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首页 >> 专题专栏 >> 专栏 >> 信用信息双公示 >> 信用信息公示目录

信用信息公示目录 第十九卷

来源:山西高平 发布时间:2017-06-01 【字体:
序号 行政职 权类别 行政决定部门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行政相对  人 备注
1801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赠送处方药或者甲类非处方药的处罚 【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2006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四十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赠送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1802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对违规采用的邮售、互联网交易等方式销售处方药的处罚 【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2006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四十二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以邮售、互联网交易等方式直接向公众销售处方药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1803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对非法收购药品的处罚 【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2006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非法收购药品的,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1804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对为假劣药品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处罚 【法律】《药品管理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七十六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假劣药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805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对从非法渠道购进药品的处罚 【法律】《药品管理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七十九条 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


1806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对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处罚 【法律】《药品管理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八十一条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吊销卖方、出租方、出借方的《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807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对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处罚 【法律】《药品管理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五年内不受理其申请,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1808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对向外销售医疗机构制剂的处罚 【法律】《药品管理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八十三条 医疗机构将其配制的制剂在市场销售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销售的制剂,并处违法销售制剂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809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对药品经营企业不按处方要求销售药品的处罚 【法律】【药品管理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十九条 药品经营企业销售药品必须准确无误,并正确说明用法、用量和注意事项;调配处方必须经过核对,对处方所列药品不得擅自更改或者代用。对有配伍禁忌或者超剂量的处方,应当拒绝调配;必要时,经处方医师更正或者重新签字,方可调配。药品经营企业销售中药材,必须标明产地。
   第八十四条 药品经营企业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

1810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对药品包装、标签、说明书违反规定的处罚 【法律】《药品管理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八十五条 药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除依法应当按照假药、劣药论处的外,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撤销该药品的批准证明文件。


1811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对擅自委托或者接受委托配制制剂的处罚 【法律】《药品管理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七十三条  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予以撤销,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监督管理办法》(试行)(2005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8号)
   第五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委托或者接受委托配制制剂的,对委托方和受托方均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1812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对无证生产经营药品或配制医疗机构制剂的处罚 【法律】《药品管理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七十二条 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813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对药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处罚 【法律】《药品管理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八十六条 药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药品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不实,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1814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对违反《药品管理法》有关药品广告管理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法律】《药品管理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法有关药品广告的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并由发给广告批准文号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撤销广告批准文号,一年内不受理该品种的广告审批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药品广告不依法履行审查职责,批准发布的广告有虚假或者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内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60号)
第七十七条 发布药品广告的企业在药品生产企业所在地或者进口药品代理机构所在地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布药品广告,未按照规定向发布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由发布地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停止该药品品种在发布地的广告发布活动。
1815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对国家食药监局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在承担口岸检验工作时,出具虚假检验报告或者违法收取检验费用的处罚 【法律】《药品管理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八十六条 药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药品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不实,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九十五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在药品监督检验中违法收取检验费用的,由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退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违法收取检验费用情节严重的药品检验机构,撤销其检验资格。

1816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对违反《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处罚 【法律】《药品管理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七十八条 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未按照规定实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的资格。
【规章】《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4号)
   第五十四条 药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一)药品生产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
1817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对药品生产企业违反药品生产监督管理有关规定的处罚 【规章】《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4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五十六条  药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药品生产许可证》登记事项变更的;
(二)接受境外制药厂商委托在中国境内加工药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的;
(三)企业质量负责人、生产负责人发生变更,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四)企业的关键生产设施等条件与现状发生变化,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的;
(五)发生重大药品质量事故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六)监督检查时,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

1818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对使用未经批准的药包材的处罚 【法律】《药品管理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四十九条 第三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劣药论处:(四)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未经批准的;
第七十五条 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3号)
           第六十二条 未经批准使用药包材产品目录中的药包材的,按照《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查处。
1819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对使用不合格药包材的处罚 【规章】《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3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六十五条 对使用不合格药包材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停止使用,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包装药品的药包材应当立即收回并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处理。


1820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对药包材检验机构出具虚假药包材检验报告书的处罚 【规章】《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3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六十六条 药包材检验机构在承担药包材检验时,出具虚假检验报告书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药包材检验机构资格。因虚假检验报告引起的一切法律后果,由作出该报告的药包材检验机构承担。


1821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对未获得《药包材注册证》生产药包材的处罚 【规章】《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3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未获得《药包材注册证》,擅自生产药包材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停止生产,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已经生产的药包材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处理。


1822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对生产并销售或者进口不合格药包材的处罚 【规章】《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3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六十四条第二款 生产并销售或者进口不合格药包材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停止生产或者进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已经生产或者进口的药包材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处理。


1823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对药品存在安全隐患不主动召回的处罚 【规章】《药品召回管理办法》(2007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9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三十条 药品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发现药品存在安全隐患而不主动召回药品的,责令召回药品,并处应召回药品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直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


1824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对擅自使用其他医疗机构制剂的处罚 【法律】《药品管理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七十九条 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
【行政法规】《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60号)
   第六十六条 未经批准,医疗机构擅自使用其他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1825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对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药品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规章】《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4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药品生产许可证》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给予警告,且在1年内不受理其申请。


1826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对拒绝召回存在安全隐患药品的处罚 【规章】《药品召回管理办法》(2007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9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三十一条 药品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拒绝召回药品的,处应召回药品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直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


1827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对未按规定通知停止销售、使用需召回药品的处罚 【规章】《药品召回管理办法》(2007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9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三十二条 药品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内通知药品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停止销售和使用需召回药品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1828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对未按要求采取改正措施或召回药品的处罚 【规章】《药品召回管理办法》(2007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9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三十三条 药品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求采取改正措施或者召回药品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1829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对未记录召回情况及销毁召回药品的处罚 【规章】《药品召回管理办法》(2007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9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三十四条 药品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1830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对药品生产企业违反药品召回制度相关规定的处罚 【规章】《药品召回管理办法》(2007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9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三十五条 药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建立药品召回制度、药品质量保证体系与药品不良反应监测系统的;
 (二)拒绝协助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调查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交药品召回的调查评估报告和召回计划、药品召回进展情况和总结报告的;
(四)变更召回计划,未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
1831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对药品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发现存在安全隐患,未停止销售或使用、未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未向药监部门报告的处罚 【规章】《药品召回管理办法》(2007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9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三十六条 药品经营企业、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和使用,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其他许可证。


1832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对药品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拒绝配合调查、拒绝协助召回药品的处罚 【规章】《药品召回管理办法》(2007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9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三十七条 药品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拒绝配合药品生产企业或者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有关药品安全隐患调查、拒绝协助药品生产企业召回药品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1833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对擅自仿制中药保护品种药品或伪造《中药品种保护证书》及有关证明文件进行生产、销售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药品种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106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擅自仿制中药保护品种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以生产假药依法论处。
伪造《中药品种保护证书》及有关证明文件进行生产、销售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没收其全部有关药品及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有关药品正品价格三倍以下罚款。

1834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对销售未获得《生物制品批签发合格证》的生物制品的处罚 【规章】《生物制品批签发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1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三十条 销售未获得《生物制品批签发合格证》的生物制品,依照《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和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三款  上述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835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对伪造《生物制品批签发合格证》的处罚 【规章】《生物制品批签发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1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三十一条 伪造《生物制品批签发合格证》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1836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对药品生产企业违反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制度的处罚 【规章】《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2010年卫生部令第81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五十八条 药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制度,或者无专门机构、专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工作的;
(二)未建立和保存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档案的;
           (三)未按照要求开展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报告、调查、评价和处理的;
           (四)未按照要求提交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的;
           (五)未按照要求开展重点监测的;
           (六)不配合严重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相关调查工作的;
           (七)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药品生产企业有前款规定第(四)项、第(五)项情形之一的,按照《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的规定对相应药品不予再注册。
1837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对药品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开展不良反应监测工作的处罚 【规章】《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2010年卫生部令第81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五十九条 药品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的;
      (二)未按照要求开展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报告、调查、评价和处理的;
(三)不配合严重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相关调查工作的。
1838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对医疗机构未按规定开展不良反应监测工作的处罚的处罚 【规章】《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2010年卫生部令第81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六十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一)无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的;(二)未按照要求开展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报告、调查、评价和处理的;(三)不配合严重药品不良反应和群体不良事件相关调查工作的。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应当移交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处理。
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及时通报同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1839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对未建立并保存疫苗购销记录的处罚 【行政法规】《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4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六十一条 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疫苗销售或者购销记录的,分别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1840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对国家免疫规划疫苗最小包装未标明专用标识的处罚 【行政法规】《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4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六十二条 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未依照规定在纳入国家免疫规划疫苗的最小外包装上标明“免费”字样以及“免疫规划”专用标识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封存相关的疫苗。


1841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对非法渠道购销第二类疫苗的处罚 【行政法规】《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4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六十三条 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第二类疫苗,或者疫苗批发企业从不具有疫苗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第二类疫苗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销售的疫苗,并处违法销售的疫苗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疫苗生产资格、疫苗经营资格。


1842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对储存、运输疫苗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行政法规】《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4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六十四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未在规定的冷藏条件下储存、运输疫苗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所储存、运输的疫苗予以销毁;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拒不改正的,由卫生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卫生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吊销接种单位的接种资格;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拒不改正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吊销疫苗生产资格、疫苗经营资格。


1843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对种植企业擅自改变年度种植计划、未按规定报告种植情况或储存麻醉药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六十六条 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种植资格:
(一)未依照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年度种植计划进行种植的;
(二)未依照规定报告种植情况的;
           (三)未依照规定储存麻醉药品的。
1844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对定点生产企业未按计划生产、未按规定报告生产情况或储存、销售、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六十七条 定点生产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药品;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生产资格:
 (一)未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年度生产计划安排生产的;
(二)未依照规定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生产情况的;
(三)未依照规定储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或者未依照规定建立、保存专用账册的;
(四)未依照规定销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
(五)未依照规定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
1845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定点批发企业未按规定渠道销售药品或违规经营原料药的处罚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六十八条 定点批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销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或者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经营麻醉药品原料药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原料药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药品;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违法销售药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批发资格。


1846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定点批发企业未按规定采购、未保证供药责任区域内供应、未送达医疗机构、未按规定报告信息和储存、销毁、调剂药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六十九条 定点批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批发资格:
 (一)未依照规定购进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
(二)未保证供药责任区域内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供应的;
(三)未对医疗机构履行送货义务的;
(四)未依照规定报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进货、销售、库存数量以及流向的;
(五)未依照规定储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或者未依照规定建立、保存专用账册的;
(六)未依照规定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
(七)区域性批发企业之间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调剂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或者因特殊情况调剂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后未依照规定备案的。
1847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对未按规定储存、销售、管理、销毁第二类精神药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七十条 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储存、销售或者销毁第二类精神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药品;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资格。


1848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对违规购买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购买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购买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或者停止相关活动,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849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对违规运输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七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运输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运输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850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对提供虚假材料、隐瞒有关情况,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资格的处罚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七十五条 提供虚假材料、隐瞒有关情况,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资格的,由原审批部门撤销其已取得的资格,5年内不得提出有关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申请;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依法吊销其许可证明文件。


1851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对药品研究单位在普通药品实验研究和研制过程中产生管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未按规定报告的处罚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七十六条 药品研究单位在普通药品的实验研究和研制过程中,产生本条例规定管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药品;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实验研究和研制活动。


1852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对药品临床试验机构以健康人为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临床试验受试对象的处罚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七十七条 药物临床试验机构以健康人为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临床试验的受试对象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受试对象造成损害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依法承担治疗和赔偿责任。


1853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对销售假劣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七十八条 定点生产企业、定点批发企业和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企业生产、销售假劣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取消其定点生产资格、定点批发资格或者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资格,并依照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1854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对从事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现金交易的处罚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七十九条 定点生产企业、定点批发企业和其他单位使用现金进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交易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交易的药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855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后未按规定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或报告的处罚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八十条 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案件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或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上级主管部门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


1856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对倒卖、转让、出租、出借、涂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许可证明文件的处罚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八十一条 依法取得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或者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运输等资格的单位,倒卖、转让、出租、出借、涂改其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原审批部门吊销相应许可证明文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857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对生产企业擅自生产或者未按照规定渠道供应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以及药品批发企业、药品零售企业擅自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处罚 【行政法规】《反兴奋剂条例》(国务院令第398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药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企业擅自生产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或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渠道供应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
(二)药品批发企业擅自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或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渠道供应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
(三)药品零售企业擅自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
1858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对擅自生产、收购、经营毒性药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3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生产、收购、经营毒性药品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没收其全部毒性药品,并处以警告或按非法所得的5至10倍罚款。情节严重、致人伤残或死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1859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对原辅料不符合标准的处罚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四条第二款  违反前款规定,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860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对未依法办理第一类医疗器械(含体外诊断试剂)变更备案或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含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登记事项变更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六十五条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向社会公告未备案单位和产品名称,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规章】《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号)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依法办理第一类医疗器械变更备案或者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注册登记事项变更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有关未备案的情形予以处罚。
           【规章】《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号)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依法办理第一类体外诊断试剂变更备案或者第二类、第三类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登记事项变更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有关未备案的情形予以处罚。
1861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对经营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的;
(二)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并保持有效运行的;
           (三)经营、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或者使用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的;
           (四)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医疗器械的;
           (五)委托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企业生产医疗器械,或者未对受托方的生产行为进行管理的。
           【规章】《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号)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二)经营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的。
1862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对违规生产、经营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及企业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
(一)生产、经营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
(二)未经许可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活动的;
(三)未经许可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的。
           有前款第一项情形、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或者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规章】《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号)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一)生产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
(二)未经许可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活动的;
(三)生产超出生产范围或者与医疗器械生产产品登记表载明生产产品不一致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
(四)在未经许可的生产场地生产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
(五)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委托生产终止后,受托方继续生产受托产品的。
第六十二条   《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办理延续,仍继续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1863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对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备案提供虚假材料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告备案单位和产品名称;情节严重的,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
【规章】《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号)
   第六十四条 从事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活动未按规定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1864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对医疗器械生产企业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器械生产备案凭证的处罚 【规章】《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器械生产备案凭证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


1865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对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生产第一类医疗器械时未备案或备案时提供虚假材料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六十五条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向社会公告未备案单位和产品名称,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告备案单位和产品名称;情节严重的,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
【规章】《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号)  第六十四条 从事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活动未按规定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1866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对出厂医疗器械未按照规定进行检验或未按规定附有合格证明文件等的处罚 【规章】《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出厂医疗器械未按照规定进行检验的;
 (二)出厂医疗器械未按照规定附有合格证明文件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办理《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变更登记的;
(四)未按照规定办理委托生产备案手续的;
(五)医疗器械产品连续停产一年以上且无同类产品在产,未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查符合要求即恢复生产的;
(六)向监督检查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资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的真实资料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情节严重或者造成危害后果,属于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相关规定的,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1867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对企业生产、经营、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医疗器械或未按要求组织生产或者未建立质量管理体系等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的;
(二)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并保持有效运行的;
(三)经营、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或者使用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的;
(四)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医疗器械的;
(五)委托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企业生产医疗器械,或者未对受托方的生产行为进行管理的。
           【规章】《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号)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一)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的;
(二)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经注册、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或者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并保持有效运行的;
(三)委托不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企业生产医疗器械或者未对受托方的生产行为进行管理的。
1868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对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体系要求,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整改、停止生产、报告等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一)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体系要求,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整改、停止生产、报告的;
(二)生产、经营说明书、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医疗器械的;
(三)未按照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标示要求运输、贮存医疗器械的;
(四)转让过期、失效、淘汰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在用医疗器械的。
1869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对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经营第二类医疗器械时未依照规定备案或者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六十五条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向社会公告未备案单位和产品名称,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告备案单位和产品名称;情节严重的,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
【规章】《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号)   第五十八条 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备案或者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1870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对医疗器械经营企业骗取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广告批准文件等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已经取得的许可证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及企业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
【规章】《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号)
   第五十六条 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1871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对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六十四条第二款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相关医疗器械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予以收缴或者吊销,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规章】《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号)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1872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对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的处罚 【规章】《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1873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对采取欺骗手段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六十四条 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广告批准文件等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已经取得的许可证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及企业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相关医疗器械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予以收缴或者吊销,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规章】《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号)
           第五十六条 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规章】《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号)
第六十三条   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规章】《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号)
第七十九条第一款   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1874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对骗取广告批准文件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广告批准文件等许可证件的,有原发证部门撤销已经取得的许可证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及企业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


1875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对医疗器械生产企业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六十四条第二款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相关医疗器械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予以收缴或者吊销,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1876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对医疗器械生产企业骗取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广告批准文件等许可证件的,有原发证部门撤销已经取得的许可证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及企业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
【规章】《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号)
   第六十三条 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1877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对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器械注册证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六十四条第二款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相关医疗器械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予以收缴或者吊销,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规章】《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号)
   第七十条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器械注册证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规章】《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号)
第八十条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器械注册证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1878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对未按要求提交质量管理体系自查报告或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等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一)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要求提交质量管理体系自查报告的;
(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
           (三)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以及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业务的经营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销售记录制度的;
           (四)对重复使用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消毒和管理的规定进行处理的;
           (五)医疗器械使用单位重复使用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或者未按照规定销毁使用过的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的;
           (六)对需要定期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产品说明书要求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并予以记录,及时进行分析、评估,确保医疗器械处于良好状态的;
           (七)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妥善保存购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原始资料,或者未按照规定将大型医疗器械以及植入和介入类医疗器械的信息记载到病历等相关记录中的;
           (八)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发现使用的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未立即停止使用、通知检修,或者继续使用经检修仍不能达到使用安全标准的医疗器械的;
           (九)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未按照要求报告不良事件,或者对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的不良事件调查不予配合的。
1879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对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停止销售、使用缺陷医疗器械的处罚 【规章】《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试行)》(2011年卫生部令第82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三十三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使用存在缺陷的医疗器械,并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


1880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对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未依照规定办理登记事项变更等的处罚 【规章】《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登记事项变更的;
(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派出销售人员销售医疗器械,未按照本办法要求提供授权书的;(三)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未在每年年底前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年度自查报告的。
1881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对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未按照规定进行整改等的处罚 【规章】《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未按照规定进行整改的;
(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擅自变更经营场所或者库房地址、扩大经营范围或者擅自设立库房的;
           (三)从事医疗器械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销售给不具有资质的经营企业或者使用单位的;
           (四)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从不具有资质的生产、经营企业购进医疗器械的。
1882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对篡改广告内容或发布虚假广告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布未取得批准文件的医疗器械广告,未事先核实批准文件的真实性即发布医疗器械广告,或者发布广告内容与批准文件不一致的医疗器械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广告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篡改经批准的医疗器械广告内容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该医疗器械的广告批准文件,2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批申请。
发布虚假医疗器械广告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停销售该医疗器械,并向社会公布;仍然销售该医疗器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销售的医疗器械,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1883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对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发现缺陷未主动召回的处罚 【规章】《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试行)》(2011年卫生部令第82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二十九条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发现医疗器械存在缺陷而没有主动召回医疗器械的,责令召回医疗器械,并处应召回医疗器械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书,直至吊销《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


1884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对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建立召回制度或拒绝协助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调查等的处罚 【规章】《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试行)》(2011年卫生部令第82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三十二条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建立医疗器械召回制度的;
(二)拒绝协助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调查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交《医疗器械召回事件报告表》、调查评估报告和召回计划、医疗器械召回计划实施情况和总结报告的;
           (四)变更召回计划,未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
1885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对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在规定时间内将召回医疗器械的决定通知到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或者告知使用者等的处罚 【规章】《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试行)》(2011年卫生部令第82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三十一条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内将召回医疗器械的决定通知到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或者告知使用者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求采取改正措施或者重新召回医疗器械的;(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对召回医疗器械的处理做详细记录或者未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
1886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对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拒绝配合有关医疗器械缺陷调查、拒绝协助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召回医疗器械的处罚 【规章】《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试行)》(2011年卫生部令第82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三十四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拒绝配合有关医疗器械缺陷调查、拒绝协助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召回医疗器械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1887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对无菌器械的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发现不合格无菌器械,不按规定报告,擅自处理等的的处罚 【规章】《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暂行)(201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四十条 无菌器械的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一) 发现不合格无菌器械,不按规定报告,擅自处理的;
           (二) 对废弃零部件、过期或废弃的产品包装,不按规定处理的;
           (三) 经营或使用小包装已破损、标识不清的无菌器械的;
           (四) 使用无菌器械发生严重不良事件时,不按规定报告的。
1888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对生产企业违反《生产实施细则》规定生产或伪造产品原始记录及购销票据等的处罚 【规章】《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暂行)(201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三十七条 无菌器械的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以下罚款:
(一) 生产企业违反《生产实施细则》规定生产的;
(二) 生产企业伪造产品原始记录及购销票据的;(三) 生产企业销售其他企业无菌器械的;
           (四) 生产、经营企业将有效证件出租、出借给他人使用的;
           (五) 经营不合格无菌器械的;
           (六) 医疗机构未建立使用后销毁制度或伪造、变造无菌器械采购、使用后销毁记录的;
           (七) 生产、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向城乡集贸市场提供无菌器械或直接参与城乡集贸市场无菌器械交易的。
1889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对无菌器械生产企业违反规定采购零配件和产品包装的或销售不合格无菌器械的的处罚 【规章】《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暂行)(201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三十八条 无菌器械生产企业违反规定采购零配件和产品包装的或销售不合格无菌器械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以下罚款。


1890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对无菌器械经营企业,无购销记录或伪造购销记录,伪造生产批号、灭菌批号、产品有效期的处罚 【规章】《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暂行)(201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三十九条 无菌器械经营企业,无购销记录或伪造购销记录,伪造生产批号、灭菌批号、产品有效期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经营,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1891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对未依法办理医疗器械(含体外诊断试剂)注册许可事项变更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及企业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一)生产、经营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
【规章】《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号)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依法办理医疗器械注册许可事项变更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有关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情形予以处罚。【规章】《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号)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依法办理体外诊断试剂注册许可事项变更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有关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情形予以处罚。
1892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对未依法办理第一类体外诊断试剂变更备案或者第二类、第三类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登记事项变更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第六十五条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向社会公告未备案单位和产品名称,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规章】《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号)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依法办理第一类体外诊断试剂变更备案或者第二类、第三类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登记事项变更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有关未备案的情形予以处罚。
1893 行政许可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统计局 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的审批 【法律】《统计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十二条   国家统计调查项目由国家统计局制定,或者由国家统计局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共同制定,报国务院备案;重大的国家统计调查项目报国务院审批。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统计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系统的,报国家统计局备案;统计调查对象超出本部门管辖系统的,报国家统计局审批。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分别制定或者共同制定。其中,由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单独制定或者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报国家统计局审批;由省级以下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单独制定或者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报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报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1894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统计局 对统计调查对象违法行为的处罚----对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处罚 【法律】《统计法》 自然人
第四十一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三)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四)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895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统计局 对统计调查对象违法行为的处罚----对迟报统计资料,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处罚 【法律】《统计法》 自然人
第四十二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迟报统计资料,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迟报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1896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统计局 对统计调查对象违法行为的处罚----对聘请、任用未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统计工作的处罚 【规章】《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2007年国家统计局令第10号) 自然人
第二条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中承担经常性政府统计调查任务的人员,必须取得统计从业资格,持有统计从业资格证书。已取得统计员以上统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人员,可免于统计从业资格考试和申请,凭统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直接从事统计工作。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条的规定,聘请、任用未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统计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1897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统计局 对统计调查对象违法行为的处罚----对伪造、变造或者冒用统计调查证的处罚 【规章】《统计调查证管理办法》(2007年国家统计局令第10号) 自然人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变造或者冒用统计调查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对非经营活动中发生前款违法行为的,还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活动中发生前款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还可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但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还可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有关责任人员,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还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提请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


1898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统计局 对涂改、转让、出租、出借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向负责监督检查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情况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书、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的处罚 【规章】《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2007年国家统计局令第10号) 自然人
第二十八条 已取得统计从业资格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一)涂改、转让、出租、出借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二)向负责监督检查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情况的;(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1899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统计局 对重大国情国力普查对象违法行为的处罚----对拒绝或者妨碍接受经济普查机构、经济普查人员依法进行的调查的、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经济普查资料的、未按时提供与经济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处罚 【法律】《统计法》 自然人
第四十四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个人在重大国情国力普查活动中拒绝、阻碍统计调查,或者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普查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批评教育。
【行政法规】《全国经济普查条例》(国务院令第415号)
第三十六条 经济普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单位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一)拒绝或者妨碍接受经济普查机构、经济普查人员依法进行的调查的;(二)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经济普查资料的;(三)未按时提供与经济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企业事业组织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个体经营户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1900 行政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统计局 对重大国情国力普查对象违法行为的处罚----对拒绝或者妨碍普查办公室、普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农业普查资料的、未按时提供与农业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拒绝、推诿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农业普查执法检查的、在接受农业普查执法检查时,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统计台账、普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资料的处罚 【法律】《统计法》 自然人
第四十四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个人在重大国情国力普查活动中拒绝、阻碍统计调查,或者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普查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批评教育。
【行政法规】《全国农业普查条例》(国务院令第415号)
第三十九条   农业普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一)拒绝或者妨碍普查办公室、普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二)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农业普查资料的;(三)未按时提供与农业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四)拒绝、推诿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农业普查执法检查的;(五)在接受农业普查执法检查时,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统计台账、普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资料的。农业生产经营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农业生产经营户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农业普查对象有本条第一款第(一)、(四)项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本页二维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