花经营者承储国家储备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未建立棉花入库、出库质量检查验收制度,或者入库、出库的国家储备棉实物与公证检验证书、标志不符,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维护、保养承储设施致使国家储备棉质量变异,或者将未经公证检验的棉花作为国家储备棉入库、出库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以上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670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对棉花经营者隐匿、转移、损毁被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70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二十八条 棉花经营者隐匿、转移、损毁被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的物品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处被隐匿、转移、损毁物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671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对棉花经营者伪造、变造、冒用棉花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的处罚 【规章】《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470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二十九条 棉花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伪造、变造、冒用棉花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672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对棉花经营者在棉花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处罚 【行政法规】《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70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三十条 棉花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在棉花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没收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棉花和违法所得,处违法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1673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对茧丝经营者在收购蚕茧过程中违反茧丝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的处罚 【规章】《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2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3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中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资格认定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蚕茧收购资格。


1674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对茧丝经营者在加工蚕茧过程中违反茧丝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的处罚 【规章】《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2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3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资格认定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茧丝加工资格。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没收并监督销毁按国家规定应当淘汰、报废的生产设备,并处非法设备实际价值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资格认定机关取消其茧丝准产资格。

1675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对茧丝经营者在销售蚕丝过程中违反茧丝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的处罚 【规章】《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2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3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中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676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对茧丝经营者违反国家储备茧丝规定的处罚 【规章】《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2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3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中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损失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建议主管部门对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处分。


1677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对茧丝经营者伪造、变造、冒用质量保证条件审核意见书、茧丝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的处罚 【规章】《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2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3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六)项、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678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对茧丝经营者在收购、加工、销售、承储等茧丝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处罚 【规章】《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2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3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没收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茧丝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茧丝经营者经营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茧丝的,依照上款处理。

1679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对茧丝经营者隐匿、转移、毁损被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罚 【规章】《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2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3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二十七条 茧丝经营者隐匿、转移、毁损被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的物品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处被隐匿、转移、毁损物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680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对生产大型机电设备、机动运输工具以及国务院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其他产品的企业未按照规定在产品的主体构件上注明材料成分的标准牌号的处罚 【法律】《清洁生产促进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公布能源消耗或者重点污染物产生、排放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公布,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681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对毛绒纤维经营者在毛绒纤维收购、加工、销售、承储等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处罚 【规章】《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9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十九条 毛绒纤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在毛绒纤维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没收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毛绒纤维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毛绒纤维经营者经营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毛绒纤维的,依照上款处理。

1682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对毛绒纤维经营者收购毛绒纤维过程中违反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的处罚 【规章】《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9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二十条 毛绒纤维经营者在收购毛绒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至第(四)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1683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对毛绒纤维经营者在毛绒纤维加工活动中违反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的处罚 【规章】《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9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二十一条 毛绒纤维经营者在加工毛绒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没收并监督销毁禁用的毛绒纤维加工设备,并处非法加工设备实际价值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1684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对毛绒纤维经营者在销售过程中违反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的处罚 【规章】《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9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二十二条 毛绒纤维经营者在销售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以及第二款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补办检验,对拒不补办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1685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对毛绒纤维经营者违反国家储备毛绒纤维规定的处罚 【规章】《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9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二十三条 毛绒纤维经营者在承储国家储备毛绒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686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对伪造、变造、冒用毛绒纤维质量凭证、标识、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证书和标志、和其他规定的检验的证书的处罚 【规章】《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9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二十四条 毛绒纤维经营者在收购、加工、销售、承储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687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对毛绒纤维经营者隐匿、转移、损毁被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物品的处罚 【规章】《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9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二十五条 隐匿、转移、损毁被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物品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处被隐匿、转移、损毁物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688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对麻类纤维经营者在麻类纤维收购、加工、销售等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处罚 【规章】《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3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十九条 麻类纤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在麻类纤维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没收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麻类纤维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1689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对麻类纤维经营者在收购麻类纤维过程中违反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的处罚 【规章】《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3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二十条 麻类纤维经营者在收购麻类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至第(四)项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1690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对麻类纤维经营者在加工麻类纤维过程中违反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的处罚 【规章】《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3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二十一条 麻类纤维经营者在加工麻类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至第(六)项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691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对麻类纤维经营者在销售麻类纤维过程中违反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的处罚 【规章】《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3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二十二条 麻类纤维经营者在销售麻类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罚款。


1692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对伪造、变造、冒用麻类纤维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的处罚 【规章】《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3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二十三条 麻类纤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693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对麻类纤维经营者隐匿、转移、损毁被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物品的处罚 【规章】《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3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二十四条 隐匿、转移、损毁被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物品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处被隐匿、转移、损毁物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694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对絮用纤维制品生产者违反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的处罚 【规章】《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6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89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予以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予以警告,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695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对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的处罚 【法律】《节约能源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七十条 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停止生产、进口、销售,没收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用能产品、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1696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对违反能源效率标识规定的处罚 【法律】《节约能源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标注能源效率标识而未标注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或者使用的能源效率标识不符合规定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规章】《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号)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节能管理部门或者地方质检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和停止使用能源效率标识;情节严重的,由地方质检部门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的,或者应当办理变更手续而未办理的;  
(二)使用的能源效率标识的样式和规格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1697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的处罚 【法律】《节约能源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七十四条 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1698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和人员违反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规定的处罚 【规章】《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2009年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21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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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未取得检验资格许可证书擅自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安检机构超出批准的检验范围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撤销安检机构检验资格。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撤销安检机构检验资格: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检验资格证书的;
(二)未按照规定参加检验能力比对试验的;
(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检验结果和有关技术资料进行保存,逾期未改的;
(四)未经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擅自迁址、改建或增加检测线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
(五)拒不接受监督检查和管理的。
1699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对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活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活动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制造的特种设备,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已经实施安装、改造、修理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责令限期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改造、修理。


1700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对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未经鉴定擅自用于制造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未经鉴定,擅自用于制造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制造的特种设备,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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