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信息公示目录 第二十二卷
序号 | 行政职 权类别 | 行政决 定部门 | 项目名称 | 设定依据 | 行政相 对 人 | 备注 |
2101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畜牧兽医局 | 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处罚 | 【法律】《动物防疫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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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 ||||||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 ||||||
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2102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畜牧兽医局 | 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处罚 | 【法律】《动物防疫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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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 ||||||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 ||||||
第八十一条第二款 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 ||||||
2103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畜牧兽医局 | 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处罚 | 【法律】《动物防疫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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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 ||||||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 ||||||
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2104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畜牧兽医局 | 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处罚 | 【法律】《动物防疫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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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 ||||||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 ||||||
第八十二条第二款 执业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注册证书:(一)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二)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三)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 | ||||||
2105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畜牧兽医局 | 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的、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资料的、拒绝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拒绝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的处罚 | 【法律】《动物防疫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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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 ||||||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 ||||||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与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的;(二)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资料的;(三)拒绝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四)拒绝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的。 | ||||||
2106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畜牧兽医局 | 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重大动物疫情监测,或者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不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的处罚 | 【行政法规】《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450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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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重大动物疫情的监测、调查、控制、扑灭等应急工作。 | ||||||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重大动物疫情监测,或者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不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2107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畜牧兽医局 | 擅自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或者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的处罚 | 【行政法规】《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450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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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重大动物疫情的监测、调查、控制、扑灭等应急工作。 | ||||||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或者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2108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畜牧兽医局 |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用于饲养的非乳用、非种用动物和水产苗种到达目的地后,未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处罚 | 【规章】《动物检疫管理办法》(2010年农业部令第6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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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农业部主管全国动物检疫工作。 |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检疫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 ||||||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用于饲养的非乳用、非种用动物和水产苗种到达目的地后,未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
2109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畜牧兽医局 |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处罚 | 【规章】《动物检疫管理办法》(2010年农业部令第6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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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农业部主管全国动物检疫工作。 |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诊疗机构的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诊疗机构的监督执法工作。 | ||||||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2110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畜牧兽医局 | 对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后,变更场址或者经营范围,未按规定重新申请《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处罚 | 【规章】《动物防疫条例审查办法》(2010年农业部令第7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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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农业部主管全国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 |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诊疗机构的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诊疗机构的监督执法工作。 | ||||||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变更场所地址或者经营范围,未按规定重新申请《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 ||||||
2111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畜牧兽医局 | 对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后,变更布局、设施设备和制度,可能引起动物防疫条件发生变化的,未提前30日向原发证机关报告的处罚 | 【规章】《动物防疫条例审查办法》(2010年农业部令第7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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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农业部主管全国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 |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诊疗机构的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诊疗机构的监督执法工作。 | ||||||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审查擅自变更布局、设施设备和制度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对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并注销《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 ||||||
2112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畜牧兽医局 | 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处罚 | 【规章】《动物防疫条例审查办法》(2010年农业部令第7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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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农业部主管全国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 |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诊疗机构的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诊疗机构的监督执法工作。 | ||||||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通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 ||||||
2113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畜牧兽医局 | 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处罚 | 【规章】《动物防疫条例审查办法》(2010年农业部令第7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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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农业部主管全国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 |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诊疗机构的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诊疗机构的监督执法工作。 | ||||||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收缴《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使用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 ||||||
2114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畜牧兽医局 | 对超出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定的诊疗活动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变更从业地点、诊疗活动范围未重新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处罚 | 【规章】《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2008年农业部令第19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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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农业部负责全国动物诊疗机构的监督管理。 |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诊疗机构的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诊疗机构的监督执法工作。 | ||||||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并报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一)超出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定的诊疗活动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二)变更从业地点、诊疗活动范围未重新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的。 | ||||||
2115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畜牧兽医局 | 对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处罚 | 【规章】《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2008年农业部令第19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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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农业部负责全国动物诊疗机构的监督管理。 |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诊疗机构的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诊疗机构的监督执法工作。 | ||||||
第三十条第一款 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依法收缴,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 ||||||
2116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畜牧兽医局 | 对出让、出租、出借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处罚 | 【规章】《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2008年农业部令第19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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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农业部负责全国动物诊疗机构的监督管理。 |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诊疗机构的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诊疗机构的监督执法工作。 | ||||||
第三十条第二款 出让、出租、出借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原发证机关应当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 ||||||
2117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畜牧兽医局 | 对动物诊疗场所不再具备相应设立条件的处罚 | 【规章】《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2008年农业部令第19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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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农业部负责全国动物诊疗机构的监督管理。 |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诊疗机构的管理。 |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诊疗机构的监督执法工作。 第三十一条 动物诊疗场所不再具备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 ||||||
2118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畜牧兽医局 | 对动物诊疗机构连续停业两年以上的,或者连续两年未向发证机关报告动物诊疗活动情况,拒不改正的处罚 | 【规章】《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2008年农业部令第19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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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农业部负责全国动物诊疗机构的监督管理。 |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诊疗机构的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诊疗机构的监督执法工作。 | ||||||
第三十二条 动物诊疗机构连续停业两年以上的,或者连续两年未向发证机关报告动物诊疗活动情况,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 ||||||
2119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畜牧兽医局 | 对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的;未在诊疗场所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公示从业人员基本情况的;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使用不规范的病历、处方笺的处罚 | 【规章】《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2008年农业部令第19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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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农业部负责全国动物诊疗机构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诊疗机构的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诊疗机构的监督执法工作。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一)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的;(二)未在诊疗场所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公示从业人员基本情况的;(三)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四)使用不规范的病历、处方笺的。 | ||||||
2120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畜牧兽医局 | 对超出注册机关核定的执业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变更受聘的动物诊疗机构未重新办理注册或者备案的处罚 | 【规章】《执业兽医管理办法》(2008年农业部令第18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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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农业部主管全国执业兽医管理工作。 |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执业兽医管理工作。 |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执业兽医的监督执法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执业兽医的监督执法工作。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执业兽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并报原注册机关收回、注销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一)超出注册机关核定的执业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二)变更受聘的动物诊疗机构未重新办理注册或者备案的。 | ||||||
2121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畜牧兽医局 | 对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的处罚 | 【规章】《执业兽医管理办法》(2008年农业部令第18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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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农业部主管全国执业兽医管理工作。 |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执业兽医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执业兽医的监督执法工作。 | ||||||
第三十三条 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依法收缴,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 ||||||
2122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畜牧兽医局 | 对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中止兽医执业活动满2年的;被吊销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的;连续2年没有将兽医执业活动情况向注册机关报告,且拒不改正的;出让、出租、出借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的处罚 | 【规章】《执业兽医管理办法》(2008年农业部令第18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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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农业部主管全国执业兽医管理工作。 |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执业兽医管理工作。 |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执业兽医的监督执法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执业兽医的监督执法工作。 第三十四条 执业兽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注册机关应当收回、注销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二)中止兽医执业活动满二年的;(三)被吊销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的;(四)连续两年没有将兽医执业活动情况向注册机关报告,且拒不改正的;(五)出让、出租、出借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的。 | ||||||
2123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畜牧兽医局 | 对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使用不规范的处方笺、病历册,或者未在处方笺、病历册上签名的;未经亲自诊断、治疗,开具处方药、填写诊断书、出具有关证明文件的;伪造诊断结果,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处罚 | 【规章】《执业兽医管理办法》(2008年农业部令第18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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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农业部主管全国执业兽医管理工作。 |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执业兽医管理工作。 |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执业兽医的监督执法工作。 第三十五条 执业兽医师在动物诊疗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一)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二)使用不规范的处方笺、病历册,或者未在处方笺、病历册上签名的;(三)未经亲自诊断、治疗,开具处方药、填写诊断书、出具有关证明文件的;(四)伪造诊断结果,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 ||||||
2124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畜牧兽医局 | 对不按照规定区域从业的;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处罚 | 【规章】《乡村兽医管理办法》(2008年农业部令第17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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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农业部主管全国乡村兽医管理工作。 |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乡村兽医管理工作。 |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兽医监督执法工作。 第十九条 乡村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机关收回、注销乡村兽医登记证:(一)不按照规定区域从业的;(二)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 | ||||||
2125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畜牧兽医局 | 对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中止兽医服务活动满二年的处罚 | 【规章】《乡村兽医管理办法》(2008年农业部令第17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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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农业部主管全国乡村兽医管理工作。 |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乡村兽医管理工作。 |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兽医监督执法工作。 第二十条乡村兽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登记机关应当收回、注销乡村兽医登记证:(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二)中止兽医服务活动满二年的。 | ||||||
2126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畜牧兽医局 | 对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处罚 | 【行政法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5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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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第一款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 ||||||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第二款 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 ||||||
2127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畜牧兽医局 | 对屠宰生猪不符规程要求、未如实记录生猪来源和产品流向;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对不合格产品未按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处罚 | 【行政法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5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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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第一款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 ||||||
第二十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屠宰生猪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二)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的;(三)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四)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 ||||||
2128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畜牧兽医局 | 对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生猪产品的处罚 | 【行政法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5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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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第一款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 ||||||
第二十六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2129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畜牧兽医局 | 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或屠宰上述生猪的处罚 | 【行政法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5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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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第一款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 ||||||
第二十七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除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以上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 ||||||
2130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畜牧兽医局 | 对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的处罚 | 【行政法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5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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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第一款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 ||||||
第三十条 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131 | 行政许可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农机局 | 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核发 | 【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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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应当有必要的维修场地,有必要的维修设施、设备和检测仪器,有相应的维修技术人员,有安全防护和环境保护措施,取得相应的维修技术合格证书,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 ||||||
申请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应当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 ||||||
(一)农业机械维修业务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维修场所使用证明; (四)主要维修设施、设备和检测仪器清单; (五)主要维修技术人员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维修技术合格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维修技术合格证书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申请续展。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农业机械化条例》 第二十三条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符合有关农业行业标准规定的设备、设施、人员、质量管理、安全生产及环境保护等条件,取得相应类别和等级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农业机械维修业务。 | ||||||
2132 | 行政许可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农机局 |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牌照核发 | 【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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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机具来源证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经安全检验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核发相应的证书和牌照。 | ||||||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使用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 ||||||
2133 | 行政许可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农机局 |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员证照核发 | 【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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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经过培训后,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参加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组织的考试。考试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核发相应的操作证件。 | ||||||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有效期为6年;有效期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可以向原发证机关申请续展。未满18周岁不得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年满70周岁的,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注销其操作证件。 | ||||||
2134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农机局 | 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处罚 | 【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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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 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
当事人补办相关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 ||||||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农业机械化条例》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以及其他自走式农业机械,未办理登记手续或者无证驾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
2135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农机局 | 对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的处罚 | 【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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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的,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或者使用的证书和牌照,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
2136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农机局 | 对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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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
【地方性法规】 《山西省农业机械化条例》 | ||||||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以及其他自走式农业机械,未办理登记手续或者无证驾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
2137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农机局 | 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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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 | ||||||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农业机械化条例》 | ||||||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驾驶未经安全技术检验或者安全技术检验不合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以及其他自走式农业机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
2138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农机局 | 对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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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条 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非法从事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依照道路运输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处罚。 | ||||||
2139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农机局 | 对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或者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或者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的处罚 | 【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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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或者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或者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维修技术合格证。 | ||||||
2140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农机局 | 对农业机械维修不能保持设备、设施、人员、质量管理、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等技术条件符合要求的处罚 | 【规章】《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2006年农业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7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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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不能保持设备、设施、人员、质量管理、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等技术条件符合要求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逾期达不到规定要求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回、注销其《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 | ||||||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注销《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后,应当自注销之日起5日内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被注销者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 ||||||
2141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农机局 | 对超越范围承揽无技术能力保障的维修项目的处罚 | 【规章】《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2006年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7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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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超越范围承揽无技术能力保障的维修项目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
2142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农机局 | 对农业机械维修者未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统一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未按规定填写维修记录和报送年度维修情况统计表的处罚 | 【规章】《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2006年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7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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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下罚款: | ||||||
(一)农业机械维修者未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统一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的; | ||||||
(二)农业机械维修者未按规定填写维修记录和报送年度维修情况统计表的。 | ||||||
2143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农机局 | 对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不配备相应的服务设施和技术人员,没有兑现服务承诺,只收费不服务或者多收费少服务,违反有关收费标准的处罚 | 【规章】《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2003年农业部令第29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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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不配备相应的服务设施和技术人员,没有兑现服务承诺,只收费不服务或者多收费少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退还服务费,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有关收费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配合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 ||||||
2144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农机局 | 对持假冒《作业证》或扰乱跨区作业秩序的处罚 | 【规章】《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2003年农业部令第29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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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作业证》由农业部统一制作,全国范围内使用,当年有效。严禁涂改、转借、伪造和倒卖《作业证》。 | ||||||
第十四条 严禁没有明确作业地点的联合收割机盲目流动,扰乱跨区作业秩序。 | ||||||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持假冒《作业证》或扰乱跨区作业秩序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纳入当地农机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可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 ||||||
2145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农机局 | 对未办理农业机械推广许可证书、证章或认可手续,批量销售农业机械产品的处罚 | 【规章】《山西省农业机械产品质量鉴定和日常监督管理办法》(1999年省政府令第139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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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本省批量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须经省农业机械鉴定机构进行推广鉴定,对产品的可靠性、安全性、适应性和“三包”承诺等内容做出综合评价,合格者由省主管农业机械的部门核发农业机械推广许可证书、证章,优先推广。 | ||||||
进入本省销售的省外农业机械产品,须持有所在地省级以上农业机械推广许可证书,到省农业机械鉴定机构办理认可手续,在我省享受优先推广待遇。 | ||||||
在农业机械推广许可证书或认可手续有效期内,对质量下降,用户意见大的农业机械产品,省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的部门应及时组织农业机械鉴定机构进行抽查鉴定。 凡推广鉴定不合格的农业机械产品,经销部门不得经销。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办理农业机械推广许可证书、证章或认可手续,批量销售农业机械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的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 ||||||
2146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农机局 | 对伪造、冒用推广许可证证书、证章和认可手续销售农业机械产品的处罚 | 【规章】《山西省农业机械产品质量鉴定和日常监督管理办法》(1999年省政府令第139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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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伪造、冒用推广许可证证书、证章和认可手续销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的部门责令公开更正,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 ||||||
2147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农机局 | 未取得培训许可擅自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业务的处罚 | 【规章】《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2004年农业部令第41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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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 ||||||
(一)未取得培训许可擅自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业务的,责令停办,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
2148 | 行政许可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档案局 |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向国家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卖、转让、向外国人赠送的审批 | 【法律】《档案法》 |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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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对于保管条件恶劣或者其他原因被认为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和不安全的,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权采取代为保管等确保档案完整和安全的措施;必要时,可以收购或者征购。 | ||||||
前款所列档案,档案所有者可以向国家档案馆寄存或者出卖;向国家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卖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严禁倒卖牟利,严禁卖给或者赠送给外国人。 | ||||||
【行政法规】《档案法实施办法》(1999年5月5日国务院批准修订,1999年6月7日国家档案局令第5号重新发布) 第十七条 属于集体所有、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可以向各级国家档案馆寄存、捐赠或者出卖。向各级国家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卖、转让或者赠送的,必须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严禁向外国人和外国组织出卖或者赠送。 | ||||||
2149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档案局 | 对档案管理违法行为的处罚 | 【法律】《档案法》第十条 对国家规定的应当立卷归档的材料,必须按照规定,定期向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移交,集中管理,任何个人不得据为己有。国家规定不得归档的材料,禁止擅自归档。 |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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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定期向档案馆移交档案。 第十六条 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对于保管条件恶劣或者其他原因被认为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和不安全的,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权采取代为保管等确保档案完整和安全的措施;必要时,可以收购或者征购。 前款所列档案,档案所有者可以向国家档案馆寄存或者出卖;向国家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卖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严禁倒卖牟利,严禁卖给或者赠送给外国人。 向国家捐赠档案的,档案馆应当予以奖励。 第十七条 禁止出卖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产转让时,转让有关档案的具体办法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档案复制件的交换、转让和出卖,按照国家规定办理。 | ||||||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四)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的; (五)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 (六)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不按规定归档或者不按期移交档案的; (七)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八)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企业事业组织或者个人有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征购所出卖或者赠送的档案。 | ||||||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档案管理条例》 第二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利用档案,应当遵守查阅档案的有关规定,不得涂改、损毁、丢失、伪造。利用未开放的档案,不得擅自抄录和复制。 第二十三条 公布档案,应当遵守国家保密规定,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150 | 行政许可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市志办 | 对部门志、行业志、乡镇村志出版的审查验收 | 【行政法规】《地方志工作条例》(国务院令第467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第十二条 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列入规划的地方志书经审查验收,方可以公开出版。 | ||||||
第十三条 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综合年鉴,经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确定的部门批准,方可以公开出版。 | ||||||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地方志工作条例》 第七条 从事乡(镇)志、村志编纂活动的,应当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的指导;从事部门志、行业志、专门志编纂活动的,应当接受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的指导。 | ||||||
2151 | 行政许可 | 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老龄办 | 老年(优待)证核发 | 【法律】《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 自然人 | |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制定优待老年人的办法,逐步提高优待水平。对常住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外埠老年人给予同等优待。 | ||||||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 | ||||||
第二十八条 山西省老年人优待证由省人民政府老龄工作机构监制,城市老年人向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老龄工作机构申领,农村老年人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申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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