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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信息公示目录 第十八卷

来源:山西高平 发布时间:2017-06-01 【字体:
序号 行政职 权类别 行政决  定部门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行政相 对  人 备注
1701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对未进行型式试验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进行型式试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1702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对特种设备出厂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随附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出厂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随附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1703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对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三十日内未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三十日内未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1704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对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重大修理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监督检验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重大修理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监督检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1705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对电梯制造单位违反特种设备安全规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电梯制造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调试的;
(二)对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时,发现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的。
1706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对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违反特种设备安全规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一)不再具备生产条件、生产许可证已经过期或者超出许可范围生产的;(二)明知特种设备存在同一性缺陷,未立即停止生产并召回的。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生产、销售、交付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交付的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生产许可证的,责令停止生产,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1707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对特种设备经营单位违反特种设备安全规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销售、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二)销售、出租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或者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维护保养的特种设备的。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销售单位未建立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或者进口特种设备未履行提前告知义务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销售、交付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1708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违反特种设备安全规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
(二)未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或者安全技术档案不符合规定要求,或者未依法设置使用登记标志、定期检验标志的;
(三)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或者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
(四)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的;
(五)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的;
(六)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的。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
(二)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使用的;
(三)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未依法履行报废义务,并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的。
1709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对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未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等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充装许可证。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1710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违反人员使用规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的;
(二)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检测和作业的;
(三)未对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的。

1711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对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违反特种设备安全规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的;
(二)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未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未对安全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进行检查确认的;
(三)未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的。

1712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电梯维护保养或不按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的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1713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对发生特种设备事故后违规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八十九条 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主要负责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
(一)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二)对特种设备事故迟报、谎报或者瞒报的。
1714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对特种设备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九十条 发生事故,对负有责任的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1715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对特种设备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九十一条 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
(一)发生一般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

1716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对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不履行岗位职责违反操作规程和有关安全规章制度造成事故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不履行岗位职责,违反操作规程和有关安全规章制度,造成事故的,吊销相关人员的资格。


1717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在执业中违规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
(一)未经核准或者超出核准范围、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检验、检测的;
(二)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检验、检测的;
(三)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
(四)发现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相关单位,并立即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的;
(五)泄露检验、检测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
(六)从事有关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七)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
(八)利用检验工作故意刁难相关单位的。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格。

1718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监督检查及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擅自处置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注销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书。

1719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对已经取得许可、核准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检验检测机构违反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规定的处罚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八十二条 已经取得许可、核准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相应资格:
(一)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二)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条件,继续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检验检测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特种设备生产、检验检测的;
(四)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书或者监督检验报告的。

1720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对发生特种设备事故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等行为的处罚 【规章】《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2009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15号)
第四十六条   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等处以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二)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或者资料的;(三)阻挠、干涉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1721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对气瓶充装单位违反气瓶安全监察规定生产欺气瓶的处罚 【规章】《气瓶安全监察规定》(2003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6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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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充装,直至吊销其充装许可证:
(一)充装非自有产权气瓶(车用气瓶、呼吸用气瓶、灭火用气瓶、非重复充装气瓶和其他经省级质监部门安全监察机构同意的气瓶除外);  
(二)对使用过的非重复充装气瓶再次进行充装;
(三)充装前不认真检查气瓶钢印标志和颜色标志,未按规定进行瓶内余气检查或抽回气瓶内残液而充装气瓶,造成气瓶错装或超装的;
(四)对气瓶进行改装和对报废气瓶进行翻新的;
(五)未按规定粘贴气瓶警示标签和气瓶充装标签的;
(六)负责人或者充装人员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的。
1722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对气瓶检验机构对定期检验不合格应予报废的气瓶未进行破坏性处理而直接退回气瓶送检单位或者转卖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处罚 【规章】《气瓶安全监察规定》(2003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6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四十九条 气瓶检验机构对定期检验不合格应予报废的气瓶,未进行破坏性处理而直接退回气瓶送检单位或者转卖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


1723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对气瓶或者瓶装气体销售单位违反气瓶安全监察规定销售气瓶的处罚 【规章】《气瓶安全监察规定》(2003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6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五十条 气瓶或者瓶装气体销售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销售无制造许可证单位制造的气瓶或者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气体;
(二)收购、销售未经破坏性处理的报废气瓶或者使用过的非重复充装气瓶以及其他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气瓶。
1724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对用人单位违反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规定的处罚 【规章】《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2011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40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用人单位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章指挥特种设备作业的;
(二)作业人员违反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操作,或者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未立即向现场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用人单位未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的。
1725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对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处罚 【规章】《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2011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40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三十二条 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726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对起重机械原使用单位未在使用单位发生变更后30日内到原登记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注销的处罚 【规章】《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2006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2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十八条 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发生变更的,原使用单位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到原登记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注销;新使用单位应当按规定到所在地的登记部门办理使用登记。
第三十六条 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发生变更,原使用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未在变更后30日内到原登记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注销的,责令改正,处以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1727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对在用的旧起重机械不具有原使用单位的使用登记注销证明的处罚 【规章】《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2006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2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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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第一项 旧起重机械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使用单位方可投入使用:
(一)具有原使用单位的使用登记注销证明;
第三十七条 使用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要求的起重机械的,责令改正,处以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1728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对承租使用没有在登记部门进行使用登记的、没有完整安全技术档案的或监督检验或者定期检验不合格的起重机械的处罚 【规章】《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2006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2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起重机械承租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五)项规定,在承租使用期间对起重机械进行日常维护保养并记录,对承租起重机械的使用安全负责。
禁止承租使用下列起重机械:没有完整安全技术档案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1729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对大型游乐设施制造、安装单位违反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的处罚 【规章】《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2013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4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三十八条 大型游乐设施制造、安装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对设计进行安全评价,提出安全风险防控措施的;
(二)未对设计中首次使用的新技术进行安全性能验证的;
(三)未明确整机、主要受力部件的设计使用期限的;
(四)未在大型游乐设施明显部位装设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铭牌的;
(五)使用维护说明书等出厂文件内容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
(六)对因设计、制造、安装原因,存在质量安全问题隐患的,未按照本规定要求进行排查处理的。

1730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对大型游乐设施改造单位未进行设计文件鉴定、型式试验的处罚 【规章】《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2013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4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三十九条 大型游乐设施改造单位违反本规定,未进行设计文件鉴定、型式试验的,予以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731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对大型游乐设施运营使用单位违反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的处罚 【规章】《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2013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4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四十条 大型游乐设施运营使用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使用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大型游乐设施的;
(二)设备运营期间,无安全管理人员在岗的;
(三)配备的持证操作人员未能满足安全运营要求的;
(四)未及时更换超过设计使用期限要求的主要受力部件的;
(五)租借场地开展大型游乐设施经营的,未与场地提供单位签订安全管理协议,落实安全管理制度的;
(六)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和使用维护说明书等要求进行重大修理的。

1732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对安装、改造和重大修理施工现场的作业人员数量不能满足施工要求或具有相应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的人数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处罚 【规章】《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2013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4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安装、改造和重大修理施工现场的作业人员数量不能满足施工要求或具有相应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的人数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予以警告,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1733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以及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处罚 【法律】《安全生产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九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734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对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中违反安全生产规定的处罚 【法律】《安全生产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1735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或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以及不遵守相关制度的处罚 【法律】《安全生产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九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三)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四)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

1736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对生产经营单位将在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中违反安全生产规定的处罚 【法律】《安全生产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一百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1737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对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经许可生产食品添加剂的处罚 【法律】《食品安全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一百二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1738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对八类最严重违法食品生产经营行为的处罚 【法律】《食品安全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
(二)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三)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
(四)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五)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六)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违法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外,可以由公安机关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拘留。
1739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对十一类违法生产经营行为的处罚 【法律】《食品安全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六)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七)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
(八)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
(九)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生产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或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1740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对四类违法生产经营行为的处罚 【法律】《食品安全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一百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1741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对生产经营过程违法行为的处罚 【法律】《食品安全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
(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
(四)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
(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
(六)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七)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
(八)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按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九)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未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标签等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十)特殊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或者未定期提交自查报告;
(十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
(十二)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十三)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用水,使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出厂的餐具、饮具未按规定检验合格并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或者未按规定在独立包装上标注相关内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对生产的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1742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对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处罚 【法律】《食品安全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一百二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许可证。


1743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对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等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法律】《食品安全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一百三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依法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违反本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

1744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违法行为的处罚 【法律】《食品安全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一百三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消费者通过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购买食品,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入网食品经营者或者食品生产者要求赔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入网食品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由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赔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入网食品经营者或者食品生产者追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承诺的,应当履行其承诺。

1745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对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违法行为的处罚 【法律】《食品安全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一百三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1746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对拒绝、阻挠、干涉开展食品安全工作的处罚 【法律】《食品安全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对举报人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打击报复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承担责任。

1747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对屡次违法的处罚 【法律】《食品安全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一百三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法规定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以外处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1748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对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处罚 【法律】《食品安全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一百三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食品检验机构、食品检验人员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或者机构撤销该食品检验机构的检验资质,没收所收取的检验费用,并处检验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检验费用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依法对食品检验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食品检验人员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食品检验人员给予开除处分。
违反本法规定,受到开除处分的食品检验机构人员,自处分决定作出之日起十年内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作;因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因出具虚假检验报告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受到开除处分的食品检验机构人员,终身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作。食品检验机构聘用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作的人员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或者机构撤销该食品检验机构的检验资质。
食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1749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对虚假宣传和违法推荐食品的处罚 【法律】《食品安全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一百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广告中对食品作虚假宣传,欺骗消费者,或者发布未取得批准文件、广告内容与批准文件不一致的保健食品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广告经营者、发布者设计、制作、发布虚假食品广告,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宣传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食品检验机构、食品行业协会以广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消费者组织以收取费用或者其他牟取利益的方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对食品作虚假宣传且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停销售该食品,并向社会公布;仍然销售该食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食品,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1750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对食品生产者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规章】《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者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食品生产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751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对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申请变更、注销的处罚 【规章】《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者工艺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食品类别等事项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或者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报告的,或者食品生产者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1752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对食品生产者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规章】《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753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对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申请变更、注销的处罚 【规章】《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经营许可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或者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报告的,或者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食品经营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1754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对食品生产者接到食品安全危害调查通知后未按规定评估报告、进行调查或不配合调查的处罚 【规章】《食品召回管理规定》(2007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8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三十六条 食品生产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一)接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食品安全危害调查通知,但未及时进行调查的;
(二)拒绝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食品安全危害调查的;
(三)未按本规定要求及时提交食品安全危害调查、评估报告的。

1755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对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处理主动召回的不安全食品的处罚 【规章】《食品召回管理规定》(2007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8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三十七条 食品生产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1756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对食品生产者未保存召回记录的处罚 【规章】《食品召回管理规定》(2007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8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二十八条 食品生产者应当保存召回记录,主要内容包括食品召回的批次、数量、比例、原因、结果等。
第三十八条 食品生产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1757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对食品生产者未及时对不安全食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销毁的处罚 【规章】《食品召回管理规定》(2007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8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三十一条 食品生产者应当及时对不安全食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根据有关规定应当销毁的食品,应当及时予以销毁。
第三十九条 食品生产者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义务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1758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从业人员违反食品卫生管理制度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办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由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每人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四项、第二款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三项、第二款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由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由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1759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食品安全法》和省人民政府明令禁止的食品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办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或《食品摊贩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760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未依照规定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或《食品摊贩登记证》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办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并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1761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对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企业擅自生产化妆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1989年卫生部令第3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二十四条 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企业擅自生产化妆品的,责令该企业停产,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3到5倍的罚款。


1762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对化妆品生产企业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化妆品或使用禁用原料和未经批准的新原料生产化妆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1989年卫生部令第3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二十五条 生产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的化妆品,或者使用化妆品禁用原料和未经批准的化妆品新原料的,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到5倍的罚款,并且可以责令该企业停产或者吊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1763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对进口或者销售未经批准或检验的进口化妆品的企业的处罚 【行政法规】《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1989年卫生部令第3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二十六条 进口或者销售未经批准或者检验的进口化妆品的,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3到5倍的罚款。


1764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对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化妆品卫生标准》的化妆品企业的处罚 【行政法规】《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1989年卫生部令第3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二十七条 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国家《化妆品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的,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3到5倍的罚款。


1765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对生产或销售标签未注明产品信息的化妆品企业的处罚 【行政法规】《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1989年卫生部令第3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对生产企业,可以责令该企业停产或者吊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对经营单位,可以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2到3倍的罚款。


1766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对生产或销售使用医疗用语宣传疗效的化妆品企业的处罚 【行政法规】《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1989年卫生部令第3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十二条 化妆品标签、小包装或者说明书上不得注有适应症,不得宣传疗效,不得使用医疗术语。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对生产企业,可以责令该企业停产或者吊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对经营单位,可以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2到3倍的罚款。

1767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对化妆品生产企业违反化妆品生产从业人员健康管理的处罚 【行政法规】《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1991年卫生部令第13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警告的处罚,并可同时责令其限期改进:
(二)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的人员患有《条例》第七条所列疾病之一,未调离者。

1768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对化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销售无质量合格标记或包装不合规定的化妆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1991年卫生部令第13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警告的处罚,并可同时责令其限期改进:
(三)具有违反《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之一的行为者。

1769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对涂改证照或批准文件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1991年卫生部令第13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警告的处罚,并可同时责令其限期改进:
(四)涂改《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者;
(五)涂改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者;
(六)涂改进口化妆品卫生审查批件或批准文号者。
1770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对化妆品生产企业和经营单位拒绝卫生监督的处罚 【行政法规】《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1991年卫生部令第13号发布)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警告的处罚,并可同时责令其限期改进:
(七)拒绝卫生监督者。

1771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对化妆品生产企业和经营单位经警告处罚,责令限期改进后仍无改进者的处罚 【行政法规】《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1991年卫生部令第13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停产或停止经营化妆品30天以内的处罚,对经营者并可以处没收违法所得及违法所得2到3倍的罚款的处罚:
(一)经警告处罚,责令限期改进后仍无改进者。

1772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对化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销售未经许可的化妆品、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化妆品或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1991年卫生部令第13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停产或停止经营化妆品30天以内的处罚,对经营者并可以处没收违法所得及违法所得2到3倍的罚款的处罚:
(三)具有违反《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之一的行为者。

1773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对转让、伪造、倒卖《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法规】《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1991年卫生部令第13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四十七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吊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处罚:
(二)转让、伪造、倒卖《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者。

1774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对化妆品生产企业和经营单位转让、伪造、倒卖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进口化妆品卫生审查批件或批准文号的处罚 【行政法规】《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1991年卫生部令第13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没收违法所得及违法所得2到3倍的罚款的处罚,并可以撤消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或进口化妆品批准文号:
(一)生产企业转让、伪造、倒卖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者;
(二)转让、伪造、倒卖进口化妆品卫生审查批件或批准文号者。
1775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对擅自在城乡集市贸易市场设点销售药品的处罚 【法律】《药品管理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七十二条 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360号)
第六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在城乡集市贸易市场设点销售药品或者在城乡集市贸易市场设点销售的药品超出批准经营的药品范围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1776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对超许可范围经营药品的处罚 【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2007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十七条 未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药品经营企业不得改变经营方式。
药品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的经营范围经营药品。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没收违法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四)药品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
1777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对未通过《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生产药品或未通过《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经营药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60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六十三条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开办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生产企业新建药品生产车间、新增生产剂型,在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内未通过《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仍进行药品生产的;
(二)开办药品经营企业,在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内未通过《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仍进行药品经营的。
1778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对违反《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处罚 【法律】《药品管理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七十八条 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未按照规定实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的资格。


1779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对核准地址以外的场所现货销售药品的处罚 【法律】《药品管理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七十三条 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2007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没收违法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一)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在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地址以外的场所现货销售药品的。
1780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对以展会等形式现货销售药品的处罚 【法律】《药品管理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七十三条 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2007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没收违法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三)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
1781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对擅自改变经营方式的处罚 【法律】《药品管理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七十三条 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2007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没收违法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四)药品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
1782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对销售非本企业生产的药品的处罚 【法律】《药品管理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七十三条 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2007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没收违法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二)药品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
1783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对医疗机构擅自使用其他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的处罚 【行政法规】《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60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六十六条 未经批准,医疗机构擅自使用其他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1784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对门诊部、诊所提供超范围和品种药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60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六十七条 个人设置的门诊部、诊所等医疗机构向患者提供的药品超出规定的范围和品种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1785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对承担药物临床试验的机构擅自进行临床试验的处罚 【行政法规】《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60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六十九条 违反《药品管理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擅自进行临床试验的,对承担药物临床试验的机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1786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对生产不符合炮制规范的中药饮片的处罚 【行政法规】《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60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七十一条 生产没有国家药品标准的中药饮片,不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炮制规范的;医疗机构不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标准配制制剂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1787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对医疗机构包装、标签、说明书违反规定的处罚 【行政法规】《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60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七十三条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生产、经营的药品及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其包装、标签、说明书违反《药品管理法》及本条例规定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1788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对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擅自变更药品生产经营许可事项的处罚 【行政法规】《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60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七十四条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变更药品生产经营许可事项,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而未办理的,由原发证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办变更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宣布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和《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无效;仍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1789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对在外阜发布药品广告未按规定备案的处罚 【行政法规】《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60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七十七条 发布药品广告的企业在药品生产企业所在地或者进口药品代理机构所在地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布药品广告,未按照规定向发布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由发布地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停止该药品品种在发布地的广告发布活动。


1790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对未违反有关规定,无主观故意销售、使用假劣药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60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八十一条 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未违反《药品管理法》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并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销售或者使用的药品是假药、劣药的,应当没收其销售或者使用的假药、劣药和违法所得;但是,可以免除其他行政处罚。


1791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未组织从业培训、建立培训档案、未按规定开具销售凭证、留存有关资料、销售凭证的处罚 【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2007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六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对其购销人员进行药品相关的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培训,建立培训档案,培训档案中应当记录培训时间、地点、内容及接受培训的人员。
第十一条第一款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批发企业销售药品时,应当开具标明供货单位名称、药品名称、生产厂商、批号、数量、价格等内容的销售凭证。
第十二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采购药品时,应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索取、查验、留存供货企业有关证件、资料,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索取、留存销售凭证。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按照本条前款规定留存的资料和销售凭证,应当保存至超过药品有效期1年,但不得少于3年。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
(二)药品生产、批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
(三)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未按照规定留存有关资料、销售凭证的。
1792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对未建立真实、完整的药品购销记录的处罚 【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2006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十一条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批发企业销售药品时,应当开具标明供货单位名称、药品名称、生产厂商、批号、数量、价格等内容的销售凭证。
药品零售企业销售药品时,应当开具标明药品名称、生产厂商、数量、价格、批号等内容的销售凭证。
第三十四条 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1793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规销售药品的处罚 【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2006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没收违法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在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地址以外的场所现货销售药品的;
(二)药品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
(三)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
(四)药品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

1794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对向无证生产、经营药品单位或个人提供药品的处罚 【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2006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从事无证生产、经营药品行为而为其提供药品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1795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对以本企业名义为他人经营药品提供便利条件的处罚 【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2006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三十六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按照《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1796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对生产、销售、使用假药的处罚 【法律】《药品管理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七十三条 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予以撤销,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797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对生产、销售、使用劣药的处罚 【法律】《药品管理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七十四条 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从事生产、销售假药及生产、销售劣药情节严重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十年内不得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假药、劣药的原辅材料、包装材料、生产设备,予以没收。
1798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对药品经营企业购进和销售医疗机构制剂的处罚 【法律】《药品管理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七十九条  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
【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2006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药品经营企业购进或者销售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的,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规定予以处罚。
1799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对药品零售企业及其人员违规销售处方药或甲类非处方药的处罚 【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2006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三十八条 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药品零售企业在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不在岗时销售处方药或者甲类非处方药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1800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对药品生产、批发企业未按照规定运输和储存药品的处罚 【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2006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三十九条 药品生产、批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在药品说明书规定的低温、冷藏条件下运输药品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关药品经依法确认属于假劣药品的,按照《药品管理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药品生产、批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在药品说明书规定的低温、冷藏条件下储存药品的,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有关药品经依法确认属于假劣药品的,按照《药品管理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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