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信息公示目录 第二十一卷
序号 | 行政职 权类别 | 行政决 定部门 | 项目名称 | 设定依据 | 行政相 对 人 | 备注 |
2001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安监局 | 对发生事故而没有煤矿领导带班下井的煤矿主要负责人的处罚 | 【规章】《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2010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5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
|
第二十一条 对发生事故而没有煤矿领导带班下井的煤矿,对其主要负责人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安全资格证,并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 ||||||
2002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安监局 | 对煤矿企业未配备满足工作需要的防治水专业技术人员,未配齐专用探放水设备,未建立专门探放水作业队伍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煤矿防治水规定》(2009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8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
|
第五条:煤矿企业、矿井应当按照本单位的水害情况,配备满足工作需要的防治水专业技术人员,配齐专用探放水设备,建立专门的探放水作业队伍。 | ||||||
水文地质条件复杂、极复杂的煤矿企业、矿井,除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外,还应当设立专门的防治水机构。 | ||||||
第一百三十条 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仍然进行生产的,责令停产整顿,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003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安监局 | 对水害情况未查明前进行采掘活动的、发现矿井有透水征兆时,未采取有效安全措施的处罚 | 【规章】《煤矿防治水规定》(2009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8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
|
第八条 煤矿企业、矿井的井田范围内及周边区域水文地质条件不清楚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查明水害情况。在水害情况查明前,严禁进行采掘活动。 | ||||||
发现矿井有透水征兆时,应当立即停止受水害威胁区域内的采掘作业,撤出作业人员到安全地点,采取有效安全措施,分析查找透水原因。 | ||||||
第一百三十一条 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产整顿,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产整顿,处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004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安监局 | 对矿井未编制井田地质报告、建井设计和建井地质报告或者未按照规定编制防治水图件的处罚 | 【规章】《煤矿防治水规定》(2009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8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
|
第十四条 矿井应当编制井田地质报告、建井设计和建井地质报告。井田地质报告、建井设计和建井地质报告应当有相应的防治水内容。 | ||||||
第十五条 矿井应当按照规定编制下列防治水图件: | ||||||
(一)矿井充水性图; (二)矿井涌水量与各种相关因素动态曲线图; (三)矿井综合水文地质图; (四)矿井综合水文地质柱状图; (五)矿井水文地质剖面图。 其他有关防治水图件由矿井根据实际需要编制。矿井应当建立数字化图件,内容真实可靠,并每半年对图纸内容进行修正完善。 矿井水文地质主要图件内容及要求见附录一。 第一百三十二条 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提供虚假防治水图件应付检查或者影响事故抢险救援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 | ||||||
2005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安监局 | 对矿井发生突水后未观测记录、未按规定及时上报的处罚 | 【规章】《煤矿防治水规定》(2009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8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
|
第一百三十三条 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企业负责人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一)遇突水点时,未详细观测记录突水的时间、地点、确切位置、出水层位、岩性、厚度、出水形式、围岩破坏情况,并未测定涌水量、水温、水质、含砂量的; (二)未按照规定观测突水点附近的出水点和观测孔涌水量、水位的变化,并分析突水原因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各主要突水点进行系统观测,并编制卡片、平面图和素描图的; (四)未按规定上报突水事故的。 | ||||||
2006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安监局 | 对在各类防隔水煤(岩)柱中进行采掘活动和顶水作业的处罚 | 【规章】《煤矿防治水规定》(2009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8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
|
第五十四条 矿井防隔水煤(岩)柱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动。严禁在各类防隔水煤(岩)柱中进行采掘活动。 | ||||||
第五十五条 开采水淹区下的废弃防隔水煤(岩)柱时,应当彻底疏放上部积水。严禁顶水作业。 | ||||||
第一百三十四条 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停产整顿,处10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企业负责人处7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007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安监局 | 对违规构筑水闸墙的处罚 | 【规章】《煤矿防治水规定》(2009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8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
|
第七十条 井下需要构筑水闸墙的,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按照设计进行施工,并按照规定进行竣工验收;否则,不得投入使用。 | ||||||
第一百三十五条 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的,责令停产整顿,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企业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008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安监局 | 对进行巷道掘进、采煤前,未查清工作面水文地质情况,未提出水文地质情况分析报告和水害防范措施,未经有关单位审查批准进行回采的处罚 | 【规章】《煤矿防治水规定》(2009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8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
|
第九十条 在矿井受水害威胁的区域,进行巷道掘进前,应当采用钻探、物探和化探等方法查清水文地质条件。地测机构应当提出水文地质情况分析报告,并提出水害防范措施,经矿井总工程师组织生产、安监和地测等有关单位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施工。 | ||||||
第九十一条 矿井工作面采煤前,应当采用物探、钻探、巷探和化探等方法查清工作面内断层、陷落柱和含水层(体)富水性等情况。地测机构应当提出专门水文地质情况报告,经矿井总工程师组织生产、安监和地测等有关单位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回采。发现断层、裂隙和陷落柱等构造充水的,应当采取注浆加固或者留设防隔水煤(岩)柱等安全措施。否则,不得回采。 | ||||||
第一百三十六条 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企业负责人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009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安监局 | 对井下采掘作业违反探放水规定的处罚 | 【规章】《煤矿防治水规定》(2009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8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
|
第九十二条 采掘工作面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进行探放水: | ||||||
(一)接近水淹或者可能积水的井巷、老空或者相邻煤矿; (二)接近含水层、导水断层、暗河、溶洞和导水陷落柱; (三)打开防隔水煤(岩)柱进行放水前; (四)接近可能与河流、湖泊、水库、蓄水池、水井等相通的断层破碎带; (五)接近有出水可能的钻孔; (六)接近水文地质条件复杂的区域; (七)采掘破坏影响范围内有承压含水层或者含水构造、煤层与含水层间的防隔水煤(岩)柱厚度不清楚可能发生突水; (八)接近有积水的灌浆区; (九)接近其他可能突水的地区。 探水前,应当确定探水线并绘制在采掘工程平面图上。 第一百三十七条 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九十二条规定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010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安监局 | 对井下探放水未使用专用的探放水钻机的处罚 | 【规章】《煤矿防治水规定》(2009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8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
|
第九十五条 井下探放水应当使用专用的探放水钻机。严禁使用煤电钻探放水。 | ||||||
第一百三十八条 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九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停产整顿,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企业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011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安监局 | 对瓦斯抽采不达标的煤矿,擅自组织生产作业以及因此发生事故的处罚 | 【规章】《煤矿瓦斯抽采达标暂行规定》(2011年安监总煤装163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
|
第三十六条 瓦斯抽采不达标的煤矿,不得组织采掘作业;擅自组织生产作业的,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完成的,责令停产整顿。 | ||||||
第三十八条 矿井瓦斯抽采未达标,擅自组织生产造成事故的,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责令其停产整顿,并依法严肃追究责任 | ||||||
2012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安监局 | 对未进行瓦斯抽采达标评判仍组织生产的,在瓦斯抽采达标评判中弄虚作假,提供虚假评判报告的处罚 | 【规章】《煤矿瓦斯抽采达标暂行规定》(2011年安监总煤装164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
|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责令矿井所有井巷揭煤、煤巷(半煤岩巷)掘进和采煤工作面停产: | ||||||
(一)未进行瓦斯抽采达标评判仍组织生产的; | ||||||
(二)在瓦斯抽采达标评判中弄虚作假,提供虚假评判报告的。 | ||||||
2013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安监局 | 对有突出危险新建矿井及突出矿井的新水平、新采区未编制防突专项设计、应急预案、措施计划或不符合安全生产规定的处罚 | 【规章】《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2009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9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
|
第一百一十四条 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 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或停产整顿 | ||||||
2014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安监局 | 对突出矿井的巷道布置和采掘作业未遵守有关规定的处罚 | 【规章】《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2009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9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
|
第十六条 突出矿井的巷道布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和原则:(一)运输和轨道大巷、主要风巷、采区上山和下山(盘区大巷)等主要巷道布置在岩层或非突出煤层中;(二)减少井巷揭穿突出煤层的次数;(三)井巷揭穿突出煤层的地点应当合理避开地质构造破坏带;(四)突出煤层的巷道优先布置在被保护区域或其他卸压区域。 | ||||||
第十九条“突出煤层的采掘作业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 ||||||
第二十一条 所有突出煤层外的掘进巷道(包括钻场等)距离突出煤层的最小法向距离小于10m时(在地质构造破坏带小于20m时),必须边探边掘,确保最小法向距离不小于5m。 第二十二条 在同一突出煤层正在采掘的工作面应力集中范围内,不得安排其他工作面进行回采或者掘进。具体范围由矿技术负责人确定,但不得小于30m。 突出煤层的掘进工作面应当避开邻近煤层采煤工作面的应力集中范围。 第一百一十五条 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或停产整顿。 | ||||||
2015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安监局 | 对突出矿井未建立满足防突工作要求的地面瓦斯抽采系统或使用架线式电机车仍然进行生产的处罚 | 【规章】《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2009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9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
|
第十四条第二款 突出矿井必须建立满足防突工作要求的地面永久瓦斯抽采系统。 | ||||||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煤(岩)与瓦斯突出矿井严禁使用架线式电机车。 | ||||||
第一百一十六条 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仍然进行生产的,责令停产整顿,处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016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安监局 | 对突出矿井井下进行电焊等焊接工作、在突出煤层的煤巷中进行安装等工作时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处罚 | 【规章】《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2009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9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
|
第二十二第三款 在突出煤层的煤巷中安装、更换、维修或回收支架时,必须采取预防煤体垮落而引起突出的措施。 | ||||||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煤(岩)与瓦斯突出矿井井下进行电焊、气焊和喷灯焊接时,必须停止突出煤层的掘进、回采、钻孔、支护以及其他所有扰动突出煤层的作业。 | ||||||
第二十五条 清理突出的煤炭时,应当制定防煤尘、防片帮、防冒顶、防瓦斯超限、防火源的安全技术措施。 突出孔洞应当及时充填、封闭严实或者进行支护;当恢复采掘作业时,应当在其附近30m范围内加强支护。 第一百一十七条 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或停产整顿。 | ||||||
2017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安监局 | 对突出矿井通风系统不符合安全生产有关要求的处罚 | 【规章】《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2009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9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
|
第二十三条 突出矿井的通风系统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 ||||||
(一)井巷揭穿突出煤层前,具有独立的、可靠的通风系统; (二)突出矿井、有突出煤层的采区、突出煤层工作面都有独立的回风系统。采区回风巷是专用回风巷; (三)在突出煤层中,严禁任何两个采掘工作面之间串联通风; (四)煤(岩)与瓦斯突出煤层采区回风巷及总回风巷安设高低浓度甲烷传感器; (五)突出煤层采掘工作面回风侧不得设置调节风量的设施。易自燃煤层的回采工作面确需设置调节设施的,须经煤矿企业技术负责人批准; (六)严禁在井下安设辅助通风机; (七)突出煤层掘进工作面的通风方式采用压入式。 第一百一十八条 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仍然进行生产的,责令停产整顿,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018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安监局 | 对突出矿井有关人员和部门未按规定落实防突工作,未设置专业防突队伍,未对相关人员按规定培训上岗的处罚 | 【规章】《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2009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9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
|
第二十六条 有突出矿井的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突出矿井矿长应当分别每季度、每月进行防突专题研究,检查、部署防突工作;保证防突科研工作的投入,解决防突所需的人力、财力、物力;确保抽、掘、采平衡;确保防突工作和措施的落实。 | ||||||
煤矿企业、矿井的技术负责人对防突工作负技术责任,组织编制、审批、检查防突工作规划、计划和措施;煤矿企业、矿井的分管负责人负责落实所分管的防突工作。 | ||||||
煤矿企业、矿井的各职能部门负责人对本职范围内的防突工作负责;区(队)、班组长对管辖范围内防突工作负直接责任;防突人员对所在岗位的防突工作负责。 煤矿企业、矿井的安全监察部门负责对防突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有突出矿井的煤矿企业、突出矿井应当设置满足防突工作需要的专业防突队伍。 第三十二条 突出矿井的管理人员和井下工作人员必须接受防突知识的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方准上岗作业。 第一百一十九条 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 | ||||||
2019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安监局 | 对突出煤层中未配备专职瓦斯检查工、专职爆破工、专职瓦斯检查工,不按规定履行职责的处罚 | 【规章】《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2009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9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
|
第三十条 突出煤层采掘工作面每班必须设专职瓦斯检查工并随时检查瓦斯;发现有突出预兆时,瓦斯检查工有权停止作业,协助班组长立即组织人员按避灾路线撤出,并报告矿调度室。 | ||||||
在突出煤层中,专职爆破工必须固定在同一工作面工作。 | ||||||
第一百二十条 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或停产整顿。 | ||||||
2020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安监局 | 对煤矿企业未按规定要求落实区域和局部综合防突措施,或防突措施不达标仍然组织生产的处罚 | 【规章】《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2009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9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
|
第一百二十一条 煤矿企业未按本规定要求落实区域和局部综合防突措施,或防突措施不达标,仍然组织生产的,责令停产整顿,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提出限期改正的要求,逾期仍不改正的,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 ||||||
2021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安监局 | 对煤矿企业违反开采顺序丢弃可采煤炭留设煤柱不符合规定未提交回采率报告的处罚 | 【规章】《生产煤矿回采率管理暂行规定》(2012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7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
|
第二十九条 煤矿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一)对可采煤层丢弃不采的; (二)违反开采顺序的; (三)一次采全高开采丢顶煤、底煤或者用煤皮作假顶的; (四)留设保护煤柱不符合有关规定的; (五)未按规定提交采区回率报告的。 | ||||||
2022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安监局 | 对非法违法煤矿及其发生死亡事故的处罚 | 【规章】《山西省非法违法煤矿行政处罚规定》(2005年省人民令第183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
|
第五条 非法违法煤矿的负责人和实际控制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煤炭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0万元罚款。 | ||||||
第六条 非法违法煤矿企业发生死亡事故,除按照有关规定对死亡职工给予不低于每人20万元的赔偿外,每死亡1人由县级以上煤炭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万元的罚款。 | ||||||
2023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安监局 | 对煤矿企业产量监控系统不符合管理规定要求的处罚 | 【规章】《山西省煤炭产量监控系统管理规定》(2008年省政府令第221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
|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煤炭行政主管部门处以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其停产整顿或者暂扣煤炭生产许可证,并对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一)工作人员未持证上岗的; (二)生产矿井未按规定安装煤炭产量监控系统的; (三)人为造成煤炭产量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四)发生超能力生产行为不予纠正的。 | ||||||
2024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安监局 | 对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处罚 | 【法律】《矿山安全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
|
第四十二条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拒不执行的,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 ||||||
2025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安监局 | 对煤矿企业开采煤炭造成环境破坏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煤炭管理条例》 |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
|
第二十一条 煤炭的开采、加工应当符合地质灾害防治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造成地表土地塌陷、挖损的,由采矿者进行复垦;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 ||||||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造成地表土地塌陷、挖损或其他生态环境破坏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 ||||||
煤炭的开采、加工应当符合地质灾害防治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造成地表土地塌陷、挖损的,由采矿者进行复垦;造成他人损失的,应该依法赔偿。 | ||||||
2026 | 行政许可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民族宗教局 | 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变更登记----宗教活动场所登记 |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
|
第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筹备并建设完工后,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规章制度建设等情况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 | ||||||
2027 | 行政许可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民族宗教局 | 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变更登记----宗教活动场所变更登记 |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
|
第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合并、分立、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的,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 ||||||
2028 | 行政许可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民族宗教局 |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和清真标志牌审批 |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清真食品监督管理条例》 |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
|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清真标志牌。 | ||||||
2029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民族宗教局 | 对违反规定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处罚 |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
|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2030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民族宗教局 | 对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或宗教院校,以及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处罚 |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
|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
2031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民族宗教局 | 对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献的处罚 |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
|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献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
2032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民族宗教局 | 对擅自组织穆斯林到国外朝觐的处罚 |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
|
第四十三条第三款 擅自组织信教公民到国外朝觐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
2033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民族宗教局 | 对未经省、设区的市宗教局批准举办超过宗教活动场所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宗教事务条例》 |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
|
第三十一条 未经省、设区的市宗教局批准举办超过宗教活动场所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
2034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民族宗教局 | 对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的处罚 |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
|
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2035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民族宗教局 | 对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违反宗教管理制度的处罚 |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
|
第四十一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有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二)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三)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四)违反本条例第四条规定,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五)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六)拒不接受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 ||||||
2036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民族宗教局 | 对大型宗教活动过程中发生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处罚 | 【行政法规】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
|
第四十条第二款 大型宗教活动过程中发生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依照有关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规进行现场处置和处罚;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负有责任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其登记。 | ||||||
2037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民族宗教局 | 对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强迫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或者向其摊派的处罚 |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
|
第二十条第一款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宗教习惯接受公民的捐献,但不得强迫或者摊派。 | ||||||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宗教事务条例》 | ||||||
第三十二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强迫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或者向其摊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其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 ||||||
2038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民族宗教局 | 对领取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违反清真食品监督管理规定的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条件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清真食品监督管理条例》 |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
|
第五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清真食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 ||||||
第十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除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食品生产经营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企业负责人中有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二)屠宰禽畜的,屠宰人员是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并且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有关社会团体出具的证明;(三)在原料采购、主要制作、仓库保管、食品押运等岗位上,配备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四)有专用的清真食品运输车辆、计量器具、检验工具、储藏器具和销售场地;(五)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的,有专用的生产场区。 | ||||||
第二十条 领取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收缴清真标志牌。 | ||||||
2039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民族宗教局 | 对未领取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清真标志牌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生产经营清真食品或在招牌、食品包装上使用"清真"字样或者标有清真含义的符号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清真食品监督管理条例》 |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
|
第五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清真食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 ||||||
第十四条第一款 未领取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清真标志牌的,不得生产经营清真食品,不得在招牌、食品包装上使用"清真"字样或者标有清真含义的符号。 | ||||||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清真食品,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040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民族宗教局 | 对违反清真食品专区或者专柜相关规定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清真食品监督管理条例》 |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
|
第五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清真食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 ||||||
第十九条 城乡集贸市场、商场、超市销售清真食品的,应当设清真食品专区或者专柜,并与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禁忌的食品隔离。 | ||||||
清真食品专区、专柜的工作人员,不得与经营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禁忌的食品的工作人员混岗。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
2041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民族宗教局 | 对在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违反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的禁忌和传统习俗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清真食品监督管理条例》 |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
|
第五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清真食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 ||||||
第十七条 清真食品的名称、标识、标签、说明书和包装上不得出现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禁忌的内容。 | ||||||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将清真食品的名称、标识、标签、说明书和包装上的字样、图像、图案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禁止将清真食品专用包装用于包装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禁忌的食品。 第十八条 生产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屠宰用于加工、制作清真食品的禽畜时,应当按照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的传统习俗进行。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收缴清真标志牌。 | ||||||
2042 | 行政许可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畜牧兽医局 |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核发 | 【法律】《动物防疫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
|
第七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 ||||||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 ||||||
第二十条第一款 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相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需要办理工商登记的,申请人凭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规章】《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2010年农业部令第7号) 第二十九条 兴办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初审,并将初审意见和有关材料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自收到初审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和现场审查,审查合格的,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审查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
2043 | 行政许可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畜牧兽医局 | 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发 | 【法律】《动物防疫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
|
第七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 ||||||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 ||||||
第五十一条 设立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动物诊疗许可证。受理申请的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凭动物诊疗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 ||||||
2044 | 行政许可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畜牧兽医局 | 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核发 | 【法律】《动物防疫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
|
第七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 ||||||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 ||||||
第四十一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具体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官方兽医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制定。 【规章】《动物检疫管理办法》(2010年农业部令第6号) 第十三条 出售或者运输的动物、动物产品经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检疫合格,并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离开产地。 第二十一条 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向屠宰场(厂、点)派驻(出)官方兽医实施检疫。屠宰场(厂、点)应当提供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官方兽医驻场检疫室和检疫操作台等设施。出场(厂、点)的动物产品应当经官方兽医检疫合格,加施检疫标志,并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 ||||||
2045 | 行政许可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畜牧兽医局 | 兽药经营许可 | 【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
|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 ||||||
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凭兽药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 ||||||
2046 | 行政许可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畜牧兽医局 | 生鲜乳收购许可 | 【行政法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
|
第二十条第一款 生鲜乳收购站应当由取得工商登记的乳制品生产企业、奶畜养殖场、奶农专业生产合作社开办,并具备下列条件,取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颁发的生鲜乳收购许可证:(一)符合生鲜乳收购站建设规划布局;(二)有符合环保和卫生要求的收购场所;(三)有与收奶量相适应的冷却、冷藏、保鲜设施和低温运输设备;(四)有与检测项目相适应的化验、计量、检测仪器设备;(五)有经培训合格并持有有效健康证明的从业人员;(六)有卫生管理和质量安全保障制度。 | ||||||
【规章】《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办法》(2008年农业部令第15号) | ||||||
第十八条 取得工商登记的乳制品生产企业、奶畜养殖场、奶农专业生产合作社开办生鲜乳收购站,应当符合法定条 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开办生鲜乳收购站申请;(二)生鲜乳收购站平面图和周围环境示意图;(三)冷却、冷藏、保鲜设施和低温运输设备清单;(四)化验、计量、检测仪器设备清单;(五)开办者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六)从业人员的培训证明和有效的健康证明;(七)卫生管理和质量安全保障制度。 | ||||||
2047 | 行政许可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畜牧兽医局 |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 【法律】《畜牧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
|
第二十四条 申请取得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报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依法决定是否发给生产经营许可证。 | ||||||
其他种畜禽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放,具体审核发放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规定。 | ||||||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样式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发放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可以收取工本费,具体收费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价格部门制定。 【行政法规】《种畜禽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3号) 第五条 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种畜禽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种畜禽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凭此证依法办理登记注册。 | ||||||
2048 | 行政许可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畜牧兽医局 | 种畜禽二级扩繁场、配套系父母代场审批 | 【法律】《畜牧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
|
第七条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畜牧业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牧业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促进畜牧业发展的工作。 | ||||||
【行政法规】《种畜禽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3号) | ||||||
第五条 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种畜禽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种畜禽管理工作。 | ||||||
2049 | 行政许可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畜牧兽医局 | 生鲜乳准运证明核发 | 【行政法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
|
第二十五条 贮存生鲜乳的容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在挤奶后2小时内应当降温至0-4℃。 | ||||||
生鲜乳运输车辆应当取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核发的生鲜乳准运证明,并随车携带生鲜乳交接单。交接单应当载明生鲜乳收购站的名称、生鲜乳数量、交接时间,并由生鲜乳收购站经手人、押运员、司机、收奶员签字。 | ||||||
生鲜乳交接单一式两份,分别由生鲜乳收购站和乳品生产者保存,保存时间2年。准运证明和交接单式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制定。 | ||||||
2050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畜牧兽医局 | 对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在生鲜乳收购、乳制品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处罚 | 【行政法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
|
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环节、收购环节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负责乳制品生产环节和乳品进出口环节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乳制品销售环节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部门负责乳制品餐饮服务环节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权负责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综合协调、组织查处食品安全重大事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其他工作。 | ||||||
第五十四条 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在生鲜乳收购、乳制品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乳品,以及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 ||||||
2051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畜牧兽医局 | 对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的处罚 | 【行政法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
|
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环节、收购环节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负责乳制品生产环节和乳品进出口环节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乳制品销售环节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部门负责乳制品餐饮服务环节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权负责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综合协调、组织查处食品安全重大事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其他工作。 | ||||||
第五十五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乳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 ||||||
2052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畜牧兽医局 | 对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处罚 | 【行政法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
|
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环节、收购环节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负责乳制品生产环节和乳品进出口环节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乳制品销售环节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部门负责乳制品餐饮服务环节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权负责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综合协调、组织查处食品安全重大事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其他工作。 | ||||||
第五十九条 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由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 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2053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畜牧兽医局 | 对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生鲜乳的;生鲜乳收购站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后,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继续从事生鲜乳收购的;生鲜乳收购站收购规定禁止收购的生鲜乳的处罚 | 【行政法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
|
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环节、收购环节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负责乳制品生产环节和乳品进出口环节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乳制品销售环节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部门负责乳制品餐饮服务环节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权负责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综合协调、组织查处食品安全重大事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其他工作。 | ||||||
第六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收购的生鲜乳和相关的设备、设施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有许可证照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一)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生鲜乳的;(二)生鲜乳收购站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后,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继续从事生鲜乳收购的;(三)生鲜乳收购站收购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禁止收购的生鲜乳的。 | ||||||
2054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畜牧兽医局 | 对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或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处罚 | 【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
|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 ||||||
第五十六条 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按照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处罚。 | ||||||
2055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畜牧兽医局 | 对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处罚 | 【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
|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 ||||||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和进出口活动。 | ||||||
2056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畜牧兽医局 | 对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处罚 | 【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
|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 ||||||
第五十八条 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2057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畜牧兽医局 | 对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处罚 | 【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
|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 ||||||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活动,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2058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畜牧兽医局 | 对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的处罚 | 【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
|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 ||||||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的,责令其停止实验,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2059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畜牧兽医局 | 对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的处罚;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处罚 | 【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
|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 ||||||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2060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畜牧兽医局 | 对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处罚 | 【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
|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 ||||||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2061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畜牧兽医局 | 对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处罚 | 【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
|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 ||||||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2062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畜牧兽医局 | 对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处罚 | 【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
|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 ||||||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2063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畜牧兽医局 | 对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处罚 | 【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
|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 ||||||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2064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畜牧兽医局 | 对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收集或者不及时报送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的处罚 | 【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
|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 ||||||
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收集或者不及时报送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该新兽药的产品批准文号。 | ||||||
2065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畜牧兽医局 | 对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处罚 | 【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
|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 ||||||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2066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畜牧兽医局 | 对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处罚 | 【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
|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 ||||||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责令其立即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2067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畜牧兽医局 | 对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或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处罚 | 【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
|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 ||||||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2068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畜牧兽医局 | 对假冒、伪造或者买卖许可证明文件的处罚 | 【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09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
|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饲料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 | ||||||
第三十七条 假冒、伪造或者买卖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收缴或者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2069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畜牧兽医局 | 对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 【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09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
|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饲料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 | ||||||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 | ||||||
2070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畜牧兽医局 | 对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本相应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 【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09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
|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饲料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 | ||||||
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 ||||||
2071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畜牧兽医局 | 对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处罚 | 【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09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
|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饲料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 | ||||||
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限期补办产品批准文号,并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 ||||||
2072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畜牧兽医局 | 对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饲料;生产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 【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09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
|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饲料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 | ||||||
第三十九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二)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饲料的;(三)生产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 ||||||
2073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畜牧兽医局 | 对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过程中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经产品质量检验的处罚 | 【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09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
|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饲料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 | ||||||
第四十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一)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的;(二)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过程中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三)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经产品质量检验的。 | ||||||
2074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畜牧兽医局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处罚 | 【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09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
|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饲料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 | ||||||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 ||||||
2075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畜牧兽医局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 【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09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
|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饲料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 | ||||||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可以处违法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罚款。 | ||||||
2076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畜牧兽医局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没有与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没有具备饲料、饲料添加剂使用、贮存等知识的技术人员;没有必要的产品质量管理和安全管理制度的处罚 | 【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09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
|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饲料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 | ||||||
第四十二条 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
2077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畜牧兽医局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物质;经营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经营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的饲料;经营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以及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 【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09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
|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饲料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 | ||||||
第四十三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物质的;(二)经营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三)经营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四)经营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的饲料的;(五)经营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以及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 ||||||
2078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畜牧兽医局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处罚 | 【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09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
|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饲料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 | ||||||
第四十四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的;(二)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的;(三)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 ||||||
2079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畜牧兽医局 | 对发现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有害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生产企业不主动召回的处罚 | 【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09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
|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饲料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 | ||||||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主动召回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召回,并监督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应召回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不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代为销毁,所需费用由生产企业承担。 | ||||||
2080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畜牧兽医局 | 发现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有害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而不停止销售的处罚 | 【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09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
|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饲料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 | ||||||
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停止销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
2081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畜牧兽医局 | 对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的处罚 | 【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09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
|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饲料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 | ||||||
第四十六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二)生产、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三)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
2082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畜牧兽医局 | 对养殖者违反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的处罚 | 【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09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
|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饲料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 | ||||||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养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的;(二)使用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三)使用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四)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饲料添加剂,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五)使用自行配制的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自行配制饲料使用规范的;(六)使用限制使用的物质养殖动物,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七)在反刍动物饲料中添加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成分的。 | ||||||
2083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畜牧兽医局 | 对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的处罚 | 【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09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
|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饲料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 | ||||||
第四十七条第二款 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其对饲喂了违禁物质的动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2084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畜牧兽医局 | 对养殖者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的处罚 | 【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09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
|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饲料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 | ||||||
第四十八条 养殖者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2085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畜牧兽医局 | 对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的处罚 | 【法律】《畜牧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
|
第七条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畜牧业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牧业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促进畜牧业发展的工作。 | ||||||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2086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畜牧兽医局 | 对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的,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 【法律】《畜牧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
|
第七条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畜牧业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牧业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促进畜牧业发展的工作。 | ||||||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的,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或者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 ||||||
2087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畜牧兽医局 | 对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处罚 | 【法律】《畜牧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
|
第七条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畜牧业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牧业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促进畜牧业发展的工作。 | ||||||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2088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畜牧兽医局 | 对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的;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的;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的;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的处罚 | 【法律】《畜牧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
|
第七条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畜牧业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牧业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促进畜牧业发展的工作。 | ||||||
第三十条 销售种畜禽,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二)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三)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四)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五)销售未附具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的种畜禽或者未附具家畜系谱的种畜;(六)销售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 | ||||||
第六十五条 销售种畜禽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 ||||||
2089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畜牧兽医局 | 对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处罚 | 【法律】《畜牧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
|
第七条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畜牧业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牧业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促进畜牧业发展的工作。 | ||||||
第四十一条 畜禽养殖场应当建立养殖档案,载明以下内容:(一)畜禽的品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进出场日期;(二)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三)检疫、免疫、消毒情况;(四)畜禽发病、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五)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 ||||||
2090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畜牧兽医局 | 对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处罚 | 【法律】《畜牧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
|
第七条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畜牧业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牧业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促进畜牧业发展的工作。 | ||||||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 ||||||
2091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畜牧兽医局 | 对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的处罚 | 【法律】《畜牧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
|
第七条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畜牧业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牧业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促进畜牧业发展的工作。 | ||||||
第六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没收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和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2092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畜牧兽医局 | 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的处罚 | 【法律】《畜牧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
|
第七条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畜牧业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牧业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促进畜牧业发展的工作。 | ||||||
第六十九条 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 ||||||
2093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畜牧兽医局 | 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种用、乳用动物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不按照规定处理的;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处罚 | 【法律】《动物防疫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
|
第七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 ||||||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一)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二)种用、乳用动物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不按照规定处理的;(三)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 | ||||||
2094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畜牧兽医局 | 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处罚 | 【法律】《动物防疫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
|
第七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 ||||||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 ||||||
2095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畜牧兽医局 | 对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的动物产品为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或疫区内易感染的;或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或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或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或其他不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处罚 | 【法律】《动物防疫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
|
第七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 ||||||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 ||||||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 ||||||
2096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畜牧兽医局 | 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处罚 | 【法律】《动物防疫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
|
第七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 ||||||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 ||||||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二)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三)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 | ||||||
2097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畜牧兽医局 | 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处罚 | 【法律】《动物防疫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
|
第七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 ||||||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 ||||||
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 ||||||
2098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畜牧兽医局 | 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处罚 | 【法律】《动物防疫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
|
第七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 ||||||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 ||||||
第七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
2099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畜牧兽医局 | 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处罚 | 【法律】《动物防疫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
|
第七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 ||||||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 ||||||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2100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畜牧兽医局 | 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的;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发布动物疫情的处罚 | 【法律】《动物防疫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
|
第七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 ||||||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 ||||||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一)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的;(二)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三)发布动物疫情的。 |
本页二维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